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规定天津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规定第一条为加强本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规范户外广告使用和经营行为,美化市容环境,促进经济与社会协调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设置户外广告的,均应遵守本规定。本规定所称户外广告,是指利用公共、自有或者他人所有的建筑物、构筑物、场地、空间、水域、道路、交通工具、公共设施、空飘物等载体设置的广告及牌匾设施,包括霓虹灯、灯箱、橱窗、标识牌、电子显示牌(屏)、公告栏、宣传栏、阅报栏、画廊、指示牌、实物造型、门面匾额、标语、条幅等独立或附属式广告。第三条市市容环境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户外广告设置的主管部门,负责户外广告设置的规划、管理、监督和综合协调工作。区、县市容环境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户外广告设置的管理和监督工作。规划、工商、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管理工作。第四条市市容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结合本市实际情况,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编制本市户外广告设置的总体规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市市容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市户外广告设置总体规划,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编制本市户外广告设置的详细规划和技术规范,并应征求行业协会、广告经营者、有关专家及社会公众的意见。第五条户外广告设置的设计方案,应当符合户外广告设置总体规划、详细规划和技术规范的要求。第六条禁止在下列区域或位置设置户外广告(不含牌匾):(一)国家机关办公场所、军事机关驻地;(二)文物保护单位、风貌建筑保护地区;(三)风景名胜点的建筑控制地带;(四)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五)公共绿地、河道水面、湖泊;(六)涵洞、立交桥(不含人行天桥、地下人行通道);(七)透视围墙、护栏、道路隔离带、临时棚亭;(八)异型楼顶、坡屋顶和居民住宅楼;(九)市人民政府确定的标志性建筑;(十)市人民政府禁止设置户外广告的其他区域或位置。第七条本市外环线以内的中心城区不得设置大型占地户外广告。外环线、高速公路和国道两侧设置户外广告的,应当按照户外广告设置规划严格控制。第八条在道路及其两侧设置户外广告,不得妨碍安全视距或影响通行,不得遮挡绿化和市容景观,不得遮挡路灯、交通标志、交通信号,不得妨碍无障碍设施使用。第九条依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设置的户外广告,不得影响城市风貌景观和市容环境,不得超过有关规划、规范限定的高度、尺度;不得在危险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危险设施上设置户外广告。第十条新建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未预留户外广告位置的,不准设置户外广告。第十一条在外环线(含外环线外侧50米)以内及高速公路、国道两侧设置户外广告的,应当到市市容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办理行政许可手续。在前款范围以外设置户外广告的,由所在区、县市容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办理行政许可手续。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户外广告。准予设置户外广告的,应当按照准予许可的内容进行设置,不得擅自变更;需要变更的,应当向市容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第十二条设置路名牌、候车亭、电话亭、路灯杆等公用设施同时附带设置户外广告的,以及在公交车辆车体设置广告的,应先到市容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办理行政许可手续。准予许可的,再到其他部门办理相关手续。第十三条依附建筑物、构筑物及各类设施设置户外广告的,应当征得其产权人的同意,并签订同意占用的书面协议。第十四条户外广告位使用权,可以通过招标、拍卖、挂牌等方式取得,由市市容环境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和管理。户外广告位使用权招标、拍卖、挂牌的具体实施办法,由市市容环境行政主管部门拟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市人民政府对户外广告的设置使用授予特许经营权的,从其规定。第十五条依法取得户外广告设置使用权的,应当自行政许可准予之日起3个月内设置完毕;逾期未完成设置且未申请延期或者申请延期未获批准的,其户外广告设置使用权自行失效。户外广告设置使用权不得私自转让。确需转让或变更的,应当依法办理转让或变更手续。户外广告设置使用权人应当自设置完毕之日起5日内向市容环境行政主管部门申报验收,市容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应于收到申请后7日内验收完毕。第十六条设置户外广告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符合户外广告设置总体规划、详细规划和技术规范的要求;(二)严格执行安全技术规范和标准,保证施工安全和设施牢固;(三)符合节能和环保要求,采用新技术、新材料、新光源、新工艺,造型美观,装饰新颖。第十七条未经市容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准予设置户外广告,供电部门不得提供电源,道路管理部门不得办理占道手续。第十八条利用固定线路运营的公交车辆车体设置广告,不得在车辆正面、前后风挡玻璃及两侧车窗上设置,不得全部遮盖原车体颜色,设置的车体广告不得影响乘客识别和乘坐。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车辆禁止设置车体广告。第十九条组织举办文化、体育、商品交易、产品展销、宣传教育等活动,需要临时设置户外广告的,应当按照准予的地点、时限和要求进行设置,期满必须自行拆除。节假日、举办庆典活动经准予设置标语、条幅的,设置单位和个人应当在活动结束24小时内自行拆除。第二十条设置单位或个人应当负责户外广告的维护,并遵守下列规定:(一)定期巡视、维护,保持户外广告的整洁、完好、美观;(二)户外广告破损、倾斜、残缺的,应当及时维修或更新;出现污损、褪色的,应当及时清洗、油饰、粉刷;(三)定期进行安全检测,对存有安全隐患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应当及时修复或拆除;(四)户外广告照明设施应当保持其功能完好,霓虹灯、电子显示装置、灯箱应当保持画面显示完整,出现断亮、残损的,应当及时维护、更换,并在修复前停止使用。第二十一条户外广告设置期限一般不得超过两年。如需继续设置的,应当在期满30日前重新办理行政许可手续;未经准予继续设置的,应当在期满之日起15日内自行撤除。第二十二条设置户外广告应当保证一定的时间或版面用于公益宣传。在经营性户外广告上暂不发布商业广告超过7日的,应当按照市容环境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发布公益性广告。第二十三条本规定施行前已设置的户外广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按照市容环境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期限由设置者自行拆除;逾期不拆除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构或市容环境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强制拆除,拆除费用由设置者承担:(一)未经批准擅自设置的;(二)不符合户外广告设置规划和技术规范的;(三)未明确设置期限且设置时间超过两年的。第二十四条因城市规划建设等原因确需拆除户外广告的,市容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提前15日书面通知设置单位或个人限期拆除,并撤销其准予设置的行政许可决定;因拆除造成的损失,对设置成本按评估价值给予补偿。拆除未经准予设置或超期设置的户外广告,不予补偿。第二十五条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第七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规定,擅自设置户外广告或者设置的户外广告不符合户外广告设置总体规划、详细规划和技术规范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予以强制拆除,并可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第二十六条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对未经准予设置的户外广告提供电源或办理占道手续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第二十七条违反本规定第十九条规定,在各类活动结束后未自行拆除户外广告的,责令限期清除,并处5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第二十八条违反本规定第二十条第(四)项规定,不及时维护更换户外广告照明设施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予以强制拆除,并可处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第二十九条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不发布公益性广告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第三十条本规定设定的行政处罚,由相对集中行使城市管理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执法机构实施;尚未实行相对集中行使城市管理行政处罚权的,由市容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实施。第三十一条户外广告设置者违反本规定,不履行维护责任,造成安全事故的,应当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承担相应责任。第三十二条当事人对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做出具体行政行为的管理和执法部门可以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第三十三条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不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三十四条具有行政许可权限的市容环境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本规定,可以委托其他行政机关办理户外广告许可事项。第三十五条本规定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