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一份CIF合同在美国订立,由美国商人A出售一批IBM电脑给香港商人B,按CIF香港条件成交。双方在执行合同的过程中,对合同的形式及合同有关条款的解释发生争议。请分析解决此项纠纷应适用香港法律还是美国法律?答:应适用于美国法律。理由:合同与美国关系最密切,因为订约地和履约地都在美国。分析:在按CIF香港条件成交的合同中,出口方在出口国装运港履行交货义务,所以履约地在美国装运。某出口公司与国外成交红枣一批,合同与开来的信用证上均写的是三极品,但到发货装船是发现三级红枣库存已无,于是改以二极品交货,并在发票上注明“二级红枣仍按合同签定的三级红枣计价。”——问:这种以好顶次、原价不变的做法妥当吗?是否可行?分析要点首先,在国际贸易中,卖方所交货物必须与合同规定完全一致,否则买方有权提出拒收或索赔。该公司“以好顶次”的做法,即将三级红枣换为二级红枣,是与合同的明示担保不符的,在出现价格下跌的情况下,买方仍可能提出拒收或索赔。在贸易实践中,如果出现此种情况,我方应采取主动措施,将实际情况电告对方,与对方协商寻找双方都可接受的解决办法。但需注意无论采取何种解决措施,发货前都要征得对方的同意和确认,以免日后发生合同纠纷。我方出口苹果酒一批,国外开来信用证上货物的名称为:“AppleWine”,于是为了单证一致,所有单据上均用了“AppleWine”,不料货到国外后被海关扣留罚款,因该批酒的内外包装上均写的是“Cider”字样,结果外商要求我方赔偿其罚款损失——问我方对此有无责任?分析要点:1、我方应对此承担一定的责任。按照有关的法律和惯例,对成交商品的描述是构成商品说明的一个主要组成部分,是买卖双方交接货物的一项基本依据,它关系到买卖双方的权利和义务。若卖方交付的货物不符合约定的品名或说明,买方有权提出损害赔偿要求直至拒收货物或撤销合同。本案例中的“Cider”一词既有苹果酒也有苹果汁的意思,因此货到目的港后海关以货物与品名不符,对该批货物扣留罚款我方应承担一定的责任。2、在贸易实践中如果出现此种情况,我方应在收到信用证后要求改证,即对信用证中的品名进行修改,这样既可以做到单证一致,收款有保障,同时又避免了实际货物与单据上的商品品名不符,从而遭受海关扣留罚款的不利损失。我某出口公司与德国一家公司签定出口一批农产品的合同。其中品质规格为:水分最高15%,杂质不超过3%,交货品质以中国商检局品质检验为最后依据。但在成交前我方公司曾向对方寄送过样品,合同签定后又电告对方,确认成交货物与样品相似。货物装运前由中国商检局品质检验签发品质规格合格证书。货物运抵德国后,该外国公司提出:虽然有检验证书,但货物品质比样品差,卖方有责任交付与样品一致的货物,因此要求每吨减价6英磅。我公司以合同中并未规定凭样交货为由不同意减价。于是,德国公司请该国某检验公司检验,出具了所交货物平均品质比样品差7%的检验证明,并据此提出索赔要求。我方不服,提出该产品系农产品,不可能做到与样品完全相符,但不至于低7%。由于我方留存的样品遗失,无法证明,最终只好赔付一笔品质差价。答:此例是一宗既凭品质规格交货,又凭样品买卖的交易。合同条款只规定了品质规格条款,并未规定凭样品交货。但是在签约前曾寄交了样品,在签约后卖方又电报确认了货物品质与样品相似。这个电告可以理解为:交货与样品相似是合同中品质规格条款的补充。因此,这笔交易不是仅仅凭规格买卖,而是既凭规格又凭样品的买卖。样品的管理要严格。如“复样”、“留样”或“封样”的妥善保管,是日后重要的物证。香港某商行向内地一企业按FOB条件订购5000吨铸铁井盖,合同总金额为305万美元(约人民币2534.5万元)。货物由买方提供图样进行生产。该合同品质条款规定:铸件表面应光洁;铸件不得有裂纹、气孔、砂眼、缩孔、夹渣和其他铸造缺陷。合同规定(1):订约后10天内卖方须向买方预付约人民币25万元的“反保证金”,交第一批货物后5天内退还保证金。合同规定(2):货物装运前,卖方应通知买方前往产地抽样检验,并签署质量合格确认书;若质量不符合同要求,买方有权拒收货物;不经双方一致同意,任何一方不得单方面终止合同,否则由终止合同的一方承担全部经济损失。答:本案是一起典型的外商利用合同中的品质条款进行诈骗的案例。对方的实际目标是25万反保证金。铸件表面“光洁”是一个十分含糊的概念,没有具体标准和程度;“不得有裂纹、气孔等铸造缺陷”存在的隐患更大,极易使卖方陷入被动。某外贸公司向外商出口一批水果罐头,合同中规定每箱30听。但在交货时,有的一箱装30听,有的装24听,虽然总数不差,而且每听容积一致,对售价也没有影响,但仍被买方拒收,理由是与合同数量条款不符。问:我方是否有责任?答:根据《公约》规定,卖方需要按照合同约定的数量、品质规格交货,并按照合同规定的方式包装或者装箱,如果没有按照规定,卖方需承担违约责任。通常合同中的包装条款针对包装方式或包装材料的规定,对于每个包装的数量,属于双方特殊的约定。如果双方约定卖方没有按照规定数量装箱,买方有权拒收货物,则本案例中买方可以拒收整批货物。但是案例中只是约定每箱的听数,一般认为卖方属于一般违约,所以买方只能提出索赔,不能以包装不符合合同规定为由拒收整批货物。大连某进出口公司向日本出口大米一批,在洽谈时,谈妥出口2000公吨,每公吨280美元FOB大连。但在签定合同时,只是笼统地写了2000吨,我方当事人认为合同上的吨就是公吨,而发货时日商要求按长吨供货。请问外商要求能否答应?分析:可能只能答应外商要求。虽然在洽谈时是2000公吨,但在合同中并未具体规定使用哪种度量衡,只笼统规定2000吨,而不同的度量衡制度所代表的量是不同的,这让外商有机可乘。中国某公司从国外进口小麦,合同规定:数量200万公吨,每公吨100美元。而外商装船时共装运了230万公吨,对多装的30万公吨,我方应如何处理?如果外商只装运了180万公吨,我方是否有权拒收全部小麦?答:根据《公约》规定,如果卖方交付的货物数量大于合同规定的数量,买方可以收取也可以拒绝收取多交部分的货物,如果我方收取多交小麦的全部或一部分,要按每公吨100美元付款。如果卖方交货数量少于约定的数量,卖方应在规定的交货期届满前补交,但不得使卖方遭受不合理的不便或承担不合理的开支,即使如此,买方也有保留要求损害赔偿的权利。在本案例中,外商只比合同规定少交20万公吨,尚未构成根本性违约,我方只有权要求外商在交货期内补交,没有权拒收全部小麦,如在补交期间,外商给我方带来不合理的开支,我方有保留要求损害赔偿的权利。2002年3月,广西某粮油进出口公司向南非出口食糖。合同规定:食糖,数量500公吨,每公吨120美元,可有3%增减,由卖方选择;增减部分按合同价格计算。如果在交货前食糖市场价格上涨,在不违反合同的情况下,卖方要想获利,可装多少公吨?如果市场价格下降呢?同年5月,此公司又向俄罗斯出口小麦,合同规定:数量1000公吨,每公吨100美元,以信用证支付。合同签定后,俄罗斯开来信用证,金额为100000美元,问我方最多、最少可交多少公吨小麦?为什么?某单位对中东某海湾国家出口电扇1000台,国外信用证规定不许分批装运。但在出口装船时发现有40台的包装破裂,有的风罩变形,有的开关按钮脱落,临时更换已来不及,为保证质量起见,发货人员认为根据“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规定,即使不准分批装运,在数量上也可有5%的伸缩。如少装40台并未超过5%,结果实装960台。当持单到银行议付货款时,银行不予议付——问:原因何在?答:除非信用证规定货物的指定数量不得有增减外,在所支付的款项不超过信用证金额的条件下货物数量准许有5%的增减幅度。但是,当信用证上规定的数量是以包装单位或个数计数时,此项增减幅度则不适用。案例中台扇是以个数计数的。在荷兰某一超级市场上有黄色竹制罐装的茶叶一批,罐的两面刻有中文“中国茶叶”四字,另一面刻有我国古装仕女图,看上去精致美观,颇具有民族特点,但国外消费者少有问津,问其故何在?答:主要问题出在文字说明方面。出口商的销售包装上应有必要的文字说明,使用的文字必须简明扼要,并让顾客能看懂,必要时也可中外文同时使用。具体到案例,当地人除了对仕女图一瞥外,不知内装何物。即使消费者知道内装为茶叶,但是是红茶还是绿茶?分量多少?还是无从知道。因此上述包装不便于消费者了解商品,不了解何谈购买。A出口公司与国外买方订立一份CIF合同,合同规定:“番茄酱罐头200箱,每箱24罐×100克”,即每箱装24罐,每罐100克。但卖方在出货时却装运了200箱,每箱24罐×200克。国外买方见货物重量比合同多了一倍,拒绝收货,并要求撤销合同。答:1卖方所交货物与合同规定的包装规格明显不符,已构成违约。2卖方的做法可能给买方带来意想不到的麻烦与损失可能影响商品的销售,使买方的原有商业目的落空。在贸易管制严格的进口国,进口商在进口许可证中申报的数量与实际到货不符,会遭到海关当局的质询,甚至被怀疑逃避进口管制、以多报少、偷漏关税等行为而被追究责任。3最终以A公司同意退货结案。上海出口公司A与香港公司B成交自行车1000台,由A缮制合同一式两份,其中包装条款规定为“Packedinwoodencase”(木箱装)。将此合同寄至B方,然后由B会签。B签回的合同上于原包装条款后加“C.K.D.”字样,但未引起A公司注意。此后,B公司按合同开证、A公司凭信用证规定制单结汇完毕。货到目的港。B发现系整台自行车箱装,由于自行车整台进口需多交纳20%进口税。因此,拒收货物并要求退还货款卖方此时才意识到C.K.D.是指COMPLETELYKNOCKEDDOWN(完全拆散),只好认赔。答:根据来证的意见我方应将自行车拆散后装入木箱(CKD),我方没弄清对方意图,也没有要求对方改证,造成货证不符,使买方被海关罚款,整件税率又高于散件的,买方被征较高关税,我方应赔偿1、我某出口公司以CIF条件与澳大利亚客商签订一份出口500公吨大豆的合同,合同规定,双线新麻袋包装,每袋50千克,每公吨200美元CIF悉尼,即期信用证支付方式付款。我公司凭证出口并办妥了结汇手续。货到后,买方来电称,我公司所交货物扣除皮重后不足500公吨,要求我方退回因短量而多收的货款。问,对方的要求是否合理?为什么?答:我方拒绝退款的做法不正确。因为根据《公约》的规定,若合同中没有明确采用毛重还是净重时候,应该采用净重作为该批货物的重量标准。我方实际交货不足200公吨,应该退回多收的货款。我某进出口公司与日本客商订立了一份出口中国绿茶的合同,合同规定:SalebySeller′sSample,支付方式为货到目的港验收后付款。当货到经买方验收后发现货物品质与样品不符,日商决定退货并拒绝提货。后来由于货物保管不当发生变质,且日本海关向我方收取仓储费和变质商品的处理费。问我公司应如何处理?答:按照合同规定的条款交货是卖方的最基本的义务之一。本案中卖方交的货物与样品不符,卖方应承担责任。但《公约》规定:“如果买方已收到货物,但打算行使合同或本公约的任何权利,把货物退回,他必须按情况采取合理措施,以保全货物,他有权保管这些货物,直至卖方把他所付的合理费用偿还给他为止。”买方在决定退货后,应采用合理措施妥善保管货物。而本案中的买方却未这样做,导致货物变质。我方可就货物的损失及进口国海关向我方收取的费用与买方进行交涉,尽可能挽回损失。FOB案例:某公司从美国进口特种异型钢材200公吨,每公吨按900美元FOBVesselNewYork成交,支付方式为即期L/C并应于2月28日前开达,装船期为3月份。我方于2月20日通过中国银行开出一张18万美元的信用证。2月28日美商来电称:“信用证金额不足,应增加1万美元备用。否则有关出口税捐及各种签证费用,由你方另行电汇”。我方接电后认为这是美方无理要求,随即回电指出:“按FOBVessel条件成交,卖方应负责出口手续及费用,这在《INCOTERMS》中已有规定”。美方回电:“成交时未明确规定按《INCOTERMS》办理,应按我方商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