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产品网络销售合规相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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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网销背景保险网销合规知识12目录监管空白及合规建议3•1997年11月28日,中国保险信息网的开通,标志着我国保险业已经迈入网络之门。•1998年,新华人寿保险公司收到的第一张网上保单,标志着我国保险业开始走进网络时代。•2000年8月,国内两家知名保险公司太保和平安几乎同时开通了自己的全国性网站。•2000年9月,泰康人寿保险公司也在北京宣布:泰康在线正式开通,在该网上可以实现从保单设计、投保、核保、交费到后续服务全过程的网络化。•2005年4月1日,人保财险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实施当日正式推出电子保单,并为网上投保客户颁发了国内第一张电子报单。保险网销背景目前我国网络销售虽以各大保险公司的官网销售为主流,但淘宝、第三方专业保险网站和微博行销等渠道也发展迅速,形成了多元化的网络途径。2012年全年保险行业网销渠道保费收入已超140亿元。虽然目前网销保费占总体保费收入的比例还很低(寿险公司网销渠道保费贡献率大多不足1%,财险公司较高的水平也仅在5%左右),但却以每年超过100%的增速奋起直追,已经超过电销成为发展最快的渠道。保险网销背景保险网销背景保险网销合规知识12目录监管空白及合规建议31999年10月1日2009年10月1日2005年4月1日2012年1月1日2011年4月15日相关法律及监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关于印发《保险代理、经纪公司互联网保险业务监管办法(试行)》的通知互联网保险业务监管规定(征求意见稿)保险网销合规知识仍未下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第十一条书面形式是指合同书、信件和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承认数据电文的有效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人民法院在按照合同法的规定认定电子交易合同的成立及效力的同时,还应当适用电子签名法的相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数据电文有效性数据电文有效形式收讫确认电子签名有效性电子签名法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第二条本法所称电子签名,是指数据电文中以电子形式所含、所附用于识别签名人身份并表明签名人认可其中内容的数据。本法所称数据电文,是指以电子、光学、磁或者类似手段生成、发送、接收或者储存的信息。第三条民事活动中的合同或者其他文件、单证等文书,当事人可以约定使用或者不使用电子签名、数据电文。当事人约定使用电子签名、数据电文的文书,不得仅因为其采用电子签名、数据电文的形式而否定其法律效力。明确其有效性第四条能够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并可以随时调取查用的数据电文,视为符合法律、法规要求的书面形式。第五条符合下列条件的数据电文,视为满足法律、法规规定的原件形式要求:(一)能够有效地表现所载内容并可供随时调取查用;(二)能够可靠地保证自最终形成时起,内容保持完整、未被更改。但是,在数据电文上增加背书以及数据交换、储存和显示过程中发生的形式变化不影响数据电文的完整性。第六条符合下列条件的数据电文,视为满足法律、法规规定的文件保存要求:(一)能够有效地表现所载内容并可供随时调取查用;(二)数据电文的格式与其生成、发送或者接收时的格式相同,或者格式不相同但是能够准确表现原来生成、发送或者接收的内容;(三)能够识别数据电文的发件人、收件人以及发送、接收的时间。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第十条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数据电文需要确认收讫的,应当确认收讫。发件人收到收件人的收讫确认时,数据电文视为已经收到。第十一条数据电文进入发件人控制之外的某个信息系统的时间,视为该数据电文的发送时间。收件人指定特定系统接收数据电文的,数据电文进入该特定系统的时间,视为该数据电文的接收时间;未指定特定系统的,数据电文进入收件人的任何系统的首次时间,视为该数据电文的接收时间。当事人对数据电文的发送时间、接收时间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数据电文收讫及收讫时间的确认。第十三条电子签名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视为可靠的电子签名:(一)电子签名制作数据用于电子签名时,属于电子签名人专有;(二)签署时电子签名制作数据仅由电子签名人控制;(三)签署后对电子签名的任何改动能够被发现;(四)签署后对数据电文内容和形式的任何改动能够被发现。当事人也可以选择使用符合其约定的可靠条件的电子签名。第十四条可靠的电子签名与手写签名或者盖章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第十五条电子签名人应当妥善保管电子签名制作数据。电子签名人知悉电子签名制作数据已经失密或者可能已经失密时,应当及时告知有关各方,并终止使用该电子签名制作数据。第十六条电子签名需要第三方认证的,由依法设立的电子认证服务提供者提供认证服务。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电子签名的有效性(1)电子签名制作数据的专有性/唯一性;(2)电子签名制作数据的保密性;(3)电子签名的防篡改性;(4)数据电文的防篡改性。第二十七条电子签名人知悉电子签名制作数据已经失密或者可能已经失密未及时告知有关各方、并终止使用电子签名制作数据,未向电子认证服务提供者提供真实、完整和准确的信息,或者有其他过错,给电子签名依赖方、电子认证服务提供者造成损失的,承担赔偿责任。第二十八条电子签名人或者电子签名依赖方因依据电子认证服务提供者提供的电子签名认证服务从事民事活动遭受损失,电子认证服务提供者不能证明自己无过错的,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过失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对告知的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理解与适用》第十一条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理解与适用第十二条通过网络、电话等方式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以网页、音频、视频等形式对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给予提示和明确说明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其履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本司法解释虽然认可保险人以网页形式履行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但其提示及明确说明义务的履行必须符合本解释第11条的相关规定。如其提示及明确说明不符合本解释第11条规定的标准,则相关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不产生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实践中,有些保险公司所设计的投保程序,在投保人如实填写相关信息,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点击下一步后,并不是主动弹出保险条款的页面,而是直接出现载有:‘1.本人认可并接受网上投保方式,愿以此方式与保险公司签订保险合同;2.本人已详细阅读投保须知和保险条款,对各项保险责任和除外责任均已了解并同意’内容的投保人声明页,引导投保人直接点击同意进入下一步。投保人如要阅读保险条款,需要点击该页面所链接的保险条款。应当说,以这种方式履行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并不符合要求。《保险法》第17条规定: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附格式条款,并对所有格式条款承担一般说明义务,对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承担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这些义务是保险人应主动履行的义务,而不是基于投保人请求才被动产生的。投保人只有主动点击才会出现保险格式条款,实际上类似于保险人根据投保人的请求提供格式条款,这不符合《保险法》第17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此外,还有些保险公司所设计的网页虽会主动弹出保险格式条款,供投保人阅读,但其网页所载的格式条款的所有内容在形式上完全一致,并未采用特殊字体、颜色或者符号等特别标识对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进行提示,这种情况下应认为保险人未尽到提示义务,相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不产生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要主动弹出对免责条款进行特别标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理解与适用第十三条保险人对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投保人对保险人履行了符合本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要求的明确说明义务在相关文书上签字、盖章或者以其他形式予以确认的,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该项义务。但另有证据证明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对电子文档的保存提出要求互联网保险业务监管规定(征求意见稿)网销资格网站条件列明信息告知内容安全应急二〇一一年四月十五日未正式发布关于印发《保险代理、经纪公司互联网保险业务监管办法(试行)》的通知(保监发〔2011〕53号)第二条保险代理、经纪公司开展互联网保险业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具有健全的互联网保险业务管理制度;(二)具有合理的互联网保险业务操作规程;(三)注册资本不低于人民币1000万元,且经营区域不限于注册地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四)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保险代理、经纪公司互联网保险业务监管办法(试行)了解代理公司开展网络保险销售的条件,如我司与代理公司合作,应注意其资格。二〇一一年九月二十日保险专业代理公司;必须为全国性的代理公司和经纪公司第三条保险代理、经纪公司应当在具备下列条件的互联网站上开展保险业务:(一)依法取得互联网行业主管部门颁发的互联网信息服务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或者在互联网行业主管部门完成网站备案;(二)网站接入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三)有与开展互联网保险业务相适应的电子商务系统,能实现投保人的全部投保信息与保险公司核心业务系统的实时对接;(四)具备健全的网络信息安全管理体系及安全技术,具有防火墙、入侵检测、加密、第三方电子认证、数据备份等功能;(五)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保险代理、经纪公司互联网保险业务监管办法(试行)第七条保险代理、经纪公司开展互联网保险业务的,应当集中运营、集中管理。保险代理、经纪公司的从业人员不得以个人名义通过互联网站销售保险产品。第九条保险代理、经纪公司开展互联网保险业务的,应当在相关互联网站页面的显著位置列明保险产品及服务等信息,列明的信息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保险产品的承保、销售主体;(二)保险合同全部条款和费率表,其中应当对保险合同中的犹豫期、免除保险公司责任条款、费用扣除、退保、保险单现金价值等事项予以重点提示;(三)保险费支付方式;(四)保险合同订立的形式,其中采用电子保险单格式的,应当予以明确说明;(五)纸质保险单证、保险费发票凭证的配送方式和寄出时间;(六)保险单查询及投保人咨询、投诉渠道;(七)保险合同承保、保全、退保、理赔办理流程及退保金、保险金支付方式;(八)有关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身份信息、投保交易信息和投保交易安全的保障措施;(九)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信息。保险代理、经纪公司互联网保险业务监管办法(试行)需披露的信息第十条保险代理、经纪公司开展互联网保险业务的,应当由具备中国保监会规定的资格条件、取得中国保监会颁发的资格证书的从业人员负责保险产品的销售及服务。第十一条保险代理、经纪公司开展互联网保险业务的,应当在相关互联网站页面的投保流程中设置投保人点击确认环节,由投保人确认以下内容:“是否已阅读保险条款的全部内容,了解并接受包括免除保险公司责任条款、犹豫期、费用扣除、退保、保险单现金价值等在内的重要事项。”保险代理、经纪公司互联网保险业务监管办法(试行)投保环节,结合保险法司法解释(二)保险网销背景保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