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贸易实务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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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5.国际贸易实务2案情介绍1、我方有一笔对日本出口蜂蜜的交易,共25公吨,分5批出口,每批5公吨。我出口公司已在1月与2月各出口5公吨,均顺利完成。但在3月份装运5公吨后,货到日本,买方提出蜂蜜已变质,被卫生当局没收。并提出由于该货物不符合合同规定,以后未交的各批均失效。按《统一惯例》第500号出版物规定,在指定时期内分期装运,其中任何一期未按期装运,对该期和以后各期皆告失效。因此产生纠纷。3案情介绍最后申请仲裁,经裁决认为:第3批5公吨的损失完全由卖方负责。其后未交的二批不能失效,卖方可以继续交货。根据《合同公约》第73条(1)款规定:“对于分批交付的合同,如果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对任何一批货物的义务,便对该批货物构成根本违反合同,则另一方当事人可以宣告合同对该批货物无效。”4案情介绍所以,只能对该批货物无效,除非买方有充分理由断定今后各批也发生根本违约。假设卖方在4月份交货又发现货物与前批同样变质情况,买方则有充分理由断定今后各批也违反合同,可宣告今后各批合同无效。根据《合同公约》第73条第(2)款规定:“如果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对任何一批货物的义务,使另一方当事人有充分理由断定今后各批货物将会发生根本违反合同,该另一方当事人可以在一段合理时间内宣告合同今后无效。”5案情介绍上述买方所认为今后各批交货均告失效的根据是《统一惯例》第500号出版物,系从信用证角度而言,如果单证违反信用证规定,则信用证项下的议付失效。本案例系违反双方签订的合同规定,应按有关合同法处理。6案情介绍2、某出口公司与日本A株式会社签订出口冰鲜鱼合同,CIF条件成交。货物品质规定以装运港商检局检验证书的品质为最后依据。合同规定木箱包装。在装运时,该出口公司由于包装备货没有准备好,缺乏足够木箱,临时改用纸板箱装运。货到目的港,箱内冰块部分溶化,致使纸板箱受湿,外包装破裂,货物外漏、变质。买方提出索赔。卖方不同意,理由系货物在装运港,经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检验合格并出具检验证书。按双方合同规定,以装运港品质证书证明的品质为最后依据。货物变质是在目的港卸货后发生的。7案情介绍按CIF术语条件解释,货物在装船后,其风险已经转移给买方。因此双方发生纠纷。经协商提请仲裁,其裁决认为卖方必须负责买方由于包装所致的货物损失,因为合同明文规定木箱包装,就是考虑到冰鲜商品(不是冷冻)必然包装材料要受湿,所以才规定木箱包装。卖方未经买方同意,单方面决定改用纸板箱包装,因而包装受湿、溶化、破裂而造成货物变质,卖方责无旁贷。8案情介绍根据《合同公约》第35条第(1)款规定:“卖方交付的货物必须与合同所规定的数量、质量和规格相符,并须按照合同所规定的方式装箱或包装。”所以裁决出口公司负责赔偿买方损失56400美元而结案。9案情介绍3.某A出口公司接到W.G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开来一张不可撤销信用证,信用证系通过电讯传递方式经中国银行通知给A公司。该出口公司接到电开信用证后,按信用证要求即准备货物履行装运。但货物装船后,又接到通知行转来该证的航寄证实书,经对照发现该证实书比原电开信用证增加一条款:“受益人必须提供船长收据证明一份副本卫生检验证书已交船长随货转交收货人。”10案情介绍A出口公司接到上述证实书时,船早已离港,无法履行上述条款,即发电与国外W.G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商洽,说明信用证的证实书收到时货已装运,而且船已离港无法随货带卫生检验证书。请修改信用证删除该条款。W.G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电复:当地海关规定,该商品必须提供卫生检验证书才能允许海关提货,所以无法删除。W.G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要求立即航寄卫生检验证书及一份正本提单待用。并建议改以托收方式通过银行寄单来以便付款。11案情介绍A出口公司经研究接受W.G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要求,立即邮寄卫生检验证书及一份正本提单,放弃信用证方式改以D/P即期托收。但时过两个多月未见货款收回,A出口公司通过托收行查询才知道W.G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已倒闭,无力偿还。货早已提取,银货两空。12案情介绍A出口公司通过这次损失事故,邀请专家总结经验,据分析:这起事故完全是A出口公司咎由自取,A出口公司第一次接到的电开信用证是有效的正式信用证,因为电开信用证上并没有声明“后寄证实书为有效的信用证”等类似文句,则第二次航寄证实书应为无效,完全可以置之不理,或将证实书退回。A出口公司对有效的信用证不执行而去执行无效的信用证。13案情介绍再者,A出口公司未通过银行却自己航寄正本提单和卫生检验证书给W.G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使对方可以顺利的办理清关手续、提取货物,创造对方不付款可提货,不偿付托收货款的有利条件。这又是A出口公司的一个错误。14案情介绍4.某出口公司接受一张信用证,装运期:2003年3月20日,有效期4月8日(规定货物装运日期后特定交单有效期限。)该出口公司提供联合运输收妥备运提单,提单上有两个日期,即签单日期2003年3月16日和装船日期3月20日,并于4月8日交单议付。单到开证行被提出:该提单已构成迟期提单,故不能接受。根据《统一惯例》第500号出版物规定:“······银行将不接受迟于装运日期21天后提交的单据······。”15案情介绍上述提单出单日是3月16日,至4月8日交单已超过21天,所以不能接受。但该出口公司认为不应按3月16日起算,应按3月20日起算。开证行强调起算日按出单日期后21天。最后出口公司邀请专家研究,根据专家意见并向开证行提出:按《统一惯例》第500号出版物规定:银行将不接受迟于装运日期21天后提交的单据,在任何情况下,单据必须不迟于信用证到期日提交。16案情介绍根据上述规定的21天的迟期提单起算日期是装运日后21天。我装运日为3月20日,所以应以3月20日起算,4月8日议付,未超过21天,你行应接受并付款。开证行再未提出异议,随后即付款。17案情介绍5.2003年某地进出口公司与国外成交一笔贸易,合同签订200长吨冰糖。信用证规定:“Shipmentcovering:200tonsofRockSugar”。受益人在议付时所提交的单据表示“200longtons”,余额也未超过信用证规定。单到国外被拒付,认为数量单位不符。我进出口公司与议付行均认为信用证为tons,并未明确什么样的“吨”,“吨”应包括有“公吨”、“长吨”、“短吨”等。我按长吨(而且买卖双方合同也规定长吨)计算,未超出信用证规定范围,并未构成单、证不符。18案情介绍但开证行引证国际商会第459号出版物《CaseStudiesOnDocumentaryCredits》Cases164:信用证重量规定“吨”时,单据如果出现“公吨”、“长吨”、“短吨”应接受哪一种?专家解释:“吨”与“公吨”同义······肯定不能接受“短吨”或“长吨”。所以信用证规定:“ton”,单据以“longton”履行,显然是单据不符。至于合同怎样规定,银行并不管,由买卖双方自行交涉解决。19案情介绍6.买卖双方按CIF条件和信用证付款方式达成一项服装交易,1985年11月,卖方收到从科威特开来的信用证,证中规定目的港达曼,见票后120天付款,货物品种数量为:1.约9000打阿拉伯男服ARTNO.12952.约1000打阿拉伯男服ARTNO.12973.约2000打阿拉伯童服ARTNO.NF124上述货物,须分大约等量2批出运:第一批约50%在11月30日前装运;第二批月50%在12月31日前装运。每批都要提供单独完整的装运单据。20案情介绍上述货物数量共12000打,卖方第一批装运6000打,其中包括第一项为4000打,第二项为1000打,第三项为1000打。第二批装运6000打,其中包括:第一项5000打,第三项1000打。21案情介绍卖方每批装运货物总数量虽相等,但每批装货的品种数量却没有平均搭配,与信用证不符,故首批交单议付时,出口地议付行即拒绝议付。后卖方征得买方同意后,向银行出具保函,银行才同意改在信用证项下办理托收。第二批发货时,也按同样的方式处理。这2批货款虽然如数收回,但遭受晚收回货款的利息损失。22案情介绍7.某外贸公司出售2,000打纺织品给加拿大某商人,买方依约开来信用证,证中规定不准分批装运。卖方发运时,发现有部分货物品质较差,故未予交足,只装运1900打。23案情介绍卖方原以为少装100打是可以的,其根据是,按《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规定,“……在所支付款项未超过信用证金额的条件下,货物数量亦允许有5%的增减幅度”。银行审单过程也忽略这点而漏了过去,直到单据寄到开证行时,遭到拒付。后经卖方与开证行交涉,并说明情况,开证人员最后虽接受了单据,但卖方却遭晚收货物款1个月的利息损失。24案情介绍8.我国内地某公司按信用证付款方式向香港地区出售一批货物,买方开来的信用证中,指定包装唛头为三角形中一个“東”字,卖方刷包装唛头时,使用了简体“东”字,开证行以包装唛头与信用证不符为由而拒绝付款,后经卖方向开证行人说明“东”即“東”的简体,并经开证人与开证行联系,后才付款,结果遭受晚收货款30天的利息损失。25案情介绍9.买方购进一批易燃液体化工原料,买方收到货后发现有少数包装不良导致轻微渗漏现象,但未及时采取补救和防止损失扩大的积极措施,致使货物入库后渗漏日益严重,从而引起自燃火灾。事后,买方要求卖方赔偿其全部损失,卖方拒赔,双方因此产生争议。26案情介绍我国某公司向加拿大某商人出售一批价值128万元人民币的货物,双方在合同包装条款中约定用塑料袋包装,且每件要同时使用英、法两种文字的贴头(粘纸),但我某公司交货时,确改用其他包装代替,且使用仅有英文的贴头。加拿大商人收货后,为了便于在当地销售该批商品,只好换包装和贴头,随后即向我方要求赔偿其损失。由于确系我方严重违反双方约定的包装条款,只好认赔了结此案。27案情介绍买卖双方签订的2份合同均规定为“中性包装”,合同签订后,买方按时开出信用证,但卖方以国内工厂不同意安排生产为由,拒不交付“中性包装”货物,因此,买方提出索赔,卖方拒赔,买方便向当地法院起诉。28案情介绍法院发出传票,通知卖方出庭,卖方置之不理,于是法院作出有利于原告的缺席判决,判定卖方应予赔偿的具体款额,并从判决之日起计算利息,卖方仍置之不理,一度成为悬案。后买方通过其驻卖方所在国使馆交涉,并在卖方有关主管机构的配合和协助下,通过争议双方面谈,卖方赔付协议的款额,了结此案。29案情介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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