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江市文化广播电视管理局行政执法依据-吴江市文化广播电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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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吴江市文化广播电视管理局行政执法主体法定行政机关吴江市文化广播电视管理局法律依据:1.《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第十一条第三款2.《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第五条3.《广播电视设施保护条例》第三条第二款4.《有线电视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五条5.《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实施细则》第二条第三款6.《互联网等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管理办法》第三条7.《广播电视站审批管理暂行规定》第五条第一款8.《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管理办法》第三条9.《广播电视视频点播业务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二款10.《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第三条11.《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第五条第二款12.《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第四条13.《音像制品管理条例》第四条第二款14.《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管理办法》第五条第二款15.《电影管理条例》第四条第二款16.《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八条第二款17.《江苏省文物保护条例》第三条第二款-2-18.《苏州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办法》第二条第二款-3-吴江市文化广播电视管理局行政执法依据序号法律、法规、规章名称制定、发布机关文号发布、修订时间生效时间1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全国人大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76号2002.10.292002.10.292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国务院国务院令第129号1993.10.51993.10.53广播电视管理条例国务院国务院令第228号1997.8.111997.9.14广播电视设施保护条例国务院国务院令第295号2000.11.52000.11.55音像制品管理条例国务院国务院令第341号2001.12.252002.2.16电影管理条例国务院国务院令第342号2001.12.252002.2.17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性场所管理条例国务院国务院令第363号2002.9.292002.11.158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国务院国务院令第377号2003.5.182003.7.19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国务院令第412号2004.6.292004.7.110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国务院国务院令第439号2005.7.72005.9.111娱乐场所管理条例国务院国务院令第458号2006.1.292006.3.112江苏省音像制品管理条例省人大省人大公告[2003]第一号2003.2.142003.5.113江苏省历史文化名城名镇保护条例省人大省第九届大会常委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2001.12.272003.3.114江苏省文物保护条例省人大省第十届人大常委会第六次会议通过2003.10.252004.1.115苏州市古建筑保护条例苏州市人大苏州市第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八次会议制定;省第九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二次会议批准2002.10.242003.1.1-4-序号法律、法规、规章名称制定、发布机关文号发布、修订时间生效时间16苏州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办法苏州市人大苏州市第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十八次会议制定;省第十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七次会议批准2005.7.292005.06.2917有线电视管理暂行办法(经国务院批准,国家广电部发布)广播电影电视部广播电影电视部令第2号1990.11.161990.11.1618《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实施细则广播电影电视部广播电影电视部令第11号1994.2.31994.2.319广播电视站审批管理暂行办法广播电影电视总局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令第32号2004.7.62004.8.1020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管理办法广播电影电视总局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令第33号2004.7.62004.8.1021广播电视视频点播业务管理办法广播电影电视总局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令第35号2004.7.62004.8.1022互联网等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管理办法广播电影电视总局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令第39号2004.7.62004.10.11-5-吴江市文化广播电视管理局行政许可(共15项)一、乡、镇设立广播电视站审核法律依据:1.《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第十五条“乡、镇设立广播电视站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负责审核,并按照国务院广播电视行政部门的有关规定审批。机关、部队、团体、企事业单位设立有线广播电视的,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审批。”2.《广播电视站审批管理暂行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申请设立广播电视站须由申请单位向当地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提出申请,逐级审核同意后,报省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审批。”二、设立营业性文艺表演团体的审批法律依据:《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第七条设立文艺表演团体,应当向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文化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决定。批准的,颁发营业性演出许可证;不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第九条文艺表演团体变更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营业性演出经营项目,应当向原发证机关申请换发营业性演出许可证。三、营业性演出内容核准法律依据:《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营业性演出不得有下列情形:(一)反对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的;(二)危害国家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危害国家安全,或者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的;(三)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侵害民族风俗习惯,伤害民族感情,破坏民族-6-团结,违反宗教政策的;(四)扰乱社会秩序,破坏社会稳定的;(五)危害社会公德或者民族优秀文化传统的;(六)宣扬淫秽、色情、邪教、迷信或者渲染暴力的;(七)侮辱或者诽谤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八)表演方式恐怖、残忍,摧残演员身心健康的;(九)利用人体缺陷或者以展示人体变异等方式招徕观众的;(十)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情形。”四、娱乐场所经营单位设立及变更主要事项的审批法律依据:《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第九条设立娱乐场所,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设立中外合资经营、中外合作经营的娱乐场所,应当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予以批准的,颁发娱乐经营许可证,并根据国务院文化主管部门的规定核定娱乐场所容纳的消费者数量;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第十二条娱乐场所改建、扩建营业场所或者变更场地、主要设施设备、投资人员,或者变更娱乐经营许可证载明的事项的,应当向原发证机关申请重新核发娱乐经营许可证。五、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设立及变更主要事项的审批法律依据:《互联网上网服务场所管理条例》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负责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的设立审批,并负责对依法设立的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互联网上网服务场所管理条例》第十三条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变-7-更营业场所地址或者对营业场所进行改建、扩建,变更计算机数量或者其他重要事项的,应当经原审核机关同意。六、电影放映单位设立以及变更事项的审批法律依据:《电影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设立电影放映单位,应当向所在地县或者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电影行政部门提出申请。所在地县或者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电影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书之日起6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批准的,发给《电影放映经营许可证》,申请人持《电影放映经营许可证》到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依法领取营业执照;不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电影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电影发行单位、电影放映单位变更业务范围,或者兼并其他电影发行单位、电影放映单位,或者因合并、分立而设立新的电影发行单位、电影放映单位的,应当依照本条例第三十七条或者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相应的登记手续。电影发行单位、电影放映单位变更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或者终止电影发行、放映经营活动的,应当到原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并向原审批的电影行政部门备案。”七、音像制品经营单位设立及变更事项的审批法律依据:《音像制品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申请从事音像制品零售、出租业务,应当报县级地方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审批。文化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书之日起3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批准的,应当发给《音像制品经营许可证》,由申请人持《音像制品经营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依法领取营业执照;不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音像制品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单位变更名称、-8-业务范围,或者兼并其他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单位,或者因合并、分立而设立新的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单位的,应当依照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并到原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相应的登记手续。八、市级文物保护单位原址保护措施批准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款“建设工程选址,应当尽可能避开不可移动文物;因特殊情况不能避开的,对文物保护单位应当尽可能实施原址保护。实施原址保护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确定保护措施,根据文物保护单位的级别报相应的文物行政部门批准,并将保护措施列入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者设计任务书。”2.《江苏省文物保护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建设工程选址,应当尽可能避开不可移动文物;对文物保护单位应当尽可能实施原址保护。文物保护单位因特殊情况确实无法实施原址保护,需要迁移异地保护的,应当报省人民政府批准。迁移省级文物保护单位的,批准前须征得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同意。迁移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须由省人民政府报国务院批准。尚未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需要迁移异地保护的,应当事先征得文物行政部门的同意;需要拆除的,应当事先征得省文物行政部门同意。”3.《江苏省历史文化名城名镇保护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保护规划确定保护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不得擅自迁移或者拆除,因建设工程特别需要而必须对文物保护单位进行迁移、拆除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的规定报批;确需迁移、拆除文物保护单位以外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的,应当事先征得同级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九、政府出资修缮的非国有不可移动文物转让、抵押或者改变用途审批法律依据:-9-《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二十五条“非国有不可移动文物不得转让、抵押给外国人。非国有不可移动文物转让、抵押或者改变用途的,应当根据其级别报相应的文物行政部门备案;由当地人民政府出资帮助修缮的,应当报相应的文物行政部门批准。”十、国有县级文物保护单位改变用途批准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二十三条“核定为文物保护单位的属于国家所有的纪念建筑物或者古建筑,除可以建立博物馆、保管所或者辟为参观游览场所外,如果必须作其他用途的,应当经核定公布该文物保护单位的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征得上一级文物行政部门同意后,报核定公布该文物保护单位的人民政府批准;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作其他用途的,应当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报国务院批准。国有未核定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作其他用途的,应当报告县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十一、文物保护单位等不可移动文物的修缮方案审核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二十一条“国有不可移动文物由使用人负责修缮、保养;非国有不可移动文物由所有人负责修缮、保养。非国有不可移动文物有损毁危险,所有人不具备修缮能力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给予帮助;所有人具备修缮能力而拒不依法履行修缮义务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给予抢救修缮,所需费用由所有人负担。对文物保护单位进行修缮,应当根据文物保护单位的级别报相应的文物行政部门批准;对未核定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进行修缮,应当报登记的县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批准。文物保护单位的修缮、迁移、重建,由取得文物保护工程资质证书的单位承担。对-10-不可移动文物进行修缮、保养、迁移,必须遵守不改变文物原状的原则。”2.《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第十八条“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文物保护单位的修缮计划和工程设计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