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附件1:中国-新加坡自由贸易协定第四章原产地规则第十条定义就本章而言:(一)水产养殖是指对从卵、鱼苗、鱼虫和鱼卵等胚胎开始,对包括鱼、软体动物、甲壳动物、其他水生无脊椎动物及水生植物在内的水生生物的养殖。通过有序畜养、喂养或防止食肉动物掠食等方式,对饲养或生长过程加以干预,以提高产量;(二)可互换材料是指为商业目的可互换的货物或材料,其性质实质相同,仅靠视觉检查无法加以区分;(三)公认的会计原则是指缔约一方记录收入、支出、成本、资产及负债、信息披露以及编制财务报表方面公认的会计准则。上述准则既包括普遍适用的概括性指导原则,也包括详细的标准、惯例及程序;(四)材料是指组分、零件、部件、半组装件及/或实际上已构成另一货物一部分或已用于另一货物生产过程的货物;(五)非原产材料是指未满足本章规定的货物;(六)原产材料或原产货物是指根据本章规定具备原产资格的货物;(七)生产商是指从事货物生产的人;(八)产品特定原产地规则是指明确规定材料经过税则归类改—2—变或特定的制造或加工工序,或者满足从价百分比标准或上述任何一标准的混合体的规则;(九)生产是指获得货物的方法,包括货物的种植、开采、收获、饲养、养殖、提取、采集、收集、捕获、捕捞、诱捕、狩猎、制造、生产、加工或装配;(十)“使用的”是指在产品的生产过程中花费的或消耗的。第十一条原产地标准在本协定中,从缔约一方进口的符合以下任何一项原产地要求的产品,应当视为原产货物,并应享受优惠关税减让待遇:(一)第十二条(完全获得产品)明确规定的完全获得或生产的产品;(二)符合第十三条(区域价值成分)、第十四条(累积规则)或第十五条(特定产品规则)规定,不是在出口缔约方境内完全获得或生产的产品。第十二条完全获得产品在本协定中,下列产品应视为在一方完全获得或生产:(一)在其境内收获、采摘或收集的植物1及植物产品;(二)在其境内出生并饲养的活动物2;(三)在其境内从上述第(二)项活动物中获得的产品3;1这里的植物是指所有的植物,包括果实、花、蔬菜、树木、海藻、真菌及活植物。2第(二)及第(三)项所指的动物包含所有的动物,包括哺乳动物、鸟、鱼、甲壳动物、软体动物、爬行动物、细菌及病毒。—3—(四)在其境内狩猎、诱捕、捕捞、水产养殖、收集或捕获所得的产品;(五)从其领陆、领水、海床或海床底土开采或提取的除上述第(一)至(四)项以外的矿物或其他天然生成物质;(六)在该方领水以外的水域、海床或海床底土获得的产品,只要按照国际法的规定,该方有权开发上述水域、海床及海床底土;(七)在该方注册或有权悬挂该方国旗的船只在公海捕捞获得的鱼类及其他海产品;(八)在一方注册或有权悬挂该方国旗的加工船上完全采用上述第(七)项的产品进行加工及/或生产所得的产品;(九)在该方收集的既不能用于原用途,也不能恢复或修复,仅适于弃置或回收部分原材料,或者仅适于再生用途的物品4;(十)完全采用上述第(一)至(九)项所列产品在一方生产或获得的产品。第十三条区域价值成分一、货物的区域价值成分应当依据下列方法计算:V–VNMRVC=x100V3产品是指从活动物获得的未经进一步加工的产品,包括乳、蛋、天然蜂蜜、毛发、羊毛、精液及粪便。4这里是指所有的废碎料,包括在该国制造、加工或消耗过程中产生的废碎料,废机器、废弃的包装,以及所有不能再作原用途而仅适于弃置或作原材料回收用的产品。所述的制造或加工作业应包括各种类型的加工,不仅包括工业或化学业,也包括采矿业、农业、建筑业、精炼、焚化和污水处理。—4—其中:RVC:是指以百分比表示的区域价值成分;V:是指按照《关于实施1994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第七条的协定》规定,在离岸价格(FOB)基础上调整的货物价格;以及VNM:应为:1.材料进口时的到岸价格(CIF);或者2.最早确定的在进行制造或加工的一方境内为不明原产地材料支付的价格。二、除附件二(产品特定原产地规则)所列的货物应当符合第十五条(产品特定原产地规则)规定的产品特定规则外,该区域价值成分比例不得少于40%。三、在根据本条第一款计算货物的区域价值成分时,在货物的生产过程中生产商所使用的非原产材料的价值,不应包括随后在该货物生产过程中为生产原产材料而使用的非原产材料的价值。四、如货物的生产商在其所在一方境内获得非原产材料,该材料的价格不应包括将其从供应商的仓库运抵生产商厂址的过程中所产生的运费、保险费、包装费及任何其他费用。第十四条原产地累积规则如一方的原产货物或材料在另一方境内构成另一货物一部分,则所构成的货物或材料应当视为原产于后一方境内。—5—第十五条产品特定原产地规则在一方经过实质性改变的产品,应当视为该方的原产货物。符合附件二(产品特定原产地规则)所列产品特定规则的产品,应当视为在一方经过实质性改变的货物。第十六条微小含量根据附件二(产品特定原产地规则)的规定,一项货物虽未满足税则归类改变要求,但仍应视为原产货物,只要:(一)在该产品生产过程中使用的、未满足附件二(产品特定原产地规则)所列的税则归类改变或任何其他条件的所有非原产材料的价值,不超过该产品离岸价格(FOB)的10%;并且(二)该产品满足本章中所规定的原产产品的其他要求。但是,在计算该产品所适用的任何价值成分的非原产材料价值时,应当把上述非原产材料的价值包括在内。第十七条微小加工或处理一、下列操作本身不应视为赋予产品原产资格的充分加工或处理:(一)为确保货物在运输或贮藏过程中完好无损而进行的保藏处理;(二)包装的拆解和组装;(三)洗涤、清洁、除尘、除去氧化物、除油、除漆或去除其他涂层;(四)纺织品的熨烫或压平;—6—(五)简单的上漆及磨光处理;(六)谷物及大米的去壳、部分或完全漂白、抛光及上光;(七)食糖上色或加工成糖块的工序;(八)水果、坚果及蔬菜的去皮、去核及去壳;(九)削尖、简单研磨或简单切割;(十)过滤、筛选、挑选、分类、分级、匹配(包括成套物品的组合);(十一)简单的装瓶、装罐、装袋、装箱、装盒、固定于纸板或木板及其他任何简单的包装处理;(十二)在产品或其包装上粘贴或印刷标志、标签、标识及其他类似的用于区别的标记;(十三)对产品(无论是否为不同种类)进行简单混合;(十四)简单地把物品零部件组装成完整品或将产品拆解成零部件;(十五)仅为方便港口装卸所进行的处理;(十六)第一至十五项中的两项以上处理的组合;以及(十七)动物屠宰。二、在本条中:(一)简单通常是指既不需要专门的技能也不需要专门生产或装配的机械、仪器或设备的行为;(二)简单混合通常是指既不需要专门的技能也不需要专门生产或装配的机械、仪器或设备的行为。但是,简单混合不包括化学反应。—7—第十八条直接运输一、本协定中规定的优惠关税待遇,应当适用于满足本章要求,并在双方之间直接运输的货物。二、就第一款而言,下列情况应当视为从出口缔约方向进口缔约方直接运输:(一)货物运输未经非缔约方境内;(二)货物运输途中经过一个或多个非缔约方境内,不论是否在这些非缔约方转换运输工具或临时贮藏未超过3个月,只要:1.货物在其境内未进入贸易或商业领域;2.除装卸或使货物保持良好状态所需的其他处理外,货物在其境内未经任何处理;并且3.过境运输是由于地理原因或仅基于运输需要;三、为符合上述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进口商应当向进口缔约方海关报验非缔约方海关文件或任何其他文件加以证明。第十九条包装处理一、一方对产品及其包装分别计征关税时,也可针对从另一方进口的产品,单独确定该包装的原产地。二、在上述第一款不适用的情况下,应当把包装与产品视为一个整体。在确定产品原产地时,应当把运输或贮藏所需的包装与产品一并考虑,而不应将其视为从非缔约方进口。—8—第二十条附件、备件及工具与货物一同报验的附件、备件、工具及指导性或其他介绍说明性材料,如进口缔约方将其与货物一并归类和征收关税,在确定该货物的原产地时,应当忽略不计。第二十一条可互换材料在确定货物是否为原产货物时,任何可互换材料应当通过下列方法加以区分:(一)货物的物理分离;或者(二)出口缔约方公认会计原则承认的库存管理方法。第二十二条中性成分除另有规定的以外,在确定货物的原产地时,不应考虑在产品制造过程中使用的动力及燃料、厂房及设备、机器及工具的原产地,以及未留在货物或未构成货物一部分的材料的原产地。—9—附件2:中国-新加坡自由贸易协定第五章与原产地规则相关的签证操作程序(节选)第二十七条原产地证书一、为在另一方获得优惠关税待遇,应当由出口缔约方授权机构签发原产地证书。二、各方应当将签发原产地证书的授权机构的名称、地址通知另一方海关,并提供签证机构所使用的印章样本。上述名称、地址或印章的变化应当立即通知另一方海关。三、根据第四章(原产地规则)的规定,当出口货物可视为原产于一方时,原产地证书应当在货物出口前或出口时签发。出口人或生产商应当提交签发原产地证书的书面申请,并随附相关证明文件,以证明出口货物符合原产地证书的签发要求。四、原产地证书,根据附件三(原产地证书格式)所列的格式,应当用英文填制并正确署名和盖章,可涵括同一批货物的一项或多项商品。一份原产地证书适用于进入一方境内的一批进口货物,原产地证书应当自签发之日起12个月内有效。五、由于非主观故意的差错、疏忽或其他合理原因,没有在货物出口时签发原产地证书的,原产地证书可以在货物装运之日起1年内补发,并注明“补发”字样。六、原产地证书被盗、遗失或损毁时,如果出口商或生产商确—10—信此前签发的原产地证书正本未被使用,则出口商或生产商可以在原证书的有效期内,向出口缔约方授权机构书面申请签发经核准的原产地证书副本。经核准的原产地证书副本上,应当注明“原产地证书正本(编号日期)经核准的真实副本”字样。第二十八条申明获得优惠待遇一、除非本章另有规定,各方均应要求申明享受优惠关税待遇的进口商:(一)根据其法律、法规,在进口前或进口时对货物的原产资格进行书面申报;(二)持有原产地证书;(三)应进口缔约方海关要求,提供原产地证书正本及与进口货物相关的其他文件;并且(三)当进口商有理由相信作为申报依据的原产地证书上含有不准确的信息时,应当立即更正申报并补缴所欠税款。二、如果进口商不遵守本章的规定,一方可以拒绝给予进口货物本协定项下的优惠关税待遇。三、各方应当规定:(一)只要货物原产地不存在疑问,当发现原产地证书内容与为办理产品进口手续而向进口缔约方海关报验的单证有微小差异时,只要原产地证书与所报验的货物相符,原产地证书仍应有效;以及(二)当多项货物按同一份原产地证书进行申报时,如果发现—11—其中一项货物有问题,不应影响或延误该原产地证书中所列的其他货物享受优惠关税待遇和通关。四、进口时不能提供原产地证书的,应进口商请求,进口缔约方可以对货物征收非优惠关税或征收与收取与税收等额的保证金。在此情况下,只要满足第一款的规定,进口商可自货物进口之日起1年内要求退还多征收税款或已收取的保证金。第二十九条原产地核查一、原产地证书是自出口缔约方进口的货物享受优惠关税待遇的基础。必要时,进口缔约方可以通过以下方式进行核查:(一)书面要求进口商提供补充信息;(二)书面要求出口缔约方境内的出口商或生产商提供补充信息;(三)要求出口缔约方主管机构对货物原产地进行核查;或者(四)双方海关共同商定的其他程序。二、只有在有理由怀疑原产地文件、有关货物的原产地资格,且所涉关税金额值得提出要求的情况下,方可启动第一款项下的核查程序。三、向出口缔约方主管机构提出的核查请求应当说明原因,并将已获得的证明核查活动合理性的任何文件及信息,提供给被请求方的主管机构。四、出口缔约方的主管机构在其国内法律和惯例允许的范围内,应当在任何核查行动中全力予以配合。—12—五、进行核查的一方应当通过其主管机构,将核查结果通知另一方。第三十条原产地证书的免除各方应当规定,在下列情况下,无需提交原产地证书:(一)商业进口货物价值不超过600美元或该方币值等额,或者缔约一方规定的更高货值,但可以要求其进口时所随附的发票上含有该货物符合原产货物条件的声明;或者(二)非商业进口货物价值不超过600美元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