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版权转让贸易立法的现状与完善刘剑文、傅绪桥版权转让贸易,系指通过合同买卖版权中的一项或者多项乃至全部财产权能的法律行为。在英美法系国家,版权转让不仅有版权法上的明确依据,而且有着源远流长的贸易历史。在大陆法系国家中,有的坚持版权一元论,〔1〕著作权法禁止版权转让贸易;有的主张版权二元论,〔2〕著作权法允许部分版权转让贸易。在我国,版权转让贸易既是一个涉及版权立法的实践问题,又是一个困扰版权学界的理论问题,本文拟就此问题进行一些探讨。一、我国版权转让贸易立法的现状关于我国著作权法是否允许版权转让贸易的问题,理论界有否定说与肯定说两种不同的主张。否定说认为,根据著作权法,版权转让贸易是不合法的。这是因为我国著作权法无版权转让贸易的直接规定,著作权法规定著作权有原始取得和继受取得两种方式,其中继受取得只包括自然人继承取得、单位继受取得、国家取得这三种形式,并不包括通过合同取得著作权。该说的中心论据是“受让人难以根据著作权法取得著作权人的资格”。〔3〕肯定说则认为,根据著作权法,版权转让贸易是合法的。理由在于:尽管著作权法没有明文规定版权可以转让,但根据著作权法第16条第2款、第17条、第18条可以推定或者说上述条款暗示著作权法允许版权转让贸易。该说的另一条理由是,既然著作权法未明确禁止版权有偿转让,根据法无明文禁止即合法的原则,可认定版权转让贸易合法。笔者既不同意否定说的观点,又不完全赞同肯定说的主张。否定说的理由难以自圆其说。这是由于我国著作权法虽然没有明文规定版权转让贸易,但也没有规定受让人取得著作权的资格。首先,我国著作权法除规定外国人取得中国版权的资格外,没有规定其他著作权主体应具备的资格;其次,我国著作权法第1章的规定,体现了版权自动取得原则,该原则不仅适用于版权的原始取得,而且适用于版权的继受取得;再次,我国著作权法第2章第2节,不仅规定了作品版权的原始归属,也规定了几种特殊情况下的版权转让,如美术作品展览权的法定转让、版权的继承转让,但亦未规定上述版权转让中受让人必须具备的资格;最后,我国著作权法也没有规定版权转让仅限于上述特殊情形。肯定说的论证也不充分。原因是著作权法第17条的规定不能视为是版权的转让,它只是规定作品版权的原始归属。因为在委托创作的情况下,作品的版权或者属于委托人或者属于受托人,不存在版权在瞬间属于一方后再转让给另一方的问题。著作权法第16条第2款第2项的规定亦然,不存在职务作品与非职务作品因版权转让而相互转换的可能。我国著作权法确有一些有关版权转让的规定,但除美术作品展览权的转让外,其它规定应为版权的法定转让,并非通过合同有偿转让版权,即它们不等同于版权转让贸易的规定。至于法无明文禁止即合法,这虽有一定道理,但毕竟没有以立法形式将其确定为法律原则。何况,法无明文禁止的,也可能是立法的疏漏,往往需要通过修改法律或者解释法律予以补正。事实上,我国目前版权转让贸易立法的主要形式是行政法规和行政规章。如1990年2月2日经国务院批准国家版权局发布的《关于认真执行台港澳版权贸易有关规定的通知》规定:“大陆的作者或其它版权所有者向台、港、澳转让版权或授权使用作品,应事先了解对方资信,签订书面合同。一份合同最好涉及一部作品的一种权利,并明确转让或授权行使的时间、范围,不得一次卖绝版权。”〔4〕据此,我国至少允许涉台、港、澳版权转让贸易,只是禁止卖绝版权。又如,我国著作权法生效实施后颁布的《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9条、第19条规定,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人在软件版权保护期内,可以将软件使用权、使用许可权及获得报酬权转让给他人。这不仅表明软件版权中的财产权利可以卖绝,而且表明版权转让贸易没有违反著作权法。由此可见,我国著作权法并未禁止版权转让贸易,有关行政法规、行政规章又允许版权转让贸易,故在我国进行版权转让贸易并不违法。应当指出的是,虽然我国作出了一些版权转让贸易的规定,但这既不完全符合版权转让贸易立法的国际趋势,又难以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伯尔尼公约规定版权中的财产权是可以转让的,人身权在财产权转让之后仍由作者保留。该公约第6条第2款规定,“不依赖于作者的经济权利,乃至在经济权利转移之后,作者有权声明自己系作品的原作者,并有权反对任何对其作品有损作者声誉的歪曲,篡改或其它更改或贬抑。”〔5〕综观世界各国版权立法实践,大多数国家是允许版权有偿转让的。关于版权转让贸易的规定可归纳为以下几种情况:(1)著作财产权可自由转让,著作人身权在某些情形下可以放弃。这以英国版权法为代表。〔6〕(2)允许版权中财产权利的转让,不允许转让著作人身权。如日本版权法规定,版权可以全部或部分地转让他人,著作人身权是不可转让的。(3)允许部分转让版权,禁止一次性转让全部版权。如突尼斯版权法第17条规定,版权可以部分转让,如果全部转让,则一般视为无效,除非转让给作家协会或类似的代表作者利益的组织。(4)只允许版权中特定的几项财产权利的转让,其它权项禁止转让。如法国版权法规定,作品的复制权和表演权可以转让,其它权利的转让是被禁止的。(5)允许在版权有效期内一次性转让全部版权,即所谓卖绝版权。如加拿大版权法规定,任何作品的版权人都可以将其权利转让,此种转让可以是全部转让,也可以是有效期内的部分转让。我国版权贸易的实践要求完善版权转让贸易立法。允许版权转让贸易有利于推动我国版权贸易进出口,促进中外科技文化交流。一些允许版权转让贸易国家的著作权人或版权贸易商在与我国进行版权贸易时感到有法律障碍,他们宁愿受让版权不愿接受许可,因为受让版权一方面可以充分实现版权的价值,另一方面可有效制止侵犯版权行为。许多版权人也希望通过一次性转让版权,从而一次性收回创作投资。在版权立法的理论与实践中,有人对版权转让贸易持否定态度,认为允许版权转让贸易有损作者权益,因为许多作者仅取得使用许可费的代价就转让了全部版权。在版权转让中确有损害作者权益的事例,但决不能因噎废食。损害作者权益的现象不仅在版权转让中存在,而且在版权许可中同样存在,这与我国长期以来版权法制不健全不无关系。对此,一方面可通过著作权法的宣传以提高全社会版权法律意识加以解决,另一方面可适用民法通则有关显失公平的规定予以补救。在现代社会,使用作品的方式多样化,不转让版权则不方便使用作品。如果版权法禁止版权转让贸易,使版权人失去部分版权市场,反倒真正损害了作者的权益。因此,问题的关键不是禁止,而是如何规范,以趋利避害。二、我国版权转让贸易立法的完善如前所述,我国现行的著作权法既未禁止版权转让贸易,又未明文允许版权转让贸易,但着眼未来,立足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版权贸易的现实,并充分考虑版权转让贸易立法的国际趋势,笔者认为有完善版权转让贸易立法的必要,特别是下述几个主要问题应通过完善著作权法加以解决。卖绝版权的问题。对卖绝版权的定义,有以下不同的见解:(1)将版权的某一财产权项在其有效期内、在全球范围内一次性有偿转让;(2)将版权中的全部财产权在其有效期内、在某一著作权法域内一次性有偿转让;(3)将版权中的全部财产权在其有效期内和全球范围内一次性有偿转让。卖绝的版权只能是版权中的财产权项,这是版权学界的共识,但对卖绝版权是否可以有权项与地域限制,看法各异。根据一物一权原则,卖绝版权应指上述第三种见解。卖绝版权因难以合理确定转让价格,确实难免会损害作者利益。但在允许版权转让贸易情况下,版权人卖绝版权的情况甚少。为保证版权转让贸易法律制度的完整性,以适应特殊情况下版权转让的要求,我国著作权法对卖绝版权不宜禁止。版权转让贸易的限制问题。除卖绝版权之外,其他形式的版权转让贸易应受权项、地域、期限的限制,一般可通过合同约定来实现,法律应予保护。换言之,我国著作权法应允许分权项、分期限、分地域的版权转让贸易,这亦是允许版权转让贸易国家的通常作法,其目的在于充分保护作者的权益。同时,许多国家在版权法中对版权转让贸易规定了限制措施,这些措施可供我国借鉴:(1)版权转让贸易必须采用书面形式,否则无效。这是共同的规定。(2)版权转让贸易必须登记,否则受让的版权无对抗第三人的效力。(3)期限的限制。如加拿大版权法规定,自作者去世25年期满后,任何版权权利的转让均无效;同时规定从版权转让后的第35年起,在特定情况下作者或其继承人可以终止版权转让合同。又如巴基斯坦版权法禁止作者在取得版权的10年内转让版权。此外,西班牙对版权转让贸易作了三项限制:版权受让人的权利在作者死亡后25年时终止,余下55年期内的版权归作者法定继承人;作者有权在文集中发表版权已转让的作品;版权受让人支付报酬后3年内未出版该作品,则该作品版权回归作者。版权双重转让的问题。版权双重转让是指版权人将同一法域内的版权在相同期限内转让给两个受让人。版权既不同于动产,又不同于不动产,不能直接适用民法通则中有关动产、不动产所有权转移时间的规定。版权转让何时生效及如何处理版权双重转让纷争,是版权贸易立法应予明确的问题。对版权双重转让问题的处理有三种立法模式:(1)根据英国版权法规定,版权转让协议只要是以书面形式订立并且由转让人或其授权人签字即生效,转让人丧失版权,受让人随即取得版权并可对抗任何第三人,原版权人在转让版权后再订立的版权转让合同因其对标的无权应一律无效,后一受让人唯一的补救措施就是起诉转让人,由于英国没有版权注册制度,故完全否定版权双重转让中后一次转让的效力。(2)西班牙版权法规定版权的转让必须有公开的契约并注册登记,否则受让人无权取得版权法所规定的权利。因此,西班牙实际上将版权转让注册规定为继受取得版权的必经程序。(3)允许版权转让的大陆法系多数国家规定,版权转让非经注册不得对抗第三人。因这种立法模式较灵活,我国可以采用,但应规定一些例外:如后一受让人明知版权已转让而与版权人订立版权转让合同,则无权对抗第一受让人;在未经登记的版权受让人的版权遭受侵犯时,他有权行使版权人的权利;第二受让人不得对第一受让人先前的使用作品行为追究侵权责任;第一受让人在原有范围内应有权继续行使版权,所订许可合同的权利义务应转归第二受让人承受。版权转让贸易中财产权与人身权协调问题。在同保护著作人身权的国家进行版权贸易时通常会遇到一个难题,即著作人身权和著作财产权应如何协调。由于人身权具有不可转让性,即使著作财产权已转让,著作人身权的主体仍为作者。这时作者行使著作人身权必然与著作财产权及作品原件所有权发生冲突。版权受让人行使著作财产权、作品原件所有权也受到著作人身权的限制。二者的关系须通过立法加以协调:作者的著作人身权在著作财产权转让之后,只能通过禁止他人行使、侵犯来实现,不能通过积极行为来行使;〔7〕版权受让人行使著作财产权时应以善意的方式,不能直接、间接损害作者的著作人身权;明确规定二者相互独立转让,但可规定某些例外;对某些作品尽可能减少人身权的规定,如计算机软件的修改权被视作著作财产权便是例证。注释:〔1〕版权一元论主张,版权是一种完整性、合成性的权利,作品中蕴含的财产权利和人身权利相互包含,不可分离。〔2〕版权二元论主张,版权中的财产权利和人身权利是相互独立的,可分别行使。〔3〕索来军:《著作权转让质疑》,《著作权》1992年第3期。〔4〕曹三明、何山主编:《中国著作权手册》,四川教育出版社1993年版,第394页。〔5〕郑成思:《版权公约、版权保护与版权贸易》,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0年版,第231页。〔6〕大卫·福斯特等:《国际出版与版权知识》,外文出版社1992年版,第231页。〔7〕郑成思:《版权公约、版权保护与版权贸易》,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0年版,第231页。出处:原载于《法商研究》1996年第1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