涉及国家秘密的计算机信息系统集成资质管理办法(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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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及国家秘密的计算机信息系统集成资质管理办法(试行)(2001年9月12日国家保密局发布国保发[2001]7号)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涉及国家秘密的计算机信息系统(以下简称“涉密系统”)的保密管理,确保国家秘密的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和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涉密系统集成,是指涉密系统工程的总体规划、设计、开发、实施、服务及保障。涉密系统集成资质,是指从事涉密系统集成工程所需要具备的综合能力,包括人员构成、技术水平、管理水平、技术装备、服务保障能力和安全保密保障设施等要素。涉密系统集成单位,是指从事涉密系统集成业务的企业或事业单位。涉密系统建设单位,是指主持建设涉密系统的单位。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涉密系统的建设单位和集成单位。第四条涉密系统集成单位必须经过保密工作部门资质认定,并取得《涉及国家秘密的计算机信息系统集成资质证书》(以下简称《资质证书》。未经保密工作部门资质认定的任何单位,不得承接涉密系统集成业务。第五条涉密系统建设单位应当选择具有《资质证书》的集成单位来承建涉密系统。未取得《资质证书》的集成单位建设的涉密系统,保密工作部门不予审批。第二章资质申请与审批第六条涉密系统集成单位应当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具有独立法人地位的企业或事业单位。外商独资、中外合资、中外合作企业不得从事涉密系统集成业务。涉密系统集成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遵守国家保密法律和法规,具有健全的保密制度。(二)具有信息产业部颁发的《计算机信息系统集成资质证书》(一级或二级),并有网络安全集成的成功范例。无《计算机信息系统集成资质证书》的企、事业单位,应为专门从事信息安全技术研究开发,并独立开展网络安全集成业务两年以上(含两年),有成功范例。(三)具有系统集成能力的计算机硬件、软件和网络工程专业高中级技术职称的专业队伍和组织管理人员,熟悉保密技术标准。(四)具有先进的信息系统设计、开发设备,具有良好的安全保密环境。(五)具有良好的经营业绩和资产状况。(六)接受保密工作部门指导、监督和检查。第七条申请涉密系统集成资质的单位,应向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副省级城市保密局提出申请,并提供相关的资信证明资料。第八条受理申请的保密局,应对申请单位的资质进行审查。对审查符合资质条件的,由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保密局报国家保密局审核批准,颁发《资质证书》。《资质证书》有效期限为三年,期满后依照本办法的规定重新核发。第三章资质管理第九条涉密系统建设单位和承接涉密系统集成的单位应签订保密协议,规定集成单位应履行的保密义务。第十条涉密系统集成单位在承接系统集成过程中,需要与其他单位合作完成的,其合作单位应有《资质证书》。第十一条涉密系统建成后,集成单位应将涉密系统资料全部移交给涉密系统建设单位,不得私自留存或擅自处理。第十二条已取得《资质证书》的集成单位,名称、经营范围、企业性质、隶属关系变更的,应当依照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的规定,重新办理审批手续。第十三条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副省级城市保密局对本行政区域的涉密系统集成单位实施保密监督管理。第十四条涉密系统集成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副省级城市保密局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或整改后仍不符合要求的,报国家保密局收回其《资质证书》。第四章附则第十五条《涉及国家秘密的计算机信息系统集成资质证书》、《涉及国家秘密的计算机信息系统集成资质申请表》由国家保密局统一印制。第十六条本办法由国家保密局负责解释。第十七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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