黑龙江省价格公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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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黑龙江省价格公报2005年第4期1黑龙江省物价局主办2黑龙江省价格公报总第10期2005年第4期4月25日出版主办:黑龙江省物价局发行:黑龙江省物价局登记证号:黑新出印字185号出版:黑龙江省价格监测中心地址:哈尔滨市南岗区黑龙江价格信息网站网址地址:哈尔滨市南岗区宣信街58号宣信街58号http:电话:(0451)82632216电话:(0451)82632378印刷:哈尔滨博奇印刷有限邮编:150001邮编:150001公司目录部委文件发改价格[2005]309号国家发展改革委、教育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印发《民办教育收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1)发改价格[2005]366号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关于中国精算师资格考试收费标准及有关问题的通知…………………………………(3)发改价格[2005]405号国家发展改革委、建设部关于印发《城镇廉租住房租金管理办法》的通知………………………………………(3)发改办价格[2005]372号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关于进口化肥价格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5)发改办价格[2005]486号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关于价格鉴证师执业资格再注册有关问题的通知…………………………………………(5)发改办价格[2005]487号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关于部分中央进口化肥港口交货价格的通知………………………………………………(6)3财综[2005]6号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发布2004年全国性及中央部门和单位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目录的通知…………(7)地方文件黑价联字[2005]9号黑龙江省物价局、财政厅转发《国家发改委、财政部关于加强和规范机动车牌证工本费等收费标准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的通知……………………………(39)黑价联字[2005]17号黑龙江省物价局、财政厅关于公共消防设施建设费收费标准的批复……………………………………………(39)黑价联字[2005]18号黑龙江省物价局、财政厅关于非师范人员教师资格认定课程补修费标准的批复………………………………(40)黑价联字[2005]19号黑龙江省物价局、财政厅关于全省注册会计师考试收费标准的批复……………………………………………(41)黑财综[2005]4号黑龙江省财政厅、物价局转发《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同意将水文专业有偿服务费转为经营服务性收费的复函》的通知…………………………………(41)黑财综[2005]12号黑龙江省财政厅、物价局关于同意收取《音像制品经营许可证》工本费的批复………………………………(42)黑财综[2005]15号黑龙江省财政厅、物价局关于不宜收取《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性演出许可证》工本费问题的通知…………………………………………………………(43)黑财综[2005]21号黑龙江省财政厅、物价局关于同意收取非师范教育类人员教师资格认定课程补修费的批复…………………(43)黑财综[2005]22号黑龙江省财政厅、物价局关于同意收取公共消防设施建设费的批复……………………………………………(44)黑财综[2005]29号黑龙江省财政厅、物价局关于取消注册会计师考试档案工本费的批复…………………………………………(46)黑通管联[2005]18号黑龙江省通信管理局、物价局关于哈尔滨灵讯信息咨询有限公司电话—电视互动点播声讯业务不实行限费的批复…………………………………………………(46)黑价格字[2005]47号黑龙江省物价局关于制定我省腌渍盐、畜牧盐价格的批复……………………………………………………(47)黑价行字[2005]50号黑龙江省物价局关于省临床检验中心继续执行临床检验室室间质量评价收费标准的批复……………………(47)黑价格字[2005]51号黑龙江省物价局关于调整我省两碱以外其他工业用盐价格的批复………………………………………………(48)黑价格字[2005]55号黑龙江省物价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化肥价格管理的通知…………………………………………………………(49)1※部委文件※国家发展改革委、教育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印发《民办教育收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二○○五年三月二日发改价格[2005]309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发展改革委、物价局,教育厅(局),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局):为促进民办教育的健康发展,规范民办学校的收费行为,保障民办学校和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特制定了《民办教育收费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附:民办教育收费管理暂行办法附:民办教育收费管理暂行办法第一条为促进民办教育的健康发展,规范民办学校的收费行为,保障民办学校和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国家机构以外的社会组织或者个人,利用非国家财政性经费,面向社会举办的各级各类民办教育学校和教育机构(以下简称“民办学校”)。第三条民办学校对接受教育者可以收取学费(或培训费,下同),对在校住宿的学生可以收取住宿费。民办学校为学生在校学习期间提供方便而代收代管的费用,应遵循“学生自愿,据实收取,及时结算,定期公布”的原则,不得与学费、住宿费一并统一收取。第四条制定或调整民办学校对接受学历教育的受教育者收取的学费、住宿费标准,由民办学校提出书面申请,按学校类别和隶属关系报教育行政部门或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审核,由教育行政部门或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报价格主管部门批准。民办学校对非学历教育的其他受教育者收取的学费、住宿费标准,由民办学校自行确定,报价格主管部门备案。第五条民办学校申请制定或调整学历教育收费标准应提交下列材料:2(一)申请学校的有关情况,包括学校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法人登记证书以及教育行政部门或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颁发的办学许可证;(二)申请制定或调整教育收费标准的具体项目;(三)现行教育收费标准和申请制定的教育收费标准或拟调整教育收费标准的幅度,以及年度收费额和调整后的收费增减额;(四)申请制定或调整教育收费标准的依据和理由;(五)申请制定或调整教育收费标准对学生负担及学校收支的影响;(六)申请学校近三年的收入和支出状况,包括教职工人数、按规定折合标准的在校生人数、生均教育培养成本,财务决算报表中的固定资产购建和大修理支出情况、教育设备购置情况、工资总额及其福利费用支出等主要指标;(七)价格主管部门、教育行政部门、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申请学校提供的材料应当真实有效。第六条民办学校学历教育学费标准按照补偿教育成本的原则并适当考虑合理回报的因素制定。教育成本包括人员经费、公务费、业务费、修缮费、固定资产折旧费等学校教育和管理的正常支出,不包括灾害损失、事故等非正常费用支出和校办产业及经营性费用支出。民办学校学历教育住宿费标准按实际成本确定。第七条民办学校对接受学历教育的受教育者按学期或学年收取学费、住宿费。第八条受县级人民政府委托承担义务教育任务的民办学校,向协议就读的学生收取的费用,不得高于当地同级同类公办学校的收费标准。第九条民办学校学生退(转)学,学校应当根据实际情况退还学生一定费用。具体办法由省级教育行政部门、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制定。第十条民办学校应通过设立公示栏、公示牌、公示墙等形式,向社会公示收费项目、收费标准等相关内容。民办学校招生简章应写明学校性质、办学条件、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民办学校对贫困生有学费减免规定和其他救助办法的,应在招生简章中明示。第十一条民办学校要按照有关会计制度的要求,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制度,实行成本核算,科学计算教育培养成本。民办学校接受价格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时,要如实提供监督检查所必需的账簿、财务会计报告以及其他资料。第十二条民办学校取得的合法收费收入应主要用于教学活动和改善办学条件,任何单位和部门不得截留、平调。任何组织和个人都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向民办教育机构收取任何费用。第十三条各级价格主管部门应加强对民办学校收费的管理和监督检查,引导学校建立健全收费管理制度、自觉执行国家的教育收费政策。对违反国家教育收费法律、法规和政策乱收费的行为,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等法律法规严肃查处。3第十四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教育行政部门、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细则。第十五条本办法由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会同教育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负责解释。第十六条本办法自发布后30日施行。4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关于中国精算师资格考试收费标准及有关问题的通知二○○五年三月七日发改价格[2005]366号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你会《关于申请中国精算师资格考试收费的函》(保监寿险[2004]538号)收悉。经研究,现将中国精算师资格考试收费标准及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鉴于你会在组织中国精算师资格考试(精算师部分)时,需要支付命题、试卷印制和运送、阅卷以及组织报名、租用考试场地和聘请监考人员等费用,核定你会在组织中国精算师资格考试(精算师部分)时,向考生收取考试费标准为每人每科200元。二、中国精算师资格考试(准精算师部分)收费标准仍按《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中国精算师(准精算师部分)和保险中介人资格考试收费标准及有关问题的通知》(计价格[2000]2313号)执行,即每人每科100元。三、收费单位应到指定的价格主管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并按规定使用财政部统一印制的票据。四、按照《国务院办公厅转发财政部关于深化收支两条线改革进一步加强财政管理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1]93号)的有关规定,你会收取的考试费纳入财政预算,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即执收单位应在收取精算师资格考试费后,将收入全额上缴中央国库,具体缴库办法按照财政部收入收缴管理制度改革的有关规定执行,支出由财政部通过部门预算核拨。五、收费单位应严格按照批准的收费项目和标准执行,不得自行增设收费项目和提高收费标准,并自觉接受价格、财政部门的监督检查。六、本通知自2005年4月1日起执行。国家发展改革委、建设部关于印发《城镇廉租住房租金管理办法》的通知二○○五年三月十四日发改价格〔2005〕405号5各省、自治区发展改革委、物价局、建设厅,直辖市发展改革委、物价局、建委(房地局):为规范城镇廉租住房租金管理,保障城镇最低收入家庭的基本住房权益,我们制定了《城镇廉租住房租金管理办法》。现印送你们,请按照执行。执行过程中遇到的情况及问题,请及时反馈国家发展改革委和建设部。附:城镇廉租住房租金管理办法附:城镇廉租住房租金管理办法第一条为规范城市廉租住房租金管理,保障城镇最低收入家庭的基本住房权益,根据《价格法》及相关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城镇规划区内城镇廉租住房的租金管理。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廉租住房租金,是指享受廉租住房待遇的城镇最低收入家庭承租廉租住房应当交纳的住房租金。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是廉租住房租金的主管部门,依法对本地区廉租住房租金实施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协助价格主管部门做好廉租住房租金管理工作。第五条廉租住房租金实行政府定价。具体定价权限按照地方定价目录的规定执行。第六条廉租住房租金标准原则上由房屋的维修费和管理费两项因素构成,并与城镇最低收入家庭的经济承受能力相适应。维修费是指维持廉租住房在预定使用期限内正常使用所必须的修理、养护等费用。管理费是指实施廉租住房管理所需的人员、办公等正常开支费用。第七条廉租住房的计租单位应当与当地公有住房租金计租单位一致。第八条制定和调整廉租住房租金标准,应当遵循公正、公开的原则,充分听取社会各有关方面的意见。第九条廉租住房租金标准制定或调整,应当在媒体上公布,并通过政府公报、政府网站或政府信息公告栏等方式进行公示。第十条因收入等情况变化而不再符合租住廉租住房条件而继续租住的,应当按商品住房的市场租金补交租金差额。第十一条廉租住房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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