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哈政发〔2009〕17号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为进一步加强土地管理,充分发挥地价在调控土地市场、服务经济建设中的基础作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黑龙江省地价管理暂行规定》和黑龙江省国土资源厅办公室《关于开展城镇基准地价修订测算工作的通知》(黑国土资办发〔2007〕49号)等相关法律、法规和文件精神,报经省政府批准,市政府决定,结合我市经济社会发展实际,对我市现行城镇国有土地基准地价进行调整。现将有关事宜通知如下:一、地域范围本次公布的基准地价地域范围为哈尔滨市区(不含呼兰区、阿城区)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规划建设用地区域及部分重点开发建设区域范围内的国有土地,市区其它区域的国有土地参照邻近区域土地级别确定其基准地价。二、基准地价内涵本次公布的基准地价为完整土地使用权价格(净地价格),其内涵是指在正常土地市场条件下,一定年期土地使用权未来纯收益的现值总和,即土地使用权在现状或规划土地利用条件下的市场价格。其价格构成包括土地取得费(农村征地补偿费或城市拆迁补偿费)、土地开发费(政府对各类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的历史投入)和政府纯收益,不包括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本次公布的基准地价是在市区城镇规划建设区及重点开发建设区范围内,对现状利用条件下不同级别国有土地,按照商业、住宅、办公、工业等用途分别评估确定的,以2008年1月1日为估价基准日,各用途法定最高出让年期为:商业用地40年期、住宅用地70年期、办公用地50年期、工业用地50年期,平均容积率为2.0,各级别基础设施平均开发程度下的完整土地使用权区域平均价格。各用地类型及土地级别基准地价对应的区域基础设施平均开发程度为:商业用地:一级至六级为“六通一平”(指宗地外通路、供电、通讯、供水、排水、供气和场地平整),七级至十级为“四通一平”(指宗地外通路、供电、通讯、供水和场地平整)土地开发程度。住宅用地:一级至四级为“六通一平”(指宗地外通路、供电、通讯、供水、排水、供气和场地平整),五级至八级为“四通一平”(指宗地外通路、供电、通讯、供水和场地平整)土地开发程度。办公用地:一级至四级为“六通一平”(指宗地外通路、供电、通讯、供水、排水、供气和场地平整),五级至八级为“四通一平”(指宗地外通路、供电、通讯、供水和场地平整)土地开发程度。工业用地:工业用地限制区及一级、二级为“六通一平”(指宗地外通路、供电、通讯、供水、排水、供气和场地平整),三级至四级为“四通一平”(指宗地外通路、供电、通讯、供水和场地平整)土地开发程度。三、其他事项(一)在基准地价应用中,要按照《哈尔滨市各类城镇国有用地基准地价适用范围》(附件2)准确把握不同用途土地地价评估所适用的基准地价类别;参照《哈尔滨市城镇国有土地级别范围说明》(附件3)对土地级别界限进行确定,最终确定的土地级别以各用途土地基准地价图所载级别范围为准。(二)土地有偿使用以净地公开出让为主,确需毛地出让时,以净地出让基准地价的40%为基准进行宗地评估。(三)本通知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市规划土地管理局、市物价局、市财政局《关于发布<哈尔滨市市区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基准地价>的联合通知》(哈规土联字〔1993〕1号)和市政府及有关部门此前制定的与本通知规定不符的有关文件或文件条款,同时废止执行。(四)呼兰区、阿城区的土地级别和基准地价由呼兰区、阿城区自行制定,并根据省政府有关批复意见自行公布实施。哈尔滨市人民政府二○○九年八月三十一日主题词:经济管理土地基准地价△通知关于《关于发布〈哈尔滨市市区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基准地价〉的联合通知》的补充通知日期:2009-02-10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中直、省属在为了深化我市土地使用制度改革,进一步明确细化我市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收取标准,经市政府领导同意,现将哈规土联字[1993]11、土地有偿使用的范围。除国家投资的党政军机关,行政事业单位办公用房、住宅建设用地、公共设施、公用事业和国营工业等建设用地,继续采取划拨方式供地外,其它建设用地一律实行有偿有限期出让制度;对划拨土地使用权转让、作价入股、出租、抵押的必须实行有偿使用,利用划拨土地使用权进行翻、改、扩建的,原划拨土地使用权终止,由市政府土地2、商服、金融、宾馆、旅游和娱乐用地。按出让方式供应土地,出让方式以招标、拍卖为主,减少协议方式,出让年限最高为40年。以招标、拍卖方式出让的,地价须经地价评估机构评估,评估结果报政府审核确认后,出让金按不低于确认后的标准收取。以协议方式出让的,出让金按哈规土联字[1993]13、工业、仓储用地。采取协议出让方式,出让最高年限为50年,地价执行哈规土联字[1993]1号文件中工业、仓储用地标准,按基准地价收缴出让金。市政府另有规定的,按市政府4、住宅用地。住宅建设用地除国家、省、市另有规定外,一律以出让方式供地,出让的最高年限为70年。一般商品房用地采用招标、拍卖、协议三种出让方式;涉外商品房用地采取招标、拍卖两种出让方式,以上两种用地,须经地价评估机构评估,评估结果报政府审核确认后,出让金按确认后的标准收缴;城镇居民建住宅,用地实行出让按实际用地面积,按福利5、综合写字楼用地。采取招标、拍卖、协议三种出让方式。综合用地出让的最高年限为50年。用于经营性的,出让金按哈规土联字[1993]1号文件中综合楼标定地价收缴;用于非经营性的减半收缴。写字楼出让年限最高为40年,地价须经地价评估机构评估,报政府审核确认,出让金按确认后标准收缴。标定地价涉及的临街面系数按各临6、除国家投资的党政军机关和行政事业单位以外的其它单位办公用地,按协议方式供应土地,出让的最高年限为50年,出让金标准按哈规土联字[1993]1号文件中办公写字楼用地的7、科学、文化、教育、卫生和体育用地,按协议出让方式供应土地,出让的最高年限为50年,出让金按福利住宅基准地8、外商投资企业用地,实行有偿使用。(1)使用国有土地新建的,地价按哈规土联字[1993]1号文件确定标定地价收取,标定地价涉及的临街面系数按各临街面分摊的土地面积核定,以出让方式供地;(2)利用中方原有厂房场地的,按哈财外经字[1992]第118号文件收取土地使用费;(3)外商利用原有场地建设各类市场的,按哈政发[1992]44号文件规定的“三资”企9、在原划拨土地使用权范围内进行翻、改、扩建及改变用途,从事经营性活动的实行出让,执行哈规土联字[1993]1号文件中的地价标准。标定地价涉及的临街面系数按各临街面分摊的土地面积核定,按标定地价的30%收取。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进行立体扩建的,按增容比例追缴土地出让金。10、土地受让者取得土地使用权后,须按批准的建设期限投资建设,否则土地受让者应在届满前两个月内向市规划土地管理局提出延期申请,批准延期使用的土地最高年限为两年。延期一年以内(含一年)的,按受让土地基准地价的1%缴纳土地闲置罚金;延期一年以上,两年以内(含两年)的,按受让土地基准地价的2%11、划拨土地使用权转让。(1)以出售地上物方式转让的,1992年5月1日到1993年12月31日期间发生的,出让金按标定地价30%以内收取,1994年1月1日后发生的,按标定地价30%以上收取;(2)以赠予方式转让的,出让金由受赠方按哈规土联字[1993]1号文件中基准地价2%缴纳,以继承方式受让土地使用权的,免收出让金;(3)直接转让划拨土地使用权的,按不同用地性质收取标定地价30%以上的土地出让金;(4)其它方式转让的,出让金不高于标定地价30%。标定地价涉及的临街面系12、划拨土地使用权出租、抵押的,实行许可证制度,未取得出租、抵押许可证,不得出租、抵押。(1)凡是出租土地使用权用于经营性的,由出租人或承租人按年预缴地价标准的2%或按月缴纳地价标准的2‰的租金;用于非经营性的,由出租人或承租人按年预缴地价标准的1%或按月缴纳地价标准的1‰的租金;直接出租土地的,按地价标准的4%缴纳年土地使用权租金。(2)划拨土地使用权抵押,必须进行土地资产评估,抵押额不得超过土地资产价值的70%,余额作为处分该抵押土地使用权时,向13、利用划拨土地使用权新建、改组为股份制或股份合作制企业的,土地使用权必须进行评估,报政府审核批准后,作价入股,并向市政府缴纳评估额30%的出让金,土地使用权由股份制企业所持有。一次性缴纳有困难的,经批准可分期缴纳或政府以租赁方式向股份制企业提供土地使用权,由股份制企14、使用划拨土地使用权与国内的公司、企业、其它组织或个人合资、合作、合伙经营的,土地资产须经地价评估机构评估,报政府审核批准后,按评估额30%缴纳土地出让金。一次性缴纳有困难15、以划拨土地使用权为条件与他人联建或联合经营的,必须补办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并按不低于标定地价30%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标定地价涉及的临街面系数按各临街面分16、国有企业实行租赁、承包或国有民营的按其使用期限,根据省政府(1992)11号令第四十九条规定,确定土地使用权出让金额度,按年或按月补交;企业兼并、合并的,土地使用权必须进行变更登记,换领国有土地使用证,如果是有偿兼并、合并的,按土地使用权转让办理,收缴基准地价30%的出让金。一次性缴纳有困难的,经批准可分期缴纳。确有困难的,经市17、城市建设涉及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的,如地下空间层高在22米(含22米)以下的,不收取土地出让金,层高在22米以上的其地下空间土地出让金收取标准,按哈规土联字[1993]1号文件,以基准地价的20%核定,按标定地价收取。18、属于人防工程建设的地下空间,不收取土地出让金;利用原人防工程进行翻改扩建改变为经营性用途的,按哈规土联字[1993]1号文件,以基准地价的20%核定,按标定地价收取。19、凡经土地管理部门审批的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作价入股,或新设改组为股份制企业以及兴办外商投资企业的,按照黑政发[1993]11号文件的规定,在批准用地时由土地使20、各区、县(市)可结合本地实际,参照本通知执行。本通知如与上级规定抵触时,按上级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