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页码:1“法缘博客”专注律师营销实战与研究吉林省广播电视设施保护条例【文件号】吉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2号【颁布部门】吉林省人大(含常委会)【颁布时间】2006-01-19【实施时间】2006-03-01【时效性】有效 《吉林省广播电视设施保护条例》经吉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于2006年1月19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 2006年1月19日 吉林省广播电视设施保护条例 (2006年1月19日吉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广播电视设施的保护,确保广播电视信号顺利、优质地播放和接收,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依法设立的广播电台、电视台、广播电视台(站)、发射台、转播台、微波站、卫星地面站、监测台以及其他广播电视传输单位的广播电视设施的保护。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广播电视设施是指下列设施:(一)广播电视信号专用接收、发射设施,包括接收与发射机房设备、转播车、天线、馈线、调配系统、塔当前页码:2“法缘博客”专注律师营销实战与研究桅(杆)、地网、拉线、卫星发射天线,天线场地的围墙、围网及其附属设备、标志物;(二)广播电视信号传输设施,包括架空或者埋设的广播电视信号传输线路及设备,多路微波覆盖系统,微波设备、卫星地面站、转播设备及其传输通路;(三)广播电视信号监测设施,包括监测网、监测设备、监测车、接收天线、馈线、塔桅(杆);(四)广播电视安全防范和应急指挥调度设施;(五)国家规定的其他广播电视设施。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广播电视设施的规划和保护纳入城乡建设总体规划。 新建、扩建广播电视设施,应当遵守城乡建设总体规划,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选址,避开各种干扰源。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广播电视设施保护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本条例的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保护广播电视设施的宣传教育、维护广播电视设施周围的社会治安秩序等工作。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对在广播电视设施保护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七条新建住宅小区、办公楼及其他建筑,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划要求和广播电视设施的工程建设标准,为广播电视线路设施预留管道。 新建、扩建城市道路、桥梁,建设单位应当会同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规划要求和广播电视设施的工程建设标准,对广播电视线路设施建设做同步安排。 第八条广播电视设施管理单位应当在广播电视设施周围设立保护标志,明示保护要求。当前页码:3“法缘博客”专注律师营销实战与研究 第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动广播电视设施。确需改动的,应当事先征得该设施产权人的同意。 第十条进行工程建设,应当尽量避开广播电视设施;重大工程项目建设确实无法避开、需要迁建广播电视设施的,城市建设(规划)行政部门在审批前,应当征得广播电视设施产权人和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的同意。 迁建广播电视设施应当坚持先建设后拆除的原则。迁建所需费用由迁建单位承担。 第十一条广播电视信号发射设施的建设,必须符合国家有关电磁波防护和卫生标准;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广播电视播出、接收、发射及监测等技术区五百米范围内,不得设立噪声超过一百分贝或者电磁辐射超过国家规定的设施。 第十二条按照国家规定出让、出售广播电视设施的,不得影响广播电视信号顺利、优质地播放和接收。 第十三条在距离广播电视天线、馈线、传输线路及其塔桅(杆)、拉线五百米范围内,不得点火烧荒。 在五百米范围外点火烧荒,可能危及广播电视设施安全的,应提前五日通知广播电视设施管理单位,并采取有效的防范措施后,方可进行。 第十四条在广播电视设施保护范围内,禁止从事下列危及广播电视设施安全和损害其使用效能的行为:(一)在中波天线周围二百五十米范围内建筑施工,或者以天线外二百五十米为计算起点兴建高度超过仰角三度的高大建筑;(二)在短波天线前方五百米范围内建筑施工,或者以天线外五百米为计算起点兴建高度超过仰角三度的高大建筑;(三)在功率三百千瓦以上的定向天线前方一千米范围内建筑施工,或者以天线外一千米为计算起点兴建高度超过仰角三度的高大建筑;(四)在馈线两侧各三米范围内建筑施工;(五)在监测天线周围一千米范围内建筑施工,或者以天线外一千米为计算起点修建高度超过仰角三度的建当前页码:4“法缘博客”专注律师营销实战与研究筑物、构筑物或者堆放超高的物品;(六)在卫星天线前方五十米范围内建筑施工,或者以天线前方五十米为计算起点修建高度超过仰角五度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堆放超高的物品。 第十五条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从事下列危及广播电视设施安全和影响广播电视设施使用效能的活动:(一)非法移动、损坏广播电视设施、标志物;(二)在发射、监测台(站)周围五百米范围内,兴建弹药厂(库)、炸药库、烟花厂、采石场以及其他生产易燃易爆或者强腐蚀性物质的工厂;(三)摇晃和攀登天线、馈线、传输线路塔桅(杆)及其拉线,或者在上面拴系牲畜、悬挂物品;(四)在广播电视监测台、站周围,违反国家标准架设架空电力线路,兴建电气化铁路、公路等产生电磁辐射的设施或者设置金属构件;(五)在天线、塔桅(杆)周围五米或者传输线路塔桅(杆)、拉线周围一米范围内挖沙、取土、钻探、打桩;(六)在天线、塔桅(杆)周围五米或者传输线路塔桅(杆)、拉线周围一米范围内倾倒腐蚀性物品、堆放易燃易爆物品;(七)在标志埋设广播电视地下传输光(电)缆的两侧五米范围内,铺设易燃易爆液(气)体主管道;(八)在标志埋设广播电视地下传输光(电)缆的两侧一米范围内,种植根茎可能缠绕传输线路的植物、倾倒腐蚀性物品,或者在五米范围内进行挖沙等施工作业;(九)在短波天线前方五百米范围内种植成林树木、堆放金属物品;(十)在馈线两侧各五米或者监测台(站)测向场强室周围一百五十米范围内种植高杆植物;(十一)在广播电视传输线路上,利用技术手段,盗用广播电视传输信号、非法解密解扰广播电视信号,对广播电视传输线路造成损坏或者影响效能;(十二)未经广播电视设施管理单位同意,在广播电视信号传输线、通信及电力专用线上搭挂其他线路或者在广播电视传输线路上挂接广播电视播放、接收设备。 第十六条架(铺)设广播电视传输线路应当符合城市建设总体规划和环境保护的要求。广播电视传输线路应当尽量采用地下光(电)缆;必须架空的,与其周围植物的距离不得小于两米。 广播电视传输线路架设后种植的植物,顶端与该传输线路的距离小于两米的,广播电视设施管理单位应当会同该植物的管理单位剪除其超越部分。当前页码:5“法缘博客”专注律师营销实战与研究 新架设的广播电视传输线路达不到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要求、需要剪除植物的,广播电视设施管理单位应当与该植物的管理单位协商解决。 第十七条铺设广播电视地下传输光(电)缆,应当避开城市绿地;确实无法避开的,应当与该绿地的管理单位协商,并采取措施,及时恢复绿地。 第十八条架设通信和电力等线路、埋设地下缆线或者管道等,应当与广播电视传输光(电)缆保持安全距离。 第十九条广播电视设施管理单位对于损毁的广播电视设施应当在国家规定的时间内修复。 第二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广播电视设施安全的义务;对破坏广播电视设施,危害广播电视设施安全的行为,有权制止或者向有关单位举报。 第二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二)项、第(四)项、第(七)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广播电视设施管理单位责令改正,限期拆除违章建筑、设施,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两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广播电视设施管理单位,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两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十五条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第(八)项、第(九)项、第(十)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广播电视设施管理单位给予警告,对个人可处一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当前页码:6“法缘博客”专注律师营销实战与研究 第二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十一)项、第(十二)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广播电视设施管理单位责令改正,对个人可处一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损坏广播电视设施无法恢复原状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六条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造成广播电视设施严重损害或者严重影响其使用效能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本条例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