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媒介审判”现象的三维审视——人权、新闻自由和司法独立关系的知与行法学论文摘要:研究“媒介审判”现象必然要涉及人权保障、新闻自由和司法独立。“三权”架构着现代社会的市民社会。人权是本源,衍生和催生着新闻自由和司法独立。新闻自由是人权的实现形式,司法独立是人权的保障。在实务中,三者的关系集中体现、贯穿在新闻自由和司法独立之间相互“敌视”的良性互动中,均得有所为,有所不能为。关键词:现代社会,人权保障,新闻自由,司法独立前言新闻界有人称2003年为“记者挨打年”,2004年人大会修改宪法把“人权”入宪,“两会”后又见国家新闻传媒产业结构大调整。这三件事吸引并引发着笔者的思考。早些年震惊全国的“张金柱案”,当张金柱面临自己的末日时哀叹道:是记者杀了我。有类似感叹的不只一人,包括后来“张军案”和“蒋艳萍”案中的主犯,在我国这叫舆论监督的威力。中央台的《焦点访谈》曾担纲过舆论监督“急先锋”的典范角色,吸引着3亿人的眼球,发挥着“群众喉舌”“政府镜鉴”的重要作用,但也曾有部分报道对司法产生着消极作用。西方把新闻媒介通过报道和评论影响司法审判的现象称为“媒介审判”(trialbymedia)。英美、大陆两大法系的法治国家在高擎“新闻自由”大旗的同时,都反对“媒介审判”,或专门制定《藐视法庭法》或单辟“藐视法庭法罪”以拒斥、惩戒“媒介审判”现象,以捍卫“司法公正”这一最后防线。在三权分立的体制下,谁要新闻媒介地位隆显,成为“第四机构”呢!但司法活动作为一项重要的社会公共活动,公众享有知情权,公众了解司法审判活动的最终目的也是为了保障司法公正。公众(包括大众传媒)、法院和诉讼当事人三者存在着多重矛盾:公众和媒介具有知悉案件审理过程与结果并且就此发表意见的欲望和利益,希望能够不受限制地旁听、报道、评论;法院负有保证诉讼当事人接受公正审判的责任,有维护自身权威,司法独立的尊严等要求,允许公众和记者合法旁听和报道,但同时要求他们尊重司法独立和公正裁判,服从约束;诉讼当事人则有着保障自己接受公平公正审判,维护自身人权和法益的要求。人权保障、新闻自由和司法独立如何平衡与契合,如何实现良性互动,促使人类社会迈向民主、自由、公正、理性、有序的理想状态,引起了社会广泛而深入地思考。一、“媒介审判”现象须知(一)理论背景人权人权亦即基本权利,是人们生存和发展的必要的、起码的、最低的权利,也是为满足人们政治、经济、思想等方面要求的最低的、起码的、基本的权利。1948年,联合国通过了《世界人权宣言》,人权被认为是彻底的、纯粹的、人之作为人,人之只作为人就应享有的权利。或概括为“人类做人的必要的条件”揭示出了人权作为自由的人和作为社会的人所不能缺少的东西,离开这些条件,人也就不成其为人。从人权的内涵出发,人人都是自然界和社会的平等主体,也是自己的主人,应当享有与这种主体地位相称的价值和尊严。每个人都有权以一定的形式参与到社会和国家事务的管理中去。每个人除了受亲自或经由代表制定的行为规范的约束外,不受任何其他形式的强制约束。徐显明教授进一步提出,“法治的真谛是人权。”[1]他认为,言民主而不言法治,言法治而不言人权,则民主与法制都是虚假的。21世纪中国法治的发展,将取决于我国平等权、财产权、自由权、生存权、发展权这五大权利群体的进步与发展。人权进则法治兴,人权滞则法治衰,百世不移。我国制定“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目标,也就意味着一个人权重塑时代的开始,人权内容的丰富与发展也是一个与时俱进的运动。所以黑格尔说“‘人权’并不是天赋的,而是历史地产生的。”著名功利主义者边沁,在评论美国和法国的“人权宣言”的时候也说,其“天赋之论”完全是胡说,“自然权利根本就是胡说,绝对的自然权利是利用玩弄辞藻的胡言乱语。”[2]由于人权的对应面不是自然,所以人权也不是来自于自然。人权来自于人民自身,并且只能来自于人民自身,是一切人对于他所处的社会的政府而享有的权利,主要是用于限制政府、约束政府、要求政府作为或不作为而承担的某些义务。新闻自由对于一个现代国家来说,新闻有没有自由是衡量一个国家是否称得上一个真正意义上的民主和法治国家的重要标志。世界各国对新闻自由内涵规定各有差异,在日本,日本新闻协会对新闻自由有一个权威性的定义,即两个自由:第一,任何势力也强制不了的符合事实的报道和评论的自由;第二,为此目的而接近新闻出处,采访新闻的自由。在美国,新闻自由包括采访自由、通讯自由、批评自由、出版自由和贩卖自由。1951年,国际新闻学会综合了各方的意见后,提出了衡量新闻自由的四条标准:采访自由、传递自由、出版自由、批评自由。[3]采访自由指记者对任何新闻事件有采访、了解、发掘新闻事实的权利,政府机关,有关部门和个人应给予方便,而不应进行任何干扰。传递自由指无论新闻事件发生在什么地方,记者采访所写成的稿件,首先必须传递到所属新闻机构的编辑部,方能进行新闻传播的其他程序。如果传递受阻,将被视为对新闻自由的触犯和违反。出版自由指报纸的出版和发行,如果这方面受到限制或发行受到检查,此项自由即遭破坏。批评自由指允许每个公民有思想、言论自由,可以自由表达各种意见,评论时政、批评政府的政策和官吏的不法行为。可见新闻自由是社会自由的重要内容,它和政治自由、思想文化自由密切相关。表达自由和新闻自由是各国宪法的基本原则。1994马德里会议文件《关于新闻媒体与司法独立的关系的基本原则》规定新闻自由对一个民主与法治的社会至关重要,表达自由(包括新闻自由)是每一个民主社会最重要的基础,媒体有职责和权利收集情况,向公众传达信息,并在不违背无罪推定的前提下,对司法活动包括对庭审前、庭审中和庭审后的案件进行评论,而且对评论的权利不应予以任何特别限制,除非其违背《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公约》(我国已加入)。我国《宪法》中也明确规定了与新闻自由密切相关的言论出版自由。司法独立司法独立是现代司法的一项基本原则,是17、18世纪资产阶级反对封建专制斗争的胜利果实,其代表人物孟德斯鸠认为,国家权力应分为立法权、行政权、司法权,由三个机关分别掌握和行使并彼此分立。“如果司法权不同立法权和行政权分立,自由也就不存在了。如果司法权和立法权合二为一,则将对公民的生命和自由施行垄断的权力,因为法官就是立法者。如果司法权同行政权合二为一,法官便将握有压迫者的力量。”“如果同一个人或者重要人物,贵族或者平民组成的同一机关行使这三种权力,即制定法律权、执行公正决议权和裁判私人犯罪或争讼权,则一切便都完了。”[4]司法作为惩罚犯罪和裁决权人争讼的权力,是一种十分重要的国家权力。孟德斯鸠指出,这种权力应具有独立的超然的禀性。他还曾经把司法权同行政权分立作为自由存在的前提,把司法权同立法权的分离作为公民生命和自由的保障,这是很有见地的。[5]司法独立确立后被奉为现代社会的宪法原则,司法被视为一个国家和平时期的最后一道防线。它的公正与否维系着国家的安危、社会的安宁和公民生命财产安全,而司法的公正性在相当程度上取决于它是否具有和能否保持其独立地位。我国宪法第126条和第131条明确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职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干涉。通常认为司法独立首先是法院地位的独立,然后是法官司法人格的独立。“对其生活有控制权等于对其意识有控制权”[6]故制度的设计与安排都应以此为突破口。根据《世界司法独立宣言》和《国际律师协会关于司法独立最低限度标准的规则》,司法独立最低标准应当包括四个不可分割的基本方面,即实质独立、身份独立、集体独立、以及内部独立。实质独立是司法独立的核心和目标,指法官在履行审判职能以及制作司法判决书的过程中,只能按照法律的要求及其良心的命令。[7](二)人权、新闻自由和司法独立的内在联系前面我们从静态角度简单地阐释了人权、新闻自由、司法独立的内涵和本质,那么这三者作为推动社会现代化进程的车轮,它们之间是一种什么关系呢?任何社会群体告别独裁、专制,走向现代社会,自由、公平、正义、民主就成了社会的共同利益价值取向,维系社会在秩序中运行的最高准则,国家社会(专制时代家国合一)的一元结构,必然走向政治国家和市民社会的二元结构。在二元结构的社会中分解权力集中、打破政治资源垄断,制衡之术成了现代社会治理的至上手段。一是政治国家内部社会之间的制衡,二是市民社会对由其产生的政治国家社会的制衡,表现为监督。所以柏拉图说:“绝对的权力对行使这种权力和服从这种权力的人,对他们的子孙后代及其后裔都是不好的;这种种企图无论是以任何方式都是充满灾难的。”[8]在“二元结构”社会模式下,人权、新闻自由、司法独立是社会前进的三只车轮,人权是开辟方向的第一只车轮,新闻自由与司法独立是两只相互平行的车轮。(如图)人权之轮向前驶进,开疆辟土,新闻自由之轮奋然践行,摇旗呐喊跟进;司法独立之轮一手擎利剑,一手托天平,环顾四野与新闻自由之轮齐头并进。在三者关系中,人权是首位的,是现代社会制度之圭臬,新闻自由和司法独立是由其直接衍生和催生的,而二者又通过实现和保障手段反作用于人权。这从人权的产生理论中可以得到解释,人通过劳动把自己从自然界中分离出来,从而获得类特征,成为自然界主体后,每个人不论如何,只要他生活在社会中,便为他人做出了一大贡献:缔结、创建社会。任何人的其他一切贡献者基于此!所以缔结社会在每个人所做贡献中是最基本,也是最重要的。因而潘恩说:“社会并未没送给他什么。每个人都是社会的一个股东,从而有权支取股本。”这种权利就是每个人因其同样是缔结社会的股东之一而应平等享有的权利;是每个人因其同样是结成人类的一个人而应平等享有的权利。这种基本权利叫人权。[9]可见人权是基于维系社会存在而产生的权利,是权源,是一切权利与权力的乳母。生存与发展这种基本人权得以满足后,人必然追求更高级态的人权,如政治、经济、文化等的权利,言论或称思想表达自由便成了满足基本人权后的人的必然追求目标。人们要有效地行使思想表达自由,就必须借助于一定的传播媒介,并拥有知悉政治国家和市民社会的信息的权利。基于此,便衍生了新闻自由权和知情权。媒介是大众行使思想表达自由和知情权的载体和代议性的组织,媒介应属于人人,但人人不能办报。社会个体把自己的言论自由权浓缩转化为新闻自由权委托授权给供职于媒体从业的记者、编辑行使。所以新闻自由要忠于真实、忠于大众;以及社会责任理论的提出和“社会公器”的角色定位,理论依据皆源于此。人权产生后,人权的发展和实现谁来保障,不同个体的权利相冲突时何处救济,谁来公允裁决?寄望于“自然权利”自然的“天行有常”的规律吗?信任于“人的理性的力量”吗?结果往往让人失望。中国“文革”的“大鸣大放大字报”、“砸烂公检法”,结果人权荡然无存。西方,“自由主义新闻理论”破产,“社会责任论”的出笼,就是很好的证明。托信于政府吗?政府具有天生作恶的倾向,行政权力的日益膨胀,已侵入私生活让人窒息,一个人从出生、上学、结婚、生育、工作,搬迁乃至火化入土都在政府的掌握中。特别时一些地方政府追求“形象工程”急功近利,好大喜功,往往入侵人权。所以“三个代表”的提出特别有现实意义。人权本来就是约束政府的、制约政府权力蔓延的防火墙,仅托信于它,人权有可能会泥牛入海。因此保障救济人权便催生了独立和中立的审判权,即司法独立,司法独立权一降临社会,从它的第一声啼哭起就得以维持法律尊严和公正,保障人权成为其永不变节的唯一己任。在人权麾下并肩而行的新闻自由与司法独立,两者之间并不是没有联系。新闻自由权的行使,知情权的主张,要求司法部门的审判活动走向公开。面对记者的镜头和笔头的入侵,只要没有突破司法独立的生命线,即使是不胜其烦,司法部门也必须容忍。因为新闻记者有采访的自由,知情权要求国家机关一切公务活动公开,接受监督。媒介代表的是最广大的社会公众的言论自由和思想表达自由。诺兰说得好:“言论自由的代价是,有许多这样的思想会发表出来,它们不仅不正确,而且从长远看来还会有助于那些有害的行动。我们相信这是一个昂贵的代价。但是如果不付出这一代价,那么我们就得准许一个社会或社会中某些强权组织有权随时排除那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