格式-寻衅滋事案辩护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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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源描述

1辩护词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安徽**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被告人**亲属的委托,指派我担任**的辩护人,依法参加今天的庭审活动,根据刚才的庭审调查,现根据事实和法律,发表如下辩护意见:一、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93条之规定,构成寻衅滋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对此,本辩护人不持异议。二、被告人**主动供述公安机关尚未尚未的罪行,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对于起诉书指控的三起犯罪事实中,有两起系主动交代的,也就是在2011年9月7日20时发生的殴打被害人夏爱梅,以及在2012年3月17日发生的殴打被害人林芳的两起犯罪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已宣判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或者判决确定的罪行属同种罪行的,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主要的证据有:1、根据《合肥市公安局包河分局起诉意见书》第2页第三行记载的,“**交代于2011年9月7日晚上八点钟左右在合肥市包河区望江路五里冲酒后无辜将夏爱梅打上,2012年3月17日晚上10点钟左右在合肥市包河区望江路五里冲无辜将林芳打伤。”22、刑事侦查卷宗中:对**的2012.4.5第一次讯问笔录,第5-6页;对**的2012.4.5第二次讯问笔录,第1页;以及对第一起犯罪事实被害人林芳的询问笔录,该份笔录是在2012年4月4日,即发生殴打林芳事件的一个月以后,也可以说明是被告人**主动交代后,由公安机关查实的。第二起犯罪事实发生在2011年9月,被害人夏爱梅的询问笔录的形成时间是2012年4月13日。其性质与第二起犯罪事实完全一致,都是在第三起犯罪事实发生后,被告人**交代了前两起犯罪事实后,由公安机关找到被害人夏爱梅,并询问后查实的。由此,我们可以确认被告人**具有坦白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罪行的情节,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三、关于对被告人**的量刑建议。根据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实施细则第16条的规定,对于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已宣判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或者判决确定的罪行属同种罪行的,根据坦白罪行的轻重以及悔罪表现等情况,确定从宽的比例。⑴坦白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较重罪行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⑵坦白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较轻罪行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以下。3法律规定量刑意见:起点刑三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坦白同种较重罪行-20%-20%前科劣迹+10%+10%轻微伤增加一个月增加一个月量刑意见:建议判处6个月拘役。以上是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请合议庭评议时予以充分考虑并采纳。辩护人:年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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