护士条例(PP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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护士条例《护士条例》《护士管理办法》国务院令卫生部颁布2008年1月23日通过1993年3月26日通过2008年5月12日施行1994年1月1日施行签署人:温家宝总理签署人:卫生部部长忽视合法权益缺乏法律保障1、缺乏足够吸引力2、使用大量编外聘用合同制护士3、不享有参加继续教育、晋升权利4、不享有国家规定的节假日待遇出台背景护士履行职责存在的问题1、忽视基础护理工作2、主动服务意识不强3、护患关系紧张4、仅注重执行医嘱,忽视病人病情变化医疗机构重医疗、轻护理,减少护士数量等问题突出出台背景充分保障护士合法权益严格规范护士的执业行为强化医疗卫生机构的职责总体思路执业注册二权利和义务三医疗卫生机构的职责四法律责任五目录CONTENTS附则六一总则第一章总则(一)采取措施,改善护士工作条件,保障护士待遇,加强护士队伍建设,促进护理事业健康发展(二)对在护理工作中做出杰出贡献的护士,应当授予及享受全国、省部级先进称号及待遇强调:为了维护护士的合法权益,规范护理行为,促进护理事业发展,保障医疗安全和人体健康,制定本条例。本条例所称护士,是指经职业注册取得护士职业证书,依照本条例规定从事护理活动,履行保护生命、减轻痛苦、增进健康职责的卫生技术人员。护士人格尊严、人身安全不受侵犯。护士依法履行职责,受法律保护。全社会应当尊重护士。国务院有关部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以及乡(镇)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改善护士的工作条件,保障护士待遇,加强护士队伍建设,促进护理事业健康发展。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鼓励护士到农村、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工作。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的护士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护士监督管理工作。国务院有关部门对在护理工作中做出杰出贡献的护士,应当授予全国卫生系统先进工作者荣誉称号或者颁发白求恩奖章,受到表彰、奖励的护士享受省部级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待遇;对长期从事护理工作的护士应当颁发荣誉证书。具体办法由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做出突出贡献的护士,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第二章执业注册护士执业注册有效期为5年变更执业地点需办理变更手续延续执业注册有效期为5年建立护士执业良好记录和不良记录:1、良好记录:表彰、奖励2、不良记录:行政处罚、处分护士执业:应当经执业注册取得护士执业证书。申请护士执业注册: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二)在中等职业学校、高等学院完成国务院教育主管部门个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规定的普通全日制3年以上的护理、助产专业课程学习,包括在教学、综合医院完成8个月以上护理临床实习,并取得相应的学历证书;(三)通过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组织的护士执业资格考试。(四)符合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规定的健康标准。护士执业注册申请,应当自通过护士执业资格考试之日起3年内提出;逾期提出申请的,除应当具备前款第(一)项、第(二)项和第(四)项规定条件外,还应当在符合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规定条件的医疗卫生机构接受3个月临床护理培训并考核通过。护士执业考试办法由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同国务院人事部门制定。申请护士执业注册的,应当向拟执业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收到申请的卫生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对具备本条例规定条件的,准予注册,并发给护士执业证书;对不具备本条例规定条件的,不予注册,并书面说明理由。护士执业有效期为5年。护士在其执业注册有效期内变更执业地点的,应当向执业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报告。收到报告的卫生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报告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为其办理变更手续。护士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变更执业地点的,收到报告的卫生主管部门还应当向其原执业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通报。护士执业注册有效期届满需要继续执业的,应当在护士执业注册有效期届满30日向执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申请延续注册。收到申请的卫生主管部门对具备本条例规定条件的,准予延续,延续执业注册有效期为5年;对不具备本条例规定条件的,不予延续,并书面说明。护士有行政许可法规的应当予以注销执业注册情形的,原注册部门应当依照行政许可法的规定注册其执业注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本行行政区域的护士执业良好记录和不良记录,并将该记录记入护士执业信息系统。护士执业良好记录包括护士受到的表彰、奖励以及完成政府指令性任务的情况等内容。护士执业不良记录包括护士因违反本条例以及其他卫生管理法律、法规、规章或者诊疗技术规范的规定受到行政处罚、处分的情况等内容。护士执业资格考试办法由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人事部门制定。第三章权利和义务权力:1、获得专业职务、职称;参加专业培训、从事学术研究和交流、参加行业协会和专业学术团体2、获得疾病诊疗、护理相关信息,履行护理职责3、提出意见和建议护士执业,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获取工资报酬、享受福利待遇、参加社会保障的权利。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克扣护士工资,降低或者取消护士福利等待遇。护士执业,有获得与其从事的护理工作相适应的卫生防护、医疗保健服务的权利。从事直接接触有毒有害物质、有感染传染病危险工作的护士,有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接受执业健康监护的权利;患职业病的,有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获得赔偿权利。护士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获得与本人业务能力和学术水平相应的专业技术职务、职称的权利;有参加专业培训、从事学术研究和交流、参加行业协会和专业学术团体的权利。护士有获得疾病诊疗、护理相关信息的权利和其他与履行护理职责相关的权利,可以对医疗卫生机构和卫生主管部门的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义务:1、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和诊疗技术规范2、发现患者病情危急,应当立即通知医师3、紧急情况下先行实施必要紧急救护4、发现医嘱违反规定应及时提出,必要时向科室负责人报告5、尊重、关心、爱护患者,保护患者的隐私6、发生自然灾害、公共卫生事件等,服从安排,参加医疗救护护士执业,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和诊疗技术规范的规定。护士在执业活动中,发现患者病情危急,应当立即通知医师;在紧急情况下为抢救垂危患者生命,应当先行实施必要的紧急救护。护士发现医嘱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或者诊疗技术规范规定的,应当及时向开具医嘱的医师提出;必要时应当向该医师所在科室的负责人或者医疗卫生机构负责医疗服务管理的人员报告。护士应当尊重、关心、爱护患者,保护患者的隐私。护士有义务参与公共卫生和疾病预防控制工作。发生自然灾害、公共卫生事件严重威胁公众生命健康的突发事件,护士应当服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部门或者所在医疗卫生机构的安排,参加医疗救护。第四章医疗卫生机构的职责1、配备护士的数量不得低于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的规定2、不允许无执照、过期、变更地点的人员从事护理活动3、提供防护用品,采取防护措施4、执行国家有关工资、福利、保险规定5、接触有毒有害物质、有感染传染病危险工作,按国家规定给予津贴6、制定、实施护士在职培训计划,保证护士接受培训7、设置专门机构或配备专(兼)职人员负责护理管理工作8、建立护士岗位责任制并进行监督检查9、受到投诉经查证属实,应做出处理10、医疗卫生机构配备的数量不得低于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规定的护士配备标准。11、医疗卫生机构不得允许下列人员在本机构从事诊疗技术规范规定的护理活动(一)未取得护士执业证书的人员(二)未依照本条例第九条的规定办理执业地点变更手续的护士。(三)护士执业注册有效期届满未延续执业注册的护士。在教学、综合医院进行护理临床实习的人员应当在护士指导下开展有关工作。医疗卫生机构应当为护士提供卫生防护用品,并采取有效的卫生防护措施和医疗保障措施。12、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国家有关工资福利待遇等规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为在本机构从事护理工作的护士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用,保障护士的合法权益。对在艰苦边远地区工作,或者直接接触有毒有害物质、有感染传染病危险工作的护士,所在医疗卫生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津贴。13、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制定、实施本机构护士在职培训计划,并保证护士接受培训。护士培训应当注重新知识、新技术的应用;根据临床专科发展和专科护理岗位的需求,开展对护士的专科护理培训。14、医疗卫生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的规定,设置专门机构或者配备专(兼)职人员负责护理管理工作。15、医疗卫生机构应当护士岗位责任制并进行监督检查。护士因不履行职责或者违反职业道德受到投诉的,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对护士作出处理,并将调查处理情况告知投诉人。第五章法律责任卫生主管部门在护士监督管理中滥用职权等依法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卫生机构停业6个月至1年1、护士配备数低于规定2、无执照、过期、变更地点从事护理活动卫生机构给予处罚、处分、警告1、未执行国家有关工资、福利待遇、保险2、未提供卫生防护用品、采取防护措施3、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津贴4、未保证护士接受培训5、未履行护士管理职责护士:责令改正、警告、暂停6个月至1年执业、吊销执业证书1、发现病情危急未立即通知医师2、发现医嘱违反规定未提出或报告3、泄露患者隐私4、突发事件不服从安排5、造成医疗事故6、吊销执业证书2年内不得申请执业注册7、侮辱、威胁、殴打护士等公安机关给予处罚,构成犯罪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卫生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履行职责,在护士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者有其它失职、滥职行为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医疗卫生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们政府卫生主管部门依据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预期不改正的,根据国务院卫生主管规定的护士配备标准和在医疗卫生机构合法执业的护士数量核减其诊疗科目,或者暂停其6个月以上1年以下执业活动;国家举办的医疗卫生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情节严重的,还应当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一)违反本条例规定,护士的配备数量低于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规定的护士配备标准的;(二)允许未取得执业证书的人员或者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执业地点变更手续、延续执业注册有效期的护士在本机构从事诊疗技术规范规定护理活动的。医疗卫生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国家举办的医疗卫生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情节严重的,还应当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一)未执行国家有关工资、福利待遇等规定的;(二)对在本机构从事护理工作的护士,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用的;(三)未为护士提供卫生防护用品,或者未采取有小车的防护措施、医疗保健措施的;(四)对在艰苦边缘地区工作,或者从事直接接触有毒有害物质、有感染传染病危险工作的护士,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津贴的。医疗卫生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依据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一)未制定、实施本机构护士在职培训计划或者未保证护接受培士训的;(二)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履行护士管理职责的。护士在职业活动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依据职责分工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暂停其6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直至有原发证部门吊销其护士执业证书:(一)发现患者病情危急未立即通知医师的;(二)发现医嘱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或者诊疗技术规范的规定,未依照本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提出或者报告的;(三)泄露患者隐私的;(四)发生自认灾害、公共卫生事件等严重威胁公众生命事件的突发事件,不服从安排医疗救护的。护士在职业活动中造成医疗事故的,依照医疗事故处理有关规定承担法律责任。护士被吊销执业证书的,自执业证书被吊销之日起2年内不得申请执业注册。扰乱医疗秩序,阻碍护士依法开展执业活动,侮辱、威胁、殴打护士,或者有其他侵犯护士合法权益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分法的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六章附则1、已取得执业证书经审核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