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32AK章进口野味、肉类及家禽规例二摘要:本文主要介绍了第132AK章进口野味、肉类及家禽规例的主要内容。第132AK章第4A条对航空转运货物的适用(1)第4(1)条不适用于该条所述并属航空转运货物的野味、肉类、家禽或违禁肉类;但如该野味、肉类、家禽或违禁肉类自其被带进至运出香港的期间内被移离机场货物转运区,则为施行该条─(a)该野味、肉类、家禽或违禁肉类须当作是在被移离该区时输入的;及(b)将该野味、肉类、家禽或违禁肉类作为航空转运货物而带进香港或致使该野味、肉类、家禽或违禁肉类被如此带进香港的人,须当作在该野味、肉类、家禽或违禁肉类被移离该区时是输入该野味、肉类、家禽或违禁肉类的人,而除非是在(a)或(b)段所指的范围内,第4(1)条须在犹如本款不曾制定的情况下具有效力。(2)为输入野味、肉类、家禽或违禁肉类发出第4(1)(b)或(2)条所述的准许,如该野味、肉类、家禽或违禁肉类属航空转运货物,则除非其并非为以空运运出香港而被移离机场货物转运区,并在此情况出现前,该野味、肉类、家禽或违禁肉类不属已输入。(3)在检控某人犯第7(1)(a)条所订的罪行的法律程序中,如─(a)该法律程序关乎输入第4(1)条所述并属航空转运货物的野味、肉类、家禽或违禁肉类;及(b)控方需证明该野味、肉类、家禽或违禁肉类自其被带进至运出香港的期间内被移离机场货物转运区,则该人如证明他已采取所有合理步骤和已尽了合理的努力以避免该野味、肉类、家禽或违禁肉类被如此移离该区,则可以此作为免责辩护。(4)在任何法律程序中,凡第(3)款所订的免责辩护涉及一项指称,谓该罪行的发生是─(a)另一人的作为或过失所致;或(b)倚赖另一人所提供的资料所致,则被告如没有法院的许可,不得引用该免责辩护,但如被告于聆讯该法律程序前10天或之前,已向检控人送达书面通知,提供被告在送达该通知时所知悉的关于─(i)该另一人的一切详情;及(ii)该作为、过失或资料的一切详情,则属例外。(5)任何人如拟引用第(3)款所订的免责辩护,而所据的理由是他倚赖另一人所提供的资料,则除非他证明有鉴于整体情况,尤其是在顾及以下事宜后,倚赖该资料实属合理,否则不得引用该免责辩护─(a)他为核实该资料而已采取的步骤,及为核实该资料而理应已采取的步骤;及(b)他是否有任何理由不相信该资料。(2000年第29号第5条)第132AK章第5条违反第4条而输入的野味、肉类、家禽或违禁肉类的输出、销毁或处置程序(1)生主任在接获曾审查任何野味、肉类、家禽或违禁肉类的生督察的报告后,如觉得─(a)该等肉类或家禽在违反第4(1)(a)或(2)条的情况下现正予以输入或已予输入;或(b)该等肉类或家禽所附有的官方证明书或转运证明书并不正确或不适用于香港;或(c)虽然附有官方证明书或转运证明书(如有规定的话),但该等肉类或家禽并不适宜供人食用、并非状况良好或并不合乎生;或(d)该等野味或违禁肉类未经生主任准许而输入;或(e)根据第4(1)(b)或(2)条所施加的任何条件未获遵从;或(f)虽然该等野味、肉类、家禽或违禁肉类按照第4(1)(b)或(2)条(视属何情况而定)输入,但第4(3)条中所提述的任何条件或指示未获遵从,或该等野味、肉类、家禽或违禁肉类并不适宜供人食用、并非状况良好或并不合乎生,则该生主任须以书面通知致予管有上述进口野味、肉类、家禽或违禁肉类的人,指示该人将该等野味、肉类、家禽或违禁肉类交给监督,或将其输往其来源国;如属后一种情况,该人在该等野味、肉类、家禽或违禁肉类输出前不得放弃管有。(1989年第116号法律公告)(2)第(1)款所指的通知须述明─(a)管有上述的进品野味、肉类、家禽或违禁肉类的人,须于该通知所指明的时间内(由接获该通知起计不少于48小时)作出书面承诺,会在由该项承诺作出之日起计30天内,将该等野味、肉类、家禽或违禁肉类交给监督,或自费将该等野味、肉类、家禽或违禁肉类输出;及(b)该等野味、肉类、家禽或违禁肉类如按照上述承诺交给监督,或如没有按照上述承诺输出,则监督可根据本条例第59条将其销毁或以其他方式将其处置。(1989年第116号法律公告)第132AK章第6条在根据第5(1)条发出通知的情况下禁止再输入任何人不得将据其所知是依据某人根据第5(2)条作出的承诺而已从香港输出的野味、肉类、家禽或违禁肉类输入。(1989年第116号法律公告)第132AK章第7条罪行及罚则(1)任何人─(a)并非按照第4(1)或(2)条而输入野味、肉类、家禽或违禁肉类;或(b)没有遵从第4条所提述的条件、规定或指示;或(c)违反第6条,即属犯罪。(1989年第116号法律公告)(2)任何人在根据第5条获送达通知后为任何目的而放弃管有任何进口野味、肉类、家禽或违禁肉类,而该目的并非为将其输往其来源国或并非为根据本条例第59条将其销毁或处置者,即属犯罪。(1989年第116号法律公告)(3)任何人犯第(1)或(2)款所订的罪行,一经定罪,可处第5级罚款及监禁6个月。(1987年第332号法律公告;1996年第177号法律公告)第132AK章第7A条保留官方证明书(1)每份随附于进口肉类及家禽的官方证明书的正本,须由输入该等肉类及家禽的人保留不少于2个月,由输入日期起计,不论该人是否管有该等肉类或家禽;该等正本须可供任何生督察或生主任在任何合理时间查阅。(2)任何人没有保留官方证明书,或没有根据第(1)款的规定备妥该证明书以供查阅,即属犯罪,可处第3级罚款及监禁3个月。(1996年第177号法律公告)(1989年第116号法律公告)第132AK章第8条提出法律程序时可用的名义在不损害与检控刑事罪行有关的其他成文法则的条文,以及在不损害律政司司长关于检控刑事罪行的权力的原则下,就本规例任何条文所订罪行而作出的检控,均可以食物环境生署署长的名义提出。(1985年第67号法律公告;1986年第10号第32(2)条;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1999年第78号第7条)第132AK章附表[第2条]违禁肉类(a)碎肉,亦即由碎屑、切屑或其他在形状或状况方面不足以鉴定属于屠体哪一部分的碎片(不论是否有骨块)所组成的肉类。(b)附有除去胸膜或腹膜(猪只衍生的肉类除外)的胸壁或腹壁的肉类,但在配制肉类时必须移去的部位除外。(c)淋巴腺已被取去的肉类(羊肉及羔羊肉除外),但在配制肉类时必须移去的腺则属例外。(d)无颌下腺的动物头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