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进出口条例》(第60章)目录条次页次第I部导言1.简称1-12.释义1-12AA.认可机场区的部分为货物转运区1-152A.本条例对《保护臭氧层条例》的适用1-15第IA部使用指明团体所提供的服务的特别条文2B.关于使用指明团体所提供的服务送出资料的推定1A-12C.保安装置的妥善保管1A-32D.指明代理人的责任1A-3第II部行政决定及上诉最后更新日期6.2.2015《进出口条例》T-1第60章3.署长发出、取消、撤销或暂时吊销许可证的酌情决定权2-1条次页次4.关长委任获授权人员的权力2-34A.获委任人员2-35.关长或署长及其他公职人员须符合行政长官的指示2-56.向行政长官提出的上诉2-5第IIA部若干出口纺织品的生产通知书6AA.本部的定义及适用范围2A-16AB.呈交生产通知书2A-36AC.生产通知书的认可2A-56AD.署长就认可生产通知书的酌情决定权2A-7第III部禁运物品等*6A.输入和输出战略物品的限制3-16B.为施行第6A条而由署长作出的命令等3-36C.输入某些禁运物品的限制3-7最后更新日期6.2.2015《进出口条例》T-3第60章6D.输出某些禁运物品的限制3-7条次页次6E.在香港水域运载订明物品等的限制3-96F.为施行第6C至6E条由署长作出命令等3-177.禁运物品进口后的管有3-198.向署长交付进口许可证及舱单3-219.就部分装运的货物须交付进口许可证及舱单3-2310.禁止承运人接载无许可证的禁运物品出口3-2511.向署长交付出口许可证及舱单3-2711A.署长有权取用向关长呈交的舱单3-3112.禁运物品的检查及贮存3-3113.对没有拥有人的禁运物品的声请及处置3-33第IV部未列舱单货物及走私14.为走私用途而更改船只、飞机或车辆4-1最后更新日期6.2.2015《进出口条例》T-5第60章14A.为走私用途而建造船只等4-3条次页次15.提供一切货物详情的责任4-716.对未获授权而在船只等放置货物的禁止4-917.所有货物须记录于舱单内4-1118.输入或输出未列舱单货物的罪行4-1118A.协助输出未列舱单货物等4-1319.向关长提供列明停靠港的书面名单4-13第V部调查权20.海关人员等的一般权力5-120A.在知悉进口商身分之前可禁止移离物品5-720B.从船只等移离物品以供查验的规定5-1121.海关人员等的特别权力5-1322.海关人员等在行使特别权力时的限制5-1723.获授权人员及海关人员的逮捕权5-21最后更新日期6.2.2015《进出口条例》T-7第60章条次页次24.调查涉嫌罪行的附带权力5-2325.将处所、船只等上锁及加贴封条5-2526.对海关人员等的妨碍5-25第VI部没收27.被检取的物品等可予没收6-128.对没收的申请的裁定6-729.聆讯前发还被检取船只及车辆的权力6-1529A.处置易毁消物品等的权力6-1729B.上诉时搁置执行命令6-2130.要求发还没收的物品等的声请6-21第VII部规例31.订立规例的权力7-132.藉立法会通过决议而征费的权力7-15第VIII部杂项32A.在使用指明团体所提供的服务并非切实可行的情况下提供资料8-1最后更新日期6.2.2015《进出口条例》T-9第60章条次页次32B.提供与道路车辆运载的货物有关的舱单资料8-333.有关证据的条文8-333A.使用指明团体所提供的服务而送出的资料的纪录证明书8-734.法庭程序中的举证责任8-935.本条例对邮包的适用8-1135A.协助运载禁运物品等8-1136.关于许可证、生产通知书等的罪行8-1736A.法团董事、合伙人等的罪行8-1936B.提起刑事法律程序无须行政长官的同意8-2136C.与保安装置的使用或保管有关的罪行8-2136D.指明代理人的罪行8-2137.提起刑事法律程序的时间限制8-2338.告发人8-2339.附表的修订8-2340.一般弥偿8-23最后更新日期6.2.2015《进出口条例》T-11第60章条次页次41.在《1993年进出口(修订)条例》#生效日期前未根据本条例处理的物品8-2542.过渡性条文8-27附表1须发出强制性命令没收的物品(如该等物品为可予没收者)S1-1附表2指明团体S2-1附表3指明代理人S3-1最后更新日期6.2.2015《进出口条例》T-13第60章本条例旨在对在香港输入和输出物品,对已经输入香港或可能输出香港的物品在香港境内的处理及运载,以及对任何附带引起或与前述事项相关的事宜,作出规管及控制。(由1991年第22号第2条修订)[1972年1月1日]1971年第180号法律公告第I部导言1.简称本条例可引称为《进出口条例》。2.释义在本条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出口”、“输出”(export)指将任何物品从香港运出或致使任何物品从香港运出;“未列舱单货物”(unmanifestedcargo)指任何未有在舱单上记录的货物;“生产通知书”(productionnotification)指第6AB(1)条所规定须呈交的通知书;(由1999年第37号第2条增补)“托运”(consign)指将物品交付或转交某人保管,以便由该人将该物品交付或转交另一位指明的人;“住用处所”(domesticpremises)指任何纯粹作居住之用并构成独立住户单位的处所或地方;最后更新日期5.12.2014《进出口条例》1-1第I部第60章第1条“走私”(smuggling)指在违反本条例或违反管制任何物品进口或出口的任何其他法律的条文下将任何物品输入、输出、从船上卸下、装船、卸在陆上、运载、运送或以其他方式处理;(由1991年第22号第3条修订)“车辆”(vehicle)指用于或可用于陆上(不论是用于道路或轨道)并以任何方式拉动、驱动或带动的各种运送或运输工具或其他流动装置;“法庭”、“法院”(court)包括裁判官;(由1994年第1号第2条增补)“保安装置”(securitydevice)指发给某人以用作认证该人是使用某指明团体所提供的服务送出资料的发出人的装置;(由1995年第30号第2条增补。由2002年第24号第2条修订)“指明代理人”(specifiedagent)指附表3所指明的团体;(由1995年第30号第2条增补)“指明团体”(specifiedbody)指附表2所指明的团体;(由1995年第30号第2条增补)“指明团体所提供的服务”(servicesprovidedbyaspecifiedbody)指由指明团体所提供的资讯科技服务,而该等服务是为根据本条例将资料传予关长或署长,或由关长或署长将资料传回的;(由1995年第30号第2条增补。由2000年第66号第3条修订)“香港国际机场”(HongKongInternationalAirport)指《机场管理局条例》(第483章)第5(1)(a)条所提述的机场;(由2000年第29号第2条增补)“飞机”(aircraft)指任何可凭空气的反作用而在大气中获得支承力的机器;“航空托运单”(airconsignmentnote)及“空运提单”(airwaybill)指——(a)附有飞机的拥有人、经营人、租用人、指定代理人或机长的签名的任何文件;及最后更新日期5.12.2014《进出口条例》1-3第I部第60章第2条(b)记录飞机的货物托运合约详情的任何文件;“航空转运货物”(airtranshipmentcargo)指在进口及托运出口时均是以飞机运载的转运货物,而其自进口至出口的期间一直是留在机场货物转运区的;(由2000年第29号第2条增补)“海关人员”(memberoftheCustomsandExciseService)指任何担任《香港海关条例》(第342章)附表1所指明职位的人;(由1994年第1号第2条修订)“许可证”(licence)指根据本条例条文发出的许可证、证明书、授权书或准许证,以及包括根据本条例发出并藉使用指明团体所提供的服务送交持证人的许可证;(由1995年第30号第2条修订)“船长”(master),就船只而言,指当其时指挥或掌管该船只但并非领港员的人;“船只”(vessel)包括为运载人或物品而用于航行的各类型船只,且不论该船只是否靠机械驱动和不论该船只是否由另一船只拖动或推动;“货物”(cargo)指任何进口或出口的物品,但不包括——(a)输入或输出该物品的船只、飞机或车辆所必需的装备、物料或燃料;(b)该等船只、飞机或车辆的工作人员或乘客所合理需要耗用的食物及其他供应品;(c)该等船只、飞机或车辆的工作人员或乘客为自用而合理需要的私人物品;(d)任何下述文件——(i)与该等船只、飞机或车辆的运载货物有关的文件;或(ii)与该等船只、飞机或车辆的拥有人的办事处来往业务有关的文件;最后更新日期5.12.2014《进出口条例》1-5第I部第60章第2条(e)藉该等船只、飞机或车辆的乘客放于其私人行李或藉其携带而输入或输出的物品;及(由1979年第78号第2条增补)(f)任何过境物品,除非该物品是禁运物品而不属于(a)至(e)段所指的物品;(由1991年第65号第2条增补)“进口”、“输入”(import)指将任何物品带进香港或致使任何物品带进香港;“提单”(billoflading)指——(a)附有下列人士签名的任何文件——(i)船舶的拥有人、租用人、代理人或船长;或(ii)车辆的拥有人、租借人或掌管人;及(b)记录船只或车辆的货物托运合约详情的任何文件;“电子纪录”(electronicrecord)具有《电子交易条例》(第553章)第2(1)条给予该词的涵义;(由2002年第24号第2条增补)“资料”(information)具有《电子交易条例》(第553章)第2(1)条给予“资讯”一词的涵义;(由2002年第24号第2条增补)“禁运物品”(prohibitedarticle)指下列任何物品——(a)根据本条例条文禁止进口或出口的物品;(b)须符合许可证的条款及条件才准进口或出口的物品;或(c)根据任何其他法律禁止或管制进口或出口的物品,而该物品并非为获豁免不受禁止或管制的过境物品;“违禁品”(contraband)指在违反本条例或违反管制任何物品进口或出口的任何其他法律的条文下输出、输入或以其他方式处理的物品;“过境物品”(articleintransit)指——(a)纯粹为带离香港而被带进香港的物品;及最后更新日期5.12.2014《进出口条例》1-7第I部第60章第2条(b)一直留在将其带进香港的船只或飞机之内或之上的物品;(由1996年第40号第2条修订)“署长”(Director)指工业贸易署署长及任何工业贸易署副署长或助理署长,但在使用“工业贸易署署长”(Director-GeneralofTradeandIndustry)一词时,不包括任何工业贸易署副署长或助理署长;(由1982年第294号法律公告代替。由1989年第292号法律公告修订;由2000年第173号法律公告修订)“认可生产通知书”(validatedproductionnotification)指根据第6AC(1)条认可的生产通知书;(由1999年第37号第2条增补)“编号”(referencenumber)——(a)就任何生产通知书而言,指根据第6AB(2)(d)条编配予该通知书的编号;(b)就任何认可生产通知书而言,指根据第6AC(2)条编配予该通知书的编号;(由1999年第37号第2条增补)“拥有人”(owner),为施行第VI部的目的除外——(a)就物品而言,指任何本身为或显示自己为该物品的拥有人、进口商、出口商、收货人或代理人的人,或任何本身为或显示自己为管有该物品或享有该物品实益权益的人,或任何本身为或显示自己为控制该物品或对该物品具有处置权的人;及(b)就船只、飞机或车辆而言,指——(i)其注册拥有人和任何显示自己为其拥有人的人;(ii)任何以代理人身分代该拥有人处理该船只、飞机或车辆所运载货物的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