生产资料流通行业统计报表制度(2009年年报及2010年定期统计报表)本报表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的有关规定制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第七条规定: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及个体工商户和个人等统计调查对象,必须依照本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真实、准确、完整、及时地提供统计调查所需的资料,不得提供不真实或者不完整的统计资料,不得迟报、拒报统计资料。《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第九条规定: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对在统计工作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信息,应当予以保密。目录一、总说明………………………………………………………………………………………………1二、报表目录……………………………………………………………………………………………2三、主要指标解释表(一)主要指标解释……………………………………………………………………………3表(二)主要指标解释………………………………………………………………………………6表(三)、(四)主要指标解释……………………………………………………………………8四、表样典型生产资料批发企业经营情况统计年报表……………………………………………………11企业财务状况表……………………………………………………………………………12生产资料商品购、销、存总额表……………………………………………………………13生产资料商品购、销、存数量表……………………………………………………………14-1-一、总说明(一)为了解生产资料流通行业的基本情况和经营状况,掌握行业的发展规模、速度、结构和水平,为国家有关部门掌握生产资料流通行业基本信息,进行总体规划、行业管理、调整结构、制定政策等提供依据,更好地发挥统计的信息、咨询与监督作用,促进生产资料流通产业更好、更快、协调发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的有关规定,特制定《生产资料流通行业统计报表制度》。本制度是行业统计调查制度,由中国物流与采购联合会制定,国家统计局审查批准。根据国家统计局等部委联合签发的“国经贸产业[2001]128号”文件精神,授予中国物流与采购联合会行业统计职能,中国物流信息中心负责各项统计工作的具体组织实施。(二)考虑到生产资料流通行业统计调查对象的多样性和复杂性,行业统计调查方法以重点调查为主。重点企业的选取由中国物流与采购联合会和地方商务主管部门推荐选定。本制度统计调查范围包括三部分:一是具有独立法人资格、从事生产资料经营活动的各种经济类型的重点企业。包括:①中央直属有关生产资料流通企业;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部分重点城市物资集团总公司,新疆贸易行业管理办公室,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商务局;③中国物流与采购联合会有关代管协会及会员单位;④由商务部确定的生产资料流通典型企业。(三)中国物流与采购联合会负责对各地上报的统计数据进行搜集、整理、审核、汇总和分析,并将结果报送国家统计局、商务部、财政部。-2-兵团商务局生产资料2009年年报—2010年月报表目录序号报表名称报表期别报送日期填报单位受表单位报送方式表(一)商报生资表1表年报表年后2月18日典型生产资料批发企业商务部商贸服务司网上直报表(二)物联统表(1)-1月报表月后8日内独立核算生产资料企业(含典型生产资料批发企业)兵团商务局汇总上报电子邮件或传真表(三)物联统表(1)-2月报表月后8日内独立核算生产资料企业(含典型生产资料批发企业)兵团商务局汇总上报电子邮件或传真表(四)物联统表(1)-3月报表月后8日内独立核算生产资料企业(含典型生产资料批发企业)兵团商务局汇总上报电子邮件或传真表(五)物联统表(1)-4年报表专项布置独立核算生产资料企业(含典型生产资料批发企业)兵团商务局汇总上报电子邮件或传真联系人:阎青玉联系电话:0991-2896422传真号:0991-2896451邮箱:yanqingyu@bingtuancom.gov.cn-3-三、主要指标解释表(一)主要指标解释企业名称:企业的详细名称按工商部门登记的名称填写,填写时要求与单位公章所使用的名称完全一致。凡经登记主管机关核准或批准,具有两个或两个以上名称的单位,要求填写一个法人单位名称,同时用括号注明其余的单位名称。组织机构代码: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全国组织机构代码编制规则》(GB11714-1997),由组织机构代码登记主管部门给每个企业、事业单位、机关、社会团体和民办非企业颁发的在全国范围内唯一的、始终不变的法定代码。单位代码共9位,无论是法人单位还是产业活动单位,单位代码均由八位无属性的数字和一位校验码组成。企业法人:包括(1)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各类企业;(2)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3)由其他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审批成立,且具备法人条件的企业;(4)未经有关部门批准、但实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企业。生产资料批发:指从事向批发、零售单位及其他企事业、机关单位批量销售生产资料的活动,以及从事进出口贸易和贸易经纪与代理活动。批发商可以对所批发的货物拥有所有权,并以本单位、公司的名义进行交易活动;也可以不拥有货物的所有权,而以中介身份做代理销售商。本行业中还包括各类商品批发市场中固定摊位的批发活动。(一)基本情况1.主要经营的商品类别:(1)煤炭及制品类:包括原煤、煤炭、洗煤、焦炭等及煤制品。(2)石油及制品类:包括石油、天然气及石油炼制产品。(3)黑色金属材料类:包括黑色金属矿采选产品、黑色金属冶炼、压延产品,如钢、生铁、钢材、钢坯、粉末冶金原料等。(4)有色金属材料类:包括有色金属矿采选产品、有色金属冶炼及其压延产品,含重有色金属铜、铅、锌;轻有色金属铝、镁等。(5)化工材料及制品类:包括化学矿采选产品和化工产品,无机化工产品、化学肥料、化学农药、有机化学品、化学试剂、工业用胶片、橡胶制品、塑料制品等。(6)建筑材料类:包括非金属矿采选产品、建筑材料及其它非金属矿物制品,如水泥、砖、瓦、石材加工品等。(7)木材及制品类:包括木、竹采伐产品和木材、竹非生活制品。如原木、锯材、人造板、藤、棕柳条等非生活用制品。(8)机电产品及设备类:包括普通机械(如锅炉、金属加工机械、工业专用设备、农林牧渔业机械等)、交通运输设备及工矿车辆、电器机械及器材、电机、输变电设备、电工器材、电子产品及通讯设备、仪器仪表、计量标准器具、量具、衡器及上述各种零配件等,不包括汽车、摩托车、自行车。(9)汽车类:包括由动力装置驱动,具有四个或四个以上车轮的非轨道无架线的车辆和汽车零配件。包括载货汽车、越野汽车、自卸汽车、牵引汽车、客车、轿车和汽车底盘等,不含挂车、改装车等。-4-(10)农业生产资料类:包括各种肥料、农药、半机械化农机具及其配件、中小农具、耕畜、种畜、种禽、园艺工具、农用塑料、地膜、菜田温室用玻璃及其他农业用生产资料等。(11)其他类:包括除上述各类以外的全部生产资料商品。2.控股情况:控股情况以企业法人为分类对象,根据企业实收资本中某种经济成分的出资人的实际投资情况,或出资人对企业资产的实际控制、支配程度进行分类。具体分为国有控股、集体控股、私人控股、港澳台商控股、外商控股五类。(1)国有控股:是指在企业的全部实收资本中,国有经济成分的出资人拥有的实收资本(股本)所占企业全部实收资本(股本)的比例大于50%的国有绝对控股。以及在企业的全部实收资本中,国有经济成分的出资人拥有的实收资本(股本)所占比例虽未大于50%,但相对大于其他任何一方经济成分的出资人所占比例的国有相对控股;或者虽不大于其他经济成分,但根据协议规定拥有企业实际控制权的国有协议控股。投资双方各占50%,且未明确由谁绝对控股的企业,若其中一方为国有经济成分的,一律按国有控股处理。(2)集体控股:是指在企业的全部实收资本中,集体经济成分的出资人拥有的实收资本(股本)所占企业全部实收资本(股本)的比例大于50%的集体绝对控股。以及在企业的全部实收资本中,集体经济成分的出资人拥有的实收资本(股本)所占比例虽未大于50%,但相对大于其他任何一方经济成分的出资人所占比例的集体相对控股;或者虽不大于其他经济成分,但根据协议规定拥有企业实际控制权的集体协议控股。(3)私人控股:是指在企业的全部实收资本中,私人经济成分的出资人拥有的实收资本(股本)所占企业全部实收资本(股本)的比例大于50%的私人绝对控股。以及在企业的全部实收资本中,私人经济成分的出资人拥有的实收资本(股本)所占比例虽未大于50%,但相对大于其他任何一方经济成分的出资人所占比例的私人相对控股;或者虽不大于其他经济成分,但根据协议规定拥有企业实际控制权的私人协议控股。(4)港澳台商控股:是指在企业的全部实收资本中,港澳台商经济成分的出资人拥有的实收资本(股本)所占企业全部实收资本(股本)的比例大于50%的港澳台商绝对控股。以及在企业的全部实收资本中,港澳台商经济成分的出资人拥有的实收资本(股本)所占比例虽未大于50%,但相对大于其他任何一方经济成分的出资人所占比例的港澳台商相对控股;或者虽不大于其他经济成分,但根据协议规定拥有企业实际控制权的港澳台商协议控股。(5)外商控股:是指在企业的全部实收资本中,外商经济成分的出资人拥有的实收资本(股本)所占企业全部实收资本(股本)的比例大于50%的外商绝对控股。以及在企业的全部实收资本中,外商经济成分的出资人拥有的实收资本(股本)所占比例虽未大于50%,但相对大于其他任何一方经济成分的出资人所占比例的外商相对控股;或者虽不大于其他经济成分,但根据协议规定拥有企业实际控制权的外商协议控股。(二)经营情况1.商品销售总额:指售予本企业以外的单位和个人的商品金额(含增值税)。销售总额包括零售额和批发额两部分,其中零售额包括:售予居民和社会集团商品的金额;批发额包括:售予生产经营单位商品的金额和出口商品的金额。这个指标反映批发和零售业在国内市场上销售商品以及出口商品的价值总量。商品销售总额具体包括:(1)售予城乡居民和社会集团的商品;-5-(2)售予国民经济各行业用于生产、经营用的商品;(3)售予批发和零售业作为转卖或加工后转卖的商品;(4)对国(境)外直接出口的商品。商品销售总额不包括:(1)未通过买卖行为付出的商品,如随机构变动移交给其他企业单位的商品、借出的商品、归还受其他单位委托代保管的商品、付出的加工原料和赠送给其他单位的样品等;(2)经本单位介绍,由买卖双方直接结算,本单位只收取手续费的业务;(3)购货退回的商品;(4)商品损耗和损失;(5)出售本单位自用的废旧物资。商品销售的计算方法:商品销售的计算是按商品已经售出、商品所有权已经转移给买方后,以收到货款或取得收取货款的证据时作为商品销售。具体计算处理办法:(1)采取直接收款方式的,在实际收到货款或取得收款的凭证时作为商品销售;采取托收承付和委托银行收款结算方式的,在发出商品并办妥托收手续时作为商品销售;采用分期收款方式的,按合同约定的收款日期作为商品销售;采用预收货款方式的,在商品发出时作为商品销售。(2)委托其他单位代销商品,以收到代销单位的销售清单时作为商品销售。在交款提货的情况下,如货款已经收到,只要帐单和提货单已经交给买方,不论商品是否发出,都应作为商品销售。(3)出口商品销售,陆路以取得承运货物收据或铁路联运运单、海运以取得出口装船提单、空运以取得运单并在银行办理了交单作业作为商品销售。预收货款不通过银行交单的,取得以上提单、运单后作为商品销售。出口商品一律以离岸价(FOB)计算商品销售,如按到岸价(CIF)对外成交的,应扣除商品离境后发生的由我方负担的国外运费、保险费、佣金(不包括不易按商品认定的累计佣金)、银行财务费和对外理赔款等作为商品销售。(4)自营进口商品销售,企业与境内用户签订合同实行货到结算的,在商品到达我国境内港口取得船舶到港通知,企业向订货单位开出结算凭证时作为商品销售;合同规定对境内实行单向结算的,企业凭境外账单向订货单位开出结算凭证时作为商品销售;已先期到达并在相应的仓储企业单位库存的进口商品,企业凭出库单向用户开出结算凭证后作为商品销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