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并购法律本章内容概要:美国企业并购的法律监管其他国家企业并购的法律监管中国企业并购的法律监管一、反垄断监管法规反托拉斯法规定,对竞争的不正当限制、垄断、图谋垄断和不正当的竞争方法均属违法行为。反托拉斯法作为美国政府对公司并购进行管制的工具,在历史上曾经对美国的企业并购活动发展有过重大影响。第一节美国企业并购的法律监管美国历史上的反托拉斯法主要有以下几个:1.《谢尔曼法》1890年,联邦政府通过了《谢尔曼·反托拉斯法》,这个法规是反托拉斯法的基础,它是保护贸易和商业不受非法限制和垄断侵害的法案。2.《克莱顿法》由于《谢尔曼法》的某些不足,国会于1914年又通过了《联邦贸易委员会法》和《克莱顿法》。《克莱顿法》中最重要的是第7条。它规定公司之间的任何兼并,如果“其效果可能使竞争大大削弱”,或“可能导致垄断”都是非法的。3.《塞凯-弗维尔反兼并法》1950年美国国会通过了《塞勒-凯弗维尔反兼并法》,对原来《克莱顿法》的第7条作了修正。修正后的《克莱顿法》规定:禁止任何公司购买其他公司的股票或资产,如果这个购买有可能导致竞争的大大削弱或产生垄断的话。4.《哈特-斯科特-罗迪奥法》它在1976年12月30日得以通过而正式成为法律。一些观察家认为1976年哈特-斯科特-罗迪奥法(HSR)和以前的《克莱顿法》、《谢尔曼法》同样重要。5.兼并准则(1)1968年兼并准则1968年的兼并准则主要是根据法院依据《克莱顿法》所判的一些重大案例来制定的。它规定了一系列标准,用以说明什么样的兼并将不会得到批准。(2)1982年兼并准则与1968年兼并准则相比,首先它提出一套新的划分市场范围的方法和规则,即哪些产品、哪些企业应该划归同一市场。(3)1984年的兼并准则1984年的兼并准则是1982年准则的延伸。例如划定市场范围的总的方法,两个兼并准则是一样的,但1984年兼并准则强调在运用“5%规则”时,外国供应商也应当包括在市场内。二、证券交易法规1.《联邦证券法》联邦证券法律主要有七个,分别是:证券法(1933)(简称SA)证券交易法(1934)(简称SEA)公共事业持股公司法(1935)(简称PUHCA)信托债券法(1939)(简称TIA)投资公司法(1940)(简称ICA)投资顾问法(1940)(简称IAA)证券投资者保护法(1970)(简称SIPA)2.《威廉姆斯法》(1)13D条款该条款是要求持有一个上市公司5%以上股票的股东披露其持股情况的条款。(2)14D条款14D所管辖的是通过发出收购要约一次性收购一个上市公司的程序和要求。(3)关于受益股权的规定和信息披露的要求美国法中还有二个受益股权(BeneficialOwnership)概念。受益股权即一个以上的股东直接或间接地通过任何形式的合同、协议,或达成某种默契、某种关系等,取得对某一股票的控制股权。这时将认定这些股权都由一个“受益股东”持有。第二节其他国家企业并购的法律监管一、欧盟的反垄断监管其修订的主要内容如下:1.提出了“严重妨碍有效竞争”标准。2.在欧盟委员会与成员国之间案件管辖分配制度。3.程序法方面的修订二、英国的反垄断监管1.《公平交易法》《公平交易法》(1973)授权贸易与工业国务大臣提名一位公平交易总监,他(或她)的职责是使有关的商品和服务的商业活动处于他(或她)的监督之下,及时发现任何可能损害消费者经济利益的行为。2.《竞争法》《竞争法》(1980)采用了反竞争条款,它对《公平交易法》的功能和对总监的授权作了补充。根据《竞争法》规定,所谓垄断是指某个人、公司或内部关联的企业集团,在英国供应和购买1/4以上的某种产品或劳务,或者两个或两个以上能达到这一比例但不相关联的人或企业,以任何方式进行勾结,以阻碍、限制或扭曲竞争。三、日本的反垄断监管在1980年之前,政府不欢迎兼并的观点是非常明确的。1980年以后,这方面的控制有所放宽,但对外国公司的兼并企图仍然存有敌意。日本对企业的并购进行规则的主要法律是《关于私人垄断和确保公正交易的法律》。四、香港的反垄断监管1.《香港守则》《香港守则》于1978年8月公布,后曾进行多次小的修改,虽无法律效力,但香港联合证券交易所的上市规则中已明确规定在香港联交所上市的公司必须遵守《香港守则》,这就赋予该“守则”很大的执行权力。2.法律监管具体内容(1)《香港守则》规定了一系列的原则,包括所有同类股东都应得到公平、平等的对待;如果公司的控股权转移,则控股人必须向所有其余股东发出全面收购要约,即强制性全面收购等。(2)《香港守则》规定,收购要约人应首先将收购要约送达被收购公司。第三节中国企业并购的法律监管一、《公司法》和《证券法》2005年,《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于10月27日修订通过,并于2006年1月1日起执行。其中涉及到企业并购的法律修改包括:1.增加了一致行动人概念,强化收购人及其实际控制人的法律责任。2.强制性全面要约收购制度改为要约方式。3.延长了收购后许可的再次转让时间。二、《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由中国证监会发布,并于2002年12月1日起正式生效。与2002年12月1日起实施的老办法相比,该管理办法凸现了十大新看点,顺应了全流通时代的并购大潮。具体表现为:1.要约收购价不再打折2.严格监管MBO3.监管方式两大革新4.收购人需为好人能人5.换股收购终于破题三、关于产权转让的法规1.国有企业产权交易:2003年12月,国务院国资委与财政部联合印发了《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简称3号令),从此国有产权流动有了一套严格的以“进场交易”为核心的制度规范,此后产权交易机构的其他类型业务也在很大程度上借鉴了三号令的规定,所以这个条令的影响非常大的。2.行政事业单位资产转让2006年7月,财政部颁布的《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俗称35号令)和《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俗称36号令)施行。3.非上市公司股权转让长期以来,国家对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权转让,一直没有制订相应的法律制度。2004年初,《国务院关于推进资本市场改革开放和稳定发展的若干意见》(俗称“国九条”)出台,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权转让的制度框架基本形成。4.技术产权交易今年初颁布的《国务院关于实施国家中长期科学和技术发展规划纲要的若干配套政策》提出:“推进高新技术企业股份转让工作。在有条件的地区,地方政府应通过财政支持等方式,扶持发展区域性产权交易市场,拓宽创业风险投资退出渠道”。1.1995年9月,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了《国务院证券委员会关于暂停上市公司国家股和法人股转让给外商请示的通知》(48号文)2.1999年8月外经贸委颁布的《外商收购国有企业的暂行规定》也明确规定外商可以参与并购国有企业,但是48号文的限制并未解除。四、关于外资并购的法规3.2001年11月,外经贸部和证监会联合发布《关于上市公司涉及外商投资有关问题的若干意见》,允许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发行A股或B股和允许外资非投资公司如产业资本、商业资本通过受让非流通股的形式收购国内上市公司股权。4.2002年4月1日,中国证监会发布并实施《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编报规则第17号—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招股说明书内容与格式特别规定》,使外资发起设立上市公司进入到实际操作阶段。5.2002年6月,中国证监会颁布《外资参股证券公司设立规则》和《外资参股基金管理公司设立规则》。这两个规则的颁布和实施表明金融业对外开放已成定局。6.2002年10月,证监会发布《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7.2003年7月4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发布的《关于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境内证券交易登记结算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8.2005年12月31日商务部部、中国证监会、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工商总局、国家外汇管理局发布了《外国投资者对上市公司战略投资管理办法》。9.2006年4月11日工商总局、商务部发布的《关于外国投资者通过股权并购举办外商投资广告企业有关问题的通知》。10.2006年7月11日建设部、商务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规范房地产市场外资准入和管理的意见》对外资对具体行业内企业的并购行为做出了具体规定。本章小结综观上市公司收购的国外立法,主要是从反垄断、信息披露与股东利益保护方面加以规制。但是,根据各个国家的不同国情,立法形式和内容也有着相当的差别。对于这些法律的学习与了解可以为我国并购的立法提供成功经验的借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