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二章《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PowerPoi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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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章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第一节产生背景第二节主要内容第三节知识产权执法第一节产生背景一、知识产权及其国际保护二、《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的产生三、对原有相关国际公约的一些发展一、知识产权及其国际保护1883年制定的《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是知识产权国际保护的开端。1967年《成立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公约》在瑞典斯德哥尔摩签订。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于1970年4月成立,1974年成为联合国的一个专门机构,主管工业产权、著作权及商标注册的国际合作。一些地区性的知识产权保护条约或组织也相继缔结或建立。知识产权的国际保护空前加强。现行的知识产权国际公约主要有:《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通称《巴黎公约》),《商标国际注册马德里协定》(通称《马德里协定》),《专利合作条约》,《保护植物新品种国际公约》,《保护文学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通称《伯尔尼公约》),《保护表演者、录音制品制作者与广播组织公约》(通称《罗马公约》),《集成电路知识产权条约》等。关于假冒商品贸易问题在“东京回合”已开始谈判,美国曾就此提出过一个守则草案,但未能达成协议。1982年11月,关税与贸易总协定首次将假冒商品贸易的议题列入了议程。1985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总理事会设立的专家组得出结论:假冒商品贸易越来越严重,应当采取多边行动。但对关税与贸易总协定是否为解决这一问题的适当场所,各方分歧很大,形成了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之间意见截然相反的两种立场。以美国、瑞士等为代表的发达国家主张,应将知识产权列入多边谈判的议题。美国甚至提出,如果不将知识产权作为新议题,将拒绝参加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第八轮谈判。发达国家还主张,应制订保护所有知识产权的标准,并且必须纳入争端解决机制。以印度、巴西、埃及、阿根廷和南斯拉夫为代表的发展中国家认为,保护知识产权是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的任务,应当把制止假冒商品贸易与广泛的知识产权保护区别开来。他们担心,引入跨领域的报复机制会构成对合法贸易的障碍;强化知识产权保护会助长跨国公司的垄断,特别是形成对药品和食品价格的控制,会对公众福利产生不利影响。一直到1986年“乌拉圭回合”开始时,各国也没有就是否将知识产权纳入多边谈判议题达成一致意见。1991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总干事提出了“乌拉圭回合”最后文本草案的框架,其中《与贸易(包括假冒商品贸易在内)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基本获得通过。由于该协定毫无疑问地包括假冒商品贸易,因此该协定最后的标题中没有出现“假冒商品贸易”这一名称。二、《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的产生同原有的知识产权国际公约相比,《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全面规定了知识产权的保护标准,对知识产权保护执法和救济提出了要求,并且为知识产权国际争端的解决提供了途径。该协定对原有的知识产权国际公约还有一些突破。例如,扩大了专利保护领域,主要包括对药品和化工产品的保护,将发明专利的保护期统一为20年等。《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关注的主要是知识产权对贸易的影响。科学发现权、与民间文学有关的权利、实用技术专有权、创作者的精神权利等,被认为是与贸易无关的知识产权,因而没有包括在《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范围内。《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在世贸组织各种协定中有其独特之处。该协定规定,所有成员都应达到知识产权保护的最低标准,如专利保护期为20年;而货物贸易多边协定和《服务贸易总协定》则没有要求各国政策完全统一,如不同成员对相同产品可以有不同的关税,对相同的服务领域可以有不同的开放水平。《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要求各成员积极采取行动保护知识产权,这与货物贸易多边协定和《服务贸易总协定》只对成员的政策进行约束也是不相同的。三、对原有相关国际公约的一些发展第二节主要内容一、知识产权范围与协定构成二、基本原则二、有关知识产权的效力、范围及使用标准三、知识产权的获得、维持及有关程序四、争端的防止与解决五、过渡性安排六、机构安排和最后条款《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所指的知识产权,包括版权及相关权利、商标权、地理标识权、工业品外观设计权、专利权、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权、未披露信息专有权。《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共有7个部分73条。这7个部分是:总则和基本原则,关于知识产权的效力、范围及使用标准,知识产权执法,知识产权的获得、维持及有关当事人之间的程序,争端的防止与解决,过渡性安排,机构安排和最后条款。一、知识产权范围与协定构成在知识产权保护上,一个世贸组织成员对其他成员的国民提供的待遇,不得低于提供给本国国民的待遇,但《巴黎公约》、《伯尔尼公约》、《罗马公约》及《集成电路知识产权条约》另有规定的可以例外。给予表演者、录音制品制作者和传播媒体的国民待遇,仅适用于《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所规定的权利。某些司法和行政程序,也可以成为国民待遇的例外。二、基本原则国民待遇原则在知识产权保护上,一个世贸组织成员提供给第三方国民的优惠、优待、特权或豁免,均应立即、无条件地给予其他成员的国民。把最惠国待遇原则引入知识产权的国际保护,是世贸组织的创造。但这个原则也有很多例外,具体表现在:(1)来自有关司法协助或法律实施的国际协定的优惠等,但这种优惠并非专门针对知识产权保护,而是一般性的优惠。(2)来自《伯尔尼公约》和《罗马公约》的互惠性保护。(3)《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未规定的表演者、录音制品制作者和传播媒体的权利。(4)《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生效前已有的优惠等。最惠国待遇原则和国民待遇原则还有一个总的例外,即这两个原则不适用于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主持下订立的、有关取得或维持知识产权的多边协定中所规定的程序。二、基本原则最惠国待遇原则实施知识产权保护,应有助于促进技术革新、转让与传播,促进技术知识生产者与使用者互利,增进社会、经济福利和保持权利与义务的平衡。世贸组织成员可在制定或修订国内法律、法规时,采取必要措施,保护公众健康与营养,维护社会经济与技术发展等重要领域的公共利益;成员可采取适当措施,防止知识产权权利持有人滥用知识产权,或对贸易和国际技术转让进行不合理的限制。二、基本原则其他原则版权及有关权利保护的范围是:1.《伯尔尼公约》所指的“文学艺术”,包括文学、科学和艺术领域内的一切作品(不论其表现形式或方式),如书籍、演讲、戏剧、舞蹈、配词、电影、图画、摄影作品、地图等。2.计算机程序与数据的汇编。3.表演者、录音制品制作者和传媒。版权的保护期不得少于50年;表演者和录音制品制作者的权利应至少保护50年;传媒的权利应至少保护20年。二、有关知识产权的效力、范围及使用标准版权及邻接权商标是一企业的商品或服务,与其他企业的商品或服务区分开的标记或标记组合。这些标记包括人名、字母、数字、图案、颜色的组合。注册商标所有人享有专有权,以防止任何第三方在贸易活动中未经许可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记,来标示相同或类似的商品或服务。驰名商标应受到特别的保护,即使不同的商品或服务,也不得使用他人已注册的驰名商标。一成员在确定一个商标是不是驰名商标时,应考虑相关公众对该商标的了解程度,包括在该成员领土内因促销而获得的知名度。商标的首次注册及各次续展注册的保护期,均不得少于7年。商标的续展注册次数没有限制。如以没有使用商标为由撤销商标注册,其条件必须是该商标连续3年未使用。二、有关知识产权的效力、范围及使用标准商标地理标识用于标示出某商品来源于某成员领土内,或来源于该成员领土内的某地区或某地点,显示该商品的特定质量、信誉或其他特征主要与该地理来源相关联。各成员应对地理标识提供保护,包括对含有虚假地理标识的商标拒绝注册或宣布注册无效,防止公众对商品的真正来源产生误解或出现不公平竞争。《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对葡萄酒和烈酒地理标识提供了更为严格的保护。该协定规定,成员方应采取措施,防止将葡萄酒和烈酒的专用地理标识,用于来源于其他地方的葡萄酒和烈酒。二、有关知识产权的效力、范围及使用标准地理标识工业品外观设计是指,对产品的形状、图案、色彩或者其结合所作出的富有美感并适于工业上应用的新设计。受保护的工业品外观设计的所有人有权制止未经许可的第三方,出于商业目的制造、销售或进口带有受保护设计的仿制品。工业品外观设计的保护期应不少于10年。由于纺织品设计具有周期短、数量大、易复制的特点,因而得到了特别重视。《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规定,对纺织品设计保护设置的条件,特别是费用、审查和公布方面的条件,不得影响这些设计获得保护。二、有关知识产权的效力、范围及使用标准工业品外观设计一切技术领域中的任何发明,不论是产品发明还是方法发明,只要其具有新颖性、创造性并适合于工业应用,均可获得专利。专利所有人享有专有权。对于产品,专利所有人应有权制止未经许可的第三方制造、使用、销售,或为上述目的而进口该产品;对于方法,专利所有人应有权制止未经许可的第三方使用该方法的行为,以及使用、销售或为上述目的进口依该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各成员的法律可以规定,在特殊情况下,允许未经专利持有人授权即可使用(包括政府使用或授权他人使用)某项专利,即强制许可或非自愿许可。但这种使用须有严格的条件和限制,如授权使用应一事一议;只有在此前合理时间内,以合理商业条件要求授权而未成功,才可申请强制许可;授权应给予适当的报酬等。专利保护期应不少于20年。二、有关知识产权的效力、范围及使用标准专利集成电路是指以半导体材料为基片,将两个以上元件(至少有一个是有源元件)的部分或全部互连集成在基片之中或者之上,以执行某种电子功能的中间产品或最终产品。布图设计是指集成电路中的两个以上元件(至少有一个是有源元件)的部分或全部互连的三维配置,或者为集成电路的制造而准备的上述三维配置。成员方应禁止未经权利持有人许可的下列行为:为商业目的进口、销售或以其他方式发行受保护的布图设计;为商业目的进口、销售或以其他方式发行含有受保护的布图设计的集成电路;为商业目的进口、销售或以其他方式发行含有上述集成电路的物品。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保护期应不少于10年。二、有关知识产权的效力、范围及使用标准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拓扑图)未披露信息具有以下三个特征:一是属于秘密,通常不为从事该信息领域工作的人所普遍了解或容易获得;二是具有商业价值;三是为保密已采取合理措施。合法拥有该信息的人,有权防止他人未经许可而以违背诚实商业行为的方式,披露、获得或使用该信息。为获得药品或农药的营销许可而向政府提交的机密数据,也应受到保护,以防止不公平的商业应用。二、有关知识产权的效力、范围及使用标准未披露信息的保护国际技术许可合同中的限制竞争行为,可能对贸易具有消极影响,并可能阻碍技术的转让与传播。例如,独占性返授,即技术转让方要求受让方将其改进技术的使用权只授予转让方,而不得转让给第三方;又如,禁止对有关知识产权的有效性提出异议或强迫性的一揽子许可,即技术的转让方强迫受让方同时接受几项专利技术或非专利技术。成员方可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或控制这些行为。有关成员还可就正在进行的限制竞争行为和诉讼进行磋商,并在控制这些行为方面进行有效合作。二、有关知识产权的效力、范围及使用标准对许可合同中限制竞争行为的控制1.各成员可以提出要求,获得或维持《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所指知识产权的条件之一是,履行符合该协定规定的合理程序和手续。2.各成员应保证,有关知识产权如符合获得权利的实质性条件,应在合理期限内授予或注册,以避免无端地缩短保护期限。3.《巴黎公约》中关于商标注册的规定,也适用于服务标记。4.获得或维持知识产权的有关程序,以及成员法律中行政撤销和当事人之间有关异议、撤销与注销等程序,应遵循《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中“知识产权执法”所规定的一般原则。5.通常情况下,根据上述任何程序作出的行政终局裁决,应受司法或准司法机构的审议。但在异议或行政撤销不成立的情况下,只要行使这种程序的理由可依照无效诉讼的程序处理,成员方则无义务提供机会对这种行政裁决进行复议。三、知识产权的获得、维持及有关程序四、争端的防止与解决各成员所实施的、同《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内容相关的法律、法规,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