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务员服务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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拾、服務公務員服務法-1521-公務員服務法中華民國二十八年十月二十三日國民政府制訂公布全文二十五條中華民國三十二年一月四日國民政府修正公布第十三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條文中華民國三十六年七月十一日國民政府修正公布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條文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一月十五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八五○○○○四六六○號令修正公布第十三條、第十四條;增訂第十四條之一、第十四條之二、第十四條之三、第二十二條之一條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八九○○一七七七二○號令修正公布第十一條條文第 一 條  公務員應遵守誓言,忠心努力,依法律命令所定,執行其職務。第 二 條  長官就其監督範圍以內所發命令,屬官有服從之義務。但屬官對於長官所發命令,如有意見,得隨時陳述。第 三 條  公務員對於兩級長官同時所發命令,以上級長官之命令為準。主管長官與兼管長官同時所發命令,以主管長官之命令為準。第 四 條  公務員有絕對保守政府機關機密之義務,對於機密事件,無論是否主管事務,均不得洩漏,退職後亦同。公務員未得長官許可,不得以私人或代表機關名義,任意發表有關職務之談話。第 五 條  公務員應誠實清廉,謹慎勤勉,不得有驕恣貪惰,奢侈放蕩,及治遊賭博,吸食煙毒等,足以損失名譽之行為。第 六 條  公務員不得假借權力,以圖本身或他人之利益,並不得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加損害於人。第 七 條  公務員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不得畏難規避,互相推諉,或無故稽延。第 八 條  公務員接奉任狀後,除程期外,應於一個月內就職。但具有正當事由,經主管高級長官特許者,得延長之,其延長期間以一個月為限。第 九 條  公務員奉派出差,至遲應於一星期內出發,不得藉故遲延,或私自回籍,或往其他地方逗留。第 十 條  公務員未奉長官核准,不得擅離職守,其出差者亦同。第十一條  公務員辦公,應依法定時間,不得遲到早退,其有特別職務經長官許可者,不在此限。公務員每週應有二日之休息,作為例假。業務性質特殊之機銓敍法規釋例彙編-1522-關,得以輪休或其他彈性方式行之。前項規定自民國九十年一月一日起實施,其辦法由行政院會同考試院定之。第十二條公務員除因婚、喪、疾病、分娩或其他正當事由外,不得請假。公務員請假規則,以命令定之。第十三條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或投機事業,但投資於非屬其服務機關監督之農、工、礦、交通或新聞出版事業,為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兩合公司之有限責任股東,或非執行業務之有限公司股東,而其所有股份總額未超過其所投資公司股本總額百分之十者,不在此限。公務員非依法不得兼公營事業機關或公司代表官股之董事或監察人。公務員利用權力、公款或公務上之秘密消息而圖利者,依刑法第一百三十一條處斷;其他法令有特別處罰規定者,依其規定。其離職者,亦同。公務員違反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三項之規定者,應先予撤職。第十四條公務員除法令所規定外,不得兼任他項公職或業務。其依法令兼職者,不得兼薪及兼領公費。依法令或經指派兼職者,於離去本職時,其兼職亦應同時免兼。第十四條之一公務員於其離職後三年內,不得擔任與其離職前五年內之職務直接相關之營利事業董事、監察人、經理、執行業務之股東或顧問。第十四條之二公務員兼任非以營利為目的之事業或團體之職務,受有報酬者,應經服務機關許可。機關首長應經上級主管機關許可。前項許可辦法,由考試院定之。第十四條之三公務員兼任教學或研究工作或非以營利為目的之事業或團體之職務,應經服務機關許可。機關首長應經上級主管機關許可。第十五條公務員對於屬官不得推薦人員,並不得就其主管事件,有所關說或請託。第十六條公務員有隸屬關係者,無論涉及職務與否,不得贈受財物。公務員於所辦事件,不得收受任何餽贈。第十七條公務員執行職務時,遇有涉及本身或其家族之利害事件,應行迴避。第十八條公務員不得利用視察調查等機會,接受地方官民之招待或餽贈。第十九條公務員非因職務之需要,不得動用公物或支用公款。第二十條公務員職務上所保管之文書財物,應盡善良保管之責,不得毀損變換私用或借給他人使用。第二十一條公務員對於左列各款與其職務有關係者,不得私相借貸,訂立公務員服務法-1523-互利契約,或享受其他不正利益:一、承辦本機關或所屬機關之工程者。二、經營本機關或所屬事業來往款項之銀行錢莊。三、承辦本機關或所屬事業公用物品之商號。四、受有官署補助費者。第二十二條公務員有違反本法者,應按情節輕重,分別予以懲處,其觸犯刑事法令者,並依各該法令處罰。第二十二條之一離職公務員違反本法第十四條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者,所得之利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二十三條公務員有違反本法之行為,該管長官知情而不依法處置者,應受懲處。第二十四條本法於受有俸給之文武職公務員及其他公營事業機關服務人員,均適用之。第二十五條本法自公布日施行。銓敍法規釋例彙編-1524-公務員兼任非營利事業或團體受有報酬職務許可辦法-1525-公務員兼任非營利事業或團體受有報酬職務許可辦法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九日考試院八五考臺組貳一字第○四三三九號令訂定發布全文十條第一條本辦法依公務員服務法第十四條之二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二條公務員兼任非以營利為目的之事業或團體受有報酬職務者(以下簡稱兼職),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其許可依本辦法之規定行之。第三條本辦法所稱非以營利為目的之事業或團體,指非以營利為目的之公營、私營或公私合營或合於民法總則公益社團及財團之組織或依其他關係法令經向主管機關登記或立案成立之事業或團體而言。本辦法所稱受有報酬,指兼任前項職務受有金錢給與或非金錢之其他利益而言。第四條公務員之兼職應於事前填具申請書並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向服務機關申請許可。機關首長應向上級主管機關申請許可。申請書應載明下列事項:一、兼職之事業或團體名稱。二、兼職之事業或團體設立之法令依據及其立案或登記機關。三、兼職之職稱、工作項目及期間。四、兼職之工作時間。五、兼職之報酬。六、其他兼職情形。前項申請書格式,由銓敍部定之。第五條公務員之兼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服務機關或上級主管機關應不予許可:一、對本職工作有不良影響之虞者。二、有損機關或公務員形象之虞者。三、有洩漏公務機密之虞者。四、有營私舞弊之虞者。五、有職務上不當利益輸送之虞者。六、有利用政府機關之公物或支用公款之虞者。七、有違反行政中立規定之虞者。八、有危害公務員安全或健康之虞者。九、與本職工作性質不相容者。前項情形,各主管機關有較嚴格之規定者,從其規定。第六條公務員之兼職經許可後,如發現有前條情事或虛偽不實者,服務機關或上級機關應撤銷其許可。第七條公務員之兼職經許可後,於期滿續兼或本兼職務異動時,應重銓敍法規釋例彙編-1526-新申請。第八條公務員在本辦法發布施行前,已有兼職者,仍應依本辦法規定申請許可,始得繼續兼任。第九條各機關人事單位對本機關人員及所屬機關首長之兼職情形,每年應定期檢查及統計並列冊。第十條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公務員兼任非營利事業或團體受有報酬職務許可辦法-1527-公務員兼任非營利事業或團體受有報酬職務申請書擬兼職之事業團體名稱兼職職稱該事業團體設立之法令依據該事業團體立案或登記機關兼職之工作項目兼職期間自民國年月日至年月日工作時間報酬其他兼職情形單位單位主管簽註意見職稱申請人或被指派人姓名人事主管簽註意見批示填表日期中華民國年月日填寫說明:本申請書依公務員兼任非營利事業或團體受有報酬職務許可辦法第4條之規定訂定。各欄記載事項,服務機關得視需要於事前或事後查證。第六欄應敍明從事兼職時間,例如:上班時間內從事兼職時數。非上班時間內從事兼職時數。每個月兼職天數及兼職總時數。第七欄報酬,應就金錢給與或非金錢之其他利益詳實填明,例如:車馬費3千元、貴賓卡1張等。第八欄須敍明申請人或被指派人其他兼職之兼職數,兼職之事業或團體名稱、職稱、工作項目、時間、兼職期間、報酬等。申請人為機關內所屬人員者,由服務機關首長批示。申請人為機關首長者,由上級機關首長批示且單位主管及人事主管均免簽註意見。被指派兼職人員,比照本申請書各欄項填列。每份申請書以申請1個兼職為限。本申請書批示後,由人事單位存查。銓敍法規釋例彙編-1528-公務人員交代條例-1529-公務人員交代條例中華民國二十年十二月十九日國民政府制定公布全文十五條中華民國二十八年十月二十一日國民政府修正公布第二條、第四條及第十一條條文中華民國三十四年十月十六日國民政府修正公布第四條、第六條、第八條及第十一條條文中華民國三十六年三月五日國民政府修正公布第二條、第七條及第八條條文中華民國四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總統修正公布全文二十一條第一條公務人員之交代,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依本條例行之。第二條公務人員交代分左列各級:一、機關首長。二、主管人員。三、經管人員。第三條稱主管人員者,謂本機關內主管各級單位之人員;稱經管人員者,謂本機關內直接經管某種財物或某種事務之人員。第四條機關首長應移交之事項如左:一、印信。二、人員名冊。三、交代月份截至交代日止與月報相同之會計報告及其存款。四、未辦或未了之重要案件。五、當年度施政或工作計劃及截至交代時之實施情形報告。六、各直屬主管人員主管之財物、事務總目錄。但該總目錄如有錯誤時,各直屬主管人員應負其責任。第五條主管人員應移交之事項如左:一、單位章戳。二、未辦或未了案件。三、所屬次一級主管人員或經管人員主管或經管之財物、事務總目錄。但該總目錄如有錯誤時,所屬次一級主管人員或經管人員應負其責任。第六條經管人員應移交之事項,按其經管財物或事務分別造冊,其種類名稱,由各機關依各經管人員職掌範圍及其經管情形,分別規定之。第七條機關首長交代時,應由該管上級機關派員監交;主管人員交代時,應由機關首長派員監交;經管人員交代時,應由機關首長派員會同該管主管人員監交。第八條公務人員之交接,如發生爭執,應由移交人或接收人會同監交銓敍法規釋例彙編-1530-人擬具處理意見,呈報其上級主管機關或本機關首長核定之。第九條機關首長移交,應於交卸之日,將本條例第四條第一款至第四款規定之事項移交完畢;其第五、第六兩款規定之事項,應於五日內移交完畢。第十條主管人員移交,應於交卸之日,將本條例第五條第一、第二兩款規定之事項移交完畢;其第三款規定之事項,應於三日內移交完畢。第十一條經管人員移交,應於交卸十日內,將本條例第六條規定之事項移交完畢;如所管財物特別繁多者,其移交期間得經其機關首長之核准,酌量延長至一個月為限。第十二條機關首長移交時,前任依法應送未送之會計報告,由後任依規定代為編報。但仍應由前任負其責任。第十三條機關首長移交時,由後任會同監交人於前任移交後五日內接收完畢,與前任會銜呈報該管上級機關。上級機關對於前項呈報,應於十日內予以核定,分別行知。第十四條主管人員移交時,由後任會同監交人於前任移交後三日內接收完畢,與前任會銜呈報機關首長。機關首長對於前項呈報,應於十日內予以核定,分別行知。第十五條經管人員移交時,由後任會同監交人及該管主管人員於前任移交後十日內接收完畢,檢齊移交清冊,與前任會銜呈報機關首長。機關首長對於前項呈報,應於十日內予以核定,分別行知。第十六條各級人員移交,應親自辦理,其因職務調動必須先行離開任地,或有其他特別原因者,經該管上級機關或其機關首長核准,得指定負責人代為辦理交代,所有一切責任,仍由原移交人負責。本條例第二條規定之公務人員,如遇死亡或失蹤,其交代由該管上級機關或其機關首長指定負責人代為辦理。但失蹤人嗣後發見時,仍應由其負責。第十七條各級人員逾期不移交或移交不清者,其上級機關或本機關首長,應以至多不過一個月之限期,責令交代清楚,如再逾限,應即移送懲戒,其卸任後已任他職者,懲戒機關得通知其現職之主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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