演艺人员隐私权与新闻自由之界限-从法经济分析之角出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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演藝人員隱私權與新聞自由之界限-從法律經濟分析之角度出發TheLimitofFreedomofPressandPerformingArtists'RightofPrivacy-intheViewofLawandEconomicsAnalysis陳琪樺Chi-HwaChen摘要新聞自由與隱私權皆為我國憲法上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今日新聞媒體深入每一個角落,甚至侵入個人最私密的處所。如為了保障新聞自由而要求個人隱私權之退讓,將使個人之人性尊嚴受到嚴重之摧殘;但如為保障個人隱私權而要求新聞自由全然退讓,勢必影響人民知的權利。為避免媒體動輒濫用新聞自由,本文以為應在隱私權與新聞自由之間劃出界限,使新聞自由與隱私權的衝突可得到調和。隨著當事人身分的不同,遇上新聞自由與隱私權之衝突時,個人隱私權退讓的程度也會有所不同。本文將當事人的身分限縮於演藝人員,先比較各國法制下的基本權界限,再輔以法律經濟分析的角度,嘗試在兩種基本權的衝突間,尋求一個標準,嘗試去界定八卦媒體新聞自由與演藝人員隱私權的界限。關鍵字:新聞自由、隱私權、基本權衝突、公眾人物、法律經濟分析1AbstractThefreedomofpressandtherighttoprivacyarebothconstitutionalrights.Today,newsmediahasreachedeverycornerofsociety,and,muchworse,eveninvadedpersonalprivacy.Itwillseriouslydestroyhumandignityifweabsolutelyprotectthefreedomofpress.Onthecontrary,itwillrestrainfreedomofpressifweoverprotectone’sprivacy.Inordertoavoidnewsmediafromabusingfreedomofpress,weshouldexplicitlydefinethelimitoffreedomofpressandtherighttoprivacy.Inthisarticlemainlyfocusedontheperformingartists'rightofprivacy,wefirstlytaketheopinionoftheUnitedStatesfederalcourtsandtheoneoftheEuropeanCourtofHumanRightsascomparison.Subsequently,wewilldiscussthisissueintheviewpointoflawandeconomicsanalysis.Intheend,wewilltrytodefinethelimitoffreedomofpressandtheperformingartists'rightofprivacy.keyword:freedomofpress,righttoprivacy,conflictofconstitutionalrights,publicfigure,lawandeconomicsanalysis2演藝人員隱私權與新聞自由之界限-從法律經濟分析之角度出發∗陳琪樺∗∗目次壹、緒論一、研究動機二、研究範圍三、研究目的貳、新聞自由及隱私權之衝突一、新聞自由在我國之保障二、隱私權在我國之保障三、小結参、由比較法觀察演藝人員隱私權與新聞自由之界限一、美國聯邦法院二、歐洲人權法院三、小結肆、法律經濟分析一、極端之情形二、有彈性之情形三、成本效益分析四、演藝人員消失之疑慮伍、判決評析一、判決要點二、評析陸、結論∗課程名稱:民法總則,授課教師:吳光明教授。∗∗國立台北大學法學系碩士班法律專業組,學號:79486008。3壹、緒論一、研究動機民國九十年五月一號,壹週刊雜誌1登台,針對台灣公眾人物展開緊迫盯人式的跟蹤。壹週刊的報導方式以八卦新聞為主;所謂八卦新聞,泛指新聞媒體對於知名公眾人物,如政治人物、演藝明星、企業名流等,私下言行及內幕隱私的相關報導。隨著演藝人員的隱私被當成八卦新聞般的披露,演藝人員與媒體之間的法律糾紛如火如荼的展開,演藝人員隱私權與新聞自由的拉鋸戰,又再度上演。新聞自由與隱私權皆為我國憲法上所保障之基本權利。新聞媒體在現今的社會中扮演著推動民主的角色,負責傳送溝通公共資訊;但今日之媒體文化已介入過多商業色彩,為了拉高收視率、市佔率,新聞媒體深入每一個角落,甚至侵入個人最私密的處所。如為了保障新聞自由而要求個人隱私權之退讓,將使個人之人性尊嚴受到嚴重之摧殘;但如為保障個人隱私權而要求新聞自由全然退讓,勢必影響人民知的權利。為避免媒體動輒濫用新聞自由,本文以為應在演藝人員隱私權與新聞自由之間劃出界限,使新聞自由與隱私權的衝突可得到調和。二、研究範圍八卦媒體所侵害者,不僅僅是演藝人員之隱私權,其他之公眾人物(如政治人物、投入特定公共議題的人物等)及某些特定之個人,也都是八卦媒體報導披露的對象。惟不同之當事人身分將會影響新聞自由與隱私權的界限;易言之,隨著當事人身分的不同,遇上新聞自由與隱私權之衝突時,個人隱私權退讓的程度也會有所不同。為避免過度廣泛探討而導致失去焦點,本文不擬探討各類型當事人之隱私權與新聞自由的界限,本文將當事人的身分限縮於演藝人員,將探討之焦點集中於「演藝人員隱私權與新聞自由之界限」。三、研究目的本文欲先比較各國法制下的基本權界限,再輔以法律經濟分析的角度,嘗試在兩種基本權的衝突間,尋求一個標準,嘗試去界定八卦媒體新聞自由與演藝人員隱私權的界限。1為香港壹傳媒主席黎智英來台開辦的週刊,報導方式以八卦新聞為主。4貳、新聞自由及隱私權之衝突一、新聞自由在我國之保障關於新聞自由,我國憲法並未設明文規定,但憲法第十一條設有保障表現自由的規定:「人民有言論、講學、著作及出版之自由。」國內多數學者認為憲法第十一條的出版自由,應涵蓋新聞自由2,亦即認為憲法第十一條為保障新聞自由的具體表現。亦有學者不贊同僅是將新聞自由視為言論自由表達的一種形式,認為新聞自由雖與言論自由密切相關,但新聞自由有其特殊地位,係一種獨立於言論自由外的基本權利3。新聞自由之目的並非使新聞媒體或從業人員不受干預,進一步言之,新聞媒體與從業人員的自由在於服務社會的資訊流通,不受控制和不受扭曲。易言之,就是人民可以獲得充分資訊的「知的權利4」。藉由保障新聞自由,賦予新聞媒體特殊的權利,進而使得一般民眾得藉由新聞媒體,獲得更多資訊及促進資訊流通;亦使新聞媒體對外可對抗政府的不當干預,對內亦得抗拒新聞媒體事業所有人之操控,使其得以發揮監督政府的制度性功能5。受新聞自由保障者,不限於「正經的」新聞媒體,也包括以八卦、娛樂新聞、甚或羶色腥的題材為主要內容的新聞媒體;即使新聞內容僅是為了滿足人類窺探的好奇心,也受新聞自由所保障。一方面乃為使不同教育程度、不同偏好之社會大眾皆可全面的獲得資訊,另一方面為,要區分新聞媒體所提供的資訊,價值究竟高或低,有實際上的困難,將這種「新聞」、「非新聞」的判斷交給國家或任何團體來決定,對新聞自由具有莫大之潛在風險。因此,不論是事實報導或娛樂資訊,不論新聞內容水準之高低,皆受新聞自由之保障6。依此可知,八卦媒體如壹週刊者,亦受新聞自由之保障。二、隱私權在我國之保障我國憲法亦無隱私權之明文規定,但在大法官解釋的堆疊7下,可認隱私權為實務所創設的基本權利,亦即憲法第二十二條所規定:「凡人民之其他自由及權利,不妨害社會秩序公共利益者,均受憲法之保障。」另,我國關於隱私權之保護亦散見於各種法規之中,行政法上有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醫療法、去氧核醣核酸採樣條例、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等等;刑法上則有妨害秘密罪章、特別2見法治斌、董保城,憲法新論,頁176,元照出版社,2003年。3見林子儀,新聞自由的意義及其理論基礎,言論自由與新聞自由,頁61以下,元照出版社,1999年。4見詹文凱,新聞自由與隱私權之界限,月旦法學教室,第2期,頁109,2002年12月。5同前註2,頁66以下。6見江嘉琪,論新聞自由,法學講座,第26期,頁8-9,2004年3月。7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293號、第509號、第535號、第585號、第603號等。5刑法的規定等:民法上則於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設有保護之規定8。隨著學說的累積,隱私權之保障目的從最初的個人生活安寧保護,推展到個人尊嚴及個人自己決定之層次。美國學者AlanF.Westin提出隱私權四項功能9,即個人自主(personalautonomy)、情感釋放(emotionalrelease)、自我評估(selfevaluation)和有限及受保護的溝通(limitedandprotectedcommunication)。由此可知,隱私權不僅建立了維護人性尊嚴的防禦牆,體現個人自主;也使個人能在緊張的社會生活中,得到片刻鬆弛;亦給予個人適當時間,決定是否公開個人資訊;更可自由的與其信賴之人分享私密。演藝人員和一般人沒有兩樣,亦需要隱私權之保護,以維護其個人之自主性及人性尊嚴,更可利用自我評估之時間,決定是否公開個人資訊;雖然演藝人員需要眾人的目光,但他們也許希望個人資訊的曝光只限於他們的工作表現,而非私底下的生活。依此可知,特殊當事人如演藝人員者,亦受隱私權之保障。三、小結綜上所述,八卦媒體的新聞自由和演藝人員之隱私權均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不得任意侵害與剝奪。當新聞媒體邁入商業化,將觸角伸入演藝人員螢光幕下的生活時,兩種憲法皆欲保護的基本權發生激烈衝突。此時,應該退讓的究竟是新聞自由或是隱私權?兩者的界限又在哪裡?本文欲先比較各國法制下的基本權界限,再輔以法律經濟分析的角度,嘗試在兩種基本權的衝突間,尋求一個標準,嘗試去界定八卦媒體新聞自由與演藝人員隱私權的界限。參、由比較法觀察藝人隱私權與新聞自由之界限一、美國聯邦法院(一)新聞自由之保障已故美國PotterStewart大法官根據新聞媒體在現代社會扮演之角色,提出「第四權理論」,新聞自由乃是為了保障新聞媒體的自主性,使其提供未被政府控制或影響的資訊、意見及娛樂,以促使人們對於政府及公共事務的關心,並進8詳見王澤鑑,人格權保護的課題與展望(三)--人格權的具體化及保護範圍(6):隱私權(中),台灣本土法學雜誌,第97期,頁38至49,2007年8月。9轉引自王澤鑑,人格權保護的課題與展望(三)--人格權的具體化及保護範圍(6):隱私權(上),台灣本土法學雜誌,第96期,頁23至24,2007年7月。6而引起公眾討論,而能善盡監督政府的功能。保證新聞自由的目的在於使新聞媒體能夠獨立於行政、立法及司法三權之外,成為發揮監督政府功能的第四權10。ThomasJefferson(DeclarationofIndependence獨立宣言的起草者之一)於1786年便已指出:「我們的自由取決於新聞自由,限制這項自由即會失去這項自由。11」新聞自由體現於第一修正案,於1791年被納入憲法。美國憲法增修條文第一條:「國會不得制定關於下列事項之法律:設立宗教或禁止信教自由;限制或削奪人民言論及出版(press)之自由;削奪人民和平集會及向政府請願救濟之權利。12」更可看出美國法上對於出版自由(新聞自由)設有絕對的保障規定。(二)隱私權之保障1890年,SamuelD.Warren和LuisD.Brandeis這兩位知名的法律學者在哈佛大學的《法學評論》上發表「隱私權」(TheRighttoPrivacy)一文13,一般公認,此文章創設了「隱私權」,以及以「侵犯隱私」為由提起訴訟的權利。文中Warren和Brandeis將隱私權描述為「不受侵擾的權利」(therighttobeletalone),由習慣法上關於誹謗與著作權的判例,可導出隱私權是一種應受保護的權利,惟隱私權並非絕對,仍應受公共利益與本人同意之限制14。1960年,WilliamL.Prosser教授更進一步將隱私權的侵害類型化,分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