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论网络隐私权的法律保护随着网络技术的普及,互联网已经深入到社会生活的方方面面并逐渐改变了人们的信息获取方式。越来越多的人把互联网作为交流和传送信息的工具,但是人们在享受网络便利的同时却发现在网上传送的信息,特别是关于自己私生活的不愿被别人知悉的信息,其保密性却很难得到来自于互联网技术和法律方面的有效保护。人们借助高科技的电脑系统记录他人的上网信息就能够轻易打探到个人工作内容和网络浏览习惯,网络黑客通过解密程序和技术就可以窃取网络个人银行的帐户信息、论坛的用户资料、游戏账号及密码等重要的数据信息。网络空间的个人隐私权受到了前所未有的严峻挑战,强化对网络空间个人数据和隐私权的法律保护,已成为我国立法的当务之急。一、隐私权与网络隐私权隐私权(又称私生活秘密权)作为一种基本人格权利,是指公民“享有的私人生活安宁与私人信息依法受到保护,不被他人非法侵扰、知悉、搜集、利用和公开的一种人格权。”1一般认为,隐私权的主体只能是自然人,其内容具有真实性和隐秘性,主要包括个人生活安宁权、私人信息保密权、个人通讯秘密权及个人隐私利用权等。1890年,美国法学家布兰戴斯和沃伦在《哈佛法学评论》上发表了《论隐私权》一文,提到“保护个人的著作以及其他智慧感情的产物之原则,是为隐私权。”这是人类历史上第一次明确提出隐私权。此后近百年的时间里,隐私权作为公民人格权利的重要内容逐渐得到各国法律上的确认和保护,并呈现出国际统一化的趋势。目前隐私权已成为《联合国人权宣言》、《公民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以及其他的国际或地区的条约中所认可的基本人权之一。与国外相比,我国的隐私权法律保护制度起步较晚,直至20世纪70年代末80年代初,随着我国政治、经济和法律生活逐步走上正轨,隐私权以及与之相关的一系列权利才开始规定于我国的宪法和其它部门法之中。目前我国法律仍没有将隐私权作为公民一项独立的人格权利加以保护,而只是简单地规定了与公民隐私权相关的权利,如肖像权、名誉权等。对公民隐私权的立法规定也只是散见于宪法、民法、刑法、民事诉讼法、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就此所作的司法解释中。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中第140条规2定:“以书面、口头等形式宣扬他人隐私,或者捏造事实公然丑化他人人格,以及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他人名誉、造成一定影响的,应当认定为侵害名誉权,追究民事责任”。这是一个对隐私权保护的重要的司法解释。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也明确指出:“对未得他人同意擅自公布他人隐私材料,或者以书面、口头形式宣扬他人隐私,致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按照侵害他人名誉权处理”。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在颁布的《关于确立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中,隐含了关于隐私权保护的内容,但是仍然未从法律上明确隐私权作为一项独立的民事权利地位。随着计算机和网络技术的发展,隐私权的客体内容不断扩张,传统隐私权不断向网络领域延伸,并增加了新的实体内容。网络隐私权是传统隐私权在网络空间环境下的延伸和体现,它主要是指“公民在网络中享有的私人生活安宁与私人信息依法受到保护,不被他人非法侵犯、知悉、搜集、复制、公开和利用的一种人格权;也指禁止在网上泄漏某些与个人有关的敏感信息,包括事实、图像、以及毁损的意见等。”2网络隐私权主要包括以下内容:(1)选择权:网站收集个人资料前须征得用户的同意,用户有权选择是否提供个人资料以及提供哪些个人资料。(2)知情权:当网站搜集的是用户的个人信息资料时,用户有权知道网站收集了他的哪些信息、信息的内容是什么、信息将用于什么目的、这些信息会不会与他人共享等。如果用户无法得知上述情况,知情权就是不完整的,也就无法充分正确地行使其他权利。(3)控制权:用户有权控制其个人信息的使用,包括通过合理的途径访问其个人资料,对错误的个人信息进行修改和补充等,并在利用个人资料的特定目的消失后享有永久删除其个人资料的权利。(4)赔偿请求权:用户有权要求网站保护其个人信息资料的安全,当网站或其他侵权者利用用户信息资料侵犯其隐私权时,用户有权要求网站经营者或其他侵权者承担相应责任并赔偿损失。与传统隐私权相比,网络隐私权有以下特点:1、主体的真实性和虚拟性网络隐私权的主体是虚拟属性与真实属性的统一。3网络隐私权的主体进行网络活动可以使用现实生活中的真实姓名,也可以以现实中根本不存在的虚拟形象出现在互联网之中。由于网络的自由性和开放性,大多数网络隐私权的主体都是匿名发布各种消息。出于对保护自身信息安全的考虑,网络用户在各大门户网站或大型论坛中发表言论时通常使用的是网络名称或没有任何名称只留下了IP地址。这样既防3止了少数不法之徒在网络上对其恶意的骚扰和攻击,也避免了与陌生人交友的过程中由于使用真实姓名而带来的潜在危险。假如张三在网络游戏中注册后得到游戏币,这就是他的虚拟财产,但是如果虚拟的财产被盗窃,就必须由实在的自然人到法院起诉来维护权益。2、客体的扩大化和数据化网络隐私权的客体是网络隐私,网络隐私较传统隐私在内容上更为广泛,呈现出扩大化的趋势,包括个人的姓名、性别、身高、指纹、血型、病史、联系电话、财产等等,以及一切与个人有关的信息在内。随着科技的发展,个人及其家族的基因图谱也会纳入隐私的范畴。其次,由于互联网的数字化、信息传输分组化特点,使得网络隐私主要以“个人数据”的形式出现。1995年通过的《欧盟数据保护指令》对“个人数据”的定义是:“有关一个被识别或可识别的自然人的任何信息。”我国学者汤啸天认为:“一切与个人有关的信息,只要其能够构成对个人进行识别的信息,都是个人数据。”个人数据的主要法律特征有:一是个人数据为生成该数据的主体(即自然人)所拥有。他人仅拥有使用权,而且使用权仅限于约定的范围;二是个人数据是足以对主体构成识别的数据。在多数情况下,单一数据难以对个人加以识别,但是若干个单一数据的组合就足以对个人进行识别。近来年,不少国家和地区已将个人数据明确为隐私权的保护对象,美国在1974年颁布的《个人隐私法》和英国在1984年制定的《数据保护法》中对个人数据作出了详细的法律界定。3、性质的双重化民法理论中,以权利所体现的利益不同为标准,民事权利可分为财产权和人身权,人身权又可以进一步分为人格权和身份权。一般认为隐私权是一种独立的精神性人格权,不具有物质性或财产权属性。但是,在网络空间中,对个人隐私的侵犯不仅仅是基于窥探他人隐私的好奇心,而大多数是基于利益的驱使。因为个人数据已经具有了经济价值、财产属性,所以才会被网络经营商收集、利用、买卖。因而隐私权也已经具有了物质性或财产权属性。对于互联网的商家而言,消费者的个人喜好、通信方式等个人信息是他们着重关注的对象,因为要打造新产品、开拓新市场,就必须了解消费群体的倾向,因此网络的个人信息就成为商家眼中的黄金。需要指出的是,权利主体对个人数据的财产权不同于传统的财产权,其并不存在有形的占有。比如存在电脑里的个人数据,只需轻轻一点“发送”,便可到达天涯海角,而不需要转移硬盘或复制到软盘上。因为网络空间中的个人隐私已经成为一种无形4财产,隐私权也就兼具无形财产权与人格权的双重属性。4、内容的复杂化由于因特网具有开放性、交互性、信息资源共享性等特点,在一定程度上削弱了权利主体对个人隐私的控制能力,使得对个人数据的收集和处理更加平常和普遍,每一个人的部分个人数据都可能被他人(国家机关、ISP公司、网站等)所掌握和利用。而当事人却不一定知道自己的个人数据,在他人的手中是什么内容,是否真实准确,将用于什么目的和用途。因而网络隐私权除了具有传统隐私权的四项基本权利外,还包括以下新的内容:一是隐私知悉权,指权利主体有权知晓个人数据收集者的性质、经营范围、收集的目的、用途等情况,有权通过合理途径查询其个人数据的收集和使用情况;二是隐私修改权,权利主体发现记录自己的个人数据有误或其个人数据已发生变化时,有权进行修改、补充、删除,以保证个人数据的准确;三是隐私收益权,权利主体对其提供的个人数据有权要求收集或使用者支付相应的报酬。5、侵权行为手段的智能化、隐蔽化同传统隐私权侵权行为的手段相比,网络隐私侵权更多的是依靠智力和高科技去实施侵权的行为,行为人必须具备相当程度的专业知识和熟练的操作技能,否则难以达到收集他人数据或侵入他人系统的目的。而且其有高科技作支撑,侵权行为可以瞬间完成,侵权证据又多存于数据、代码等无形信息中,很容易被更改和删除,甚至不留任何痕迹。相比网络技术知识匮乏的普遍用户来说,很难发现自己的隐私被侵害了。6、侵权后果的严重化。由于网络信息传输的速度快,公民的个人隐私一旦被发布在网络上,可能在短短几个小时的时间内,世界各地的人们都会知晓。即使删除了,人们也可以通过转载的方式在短时间内把信息发布到世界各地,当事人即使采取了有效的措施也可能无法控制侵害的扩大。因此,侵犯网络隐私权造成的后果比侵犯传统隐私权的后果更为严重,如1996年法国总统密特朗解雇的私人医生推出的《大秘密》一书,披露了密特朗的健康档案。此书因侵犯密特朗的私生活,也违反医生替病人保密的职业道德,被巴黎法院下令禁止发行,但禁令下达不久,有人将此书全文输入互联网,成了任何人都可以调阅的“公开的秘密”。二、我国网络隐私权保护现状和存在问题的原因2008年4月17日,一名女白领的“死亡博客”引发网友对其丈夫王菲及父母、第5三者的“人肉搜索”,将王菲及其家人个人信息披露于网络。引发网民从发表谴责性言论逐渐发展到对王菲进行密集的、长时间的、指名道姓的谩骂,甚至发生了上门张贴、刷写侮辱性标语等行为,对王菲的影响已经从互联网上发展到了现实生活中,严重影响了王菲的正常生活。不堪忍受压力的王菲将大旗网、天涯社区和“北飞的候鸟”网站以侵犯了自己的名誉权为由告上法院,成为我国网络隐私保护第一案,也使“人肉搜索”由网络现象正式上升为法律问题,让网络空间中个人信息的保护成为我们关注的焦点。(一)我国网络隐私权保护现状由于我国在隐私权法律保护上的薄弱,导致在网络隐私权的法律保护上几乎是一片空白。网络隐私权的法律保护的依据仅散见于国务院及其部委所发布的零散文件中。具体体现如下:1997年的《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办法》第7条规定:“用户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法律规定,利用国际联网侵犯用户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该办法还列举了各种危害计算机信息网络安全的行为:未经允许,进入计算机信息网络或者使用计算机信息网络资源;未经允许,对计算机信息网络功能进行删除、修改或者增加;未经允许,对计算机信息网络中存储、处理或者传输的数据和应用程序进行侧除、修改或者增加;故意制作、传播计算机病毒等破坏性程序;其他危害计算机信息网络安全的行为。1998年的《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管理暂行规定实施办法》第18条规定:“不得擅自进入未经许可的计算机系统,篡改他人信息;不得在网络上散发恶意信息,利用他人名义发出信息,侵犯他人隐私。”2000年的《全国人大常委关于维护互联网安全的决定》规定:利用互联网侮辱他人或捏造事实诽谤他人及非法截获、篡改、删除他人的电子邮件或者其他数据资料,侵犯公民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的,可以构成犯罪,依刑法追究刑事责任。2000年《互联网电子公告服务管理规定》规定:“电子公告服务提供者应当对上网用户的个人信息保密,未经上网用户同意,不得向他人泄露。”上述这些规定只为网络隐私权提供了笼统地保护,不便于实际操作,因此,现实生活中也无法对公民的网络隐私权提供充分的保护,网上消费者既无专门的网络隐私保护的规定可供适用,也无法求助于传统隐私权的保护手段进行救济。我国目前主要是通过行业自律的模式来保护网络隐私权。但是,这种模式在我国的效果并不理想,加之我国公民对于个人隐私权的保护意识不强,致使公民网络隐私权被侵犯的现象越来越严重,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61、个人的侵权行为(1)个人未经授权在网络上擅自公布、传播他人隐私。隐私权人对自己的隐私享有隐瞒权,同时也享有维护权。在网络上擅自公布、传播他人隐私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