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节新闻传播媒体的审批与调整第二节新闻传播媒体运作秩序的行政监管第三节记者站与记者身份的规范管理第三章新闻传播媒体的行政管理一、新闻传播媒体的创办二、新闻传播媒体的调整三、境外新闻传播媒体派出机构与记者的管理第一节新闻传播媒体的审批与调整一、新闻传播媒体的创办批准登记制是我国新闻传播事业实行行政管理的重要手段。设立新闻传播媒体或接纳境外新闻传播媒体的派出机构与记者、建立新闻传播网站等都必须向相应的政府部门履行申请登记程序,获得许可。未经批准,即属非法行为。1、报刊的创办中央单位创办正式报刊,由报刊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新闻出版署审批。地方单位创办正式报刊,由报刊主管部门向所在地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核准并报省级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报新闻出版署审批。非公开发行的内部资料性出版物需经省级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审批核准。获准的内部报刊在印刷时须标明“内部报刊准印证”编号,不得使用“XX报”、“XX刊”、“XX杂志”等字样。2、广播电视媒体的创办中央的广播电台、电视台由国务院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设立。地方设立广播电台、电视台,由县、不设区的市以上地方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提出申请,本级政府审查同意后,逐级上报,经国务院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审查批准后,方可筹建。地方教育电视台的设立,由地方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征得同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同意并经本级政府审查同意后,逐级上报,经国院教育行政部门审核,由国务院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审查批准。3、参与新闻信息传输的互联网站的创办无论新闻单位建立的新闻网站(页),还是非新闻单位建立的综合性网站,只要从事登载新闻业务,应当经主办单位所在地省级政府新闻办公室审核同意,报国务院新闻办公室批准。《互联网等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管理办法》、《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管理规定》等就网络媒体从事登载新闻信息、提供视听节目服务须经批准登记作出明确规定,未经审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该项业务。1987年以来,国家有关部门根据有关法律规范性文件的精神,先后五次采取行政手段对报纸结构、规模进行大整顿。通过“年度核验”手段确定报纸的去留,一定程度地体现了市场在报纸退出机制中的作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通过年度核验:①违法行为被查处后拒不改正或者没有明显整改效果的;②报纸出版质量长期达不到规定标准的;③经营恶化已经资不抵债的。不予通过年度核验,即由新闻出版总署撤销《报纸出版许可证》,停止报纸出版。二、新闻传播媒体的调整三、境外新闻传播媒体派出机构与记者的管理1、外国记者与外国常驻新闻机构的管理外国常驻记者,是指由外国新闻机构派驻中国6个月以上,从事新闻采访报道业务的职业记者。外国常驻新闻机构,是指外国新闻机构在中国境内设立、从事新闻采访报道业务并有一名或一名以上人员的分支机构。外国新闻机构派驻常驻记者和设立常驻新闻机构,实行申请批准注册制。派遣常驻记者或设立常驻新闻机构须向外交部新闻司提出申请,批准后,派出机构或派遣记者应在抵达中国7天内到新闻司办理注册手续并领取《外国记者证》或《外国常驻新闻机构证》。外国短期(6个月内)采访记者、记者团到中国采访,应向中国驻外使馆提出申请,经批准后,到中国使领馆办理签证。政策的调整:趋于宽松与开放在采访对象规定上,只要向中国驻外使领馆或者外交部授权的签证机构申请办理了记者签证,征得被采访单位或个人同意,即可进行采访。在采访地区上,不再对“开放地区”与“非开放地区”作区别对待,只需经地方政府外事部门同意即可开展采访活动。如果未取得或者未持有有效的外国常驻记者证或者短期采访记者签证,采访报道活动将被公安机关禁止,并依照有关法律予以处理。新的《条例》增加了两项规定,一是外国常驻新闻机构和外国记者可以通过外事服务单位聘用中国公民从事辅助工作。二是外国常驻新闻机构和外国记者因采访报道需要,在依法履行报批手续后,可以临时进口、设置和使用无线电通信设备。香港、澳门记者来内地采访,向中央政府驻香港或澳门特别行政区联络办公室领取由中华全国新闻工作者协会制发的港澳记者采访证后,征得被采访单位和个人同意后,携带并出示港澳新闻机构常驻内地记者证或港澳记者采访证即可进行采访报道活动,不需再进行书面申请手续。港澳记者可以通过有关部门指定的服务单位聘用内地居民从事辅助工作。因采访报道需要,在依法履行报批手续后,记者可以临时进口、设置和使用无线电通信设备。2、香港、澳门、台湾记者到内地采访的管理来大陆采访的台湾记者须向主管部门授权的国务院台湾事务办公室或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台办申请办理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签注手续,由中国记协、或各省市台办具体负责接待并发给《采访证》。台湾新闻机构申请在大陆驻点采访,由国务院台湾事务办公室审批。台湾记者来北京驻点采访,向国务院台湾事务办公室申请;来大陆其他地区驻点采访,向相关省、自治区、直辖市台办及深圳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台办申请。获准在大陆驻点采访的台湾记者,可申请三个月以内的采访期限;如有需要,经批准可延长一次,期限不得超过三个月,驻点期间可多次往返。第二节新闻传播媒体运作秩序的行政监管一、报刊出版秩序的监管二、广播电视播出秩序的监管三、网络新闻传播与播放视听节目的监管四、广播电视播出安全的管理五、广播电视传输设施的管理一、报刊出版秩序的监管从报刊出版违规的实际情况看,最为突出的问题有:擅自改变刊期、随意改变开版或版数、临时增版(上午版、中午版或下午版)、增刊(专刊或专版)、增出“号外”,或是将专版、专刊、临时增版增期转由社外编辑部或个人承包,或是用一个刊号办多份报纸(如出版名称不同的子报或多种版别如地方版),或是故意把专版、专刊名的字号放大并让其占据报头位置,造成一种假象等等。经过批准登记的“公开”或“内部”期刊改变刊名、主办单位、文种、登记地以及其他登记事项,应当按规定重新办理报批手续;期刊不得随意出版增刊,如确有必要出版增刊的,按归口管理规定报上级主管机关核批,领取一次性的“增刊许可证”。增刊出版时必须刊印一次性增刊许可证编号,并注明“增印”字样。增刊的宗旨、开本和发行范围必须与正刊一致;每期期刊只许有一种版本,期刊的不同版别、文种均按不同的期刊发给登记证,一刊一号;“报刊登记证”或“内部报刊准印证”是期刊合法出版的凭证,严禁转借、转让、出租或出卖。期刊出版秩序管理按管理规章要求,一张报纸如需要在申请出版城市以外的市或县出版“地方版”,即使只有少量版面的变动,也应当按照新出版的报纸对待,另外办理新的报刊号。在我国,媒体创办之所以实行批准登记制度,其目的就在于使各级主管部门能够对媒体刊播内容予以直接指导。如果通过金钱交易或其他交易的方式可以获得媒体话语权,批准登记制也就失去了存在的必要。(1)设台的主体资格确认(四级政府办台)广播电台、电视台由县、不设区的市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设立,其中教育电视台应由设区的市、自治州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设立。其他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设立广播电台、电视台。禁止设立外资经营、中外合资经营和中外合作经营的广播电台、电视台。(2)登记事项变更规定广播电台、电视台应当按照许可证载明的台名、台标、节目设置范围和节目套数等事项制作、播放节目。变更任一事项,应当经国务院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批准。广播电台、电视台不得出租、转让播出时段。二、广播电视播出秩序的监管(3)频率的指配规定国务院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负责指配广播电视专用频段的频率。广播电视发射台、转播台不得擅自改变各项技术参数,并不得出租转让频率、频段。(4)制作广播电视节目的主体资格确认可以制作广播电视节目的主体仅限于两类:一类是合法成立的广播电台、电视台;另一类是经过省级以上广播电视部门批准设立的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单位。(5)转播的规定应当按照国务院广播电视行政部门的有关规定转播中央和省级电台、电视台的主要节目。(6)限制播放的规定播放境外广播电视节目的时间以及播放广告的时间不得超过国务院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规定的标准。(7)节目上星下地规定广播电台、电视台利用卫星方式传输广播电视节目,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条件,并经国务院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审核批准。(8)引进境外电视节目规定各级电视播出机构引进、播放境外电视节目实行申请审批制,国家广电总局负责境外影视剧引进和以卫星传送方式引进境外其他电视节目的审批工作,由引进单位向省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省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作出详细、明确的初审意见,报广电总局审查批准。(9)电视节目内容管理严格控制渲染暴力、凶杀、恐怖等内容的剧目,各级电视台所有频道播出含有暴力、凶杀、恐怖等内容的涉案题材电视剧、电影以及用真实再现手法表现案件的纪实电视专题节目,必须在每晚23:00以后播放,特殊需要的须向国家广电总局专项报批。广播电视播出机构一律不得开设电脑网络游戏类栏目,不得播出电脑网络游戏节目。1、互联网传播新闻信息的管理从事登载新闻信息服务的网络媒体机构实行申请批准备案制度,未经审批,不得从事此项业务。对于新闻单位设立的登载超出本单位已刊登播发的新闻信息的互联网机构,必须要求是中央新闻单位或省、自治区、直辖市直属新闻单位,以及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直属新闻单位。对于非新闻单位设立的转载新闻信息的互联网机构,要求应当是依法设立2年以上的从事互联网信息服务的法人,并在最近2年内没有因违反有关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受到行政处罚。新闻单位设立的登载本单位已刊登播发的新闻信息的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单位,应当向国务院新闻办公室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新闻办公室备案。三、网络新闻传播与播放视听节目的监管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单位转载新闻信息或者向公众发送时政类通讯信息,应当转载、发送中央新闻单位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直属新闻单位发布的新闻信息,并应当注明新闻信息来源,不得歪曲原新闻信息的内容,并应当与中央新闻单位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直属新闻单位签订书面协议。中央新闻单位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直属新闻单位在签订相关许可协议时,应当核验对方的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许可证,不得向没有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许可证的单位提供新闻信息。非新闻单位设立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机构的,不得登载自行采编的新闻信息。2、互联网播放视听节目管理国家对从事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业务实行许可制度,从事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业务,应取得广电总局核发的《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许可证》。申请的机构,应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逐级审核同意后,报广电总局审批。获得《许可证》的机构应当按照许可证载明的事项从事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业务。通过信息网络所提供的新闻类视听节目,仅限于境内广播电台、电视台以及经批准的新闻网站制作、播放的节目,不得转播非法开办的广播电视节目,不得转播境外广播电视节目,不得链接或集成境外互联网站的视听节目。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的影视剧类视听节目必须取得《电视剧发行许可证》、《电影公映许可证》。四、广播电视播出安全的管理安全播出,是指在广播电视节目播出、传输过程中的节目完整、信号安全和技术安全。节目完整是指安全播出责任单位完整并准确地播出、传输预定的广播电视节目。信号安全指承载广播电视节目的电、光信号不间断、高质量。技术安全指广播电视播出、传输、覆盖和广播电视设施安全。1、广播电视传播设施生产、销售、安装使用主体:地面接收设施的生产企业由国务院电子工业行政部门指定,其他任何单位不得生产;设施的销售单位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国内贸易、广播电视和电子工业行政部门指定,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销售;进口卫星地面接收设备必须持国务院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开具的证明,进口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专用元部件必须持国务院电子工业行政部门开具的证明,到国务院机电产品进出口行政部门办理审批手续。单位设置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必须向当地县、市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提出申请,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审批,凭审批机关的证明购买接收设施。五、广播电视传输设施的管理2、广播电视传播设施的建设投资主体国务院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对全国广播电视传输覆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