介于合法与非法之间的信息采集渠道:隐性采访

整理文档很辛苦,赏杯茶钱您下走!

免费阅读已结束,点击下载阅读编辑剩下 ...

阅读已结束,您可以下载文档离线阅读编辑

资源描述

1介于合法与非法之间的信息采集渠道:隐性采访隐性采访的自身特点,使它成为我国新闻界常用的采访手段之一,绝大多数新闻媒体都做过暗访、隐性报道,甚至于在一些以报道社会新闻为主的都市报,能否做隐性采访甚至被当作衡量记者基本素质的条件之一。相矛盾的是,当前尚未出台可以明确认定隐性采访是否合法的法律、法规,正是由于评判标准的缺失,唯有经过法律,不可避免地要摸着石头过河,为此有必要对其做深一步地探究。一、难以判定隐性采访是否合法的困境:欠缺衡量标准作者认为当前隐性采访面临的首要困境是没有一个具体的衡量标准,当一个职业行为不受约束的时候,容易直接导致整个行业的操作不规范。由于我国没有新闻法[①],不仅新闻从业人员自身的采访报道权利没有确实既定,而且采访途径容易越轨,从而产生舆论畸形。隐性采访,用之得当可以报道第一手的新闻事实;用之不当,则容易引发新闻官司。我们知道,有很多合法且成功的隐性采访案例可供探究,比如资料记载的中国电视业首次偷拍采访:中央电视台记者对河北省无极县假药市场的隐性采访,记者乔装身份逐步深入地拍摄采访,该电视纪录片播出后,立即引起强烈反响。当地省委、省政府反应迅速,在不到一个星期的时间里,便彻底取缔了整个无极药品市场。可以想见,如果记者亮明身份去该县采访,看到的可能只是“红旗招展”而不一定能揭示真相。在这种情况下,记者为了参与报道而隐去自己真实身份,而且不能告知被采访人记者的意图,确属“无奈的选择”。2同是出于揭黑的目的,也曾经有过记者在报道过程中操作违法的事例,比如,2001年中央电视台记者装扮文物贩子“亲历盗墓”,在西安假扮文物贩子到当地有名的盗墓村进行了历时七天七夜的暗访,偷拍了盗墓者团伙分工合作、包干到人、责任明确的盗墓全过程,一共挖出了13件距今2000多年的西汉文物,为了防止文物流失,记者花1.4万元将文物买回。事后记者向陕西省文物局报案,但犯罪团伙的头目闻风而逃。在这个案例中,记者参与了盗墓、销赃的活动,唯一与其他犯罪嫌疑人不同的只有主观动机,而且由于记者的过失促成犯罪得手,又妨碍了案件破获,未能使犯罪团伙的头目落网。但无论是出于何种目的,记者首先是我国公民,应当自觉守法,他们不享有刑事豁免权。其实,我们应更多关注隐性采访手段及其影响,分析以上二案例我们似乎不难找到突围的途径:对于新闻记者来讲,在没有具体规范的情况下使用隐性采访方式是对其法律素质的考验,如果不能准确地把握法律界线,将极有可能越位有关法律法规甚至违法。因此实践中务必以法律为准绳自强自律,慎之又慎,在不违背法律法规的前提下挖掘记者潜能实现新闻的采访报道。“隐性采访合理与否的衡量标准”应立足法律法规、提升监督功效、体现采访权利。具体可从下面这几点考虑:1、以法律依据为立足点。2、以维护公众利益为出发点。3、媒体公信度与社会诚信。4、采访是种权利而非权力,因而不具有强制力。3二、注意避免内容逾越法律底限隐性采访存在诸多易于违法的因素,导致了它的可行性值得质疑。媒体在做隐性采访时,应时刻警惕不要走入法律的禁区。以下详述隐性采访最容易逾越的法律底限。(一)公民隐私。隐性采访面临的最大挑战是如何有效规避公民“隐私”的雷区,大至系列报道小到偷拍偷录均是如此,牵扯到公民隐私内容的隐性采访要慎之又慎。本人认为,是否披露自己的隐私是每个人的权利,而暗访、偷拍恰恰完全剥夺了个人的这种权力。要想运用暗访与偷拍这种手段采访,最重要的一点就是懂得如何界定隐私、尊重隐私,知道什么情况下被采访人的隐私绝不可被侵犯,什么情况下被采访人的隐私权可能出现减低和退让,什么情况下被采访人的隐私可以披露而媒体不必承担法律责任。分析隐性采访如何避免侵犯公民隐私,首先要明确“公民隐私”的内涵。在我国,凡公民即享有个人隐私不受侵犯的权利,“隐私”一词可以定义为“个人与社会公共生活无关的而不愿为他人知悉或受到他人干扰的私人事项”;《论表达自由》的作者甄树青博士,将隐私分析为两层意思,一是与社会公共事务无关的个人私事,即谓“私”,与社会公共生活有关或者有损于社会公共生活的,即使完全是个人行为,如秘密进行的犯罪行为,当然不是什么私事;二是本人不愿为他人知悉(包括被他人打听、搜集、传播等)或者受他人干扰(包括侵入、窥探、摄录等等)即谓“隐”。如果本人自愿公开或自愿接受他人访问,原来的隐私就转化为非隐私。法律保护公民的人身、人格尊严、家庭、住宅等最基本的隐私不受侵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都有相关规定。同时《邮政法》规定保护公民邮电通讯秘密;《收养法》规定“不得泄露收养秘密”;《统计法》规定“私人、家庭的单项4调查资料不得泄露”;《商业银行法》规定“为个人存款保密”;《律师法》规定律师在职业过程中“不得泄露当事人隐私”;《执业医师法》规定医生要“保护患者隐私”;《艾滋病监督管理的若干规定》确认“不得将病人和感染者的姓名、地址等有关情况公布和传播”等等。《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了“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侵害他人隐私或者其他人格利益,受害者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然而在实践中有的记者就踏入了“隐私”的法律陷阱,在未征得被采访人同意的情况下谎报身份,进行采访并播出的案例:歌手高枫在与朋友电话聊天的时候,听筒对面的一位记者自称是“词曲作者”也加入了聊天,闲叙半个小时左右后,记者讲明了自己的身份,原来他是湖北楚天广播电台的主持人、高枫的朋友张弛。刚才的所聊内容,其实是他在电台对一些歌坛明星“突击访问”节目的现场直播。高枫“很多没有经过大脑,脱口而出”的话通过电台实时传播了出去。聊天中,高枫谈到他的生活、近期的工作、对同行的评价等等,其中也包括一些不该播出的内容。为此高枫提出严重抗议:“我想告诉所有的歌手和DJ,不应该用这种揭露他人隐私、伤害别人的方式作节目,歌手也不应该继续保持沉默。”其中,对未成年人报道本来就是受到限制的“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披露未成年人隐私”,新闻工作者应将未成年人隐私视为自觉的禁区,更谈不上隐性采访偷拍偷录了。未成年人身心尚待发育,不能准确判断披露隐私的利弊后果,难于恰当表达是否披露隐私的意愿,而且一旦造成不利后果也难以有效地主张权利,因而法律对他们给予最大限度的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人民法院审理第一审案件应当公开进行。十四周岁以上不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一律不公开审理。十六周岁以上不满5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一般不公开审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四条:尊重未成年人的人格尊严。第三十条: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披露未成年人的个人隐私。第四十二条:对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在判决前,新闻报道、影视节目、公开出版物不得披露该未成年人的姓名、住所、照片及可能推断出该未成年人的资料。《中华人民共和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第四十条:对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新闻报道、影视节目、公开出版物不得披露该未成年人的姓名、住所、照片及可能推断出该未成年人的资料。(二)商业机密与国家机密。隐性采访要注意避免涉及机关单位、企事业公司的商业机密,采访报道时把握采访内容、采访范围。至于何种情形属于禁止性行为,我国法律条文中有明文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手段侵犯商业秘密(一)以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二)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三)违反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第三人明知或者应知前款所违法行为,获取、使用或者披露他人的商业秘密,视为侵犯商业秘密。在这几类秘密中,国家机密等级最重。我国公民都有义务保守国家机密,作为采访、传播新闻的媒体更是如此。当涉及有关国家机密的内容时,隐性采访是绝对禁止使用的。我国《保守国家秘密法》第二十条明确规定:“报刊、书籍、地图、图文资料、声像制品的出版和发行以及广播节目、电视节目、电影的制作和播放,应当遵守有关保密规定,不得泄露国家秘密。”该法把国家秘密分为“绝密”、“机密”、“秘密”三个等级。其实不仅这部法律,在我国的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中,无一例外地规定涉及国家机密的案件不公开审理的内容。6三、怎样突破隐性采访的发展困境作者认为,尽管说“谨慎使用隐性采访”,但是公认的,曝光、揭露各类违法乱纪的人物和行为,是隐性采访发展至今的动力。同时,“揭黑”使隐性采访不断深受大众青睐。作为一种舆论监督的有效手段,本人认为有必要讨论如何突破它的发展困境,拓展其潜力。“用事实说话”是中央电视台的《焦点访谈》、北京电视台《第7日》一类新闻观察栏目的宗旨,经对《第7日》一段时期的观察(2000年至2008年),认为该栏目的报道重心以舆论监督和猎奇报道为主,监督意识很强。它的具体采访方式因记者身份明暗分为显性采访和隐性采访,本文主要谈隐性方面的报道。《第7日》创办之初的节目以揭黑打黑为重点,锋芒毕露,文风犀利,节目大量采用暗访的形式,配上主持人独到而幽默的点评,让观众看着很解气。有一个很能代表当时《第7日》风格的选题叫做《城管不扫雪》,按照城市管理的规定只要一下雪,每个单位都要对门前三包的地段进行清扫,如果不扫,城管就要依法进行处罚。于是记者就去城管队门前暗访了一圈,发现他们门前的雪没有扫。原来城管队员都在忙着检查别人扫不扫雪,而自己却忘了扫,执法者一不小心成了违法者,这本身就是件很荒诞的事情,把它报道出来很有助于改进执法工作。那时候《第7日》的选题实际上是一种最典型的社会新闻报道方式,即抨击现实生活中的假、丑、恶和各种不良社会现象,手段也多以暗访偷拍为主。它的新鲜之处在于揭露的角度,把那些不尽人意又不为人知的现象展现出来,以起到惩恶扬善的目的。制作人王军说“随着《第7日》的发展,揭露性题材的比例有所下降,而更多的选题是在探究简单现象背后的深刻背景,从形式上看还是以市井小事为报道的切入点,但在报道过程中并不止于琐碎,而是在承认不合理现象存在的前提下,试图给出一个解释7和一个可行的解决思路。”随着批评报道的改革,隐性采访这种手段揭露的锋芒也越来越缓和,“偷拍、偷录”用还是用,但比过去少,比较慎重,能不用就不用。根据前述“隐性采访是否合理的衡量标准”在此提出突破困境的途径。(1)以法律依据为立足点。莫在新闻报道中因使隐性采访损害公众利益,不用带有“违法”之嫌弃的采访手段,在道德层面上具有正义感和公众舆论的支持。这就要求媒体工作者提高法律素养,严格遵守法律规范。(2)以维护公众利益为出发点。隐性采访一般是暗中进行的,在很多情况下可能会悖逆采访对象的意愿,或者直接触及到采访对象某些不愿为人知晓的隐私。但因为隐性采访批评和揭露的大都是严重侵害公众利益的人及行为,所以应当要从采访选题、采访手段、节目编排、播放方式等方面入手,把隐性采访的内容限制在“维护公众利益”的范围之内。(3)提升媒体公信度。媒体的公信度是“新闻人”的安身立命之本,决定了隐性采访的初衷应当是“保护一般公民的合法权益、维护媒介公信度,代表社会弱者的利益去调查了解事实、伸张正义”,为此隐性采访需要时刻把握采访手段的公平性、正义性、合理性。另外,不可忽视的是,目前社会中的公民还普遍缺乏诚信意识,社会机制还不完全公开透明。此时,一旦作为社会监督利器的新闻媒体习惯于使用隐性采访这种不公开、不坦诚的手法获取新闻信息,不论其出发点如何正义,也难免遭受怀疑,在公众心目中的形象将会大打折扣。隐性采访的“慎用”、“少用”是其直接解决办法:只有确是“公众急切知悉的、有现实意义的消息;尤其是揭露现实中阴暗面,有益于端正作风、净化社会空气,推进精神文明建设的事实”才能成为隐性采访的标的物。可见,期待“隐性采访”健康发展就需要新闻媒体放平心态,善待社会舆论,不利用观众的窥视欲借隐性采访吸引观众的眼球。没有专门的法律维护新闻从业人员的权利,也没有专门的法律加以约束。没有隐性采访硬性规范,但可以在新闻界逐渐形成“游戏规8则”,什么可取什么不可取,逐渐总结出“暗访规则”,

1 / 8
下载文档,编辑使用

©2015-2020 m.777doc.com 三七文档.

备案号:鲁ICP备2024069028号-1 客服联系 QQ:2149211541

×
保存成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