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章国际贸易争议的预防与处理第一节国际贸易中的商品检验第二节争议与索赔第三节不可抗力第四节国际贸易仲裁第一节国际贸易中的商品检验一、约定商品检验的意义二、检验时间和地点三、检验机构四、检验证书五、买卖合同中的检验条款的规定方法一、约定商品检验的意义合同中的检验条款,对于明确买卖双方在货物检验方面的权利与义务,明确货物在运输过程中的途损途差等责任归属,以及确认货物是否符合合同规定具有重要意义。二、检验时间和地点(一)产地(或工厂)检验(二)装运港(地)检验(三)目的港(地)检验(四)出口国检验、进口国复验(五)最终用户检验(一)产地(或工厂)检验由出口国的产地(或工厂)检验人员,或按照合约规定会同买方验收人员于货物在产地或工厂发运前进行检验,卖方承担货物离厂前的责任。在运输途中出现的品质、重量、数量等方面的风险,概由买方负责。这是国际贸易中普遍采用的习惯做法之一。我国在进口重要的商品和大型成套设备时,收货人一般按合同约定,在出口装运前进行预检验、监造或者监装,商检机构根据需要派出检验人员参加。(二)装运港(地)检验装运港(地)检验又称“离岸品质、离岸重量”(ShippingQualityandWeight),是指出口货物在装运港装船前,以双方约定的装运港商检机构验货后出具的品质、重量、数量和包装等检验证明,作为决定商品品质、重量和数量的最后依据。所谓最后依据是指卖方取得商检机构出具的各项检验证书时,就意味着所交货物的品质和重量与合同的规定相符,买方无权对此提出任何异议,从而否定了买方对货物的复检权。(三)目的港(地)检验目的港(地)检验又称为“到岸品质、到岸重量”(LandedQualityandWeight),是指货到目的港(地)卸离运输工具后,由双方约定的目的港(地)商检机构验货并以其出具的检验证书作为卖方所交货物品质、重量、数量的最后依据。如发现货物的品质或重量与合同规定的不符而责任属于卖方时,买方有权提出索赔或按双方事先的约定处理。(四)出口国检验、进口国复验出口国装运港(地)商检机构验货后出具的检验证明,作为卖方向银行议付或托收货款的单据之一,而不作为最后依据。货到目的港(地)后允许买方以双方约定的检验机构在规定的时间内复验,如发现货物的品质、重量或数量与合同规定的不符而责任属于卖方时,买方可以根据检验机构出具的复验证明,向卖方提出异议,并作为索赔的依据。这种检验办法对买卖双方都有好处,且比较公平合理,符合国际贸易习惯和法律规则,因而在进出口业务中应用广泛,在我国国际贸易业务中也最为常用。(五)最终用户检验对于精密包装的货物,或规格复杂、精密度高的货物,不能在使用之前拆开包装检验,或需要具备一定的检验条件和检验设备才能检验时,可将货物运至买方营业处所或最终用户所在地进行检验,由这里的检验机构出具的品质、重量、数量证明作为最后依据。三、检验机构(一)我国的商品检验机构(二)美国的官方商品检验机构(三)日本的官方商品检验机构(四)欧盟的官方商品检验机构(五)独立检验机构(一)我国的商品检验机构在我国,主管全国出入境商品检验、鉴定和管理工作的机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简称国家商检部门)及其设在各地的分支机构。它是负责统一管理全国出入境商品检验工作的机关。国家商检部门设在全国各地的检验机构,负责管理所辖地区的出入境商品检验工作。国家商检部门及其设在各地的检验机构的职责有以下三项:1.对进出口商品实施检验2.对进出口商品的质量和检验工作实施监督管理3.办理进出口商品鉴定(二)美国的官方商品检验机构在美国,联邦政府设立的产品检验机构基本上都是进口、出口、内销产品检验三位一体的主管机关。官方检验机构检验进出口商品的权限实行专业化分工,分别由14个部、委、局的有关主管部门负责。政府将产品和服务检验、出证的法律和条例均载入《联邦法规汇编》,每年修订补充,供政府主管部门依照执行。政府主管检验、出证的产品有数百类。例如,卫生部主管食品、药品、医疗器械、陶瓷餐具、化妆品以及电子产品的监督检验和出证,农业部主管动物、植物、谷物等产品的质量、重量检验和出证,商务部主管加工的鱼类、贝类产品的检验和出证等。(三)日本的官方商品检验机构在日本,政府各部门在自己分工权限范围内,对有关进出口商品检验工作实行分工管理。通商产业省负责进出口工业品的检验管理,农林水产省负责全国进出口农林水产品和食品的检验和检疫管理,厚生省负责进出口食品、医药品等卫生方面的检验和管理,运输省负责进出口商品运载计量和安全方面的检验管理。(四)欧盟的官方商品检验机构欧盟国家的官方检验机构,是按商品类别,由政府各部门分管,按有关法律授权或政府认可实施检验和监督管理。各部门下设相应的检验机构,如卫生部下设食品检验局和肉品检验局,农渔部下设农产品检验局等。欧盟为监控所有的技术法规而建立了一个官方和私人机构联合的检验体系。官方机构负责制定法规,并按产品类别定义其标准及样品审查制度;私人或半官方机构负责制定强制性及非强制性标准,并执行大部分测试、检验、管理任务。IS09000系列标准制定以后,欧盟将其纳为欧洲标准EN29000,并以此为依据,指定各国上述认证机构对厂家进行质量体系认证,以保证产品质量。(五)独立检验机构世界上许多国家和地区都有由商会、协会、同业公会或私人设立的民间商品检验机构,担负着国际贸易货物的检验和鉴定工作。由于民间商品检验机构承担的民事责任有别于官方商品检验机构承担的行政责任,所以,在国际贸易中更易被买卖双方所接受。目前在国际上比较有权威的民间商品检验机构有:瑞士通用公证行(SGS)、英国英之杰检验集团(IITS)、日本海外货物检查株式会社(OMIC)、美国安全试验所(UL)、美国材料与试验学会(ASTM)、加拿大标准协会(CSA)、国际羊毛局(IWS)、中国检验认证集团(CCIC)等。四、检验证书1、品质检验证书2、重量或数量检验证书3、兽医检验证书4、卫生/健康证书5、消毒检验证书6、熏蒸检验证书7、残损检验证书8、积载鉴定证书四、检验证书检验证书(InspectionCertificate)是检验机构对进出口商品进行检验、鉴定后签发的书面证明文件。在国际商品买卖业务中,卖方究竟提供何种证书,要根据成交商品的种类、性质,有关法律和贸易习惯以及政府的涉外经济贸易政策而定。(1)品质检验证书。即证明进出口商品品质、规格的证书。(2)重量或数量检验证书。即证明进出口商品重量的证书,也是国外报关征税和计算运费、装卸费用的证件。(3)兽医检验证书。即证明出口的动物产品或食品出口前经过检疫合格的证件。(4)卫生/健康证书。即证明可供人类食用的出口动物产品、食品等出口前经过卫生检验或检疫合格的证件。四、检验证书(5)消毒检验证书。即证明出口的动物产品出口前经过消毒处理,符合安全卫生要求的证件。(6)熏蒸证书。即用于证明出口的粮谷、油籽、豆类、皮张等商品,以及包装用木材与植物性填充物等,出口前已经过熏蒸灭虫的证书。(7)残损检验证书。即证明进口商品残损情况的证件。适用于进口商品发生残、短、渍、毁等情况。(8)积载鉴定证书。即证明船方和集装箱装货部门正确配载积载货物的证书,作为证明履行运输契约义务的证件。可供货物交接或发生货损时处理争议之用。此外,常见的检验证书还有财产价值鉴定证书、船舱检验证书、生丝品级及公量检验证书、产地证明书、货载衡量检验证书、集装箱租箱交货检验证书等。五、买卖合同中的检验条款的规定方法(一)出口合同中检验条款的规定(二)进口合同中的检验条款(一)出口合同中检验条款的规定目前,在我国出口贸易中,一般采用在出口国检验、进口国复验的办法。具体规定举例如下:“双方同意以装运港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签发的品质和数量(重量)检验证书作为信用证项下议付单据的一部分。买方有权对货物的品质、数(重)量进行复验。复验费由买方负担。如发现品质/或数(重)量与合同不符,买方有权向卖方索赔,但须提供经卖方同意的公证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索赔期限为货到目的港×天内。”(二)进口合同中的检验条款在进口业务中,我方处于买方地位。因此,合同条款的制定既应持慎重态度,也要贯彻平等互利的原则。进口合同中的检验条款,常见的订法举例如下:“双方同意以制造厂出具的品质及数量或重量证明书作为有关在信用证项下付款的单据之一。但是,货物的品质及数量或重量检验应按下列规定办理:货到目的港××天内,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复验,如发现品质或数量或重量与本合同规定不符时,除属保险公司或船公司负责者外,买方凭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出具的检验证明书,向卖方提出退货或索赔。所有因退货或索赔引起的一切费用(包括检验费)及损失,均由卖方负担。在此情况下,凡货物适于抽样者,买方可应卖方要求,将货物的样品寄交卖方。”第二节争议与索赔一、争议与索(理)赔的含义二、不同法律对违约行为的不同解释三、异议和索赔条款四、违约金条款五、定金罚则一、争议与索(理)赔的含义所谓争议(Disputes),是指交易的一方认为对方未能部分或全部履行合同规定的责任与义务而引起的纠纷。所谓索赔(Claim),是指遭受损害的一方在争议发生后,向违约方提出赔偿的要求,在法律上是指主张权利,在实际业务中,通常是指受害方因对违约而根据合同或法律提出予以补救的主张。所谓理赔,是指违约方对受害方所提赔偿要求的受理与处理。索赔与理赔是一个问题的两个方面,在受害方是索赔,在违约方是理赔。二、不同法律对违约行为的不同解释(一)大陆法的规定(二)英国法的规定(三)美国法的规定(四)我国法律的规定(五)《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公约(纽约公约)》的规定二、不同法律对违约行为的不同解释违约(BreachofContract)是指买卖双方之中,任何一方不履行或没有完全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的行为。目前,各国和地区的合同法规都是以立法的形式赋予有效合同强制力,以保障当事人缔结的合同得到严格的执行。(一)大陆法的规定大陆法国家一般将违约的形式概括为不履行合同和延迟履行合同两种情况。前者又称为给付不能,是指债务人由于种种原因,不可能履行其合同义务。后者又称为给付延迟,是指债务人履行期已届满,而且是可能履行的,但债务人没有按期履行其合同义务。违约方是否要承担违约责任,则要看是否有归责于他的过失。如果有过失,违约方才承担违约的责任;违约方只要能证明自己无过错,就可不承担任何责任。(二)英国法的规定英国法将违约的形式划分为违反要件(BreachofCondition)和违反担保(BreachofWarranty)两种。前者是指合同当事人违反合同中重要的、根本性的条款,后者是指当事人违反合同中次要的、从属于合同的条款。按照英国法的有关规定,买卖合同中关于履约的时间、货物的品质和数量等条款都属于合同的要件。在违反要件的情况下,受损的一方可以解除合同,并要求损害赔偿;而在违反担保的情况下,受损方可以要求赔偿损失,但不能拒绝履行合同的义务或解除合同。(三)美国法的规定美国法从违约的性质和带来的结果来划分违约,将其划分为两类:轻微的违约(MinorBreachofContract)和重大的违约(MaterialBreachofContract)。前者是指债务人在履约中尽管存在一些缺陷,但债权人已经从合同履行中得到该交易的主要利益。后者是指由于债务人没有履行合同或履行合同有缺陷,致使债权人不能得到该项交易的主要利益。当一方轻微违约时,受损方可以要求赔偿损失,但不能拒绝履行合同的义务或解除合同;但在重大违约情况下,受损的一方可以解除合同,同时还可以要求损害赔偿。(四)我国法律的规定目前,我国《合同法》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违反合同),另一方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或者采取其他合理的补救措施。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后,尚不能完全弥补另一方受到的损失的,另一方仍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如当事人双方都违反合同的,则应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五)《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公约(纽约公约)》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