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贸易计量监督条例(2006年)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贸易计量器具第三章贸易计量量值第四章贸易计量检查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贸易计量的监督,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保护消费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进行贸易计量活动及监督工作,适用本条例。第三条经营者应当遵守公平和诚信的原则,使用法定计量单位,保证计量器具性能合格和贸易计量的合法性。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贸易计量监督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贸易计量监督工作。第二章贸易计量器具第五条经营者应当配备和使用符合国家规定,并与其经营项目相适应的计量器具。第六条经营者批量使用用于贸易结算的计量器具,其平均偏差应当趋于零,不得在单件允许的范围内,人为普遍调整为正偏差或者负偏差,损害消费者的利益。第七条经营者用于贸易结算的电话计时计费装置(含电信企业程控交换机中计时计费系统)、出租车计价器、加油(气)机、衡器、电能表、水表、燃气表、热(流)量表(均含其所配置的计量软件),安装使用前须经法定计量检定机构(含授权机构)进行检测,并加贴检测标记。第八条从事房产面积测量用的计量器具必须经法定计量检定机构(含授权机构)实施检定,并接受计量行政部门的监督。第九条集贸市场主办者应当设置符合规定标准、供消费者复测商品量的计量器具,并负责保管、维护,定期进行检定,保证其准确性。第十条经营者使用计量器具不得实施下列行为:(一)破坏计量器具准确度或者破坏防作弊装置;(二)使用不合格计量器具;(三)伪造或者破坏计量器具检定标记、封缄;(四)使用超过检定周期的计量器具;(五)擅自改装计量器具,改变计量性能。第三章贸易计量量值第十一条经营者使用本条例第七条规定范围内的计量器具的,不得估量计费。第十二条经营者经营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应当保证商品量或者服务量的准确,计量允许误差必须在国家和省规定的范围内;不得伪造数据,损害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第十三条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后,消费者对量值结果提出异议时,经营者有责任向其明示计量和计算过程。第十四条大宗物料交易和政府采购需要计量的,可以委托经省计量行政部门批准的计量机构进行。第十五条供电、供水、供热、供气(含蒸汽)等经营者不得分摊户外管线或者其他设施的能源损耗,不得改变计量数据。第四章贸易计量检查第十六条对消费者和有关组织反映问题突出,用于贸易结算、且暂未列入国家强制检定目录的计量器具,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实施监督管理。第十七条法定计量检定机构(含授权机构)不得伪造计量检定、检测数据;不得出具虚假检定证书和检测结果;不得擅自更改计量器具检定周期。第十八条法定计量检定机构(含授权机构),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完成计量检定工作(需要修理的时间除外)。逾期未完成检定的,受检方可依法要求检定方赔偿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第十九条计量行政执法人员在执法中具有下列职权:(一)对当事人、证人和有关单位进行调查;(二)进入经营场地和产品、商品存放地检查,并可依法抽取样品;(三)查阅、复制与被检查计量行为有关的票据、帐本、合同、凭证、文件、业务函电等资料;(四)使用录音、摄像等技术手段提取证据;(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权。第二十条计量行政执法人员或者法定计量检定机构工作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应当出示行政执法或者计量检定员证件,并为当事人保守商业秘密。对不出示证件的,被检查者有权拒绝检查。第二十一条计量行政部门查处计量违法行为时,在违法物品、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可以依法采取先行登记保存措施,其期限不得超过7个工作日。第二十二条经营者在接受计量行政部门检查和处理期间,不得隐匿、转移、变卖、损毁被计量行政部门依法责令停止使用或者登记保存的有关物品。第二十三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向计量行政部门举报、投诉计量违法行为。计量行政部门应当在国家规定的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并将处理决定及时告知当事人。第二十四条因商品量或者服务量发生计量纠纷时,当事人可以向计量行政部门申请仲裁检定、检测和计量调解,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争议处理期间,当事人不得改变与争议有关的计量器具和其他物品的状态。第二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在有贸易结算计量行为的单位中,按照自愿原则推行计量管理合格确认体系。第五章法律责任第二十六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其停止使用计量器具或者限期改正;不停止使用或者逾期不改正的,可并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一)经营者未配备和使用与其经营项目相适应的计量器具的;(二)集贸市场主办者未设置符合规定标准、供消费者复测商品量的计量器具的;(三)使用超过检定周期的计量器具的。第二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六条规定,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情节轻微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第二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七条规定,责令改正,处每台(件)二百元罚款,罚款总额不得超过五万元。第二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没收计量器具和违法所得,可并处二千元以下罚款,给消费者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第三十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十五条规定的,责令改正,赔偿损失,没收违法所得,情节轻微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第三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五)项、第十二条规定的,责令改正,赔偿损失,没收违法所得,情节轻微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第三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处物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第三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出具的检测结果无效,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情节轻微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并可吊销相应的资质证书。第三十四条计量行政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三十五条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计量行政部门依法决定。第二十六条第(二)项、第二十九条中涉及第十条第(二)项的行政处罚,也可以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决定。第六章附则第三十六条本条例自2003年1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