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特种设备安全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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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源描述

1天津市特种设备安全条例(2018年9月29日天津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特种设备安全工作,预防特种设备事故,保障人身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特种设备的生产(包括设计、制造、安装、改造、修理)、经营、使用、检验、检测和特种设备安全的监督管理。本条例所称特种设备,是指对人身和财产安全有较大危险性的锅炉、压力容器(含气瓶)、压力管道、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和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等。特种设备的具体范围依照国务院批准的特种设备目录确定。第三条本市对特种设备的生产、经营、使用,实施分类的、全过程的安全监督管理。特种设备安全工作坚持属地管理、分级负责,强化和落实生产经营使用单位的安全主体责任,建立生产经营使用单位负责、政府依法监管、检验机构技术支撑、行业协会自律服务、公众监督的机制。2第四条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特种设备安全工作的领导,支持、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建立协调机制,及时协调、解决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中存在的问题。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法履行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职责。各级经济功能区管理机构应当按照有关人民政府确定的权限履行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第五条市和区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履职,推行信息化方式,对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实施安全监察、技术检查和行政执法。市和区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机构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第六条特种设备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推进行业诚信体系建设,提供培训、宣传、技术交流、行业评价、咨询等服务,指导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加强安全管理,参与相关检查和相关标准制定。第七条本市鼓励采用先进技术和先进管理方法,提高特种设备安全性能和风险管理水平,增强事故防范能力和应急救援能力。鼓励有能力的单位提供特种设备安全节能专业服务。3第八条国家机关、团体和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加强特种设备安全知识普及和宣传教育,增强公众特种设备安全意识。报刊、广播、电视及网络媒体应当开展特种设备安全公益性宣传教育,加强对特种设备安全的舆论监督。第九条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及时公开特种设备信息。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采取多种形式保障公众参与监督,及时处理涉及特种设备安全的举报。第十条特种设备的生产、经营、使用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投保特种设备安全责任保险,提高事故应急处置和赔付能力。第二章生产、经营、使用第一节一般规定第十一条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是特种设备安全的责任主体,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安全技术规范及标准,建立健全特种设备安全和节能责任制度,加强特种设备安全和节能管理,确保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安全,符合节能要求。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是特种设备安全第一责任人,应当对本单位特种设备安全工作全面负责。生产、经营、使用单位应当按照规定设置分管特种设备安全的负责人,协助主要负责人履行特种设备安全管理职责。4第十二条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备取得相应资格的人员,从事特种设备的安全管理、作业、检测工作,并对其进行安全教育和技能培训。禁止伪造、变造、倒卖、出租、出借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第十三条因生产原因造成特种设备存在危及安全的同一性缺陷的,特种设备生产单位应当立即停止生产、停止交付,实施召回,通知相关经营和使用单位,并向市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告。经营和使用单位获知特种设备存在前款规定缺陷的,应当立即停止销售、租赁和使用,并协助生产单位召回缺陷特种设备。第十四条鼓励特种设备制造单位对其制造的特种设备进行日常维护保养。第二节生产、经营第十五条依法取得许可的特种设备生产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保持取得生产许可所应具备的条件并符合安全技术规范及相关标准的要求,对其生产的特种设备的安全性能负责;(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报原发证部门备案;单位名称或者单位地址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提出申请,由原发证部门办理变更手续;(三)不得超出许可的范围和期限从事生产活动;(四)不得伪造、变造、倒卖、出租、出借生产许可证。5第十六条特种设备安装、改造、修理的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前,将拟进行的特种设备安装、改造、修理情况书面告知市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市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根据需要,可以委托特种设备施工所在地的区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接受书面告知。施工单位应当按照相关设计文件、标准、安全技术规范以及施工方案等进行施工,对施工过程如实进行记录并存档,承担施工过程安全管理责任。施工单位不得安装未经许可生产、国家或者本市明令淘汰、已经报废、相关技术资料和文件不全、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第十七条特种设备安装、改造、修理竣工后,安装、改造、修理的施工单位应当在验收后三十日内及时将相关技术资料和文件移交特种设备使用单位。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将其存入该特种设备的安全技术档案。特种设备经监督检验合格并竣工验收后,施工单位将技术资料移交给特种设备使用单位的即为交付使用。在交付使用前,施工单位应当采取措施防止该特种设备投入使用。第十八条特种设备销售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销售的特种设备应当符合安全技术规范及标准,并提供完整的相关技术资料和文件;(二)建立特种设备检查验收和销售记录制度,记录保存时间不得少于特种设备的使用期限,无使用期限的不得少于十年;6(三)销售已办理使用登记的特种设备还应当提供使用登记证书、完整的安全技术档案和检验、检测合格证明等文件。第十九条特种设备出租、出借单位应当向承租、借用单位提供特种设备的使用登记证书、检验合格证明、日常维护保养证明,并进行必要的指导和说明;配备特种设备作业人员的,应当提供作业人员证。特种设备承租、借用单位经查验相关证明文件不齐全的,不得将租赁、借用的特种设备投入使用。租赁、借用特种设备的双方可以书面约定特种设备在出租、出借期间的使用管理责任,未作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由出租单位或者出借单位承担。第二十条物流园、批发市场、游乐场等场地的经营管理单位应当与进场的特种设备使用单位签订安全管理协议,明确特种设备使用管理责任;未签订安全管理协议或者责任主体约定不明确的,由场地的经营管理单位承担使用管理责任。场地的经营管理单位应当查验进场使用的特种设备的使用登记证、检验合格证以及作业人员资格证等证明文件。证明文件不齐全的,场地的经营管理单位不得允许进场使用。第二十一条进口特种设备的,应当按照规定向市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履行提前告知义务。第二十二条禁止销售、出租、出借、进口未经许可生产、国家或者本市明令淘汰、已经报废、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7相关技术资料和文件不齐全以及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维护保养的特种设备。第三节使用第二十三条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按照下列规定确定:(一)自行管理的,所有权人为使用单位;(二)委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管理的,受委托方为使用单位;(三)出租配有特种设备的场所的,可以约定使用单位,未作约定的,出租方为使用单位。特种设备属于所有权人共有且未委托他人管理的,共有人应当协商确定实际负责人承担具体管理工作。未确定使用单位或者实际负责人的,特种设备不得投入使用。第二十四条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不得使用未经许可生产的特种设备;(二)不得使用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三)不得超过允许工作参数、范围使用特种设备;(四)不得使用国家或者本市明令淘汰、已经报废的特种设备。第二十五条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在特种设备投入使用前,应当依法向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提交相关资料,办理使用登记,取得使用登记证书;属于需要调试的成套设备或者机组的,8使用单位可以自投入使用之日起三十日内办理使用登记手续。登记标志应当置于该特种设备的显著位置。按照安全技术规范规定需要变更使用登记的,使用单位应当到原登记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未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的,不得继续使用。第二十六条使用单位停用特种设备,应当确保停用设备不危及人身、财产安全,并在显著位置设置停用标志。按照安全技术规范规定需要办理停用手续的,使用单位应当到原登记部门办理停用手续;重新启用的,使用单位应当到原登记部门办理启用手续。第二十七条特种设备使用单位的安全管理机构、安全管理人员以及作业人员应当履行法律、法规、规章和安全技术规范规定的安全使用职责,对不听制止或者不予纠正的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使用、违反操作规程等行为,应当及时向使用单位负责人报告,并记录在案。安全管理人员和作业人员有权对本单位违法使用特种设备的行为向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举报。第二十八条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特种设备安全技术档案的收集、保管、查阅、交接等管理制度,鼓励采用信息化手段管理安全技术档案。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变更的,原使用单位应当将安全技术档案完整移交给新的使用单位或者其他合法接收单位;未完整移交的,应当对特种设备安全承担相应责任。9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妥善保存安全技术档案至特种设备报废为止。法律、法规、规章和安全技术规范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二十九条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对其使用的特种设备进行定期检查,发现事故隐患应当立即停止使用,及时采取措施消除隐患。隐患未消除的,不得继续使用。发现严重事故隐患的,还应当及时向区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告。接到严重事故隐患报告的区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及时依法处理。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对定期检查和隐患排除情况如实记录并存档。第三十条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按照有关安全技术规范、标准和使用维护保养说明的要求对设备进行日常维护保养,或者委托取得相应资质的单位维护保养。第三十一条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在特种设备检验合格有效期届满前一个月向特种设备检验机构提出定期检验要求。未经定期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不得继续使用。第三十二条移动式压力容器、气瓶充装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对移动式压力容器、气瓶进行充装活动,不得充装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移动式压力容器、气瓶。10气瓶充装单位应当使用气瓶信息化系统,按照有关规定在气瓶上设置条码、二维码或者射频标签等信息标识,不得充装没有信息标识的气瓶。气瓶检验机构应当将气瓶检验信息及时录入气瓶信息化系统。第三十三条特种设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报废:(一)存在严重事故隐患,无修理、改造价值的;(二)达到安全技术规范规定的报废条件的;(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报废的其他情形。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依法履行报废义务,采取必要措施消除该特种设备的使用功能,自报废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登记部门办理注销手续。特种设备的报废、销毁和回收等按照安全技术规范执行。第三十四条特种设备在使用过程中发生事故造成人身伤害的,使用单位应当及时救治,并垫付相关费用。事故责任认定后,使用单位可以依法对相关责任方进行追偿。第三十五条学校、幼儿园以及医院、车站、机场、客运码头、商场、体育场馆、展览馆、公园、游乐场所等公众聚集场所的电梯,应当配备视频监控设施,并保证其正常运行。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因监督管理需要对电梯实施监控或者安全预警的,电梯制造、使用和维护保养单位应当配合并提供必要的数据或者材料。11第三十六条电梯投入使用后,电梯制造单位应当履行下列义务:(一)对其制造的电梯的安全运行情况进行跟踪调查和了解,并作出记录;(二)对电梯的维护保养单位或者使用单位在维护保养和安全运行方面存在的问题,提出改进建议,并提供技术升级、技术培训、技术资料和必需的电梯部件;(三)发现电梯存在严重事故隐患时,及时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