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枉法仲裁案例本公司香港☆☆数码科技公司(以下简称香港公司)因与四川××网络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四川公司)的买卖合同发生纠纷,在双方协商解决不了的情况下,按照合同约定,我们于2008年7月8日将有关争议提交北京的中国国际贸易仲裁委员会予以仲裁。仲裁委员会根据我司的申请受理了本案,案件编号为G2000××××。于2008年9月8日组成了仲裁庭对本案进行审理,并于2009年5月5日作出了裁决,裁决书编号[2009]中国贸仲京裁字第0×××的裁决。然而,当我们收到裁决书后,结果令人非常意外,裁决完全是歪曲事实的偏帮一方,结果令人不能容忍和接受。一.案件的叙述2007年6月,香港电讯管理局(OFTA)局长决定采用国家制式作为香港数码地面电视服务的发送制式。随后,电讯局长就数码地面电视接收器(以下简称机顶盒)发出HKTA1108-数码地面接收器的最低技术规格的技术规格,以方便生产商在本地市场提供有关产品。在香港公布了机顶盒的技术规格后,我司即与内地的多家机顶盒生产企业进行了联系。通过多方了解,最后选中了四川公司作为机顶盒的供应商。经过一段时间的了解,包括我们前去四川公司参观,四川公司派人到我公司洽谈合同,我们分别在2007年12月12日和2007年12月27日和四川公司签订了编号020和160两份买卖合同,由四川公司供应香港公司1000型机顶盒700台和2000型机顶盒2000台。020合同的履行情况2007年12月12日,香港公司与四川公司签订020号买卖合同,约定:四川公司向香港公司出售1000型机顶盒700台,每台单价125美元,总价87500美元。另外将会按合同数量的1%配给相同产品予香港公司作为产品出厂故障机(又称备机)的更换。合计为707台。香港公司需在生产前以TT的方式先付总额的20%定金,剩下总额的80%在交货前付完。交货期必须在2008年1月4日或之前完成。合同签订后,香港公司于2007年12月14日向四川公司支付了合同约定的700台机顶盒20%的定金共计17500美元。在四川公司的要求下,双方电话协商一致改为650台,加上1%备机,共计657台,其他不变。由于四川公司没有能力按照合同约定的交货期交货,直到2008年1月8日才通知香港公司付款发货。2008年1月9日,香港公司向四川公司支付657台机顶盒应付的余款63750美元。香港公司已按约定支付了本合同下的货物共657台产品的全部货款。但四川公司并没有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他的义务,其行为已根本违约。1.四川公司没有按照合同规定的时间履行交货义务在超过最后交货期7天之久,即2008年1月10日,四川公司交运了100台机顶盒。直至2008年1月16日,四川公司才交运第二批108箱计540台机顶盒。两批产品出厂时已全部贴上了OFTA的认证标签。时至今日,四川公司总共只交运了640台产品,仍未完全履行该合同下的交货义务。2.产品质量问题严重瑕疵,不能达到合同质量要求在收到四川公司第一批货物之后,香港公司自查即发现机顶盒存在严重质量问题:机顶2盒面板的音量和换台的按键失灵;遥控器失灵;香港的数码电视是13个台,有3个台收不到等问题。香港公司向四川公司反映了此情况,四川公司派员到我公司亲自验证了质量方面的问题,表示会及时解决。其后,我们将机顶盒送去香港电讯管理局的进行检验,结果发现还存在以下的质量问题:文字显示乱码、机顶盒死机、标清电视节目和高清节目不能自动切换等问题而不能通过OFTA的质量认证。然而,在质量问题还没有解决的情况下,四川公司不顾香港公司的反对将明知道存在质量问题的540台机顶盒发运到香港。由于技术原因,四川公司并没有在短时间内解决质量问题。在距合同指定的交货期的一个多月后,经过多次补救更新软件的机顶盒才通过的OFTA的质量认证验收。3.因四川公司没有履行合同义务对瑕疵产品进行补救,产品质量仍与合同不符。我们一直强调的是,通过OFTA质量认证的只是一部机顶盒,因四川公司拒绝履行对其它的几百部机顶盒的补救义务,其它产品仍是与合同不符的瑕疵产品。在四川公司拒不履行合同义务对产品进行补救时,为了减轻由于四川公司违约造成的损失,香港公司对产品进行了补救。但由于技术和设备的欠缺,满足不了补救大量产品的需要,在对20台产品补救后,设备即告损坏,其它产品仍是质量不合格的产品。综上所述,由于四川公司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交付产品,到目前为止尚未完全交付合同下的产品且交付的产品质量问题严重,又拒绝履行对瑕疵产品的补救义务,致使产品不能推出市场,四川公司的行为已根本性违约。160合同的履行情况香港公司与四川公司于2007年12月27日签订160号买卖合同,约定:四川公司向香港公司出售2000型数码电视机顶盒2000台,每台单价125美元,总价250000美元。香港公司需在生产前以TT的方式先付总额的20%定金,剩下总额的80%在交货前付完。交货期必须在2008年1月30日或之前完成。根据四川公司2008年1月3日发出的通知函,要求上述160号买卖合同约定的产品数量改为1000台,每台单价120美元。香港公司已按通知函将该1000台机顶盒定金24000美元汇入四川公司账户。因四川公司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在收到定金后安排生产,所以至必须交货的1月30日四川公司无货可交。直到2008年2月20日,该批货物仍未生产,四川公司却提出要求香港公司把该批货物的余款汇入其账户以安排生产、发货的不合理要求,遭到香港公司的拒绝。由于四川公司的行为已根本违约,随后,香港公司通知四川公司解除合同。上述合同的履行的争议发生后,香港公司曾多次和四川公司协商解决方法,惟四川公司毫无解决争议的诚意。双方不能达成共识。所以,香港公司按照合同的约定,将本案争议提交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二.仲裁庭蓄意偏邦四川公司,歪曲和无视事实的存在,作出了“枉法裁决”,损害了我3方的合法权利。解决双方争议适用法律的错误大家知道,争议适用的法律不同,裁决的结果也会有所差异。本案合同中没有适用法律的约定,但申请人香港公司在仲裁材料中明确指出:香港公司为香港注册的公司,四川公司为中国内地注册的公司,双方签订的货物买卖合同具有涉外因素,属于国际货物买卖,其争议应引用国际贸易(《联合国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公约》以下简称《公约》)争议处理;以及多次引用《公约》的相关条款来处理双方争议。四川公司没有提到适用法律,对香港公司用《公约》的条款来处理双方的争议亦无异议,应视为其同意。双方当事人已同意《公约》为本案争议的适用法律,根据当事人意思自制的原则,仲裁庭应当尊重当事人的选择,解决本案的争议应以《公约》为主。另外,根据信守国际条约原则,我国参加或是缔结的国际公约或条约中的有关规定和我国的规定有所不同的,适用该公约或条约的规定。在国内法和国际公约、条约发生冲突时,优先适用国际条约。而贸中的仲裁员为了达到偏邦一方的目的,违反当事人意思自制的原则,违反信守国际条约原则,在本案中用国内法律作为裁决的实体法选择是错误的。仲裁庭没有给当事人合理陈述案件的机会,导致仲裁员对争议的产生过程及案件争议的焦点概念模糊,作出错误的裁决仲裁庭开庭的目的是为了审理案件,给予当事人充分陈述意见的机会,有利于查明案情,为辨别案情的是否曲直奠定基础。在开庭时,香港公司就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的经过向仲裁庭进行陈述时,(时间大概几分钟至十几分钟)就会被首席仲裁员打断:“你说的这些我们都知道了”而进行下一步的程序。仲裁庭的开庭,不是为了案情而开庭,不是为了裁决而开庭,只是为了开庭而开庭,只是为了应付程序上的需要,这种敷衍了事的行为对当事人来说是不公平的,辜负了当事人对贸仲的信任。本案中,由于仲裁员没有详细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又未对案件认真审理,对争议的产生过程及案件的焦点概念模糊,主观的判断及有意偏帮另一方的思想而导致在裁决中歪曲事实,作出错误的裁决,仲裁员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错误的因由将在下面表达。质量问题是本案争议的关键,而最终产品质量是否全部合格是关键的关键引起本案仲裁的主要问题是产品的质量,本案中,四川公司由始至终未能提供达到合同要求的产品。经过仲裁庭的审理,合同标的物机顶盒的质量标准为香港电讯管理局颁布的HKTA1108,四川公司交付的产品质量必须达到这个标准。在买卖合同中卖方的责任是交付符合合同要求的产品(主要包括数量和质量),产品的质量标准是一个整体的标准,产品必须完全符合这个标准才是合格的。否则卖方就须承担质量瑕疵的后果。在本案中,四川公司交付的产品质量与合同不符,验收后发现产品不合格,主要包括:收不到全部的数码电视节目、不能自动切换标清和高清数码电视节目、死机、不能正确显示文字,出现乱码等等,而这些问题存在影响到产品正常使用。香港公司在发现问题后,及时地通知了四川公司。4香港公司及时通知了四川公司产品的质量问题。并给予时间和机会四川公司对质量不合格产品进行补救,但四川公司并未履行合同义务,致使产品不能推出市场,香港公司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然而,这里我们不得不指出,仲裁庭对于产品质量引起争议的裁决(仲裁庭认为,软件需要升级不应被认为是重大质量问题,也不应因此追究四川公司的产质量量责任。)是主观的,是偏帮另一方为逃避违约责任营造合理的理据,这是一个明显错误,理由如下:1.产品质量标准HKTA1108是一个整体的标准,只有产品的全部技术指标达到这个标准,产品才算“与合同相符”;2.仲裁庭对软件“升级”的理解是错误的,由于四川公司错误的采用了标准生产,致使交付的产品与合同不符,不能正常使用。因此这里所指的软件“升级”是更换错误使用的软件,是为达到最基本的使用要求而采取的一种补救。升级更新软件是对不合格产品的一种补救措施。3.四川公司所交付的产品即使按照仲裁庭的裁决“不是重大质量问题”,但是问题的存在已经使产品不能适用于同一规格货物通常使用的目的。因为质量问题,产品不能推出市场,香港公司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然,香港公司不知道仲裁庭依何标准来确定本案的质量问题不是“重大质量问题”,不要说质量不符合同,按照通俗的理解,四川公司交付的产品连最起码的正常使用都不能满足,针对本案,软件的问题造成整个产品不合格,那还不是重大的质量问题吗?另一方面,在国际买卖合同中,质量不合格就是与合同不符,而不符的原因是因为错用了生产的标准,而不符的后果是不能满足产品的正常使用需要,这种质量与合同不符情况已属于根本性的违约;4.可能仲裁庭的理解是卖方交付的质量不合格产品可以通过补救来解决,因此不是重大质量问题。假若这个逻辑是对的,那么,四川公司应该履行合同和公约的义务对不合格产品进行补救,将不合格产品的质量问题解决。但事实是四川公司拒不履行这个义务。在仲裁庭调解的阶段中,才提出要香港公司自费将不合格的产品退给四川公司的工厂去补救的不合理要求。由于四川公司没有在合理的时间履行义务对产品进行补救,产品仍是不能推出市场的不合格产品。实际上四川公司在质量方面的违约行为是很明显的:首先四川公司交付的是质量不符合同约定的产品;其次,四川公司没有实际履行对质量不符的产品进行补救义务,最终验收合格的只是香港公司用更新软件补救后的送检样机,其他的产品由于四川公司拒绝履行合同义务,没有采取补救措施,仍是质量不合格的产品。由于四川公司交付的产品质量不符合约定,又不履行补救义务,致使产品不能推出市场,香港公司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四川公司的行为已根本违约。因此香港公司有权解除合同并追究四川公司的产品质量责任。合同解除后,根据《公约》第81条(2)已全部或局部履行合同的一方,可以要求另一方归还他按照合同供应的货款或支付的价款。如果双方都需归还,他们必须同时这样做。同时《合同法》第111条的规定: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受损害方根据标的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要求对方承担修理、更换、重作、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因此,香港公司根据法律的规定,在四川公司拒绝对质量不符合同的产品承担修理义务时,选择退货还款是合理的,也是合法的。我们多次强调并提醒仲裁庭,香港公司向四川公司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