章忠信著作我國加入世界貿易組織後關於著作權法適用之淺述(本文刊載於「律師雜誌」243期,八十八年十二月)章忠信*壹、前言加入世界貿易組織(WORLDTRADEORGANIZATION,以下簡稱WTO)是政府既定之政策,我國從一九九○年一月一日申請加入世界貿易組織前身「關稅及貿易總協定(GeneralAgreementonTariffsandTrade,GATT)」以來1,經各界多年之努力,國內法制上均已符合WTO之相關規定,也付出諸多入會頭期款,允許相關國家對我國先享有WTO所要求之利益,但短期內我國入會案似乎還不會有積極的突破2。政府有關部門雖再度預其將於八十九年中可達成加入WTO之目標,惟一旦牽涉政治方面的問題,恐怕一切變數都是不可預測的。關於我國加入WTO後對於著作權保護方面之調整,必須擴大保護對象及於WTO所有會員體(至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止,WTO共有一百三十四個會員),並溯及著作權保護至著作人終生加五十年或公開發表後五十年,此一對外國人著作寬廣而深遠之保護,將對國人利用著作之現況產生衝擊,宜事先有所瞭解與掌握,方得以因應。貳、WTO/TRIPS簡述一般所稱「WTO協定」包括WTO設立協定及十九項附屬協定,關於智慧財產權保護方面,為「與貿易有關之智慧財產權協定(TradeRelatedAspectof*東吳大學法律系法學士、美國美利堅大學華盛頓法學院碩士,現任經濟部智慧財產局著作權組科長。1世界貿易組織(WTO)之前身為「關稅暨貿易總協定(GATT)」,該協定成立於一九四七年,其創立目的在確保關稅減讓之成果,原擬作為國際貿易組織(InternationalTradeOrganization)成立前之暫時約定,惟因部分國家,包括美國之反對,該組織始終未能成立。一九八六年九月十五日於烏拉圭部長會議中宣布新回合多邊貿易談判開始,一九九三年十二月十五日通過「烏拉圭回合多邊談判議定書」,一九九四年四月十五日簽署。一九九五年年一月一日成立,當時GATT與WTO併存一年,直到一九九六年一月一日,GATT功成身退,目前WTO共有一三四個會員體,三十個觀察員(包括臺澎金馬獨立關稅領域、中華人民共和國及俄羅斯)。中華民國原亦為GATT創始締約國,惟以政府遷台後,因無法有效管轄大陸地區之關稅領域,乃於一九五○年退出。由於該協定非屬聯合國之所屬機構或條約,其成員亦不必以國家為必要,例如香港早於一九八六年四月二十三日即已以獨立關稅領域名義成為其會員。中華民國由於政治因素不被聯合國認為是國家,故無法加入聯合國之所屬機構或其管轄之條約,GATT則成為中華民國參加國際活動的極少數機會,乃於一九九○年一月一日以「臺澎金馬獨立關稅領域」名義申請加入GATT,並於一九九二年九月二十九日由GATT成立入會工作小組,審查其入會資格。一九九五年一月一日WTO正式成立後,中華民國並再於一九九五年十二月一日以「臺澎金馬獨立關稅領域」名義申請加入WTO,迄今WTO臺澎金馬獨立關稅領域入會工作小組共召開十次工作小組,最後一次係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二日召開。2雖然迄今無任何正式文件載明中華人民共和國應先於「臺澎金馬獨立關稅領域」加入世界貿易組織,惟在國際現勢上,很明顯地各國似已有共識,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加入世界貿易組織前,「臺澎金馬獨立關稅領域」不能先加入世界貿易組織。因此,縱使中華民國各項法制均已完全符合WTO之要求,仍無法進入WTO。章忠信著作IntellectualPropertyRights,includingTradeinCounterfeitGoods,以下簡稱TRIPS)」。在TRIPS中揭示了兩項重要的國際智慧財產權保護基本原則,一為「國民待遇原則(nationaltreatment」3,即對於其他會員體國民之智慧財產權保護不得低於本國人所得享有之保護4;一為「最惠國待遇(most-favored-nationtreatment)」5,即一會員體給予任一其他會員體人民之任何關於智慧財產保護方面之利益、優惠、特權或豁免權,應立即且無條件地給予所有其他會員體人民。關於著作權保護方面,TRIPS在原則上要求各會員體必須遵守1886年伯恩公約(BerneConvention)1971年巴黎修正案(ParisAct)之規定6,但不包括該修正案第六條之一有關著作人格權之規定。此外,TRIPS關於著作權保護並包括:(1)將電腦程式著作以伯恩公約所定之文學著作加以保護7;(2)對於具創作性之資料庫要求以著作權保護之8;(3)對於電腦程式著作、錄音著作賦予營利性出租之權利,視聽著作如其出租會嚴重影響著作權人利益者,亦得給予出租權之保護9;(4)對於現場表演應禁止他人未經表演人同意而加以錄製或廣播;(5)表演人及錄音物製作人之保護期間應不得低於五十年,就廣播機構播出訊號之保護不得低於二十年10。3TRIPS§3.1前段:「除(一九六七年)巴黎公約、(一九七一年)伯恩公約、羅馬公約及積體電路智慧財產權條約所定之例外規定外,就智慧財產權保護而言,每一會員給予其他會員國民之待遇不得低於其給予本國國民之待遇」。4在「國民待遇原則」下,對於其他會員體國民之智慧財產權保護不得低於本國人所得享有之保護,尚包括外國人得享有高於本國人之保護,例如美國著作權法第411條(a)項規定美國人之著作非經辦理著作權登記不得提起著作權侵害之訴,其他WTO會員體之人民則無此要求。5TRIPS§4前段:「關於智慧財產保護而言,一會員給予任一其他國家國民之任何利益、優惠、特權或豁免權,應立即且無條件給予所有其他會員國民。」6TRIPS§9.1:「會員應遵守(一九七一年)伯恩公約第一條至第二十一條及附錄之規定。但會員依本協定所享有之權利及所負擔之義務不及於伯恩公約第六條之一之規定所賦予或衍生之權利。」7TRIPS§10.1:「電腦程式,不論係原始碼或目的碼,均應以(一九七一年)伯恩公約所規定之文學著作保護之。」8TRIPS§10.2:「資料或其他素材之編輯,不論係藉由機器認讀或其他形式,如其內容之選擇或編排構成智慧之創作者,即應予保護。但該保護不及於資料或素材本身,且對該資料或素材本之著作權不生影響。」9TRIPS§11:「會員至少在電腦程式及電影著作方面,應賦予著作人及其權利繼受人有授權或禁止將其著作原件或重製物對公眾商業性出租之權利。但在電影著作方面,除非此項出租導致該項著作在會員之國內廣遭重製,實質損害著作人及其權利繼受人之專有重製權外,會員得不受前揭義務之限制。就電腦程式而言,如電腦程式本身並非出租之主要標的者,則會員對該項出租,不須賦予出租權。」10TRIPS§14:「1.關於附著於錄音物上之表演,表演人應可防止下列未經授權之行為:將其未附著於媒介物之表演予以附著及重製此一附著物。表演人亦應可防止下列未經其授權之行為:以無線電方式播送其現場表演及向公眾傳達該表演。2.錄音物製作人享有授權或禁止將其錄音物直接或間接重製之權利。3.廣播機構應有權利禁止下列未經其授權之行為:將廣播加以附著、將廣播附著物加以重製,將廣播以無線電再公開播送,及將播出之電視節目再向公眾傳達。會員未賦予廣播機構前揭權利者,應依(一九七一年)伯恩公約之規定,賦予所廣播之著作之著作權人得防止上述行為之可能性。4.第十一條關於電腦程式之規定,對於依會員之國內法所規定之錄音物製作人或該錄音物之其他權利人,準用之。但會員於一九九四年四月十五日,對錄音物權利人就錄音物之出租已實施合理之報酬制度,且該錄音物之商業性出租不至於對權利人之專有重製權構成實質損害者,得維持該制度。5.本協定對表演人及錄音物製作人之保護期限為:自附著完成或章忠信著作參、我國加入WTO前後著作權法之適用分析我國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之著作權法係為符合WTO之TRIPS之規定而修正,除回溯保護條文須待我國加入WTO始生效力外,其餘均已生效施行11。因此,在我國加入WTO後,著作權法所保護之外國人著作方面,將會因保護國家擴及於WTO所有一百三十四個會員體而大幅增加,在一般保護客體也會因為回溯保護條文之開始適用而有諸多擴展,其影響層面極大,試從目前之情況與未來之發展分析如下。一、受著作權保護國家之增加(一)現況現行著作權法之保護對象,除了本國人之著作外,外國人著作之保護係根據著作權法第四條規定:「外國人之著作合於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依本法享有著作權。但條約或協定另有約定,經立法院議決通過者,從其約定:一、於中華民國管轄區域內首次發行,或於中華民國管轄區域外首次發行後三十日內在中華民國管轄區域內發行著作者。但以該外國人之本國,對中華民國人之著作,在相同之情形下,亦予保護且經查證屬實者為限。二、依條約、協定或其本國法令、慣例,中華民國人之著作得在該國享有著作權者。」基於上開該規定,外國人著作得受我國著作權保護之管道有三︰1.合於著作權法第四條第一款「首次發行」情形者:任何在中華民國管轄區域內首次發行之著作或在中華民國管轄區域外首次發行後三十日內在中華民國管轄區域內發行之著作,但以該外國人之本國,對中華民國人之著作,在相同之情形下,亦予保護者為限。迄今經外交部往返查證有此相同保護之國家或地區,計有模里西斯、瑞典、日本、挪威、巴西、奧地利、哥斯大黎加、芬蘭、馬拉威、厄瓜多、荷蘭、阿根廷、比利時、薩爾瓦多、玻利維亞、馬達加斯加、澳洲、馬來西亞、菲律賓、多明尼加、秘魯、德國、東加王國、丹麥、新加波、波蘭、千里達、土耳其、約旦及加拿大等三十國。又上述千里達、土耳其及約旦三國僅保護我國人之著作於該國首次發行之情形,並不包括於其他國家或地區首次發行後三十日內,在千里達及土耳其、約旦發行之情形,因此,千里達及土耳其、約旦三國人之著作應於中華民國管轄區域內首次發行,始受我國著作權法之保護,其若於中華民國管轄區域外首次發行後三十日內在中演出之當年年底起算至少五十年。依第三項所給予之保護期限,為自播送之當年年底起算至少二十年。6.任何會員,對於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之權利,於羅馬公約允許之範圍內,得訂定權利之條件、限制、例外規定及保留條款。但(一九七一年)伯恩公約第十八條規定,對於表演人及錄音物製作人之權利,準用之。」11著作權法第一百十七條規定:「本法自公布日施行。但第一百零六條之一至第一百零六條之三規定(按即回溯保護規定),自世界貿易組織協定在中華民國管轄區域內生效日起施行。」章忠信著作華民國管轄區域內發行,則不受我國著作權法保護。另加拿大一國係保護我國人的著作於該國首次發行及於其他國家或地區首次發行後十四日內在該國發行的情形,準此,加拿大國人的著作應在中華民國管轄區域內首次發行,或於中華民國管轄區域外首次發行後十四日內在中華民國管轄區域內發行,始受我國著作權法之保護。2.合於著作權法第四條第二款「互惠原則」之情形者:目前與我國依此規定有著作權互惠關係國家國民之著作,包括美國人、英國人、瑞士人與香港地區人民等完成之著作,及住在台灣地區之西班牙及韓國僑民完成之著作。另我國與紐西蘭已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五日簽署「駐紐西蘭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與紐西蘭商工辦事處關於著作權保護暨執行互惠辦法」,俟完成法定程序,即可正式生效,建立互惠關係。不過,我國目前真正依條約或協定建立著作權互惠關係的國家,事實上僅有美國而已12,英國則是由其國會特別通過法令保護台灣人民著作13,至於瑞士與香港地區14、西班牙及韓國均是因其本國著作權法令單方面開放式地保護各國人民之著作15,致中華民國人之著作亦得受保護,因而我國保護其國民或在華僑民之著作。3.合於著作權法第四條但書「經立法院議決通過之條約或協定特別約定」之情形者:雖然依據一九四六年十一月四日簽署,一九四八年十一月三十日生效的「中美友好通商航海條約」規定,「美國人之著作」在中華民國享有國民待遇之著作權保護,但由於該保護不及於翻譯權16,且僅保護美國人之著作,不及於美國12依據一九四六年簽署「中美友好通商航海條約」(該條約內容詳見作者[著作權筆記]之[法令條約])第九條規定,「美國人之著作」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