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中华自由贸易区争端解决机制的构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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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海洋大学硕士学位论文大中华自由贸易区争端解决机制的构建姓名:王帆申请学位级别:硕士专业:国际法学指导教师:刘惠荣20080605大中华自由贸易区争端解决机制的构建作者:王帆学位授予单位:中国海洋大学相似文献(10条)1.学位论文梁靖建立中国—哈萨克斯坦自由贸易区争端解决机制的构想——从国际法的硬法机制谈起2007区域贸易安排成为现代世界经济的一种最为重要的组织形式,因区域贸易安排引发争端依赖于该区域范围国际法的制度建设工作。本文通过国际法学界普遍使用的“软法”与“硬法的法律分类概念提出争端解决机制作为国际争端解决的一种新的方式,并能够有效地保障国际法的普遍实施,强化国际法律文件的效力。这就是本文所要阐明的“硬法机制”的法理。“硬法机制”的重要方面在于,国家间区域贸易安排争端解决机制能够保障区域贸易协定的有效实施,并成为区域贸易安排法律制度的一部分。区域贸易安排争端解决机制具有法律解释功能和解决争端功能,以此来保障区域贸易协定的实施。通过法律文本的解释功能能够弥补区域贸易协定本身存在的不足,将具有“软法”性的“标准”上升为具有用“硬法”性的“规则”,由此强化区域贸易协定规则的成文法性质;另一方面,解决争端功能通过适用规则重新确立争端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保障权利和义务的正确履行,将国家间的贸易争端的解决纳入法制化、规范化的轨道,使国家间的区域贸易合作具有可预见性,增强贸易安全,强化区域贸易协定。上述两个方面增加了区域贸易协定的硬法性质。本文通过分析得出两个结论:区域贸易安排争端解决机制:1、需要公正的程序设计;2、通过平衡争端当事国的利益以实现相互间的正义。中哈边境经济合作区的建立实际上已经为中国—哈萨克斯坦自由贸易区提供了某种体制类型,构建中哈贸易区争端解决机制也逐渐被提到日程上。本文以硬法机制的基本原理为指导,详细的分析和讨论了建立中哈自由贸易区争端解决机制应当遵循的法律原则和宗旨。通过对区域贸易安排争端解决机制的法律价值的分析指出:中哈自由贸易区争端解决机制一方面应当制定公正的程序规则,另一方面应该通过解决两国争端平衡两国利益,以实现正义。此外,本文还对中哈自由贸易区争端解决机制的法律渊源、模式选择、机构设置与争端受理范围、参与争端解决主体的资格确定、争端解决机制的决策机制等基础法律问题提出了自己的设计思考。本文在最后强调,要警惕争端解决机制在法律文本解释方面可能导致的司法能动主义的欧洲传统。2.期刊论文龚柏华.GongBaihua区域贸易安排争端解决机制比较研究-世界贸易组织动态与研究2005,(8)在区域贸易安排如火如荼推展之时,一个核心问题值得关注,即如何设计有效的区域贸易安排中争端解决机制.本文首先探讨区域贸易安排争端解决机制与WTO争端解决机制协调问题;进而解剖比较有典型意义的北美自由贸易区的争端解决机制、以及经修改的东南亚联盟争端解决机制;然后评述新近生效的中国与东盟自由贸易安排中的争端解决机制.3.学位论文宋红霞区域贸易成员实施WTO保障措施研究2007区域贸易成员启动保障措施的方式有两种:一种是外部保障措施的统一实施,即借助WTO保障措施,内外兼顾,但同时又通过产品排除消除对区域贸易的影响;另一种是区域内部的保障措施,限于区域成员间采取保障措施。实践中,外部保障措施的实施在已是屡见不鲜,只是WTO争端解决机制里,因产品排除的做法而引起的争议颇多。尽管《东盟特惠贸易安排协定》、《北美自由贸易区协定》、《中国-东盟自由贸易区协定》等都包含了可在区内成员间实施保障措施的条文,但大多以GATT第19条和《保障措施协定》第2条为参照,未列明具体条件,长期以来操作困难。本文以第一种方式即区域贸易成员实施WTO保障措施为研究对象。笔者在分析保障措施的含义和立法沿革的基础上,尝试着从法律理论分析和WTO案例研究的角度,探讨了区域贸易成员可以对其它参加方实施保障措施;以此为前提,分析了GATT第24条作为区域贸易成员对区内进口豁免实施WTO保障措施的可能性和条件,以及应遵循的原则;最后论述了中国与WTO保障措施的实施,对我国应如何实施WTO保障措施以及积极应对国外以保障措施为手段的贸易保护主义行为提出自己的看法。全文约三万字,除引言外,共分为五部分。第一部分:保障措施的含义和立法沿革。本文首先对保障措施的含义做了简要的论述,保障措施被称为自由贸易的“安全阀”,具有公平性、非歧视性、紧急性和临时性、严格性和灵活性的特征。接着介绍了保障措施条款、GATT第19条和《保障措施协议》产生的历史背景。第二部分:区域贸易成员实施WTO保障措施的争端解决实践。在这部分,笔者结合阿根廷-鞋类和美国-线管保障措施案争端双方争议的焦点以及专家组和上诉机构的裁决,提出本文所要研究的问题:区域贸易成员能否对其它成员方实施保障措施?是WTO成员同时又是某区域贸易的成员进口方在实施WTO保障措施时能否豁免区内进口?应如何豁免?第三部分:区域贸易成员对其它参加方实施保障措施的法律依据。GATT第24条第8款要求区域贸易“实质上的所有贸易”取消关税和其它限制性贸易法规的适用,如有必要,根据第11、12、13、14、15和20条允许的措施除外。笔者认为,该列举应该是例示性的,不完全的,旨在取消“实质上所有贸易”的限制措施,凡是关系国家安全、经济主权的重要条款,都是可以在区域贸易中适用的,担负着自由贸易“安全阀”作用的保障措施在必要时也应可以在区域成员之间适用;“实质上所有贸易”不同于所有贸易,对区域内部分产品实施保障措施,并不会阻碍“实质上所有贸易”的自由化。因此,区域贸易成员间可以实施保障措施。第四部分:区域贸易成员对区内进口的WTO保障措施豁免。这部分主要从WTO规则和争端裁决两个方面讨论了对区域产品豁免实施WTO保障措施的可能性和条件以及最终豁免应遵循的平行原则。笔者认为,根据对第24条的通常理解和争端解决机构的裁决,可以确定第24条能够作为对区内进口豁免实施WTO保障措施的抗辩,但这种抗辩应从严掌握。专家组和上诉机构在寻找保障措施规则和区域贸易安排“平衡点”时,主张只有遵循了保障措施损害调查与进口限制实施范围相一致的平行原则,才能豁免区内进口。第五部分:中国与WTO保障措施的实施。笔者认为,在区域贸易迅猛发展的背景下,积极参与区域贸易安排应成为我国的战略性举措;为了协调好与区域贸易成员的利益关系,在不减损保障措施实施效果的情况下,我国在进行损害调查时应只针对区外进口,或在最终实施WTO保障措施时应豁免区域进口;对于国外以保障措施为手段的贸易保护主义行为,我国应充分运用WTO争端解决机制维护我国的权益。4.期刊论文黄敏.方印.王大亮CEPA协议争端解决机制对NAFTA协定投资争端解决机制的借鉴-法制与社会2008,(16)本丈以NAFTA第十一章建立的ISDM和CEPA建立的争端解决机制为基础,对两区域贸易协定中关于投资贸易争端解决的规定和建立的机制进行简略比较.提出CEPA构建争端解决机制时需要借鉴ISDM的模式,并需完善细化其具体规定,以便能适应CEPA促进双方投资贸易便利化、自由化之目的.5.学位论文刘大鹏WTO争端解决机制与区域贸易组织争端解决机制管辖权冲突问题研究2009在世界经济迅猛发展的今天,经济全球化与区域经济一体化已经成为了当今世界经济发展的两大潮流。WTO与区域贸易组织在促进全球经济发展与贸易自由化方面已呈现出齐头并进之势。他们以其自身创设的机构与程序在促进国际贸易自由化,维护公平贸易方面起到了不可替代的作用,尤其是其中的争端解决机制。然而由于他们制度本身的差异与不协调,直接导致了两者之间的冲突,因此如何协调WTO与区域贸易组织之间的冲突使得WTO与区域贸易组织在各自的领域内更好的发挥作用,已成为学者们关切的问题。本文从WTO争端解决机制与区域贸易组织争端解决机制管辖权冲突角度切入,在分析了两者管辖权冲突产生的原因与后果的基础上,对协调两者管辖权冲突从传统国际私法领域、区域贸易协定本身的管辖权条款和条约冲突解决三个角度做了详细的分析。最后对我国今后如何应对这种管辖权冲突提出了一些建议。6.学位论文杜玉琼CEPA法律问题研究2006二战后,多边贸易自由化与区域贸易一体化并行发展,成为当今世界经济发展不可逆转的潮流。近年来,WTO多哈回合谈判步履维艰以及坎昆会议的受挫,加速了全球区域经济合作的发展,区域贸易协定已成为国际经济合作的一种重要法律形式。世界各国参加区域经济一体化组织大多出于政治、经济、法律以及其他原因的考虑,截至2005年2月,累计向GATT/WTO通报的区域贸易协定已达312个,大多数区域经济组织是在WTO成立之后建立的。我国在加入WTO后经济运行状况总体良好,在区域贸易一体化成为国际经济发展的一种潮流,中国也在积极参与区域贸易一体化安排,1991年正式加入亚太经济合作组织;上海合作组织从建立到至今为止,中国一直参加于其中的活动;2002年11月4日中国——东盟领导人在柬埔寨金边签署了《中国——东盟全面经济合作框架协议》,这标志着建立中国——东盟自由贸易区的进程正式启动。2003年6月29日,中国中央政府和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签署了《内地与香港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CloserEconomicPartnershipArrangement,英文缩写为“CEPA”,以下简称“CEPA”);2003年9月29日,双方又签订了6个附件;2003年10月17日,中央政府和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签署了《内地与澳门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及6个附件。CEPA的签订是我国参与区域经济一体化的一次真正实践。有人评价为:CEPA,中国全面入世“实战演习”,并且是构建中国内地、香港、澳门和台湾地区区域经济一体化的起点,是中国实质性区域经济合作的开始。CEPA的实施为内地和港澳经济的发展起到了很大的作用,使内地和港澳经贸关系更加紧密。但同时也应看到,目前我国法学界对CEPA的重视程度不够、认识不深,再加上CEPA自身存在着一些令人困惑的法律问题,妨碍了CEPA的进一步实施。由于内地和香港、澳门三地都是WTO成员方,所以CEPA是在遵守WTO规则的前提下签定的;从CEPA的法律性质看它又具有自由贸易协议的性质。所以本文的研究始终是结合WTO的相关规定和世界上几大具有代表性的区域经济一体化组织(主要是欧盟、北美自由贸易区、东盟自由贸易区)的相关法律制度,来探讨CEPA协议及其存在的法律问题,并提出了完善的建议。除导论外,本文分六个部分展开:第一章,CEPA的法律性质。从分析CEPA产生的背景、法律依据、内容及其调整对象等问题入手,对CEPA的法律性质进行了界定,认为CEPA的法律性质具有双重性。它既符合GATT第24条与GATS第5条的自由贸易协议(FTA)的规定,但实质上又不是国际条约;同时也不是一个主权国家内不同行政区域之间的经济合作协议,而是部分内容受WTO规则调整的带有明显特征的自由贸易协议性质的一国国内的特殊法律安排,即中华人民共和国内地关税区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单独关税区之间的区域贸易安排。第二章,CEPA零关税制度问题。意在通过比较分析世界贸易组织关税制度、欧盟、北美自由贸易区和东盟三大具有代表性的区域贸易组织的关税制度、中国大陆关税制度的基础上,研究了零关税制度对内地和香港经济的影响,并探索建立健全有效的法律制度防范CEPA下零关税的风险。如对港产货物进口环节设置严格的货物原产地检验通关制度;两地应该尽快从立法层面上理顺特殊优惠适用的条件和对象。即香港和大陆的特殊税收优惠待遇的实施,反倾销、反补贴税及保障措施的实施,原产地标志的监管,以及任何差别性数量限制或关税配额的适用等;两地必须谋求建立一套结构完整(包括原则、标准和程序)、定义清晰、商品分类系统具体的货物原产地规则。第三章,CEPA货物贸易的原产地问题。从分析WTO原产地规则和区域贸易集团中的货物贸易优惠性原产地规则切入,如对WTO原产地规则协议的内容及存在的缺陷、自由贸易协议中的原产地标准、欧共体原产地规则模式、NAFTA原产地规则模式等方面进行具体深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