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与香港内地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附件:关于“服务提供者”定义及相关规定《内地与香港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以下简称《安排》)的磋商工作于2002年1月25日在北京启动。经过多轮磋商,双方已就《安排》附件5的主要内容达成一致,并同意将这些内容记录如下:一、“服务提供者”定义双方将参照世界贸易组织《服务贸易总协定》的规则,就《安排》下“服务提供者”的定义继续进行磋商并争取尽快达成一致意见。二、“香港公司”界定标准(一)适用于会议展览,管理咨询,广告,运输,分销,货运代理,仓储,物流,旅游,视听,房地产、建筑及相关工程服务业的“香港公司”界定标准:香港有关企业应符合以下条件,方可享受《安排》中提供上述服务的待遇:1.企业应根据香港特别行政区《公司条例》或其他有关条例注册成立,上述其他有关条例由双方协商确定。在香港登记的海外公司及办事处除外。2.企业应在香港从事实质性商业经营,其判断标准为:(1)企业于香港从事的业务性质和范围企业拟在内地从事的业务性质应与其在香港从事的业务性质相一致,并在其在香港从事的实质经营范围内。企业应提交相关证明材料,如商业登记证、公司年报或业务单据等,予以证明。(2)企业应缴纳香港利得税企业在实质运营期间,应在香港缴纳利得税,并提交相关证明材料,如利得税申报表或缴税收据证明等(如果企业因亏损而无须缴纳利得税,只要可以证明在香港进行实质业务,仍然符合有关资格)。(3)企业于香港从事实质性经营的年限申请在内地提供上述服务的企业,应已在香港注册设立和实质性经营3年以上(含3年)。对于建筑及相关工程服务业,应已在香港注册设立和实质性经营5年以上(含5年),对提供房地产服务的香港企业在香港从事实质性经营年限没有限制。(4)企业应在香港拥有或租用业务场所,从事实质性经营。其业务场所的规模应与其业务范围和规模相符合。一般的联络处、“信箱公司”或企业特别成立用于为母公司提供某些服务的企业都不可享受《安排》下的优惠。其中,运输服务中的海上运输服务,企业所拥有的船舶总吨位须有50%以上(含50%)在香港注册。(5)企业于香港雇佣员工的情况企业在香港雇佣的员工应占其员工总数的50%以上(含50%)。双方将对上述“香港公司”界定标准具体实施办法进一步磋商。(二)适用于银行业的“香港公司”界定标准:香港有关企业应符合以下条件,方可享受《安排》中银行业的待遇:1.企业应是根据香港特别行政区《公司条例》注册成立的银行或财务公司,并为香港特别行政区《银行业条例》所认可。2.企业应在香港从事实质性商业经营,其判断标准为:(1)企业于香港从事的业务性质和范围企业应获香港金融管理专员认可,在香港经营银行业务。企业拟在内地从事的业务性质应与其在香港从事的业务性质相一致,并在其在香港从事的经营范围内。企业应提交相关证明材料,如商业登记证、公司年报或业务单据等,予以证明。(2)企业应缴纳香港利得税企业在实质运营期间,应在香港缴纳利得税,并提交相关证明材料,如利得税申报表或缴税收据证明等(如果企业因亏损而无须缴纳利得税,只要可以证明在香港进行实质业务,仍然符合有关资格)。(3)企业于香港从事实质性经营的年限企业应已在获得香港金融管理局发出注册银行牌照后,在香港实质性经营5年以上(含5年)。(4)企业应在香港拥有或租用业务场所,从事实质性经营,其业务场所的规模应与其业务范围和规模相符合。一般的联络处、“信箱公司”或企业特别成立用于为母公司提供某些服务的企业都不可享受《安排》下的优惠。(5)企业于香港雇佣员工的情况企业在香港雇佣的员工应占其员工总数的50%以上(含50%)。(三)适用于保险业的“香港公司”界定标准:香港有关企业应符合以下条件,方可享受《安排》中保险业的待遇:1.企业应根据香港特别行政区《公司条例》注册成立,在香港登记的海外公司及办事处除外。2.企业应在香港从事实质性商业经营,其判断标准为:(1)企业于香港从事的业务性质和范围企业应根据香港特别行政区《保险公司条例》获得授权在香港从事实质保险业务或保险经纪业务。企业拟在内地投资从事的业务性质应与其在香港从事的业务性质相一致,并在其在香港从事的经营范围内。企业应提交相关证明材料,如商业登记证、公司年报或业务单据等,予以证明。(2)企业应缴纳香港利得税企业在实质运营期间,应在香港缴纳利得税,并提交相关证明材料,如利得税申报表或缴税收据证明等(如果企业因亏损而无须缴纳利得税,只要可以证明在香港进行实质业务,仍然符合有关资格)。(3)企业于香港从事实质性经营的年限企业应已在香港从事实质保险业务或保险经纪业务5年以上(含5年)。(4)企业应在香港拥有或租用业务场所,从事实质性经营,其业务场所的规模应与其业务范围和规模相符合。一般的联络处、“信箱公司”或企业特别成立用于为母公司提供某些服务的企业都不可享受《安排》下的优惠。(5)企业于香港雇佣员工的情况企业在香港雇佣的员工应占其员工总数的50%以上(含50%)。三、“香港律师事务所”界定标准1.有关律师事务所必须根据香港特别行政区《法律执业者条例》登记为香港律师事务所。2.有关律师事务所的独资经营者及所有合伙人必须为香港注册执业律师。3.有关律师事务所的主要业务范围必须在香港提供本地法律服务。4.有关律师事务所或合伙人均须缴纳香港利得税。四、双方将于2004年1月1日前签署《安排》附件5。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副部长香港特别行政区财政司司长二○○三年六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