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有资产交易监管视角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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微信文章投稿1HiwaysLawFirm国有资产交易监管视角下:全面解读32号令及3号令作者:冯加庆律师李楠律师《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监督管理办法》(国资委、财政部令第32号,以下简称“32号令”)经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主任办公会议审议通过,并报经国务院同意,于2016年6月24日公布,32号令自发布之日起实施。通过下图可以看出我国就国有资产交易、评估等颁行了一系列法律法规、部门规章及规范性法律文件。通过内容比对,不难看出32号令细化了国有资产交易流程,强化了国有资产交易监管;32号令将国有资产交易行为划分为企业产权转让、企业增资和企业资产转让,并从审批程序、操作程序及信息披露等方面对上述国有资产交易行为进行了详尽规定,同时对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国有实际控制企业进行了详尽说明。此外,32号令及《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国务院国资委、财政部令第3号,以下简称“3号令”),均对企业国有产权转让进行了规定,但是32号令并未排除3号令的适用,3号令也并未因为32号令被宣布无效,32号令在67条中明确规定“现行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监督相关规定与32号令不一致的,应以32号令为准”,因此3号令关于企业国有产权的规定且未与32号令存在不一致的,仍然可以适用。综上所述,本文将对32号令进行全面解读,对比分析32号令与3号令,并结合上海联合产权交易所和深圳联合产权交易所就企业增资业务联合制定的《企业增资业务规则(试行)》对国有企业增资转让的规则及操作流程进行详尽说明。法规及规范性文件标题发布部门发文字号发布日期实施日期《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全国人大常委会主席令第5号2008.10.282009.05.01《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2011修订)国务院国务院令第588号2011.01.082003.05.27《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国务院国资委国务院国资委、财政部令第3号2003.12.312004.02.01《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国务院国务院令第91号1991.11.161991.11.16《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施行细则》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国资办发[1992]36号1992.07.181992.07.18国务院国资委关于印发《企业国有产权交易操作规则》的通知国务院国资委国资发产权[2009]120号2009.06.152009.07.01财政部关于印发《中央文化企业国有产权交易操作规则》的通知财政局财文资[2013]6号2013.05.072013.06.01《中央企业境外国有产权管理暂行办法》国务院国资委国务院国资委令第27号2011.06.142011.07.01《金融企业国有资产转让管理办法》财政部财政部令第54号2009.03.172009.05.01财政部关于贯彻落实《金融企业国有资产转让管理办法》有关事项的通知财政部财金[2009]178号2009.12.272009.12.27《金融企业非上市国有产权交易规则》财政部财金[2011]118号2011.09.282012.01.01微信文章投稿2HiwaysLawFirm一、32号令的主要内容与解读(一)明确国有资产交易行为种类、交易方式等信息32号令将企业国有资产交易行为明确划分为:企业产权转让、企业增资和企业资产转让,对企业产权转让、企业增资及企业资产转让概念进行详尽说明,明确上述国有资产交易行为可以采用进场交易或非公开协议转让方式,并对非公开协议转让适用范围及审批要求进行了规定,详见下图。(二)明确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国有实际控制企业标准根据32号令第4条规定,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国有实际控制企业主要包括以下四类:(a)政府部门、机构、事业单位出资设立的国有独资企业(公司),以及上述单位、企业直接或间接合计持股为100%的国有全资企业;法律意见书(a)32号令第33条第7项规定:“国资监管机构批准、国家出资企业审议决策采取非公开协议方式的企业产权转让行为时,应当审核产权转让行为的法律意见书”;(b)32号令第47条第7项规定:“国资监管机构批准、国家出资企业审议决策采取非公开协议方式的企业增资行为时,应当审核增资行为的法律意见书”;企业产权转让企业增资转让企业资产转让企业产权转让: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国有实际控制企业转让其对企业各种形式所形成权益的行为;企业增资: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国有实际控制企业增加资本的行为,政府以增加资本金方式对国家出资企业的投入除外;企业资产转让: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国有实际控制企业的重大资产转让行为;企业国有资产交易行为原则上在依法设立的产权交易机构中公开进行(进场交易),也可通过非公开协议方式采用非公开协议转让需要满足条件企业产权转让:经国资监管机构批准的(a)类情形或经国家出资企业审议决策的(b)类情形(a)涉及主业处于关系国家安全、国民经济命脉的重要行业和关键领域企业的重组整合,对受让方有特殊要求,企业产权需要在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之间转让的;(b)同一国家出资企业及其各级控股企业或实际控制企业之间因实施内部重组整合进行产权转让的;企业增资:国家出资企业审议决策的(a)类或(b)类或(c)类情形(a)国家出资企业直接或指定其控股、实际控制的其他子企业参与增资;(b)企业债权转为股权;(c)企业原股东增资;企业资产转让:涉及国家出资企业内部或特定行业的资产转让,确需在国有及国有控股、国有实际控制企业之间非公开转让的,由转让方逐级报国家出资企业审核批准。微信文章投稿3HiwaysLawFirm(b)(a)款中所列单位、企业单独或共同出资,合计拥有产(股)权比例超过50%,且其中之一为最大股东的企业;(c)(a)款、(b)款中所列企业对外投资,拥有股权比例超过50%的各级子企业;(d)政府部门、机构、事业单位、单一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直接或间接持股比例未超过50%,但为第一大股东,并且通过股东协议、公司章程、董事会决议或者其他协议安排能够对其实际支配的企业;(三)首次明确转让方为多家国有股东共同持股的企业的产权转让审批权限32号令第8条第2款规定:“转让方为多家国有股东共同持股的企业,由其中持股比例最大的国有股东负责履行相关批准程序;各国有股东持股比例相同的,由相关股东协商后确定其中一家股东负责履行相关批准程序”。(四)企业国有资产转让信息披露,产权转让采用“预披露+正式披露”双披露原则对于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中的信息披露,32号令在第13条、第15条至第20条对企业产权转让的信息披露从总则性规定、方式、内容和程序等方面进行了详尽规定。根据32号令第15条规定,转让方必须披露的信息为转让标的基本情况、转让标的企业的股东结构、产权转让行为的决策及批准情况、转让标的企业最近一个年度审计报告和最近一期财务报表中的主要财务指标数据和受让方资格条件(适用于对受让方有特殊要求的情形),对于本条的其他款项并未做强制性要求。32号令第17条就转让低价时的信息披露做了明确要求;32号令第18条和第19条就未征集到意向受让方或合格受让方时的信息披露从程序等方面进行了明确规定,32号令第20条对正式披露信息期间要求做了明确规定。对于企业增资时信息披露,32号令在40条中做了明确规定,但是但对比32号令第15条,并未对企业增资的信息披露必备内容做特别规定。二、32号令对交易规则的新要求——对比分析32号令与3号令以及其他以往规定32号令首次明确在产权交易机构公开进行的企业国有资产交易行为包括企业产权转让、企业增资和企业资产转让。而3号令仅对企业国有产权进行规定,且明确企业国有产权是指国家对企业以各种形式投入形成的权益、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各种投资所形成的应享有的权益,以及依法认定为国家所有的其他权益。在3号令中仅要求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涉及的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应当产权交易机构中公开进行。而32号令,对国有实际控制企业的产权转让、增资、资产转让统一要求在产权交易机构中公开进行。(一)企业国有产权转让1.放宽了受让资格条件范围条款条文概要条文内容32号令第14条受让方资格条件设置产权转让原则上不得针对受让方设置资格条件,确需设置的,不得有明确指向性或违反公平竞争原则,所设资格条件相关内容应当在信息披露前报同级国资监管机构备案,国资监管机构在5个工作日内未反馈意见的视为同意。3号令第15条在征集受让方时,转让方可以对受让方的资质、商业信誉、经营情况、财务状况、管理能力、资产规模等提出必要的受让条件。微信文章投稿4HiwaysLawFirm通过对比,可以看出在32号令中,通过放宽对受让方资格条件的设置,可使产权转让更加公开透明,在更大范围内充分征集意向受让方,从而尽可能的保障国有资产转让价值收益最大化。12.延长了产权转让挂牌公示周期32号令第13条规定:“正式披露信息时间不得少于20个工作日。因产权转让导致转让标的企业的实际控制权发生转移的,转让方应当在转让行为获批后10个工作日内,通过产权交易机构进行信息预披露,时间不得少于20个工作日”。在32号令第19条对正式披露的最长期限进行了限定规定:“转让项目自首次正式披露信息之日起超过12个月未征集到合格受让方的,应当重新履行审计、资产评估以及信息披露等产权转让工作程序”。3号令第14条规定:“转让方应当将产权转让公告委托产权交易机构刊登在省级以上公开发行的经济或者金融类报刊和产权交易机构的网站上,公开披露有关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信息,广泛征集受让方。产权转让公告期为20个工作日”。对比3号令和32号令相关规定,32号令中除正式披露项目信息外,增加了预披露项目信息程序,从而延长了项目挂牌公示时间。3.对企业经营性损益进行了约定32号令第23条规定:“受让方确定后,转让方与受让方应当签订产权交易合同,交易双方不得以交易期间企业经营性损益等理由对已达成的交易条件和交易价格进行调整”。3号令第17条第4款规定:“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成交后,转让方与受让方应当签订产权转让合同,并应当取得产权交易机构出具的产权交易凭证”;3号令第19条规定:“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合同应当包括转让方式、转让价格、价款支付时间和方式及付款条件”;3号令第20条第1款规定:“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的全部价款,受让方应当按照产权转让合同的约定支付”。对比32号令和3号令的上述规定,不难看出,3号令明确规定受让方应当按照产权转让合同的约定来支付价款,如交易期间企业发生经营性损益事由,能否以该理由对交易条件和交易价格进行调整,3号令并未进行明确说明,仅说明应按照产权转让合同约定支付。3号令本次在23条中明确提出不得以交易期间企业经营性损益等理由对已达成的交易条件和交易价格进行调整。通过对该条款的解析,可以减少或避免相关的法律纠纷,既然已达成的交易条件和交易价格不得进行调整,则双方可以在产权交易合同中就交易期间企业经营性损益的承担进行明确规定。纵观32号令相关规定,可以看出32号令该条款的增加主要是为了防止国有资产的流失。4.明确了产权交易价款结算方式在32号令中,明确了产权交易价款应通过产权交易机构以货币进行结算。因特殊情况不能通过产权交易机构结算的,转让方应当向产权交易机构提供转让行为批准单位的书面意1《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监督管理办法(央企资产管理业务实操版)》,智德盛(微信公众平台)微信文章投稿5HiwaysLawFirm见以及受让方付款凭证。3号令中只要求按照产权转让合同约定支付价款,并未强调场外结算要有特殊的要求,而32号令对于场外结算提出了较为严格的要求。条款条文概要条文内容32号令第27条产权交易价款结算交易价款应当以人民币计价,通过产权交易机构以货币进行结算。因特殊情况不能通过产权交易机构结算的,转让方应当向产权交易机构提供转让行为批准单位的书面意见以及受让方付款凭证3号令第20条第1款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的全部价款,受让方应当按照产权转让合同的约定支付。(二)国有企业公开增资和非公开增资程序32号令首次规定了企业增资扩股须到产权交易机构公开挂牌征集投资方,及以非公开协议方式进行增资,并对审核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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