WTO市场准入原则的纠纷GATT创立者们的一个重要目标是促进开放的贸易体制的形成,这个目标的实现依赖于不断扩大的市场准入。市场准入原则是指来自一成员的货物及服务能进入另一成员的程度。市场准入程度越大,开放程度就越高。开放市场是实现世界贸易自由化的前提和保证。开放市场原则在关贸总协定中主要是国别关税减让与约束原则和禁止使用除关税以外的保护措施原则,在服务贸易中则主要是开放成员服务贸易市场。在世界贸易组织体制下,各成员对保证不增加贸易壁垒与减少贸易壁垒是同样重要的。因为这种保证可使得商人更清楚地看到未来的机会,保证成员的货物和服务有充分的市场准入机会,就可以鼓励投资,创造就业机会,并使消费者充分享受到竞争的好处。例如有更多的选择,或更低的价格等。在多边贸易体制中,当各成员同意开放其货物和服务市场时,这种承诺便被“约束”下来。就货物贸易而言,各成员的进口关税减让表中的税率就是其有关进口商品的最高税率,这一约束构成了该成员进口税率的上限。世界贸易组织鼓励成员按其“约束”税率或以低于减让表中的税率对进口货物征收关税。但当一成员欲改变其约束税率时,只能在与其有关的贸易伙伴谈判后进行,谈判的目的是对与其相关的贸易伙伴由此出现的损失进行补偿。就服务贸易而言,各成员市场准入承诺列入各成员的服务贸易自由化承诺表中,并加以“约束”。通过这种承诺的“约束”达到在世界贸易组织体制下,为商人、投资者、消费者提供一种稳定的、可预见的商业环境和市场准入机会。为开放市场,多边贸易体制鼓励各成员运用关税措施,而不使用非关税壁垒对进口进行调节。因为关税保护与数量限制不同,关税比较清楚地反映一国对本国工业的保护程度。案例18美国就印度对农产品、纺织品和工业产品进口实施的数量限制提出申诉【案例概述】1997年7月5日,美国就印度对大量农产品、纺织品和工业产品进口实施的数量限制要求进行磋商,美国认为印度的数量限制违背了1994年GATT第11条第1款、1994年GATT第18条第3款及第11款、《农业协议》第4条第2款和《进口许可程序协议》第3条。DSB于1997年11月18日成立专家小组调查此案。该争端的焦点是第18条第2节。在专家小组程序中,美国认为印度的措施违背了第18条第1款,因为这些措施不是第18条第9款所指的必要措施。美国认为,第18条第11款要求成员在国际收支改善时应该逐渐放宽维持国际收支平衡的限制措施,但放宽必须在第18条第9款期限之内而不是之外。印度认为,它实施的数量限制是为了国际收支平衡的目的,因此即使违背了第11条,根据第18条第2节的规定,该违背也是许可的,具有合理性。除非国际收支限制委员会、总理事会裁决它的限制措施不合理,否则,它可以一直维持这一限制措施。印度还认为,即时印度没有遭受到第18条第9款所说的国际收支困难,也不应当放宽或者取消这一限制。专家小组于1999年4月6日分发了它的报告。专家小组裁定,印度采取的进口许可证制度及通过政府机构制定特别许可证制度等属于1994年GATT第11条第1款意义上的限制或者禁止,从而违背了该条款。关于第18条第2节,专家小组裁定,在设立专家小组的日期前,印度采取的国际收支限制措施不是为了预防货币储备严重下降的威胁或制止货币储备下降所必需的,而且其货币储备也不是不充足,因而印度的限制措施不是第18条第9条意义上的措施,超出了必要的限制程度。而且由于印度不能提出令人信服的证据证明如果取消数量限制会产生第18条第9款意义上的国际收支问题,所以不能根据第18条第11款判定它的措施是合理的。1997年5月26日,印度对专家小组的部分裁定提出上诉。上诉机构于1999年8月23日分发了它的报告。上诉机构维持了专家小组的裁定,认为专家小组在分析1994年GATT第18条第11款注释及有关的举证要求没有任何错误。上诉机构得出结论:印度违背了1994年GATT第11条第1款及第18条第11款的要求,建议DSB要求印度取消它的数量限制措施。1999年9月22日,DSB通过了上诉机构的报告及上诉机构修改后的专家小组报告。【规则评析】GATT第18条第2节是针对发展中国家成员而作的规定,发展中国家成员可以利用该条对国内工业进行保护。然而,实施该条款的规定较严格,且一旦丧失了援引的条件,就有可能被发达国家成员要求“毕业”,上述案例就体现了这一点。GATT第18条第2节第8款和第9款规定,各成员认为,发展中国家成员在经济迅速发展过程中,由于努力扩大国内市场和由于贸易条件的不稳定,往往会面临国际收支困难。为了保护发展中国家成员对外金融地位和保证有一定水平的储备以满足实施经济发展计划的需要,允许其采取限制准许进口商品的数量或价值的办法来控制其进口的一般水平,但必须满足下列条件:第一,不得超过为了预防货币储备严重下降的威胁或制止货币储备下降所必需的程度;第二,对货币储备不足的成员,不得为了使货币储备能够合理增长所必需的程度。GATT第12条及第18条第2节总体上非常相似,在引用条件及磋商程序上没有根本的区别,但从具体规定上体现出来的是第18条第2节要比第12条更宽松和灵活,主要表现在三点:(1)第18条第2节中规定的条件之一是“预防货币严重下降的威胁……”,而第12条规定为“预防货币严重下降的迫切威胁”,前者少了“迫切”二字,程度明显下降了,这说明了长期调整的性质;(2)第18条第2节中规定的条件之二是“对货币储备不足的成员……”而第12条规定为“对货币储备很低的成员……”“不足”取代了“很低”,程度也下降了,这反映了考虑到只有少数几种出口商品受国际收支影响较大的发展中国家成员的需要;(3)第18条第2节规定采取数量限制的标准为“保持一定的储备……”发展中国家成员容易满足该条件。第12条及第18条第2节的规定是建立在固定汇率制度(布雷顿森林体系)基础上的,为了保障国际收支的平衡,一国不能利用某些数量限制措施。但目前大多数国家实行的是浮动汇率,这就使得借助贸易限制来维持国际收支以保障一国对外金融地位的必要性减弱了。而且,人们认识到数量限制对国际贸易的扭曲更大,因而在乌拉圭回合达成了《1994年GATT关于国际收支平衡解释的谅解》,进一步规范了国际收支平衡保障例外。该谅解就措施的运用、磋商程序、通知与文件等作出了规定。在措施的运用方面,主要包括:(1)各成员尽快公布为消除国际收支失衡而采取的限制进口措施,以确定其义务。如果没有公布,则要提出正当理由和原因;(2)优先使用对贸易破坏最小的措施,这些措施包括进口从价税、进口保证金规定及对进口价格影响的其他等价措施;(3)尽可能避免以国际收支平衡为目的而使用新的数量限制,除非国际收支严重失衡,且从价措施不能阻止这种形势的进一步恶化;(4)由于国际收支原因而采取的限制进口措施,只可用来控制进口总水平,而不能超过能够改善国际收支的程度;(5)在实行数量限制时,必须以透明的方式进行管理,以使保护带来的负面影响减到最小;(6)进口成员在决定采用数量限制时,必须对所采用的标准提供正当合理的理由;(7)对于某些必需品,成员可以不使用或者限制使用全部征收从价税,或者不使用或者限制使用为改善国际收支而采取的其他措施;(8)只有在不可避免的情况下,成员可使用非自动许可证,但应逐步撒销使用,同时,对允许进口的数量及价值标准提出适当的理由。在磋商程序上,主要有:(1)国际收支平衡委员会审查所有以国际收支平衡为目的而采取的限制进口措施;(2)一成员若采用新的限制措施提高现有的限制水平,必须在措施实施4个月内与委员会磋商;(3)为国际收支平衡目的而采取的所有限制措施,必须按第12条第2款(b)或第18条第12款(b)的规定接受委员会的审查;(4)最不发达国家成员及按先前磋商中已提交给委员会的计划表正努力进行自由化的发展中国家成员,其磋商可按1972年12月19日(B1S一DIO3/47一49)通过的简化程序进行。在通知与文件方面,主要内容包括:(1)一成员因国际收支平衡目的而实施的限制进口措施,以及改动消除措施的时间表都必须通知总理事会,重大变化必须在变化宣布之日起20天内,或不晚于30天内通知总理事,每一成员必须每年向秘书处提供综合通知,供各成员审阅,通知必须尽可能全面;(2)各成员有理由承认若一成员因国际收支平衡而采取了限制进口措施,则可以把该情况送交委员会,以引起注意;(3)磋商成员应为磋商准备一个文件,其中应包含:对现状和前景的总体看法、限制措施的详细说明、自上次放宽进口以来委员会所作的结论、逐步放松及消除剩余限制措施的计划。在国际收支平衡结论方面,委员会要向理事会作磋商的报告,并在结论中提出建议,以促进谅解、第12条和第18条第2节的执行。如果没有提出建议,委员会应具体说明各种不同的观点。综上所述,可以认为〈〈1994年GATT关于国际收支平衡解释的谅解》,对出于国际收支平衡的目的而进行数量限制的约束更加严格。诚然,仅仅在规定上严格还是不够的,在实践中要使规定得以有效执行,还取决于委员会监督的力度。在实践运用中,发达国家成员一般运用第12条,发展中国家成员运用第18条第2节。在GATT历史上无论是发达国家成员还是发展中国家成员,引用国际收支例外的例子有不少,说明这一例外的确构成GATT/WTO规则的一大漏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