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与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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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源描述

1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与服务(2010.8)2007年7月1日至今,《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实施已经三年多了,农民专业合作社经历了从探索、起步到快速发展阶段,在促进农业增效、农民增收,落实国家三农政策,发展农村经济等方面,正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全国工商系统认真贯彻执行《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和《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管理条例》,支持农民专业合作社健康发展,成效显著。一、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的出台背景《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的出台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和农业现代化发展的客观需要,也是解放农业生产力的重要尝试。上个世纪80年代中后期以来,为适应市场经济对农业产业化经营的要求,农民群众在家庭承包经营基础上自主创办了包括农民专业合作社在内多种形式的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有效地提高了农民进入市场的组织化程度。中央高度重视鼓励、支持和引导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发展。党的十六届三中全会提出“支持农民按照自愿、民主的原则,发展多种形式的农村专业合作组织”;2006年的中央1号文件明确提出要“积极引导和支持农民发展各类专业合作组织,加快立法进程”。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于2006年10月31日审议通过《农民专业合作社法》,从20072年7月1日执行,为推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提供了一个重要的法律支持。国务院也及时出台了与之配套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管理条例》,规范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管理工作。二、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概念和特征《农民专业合作社法》规定:农民专业合作社是在农村家庭承包经营基础上,同类农产品的生产经营者或者同类农业生产经营服务的提供者、利用者,自愿联合、民主管理的互助性经济组织。这个概念包括两层含义:一是农民专业合作社主要由享有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农民组成,农民加入合作社不改变家庭承包经营的基本经济制度。二是农民专业合作社是围绕同类农产品生产或者同类农业生产经营服务组织起来,从事农业经营活动的合作经济组织。农民专业合作社在本质上完全不同于过去“一大二公”的集体化、合作化,也不同于现有的企业法人或者社团法人,它是一种新的市场主体组织形态。按照国际通行的合作社定义,合作社是人们自愿联合、通过共同所有和民主管理来满足他们共同的经济和社会需求的自治组织。《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的规定也体现了自愿和开放、社员民主管理、社员经济参与、自治自立等这些基本的合作社原则。农民专业合作社与传统企业的区别主要有七个方面:一是成立目的不同。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以服务成员为宗旨,谋求全体成员的共同利益,“对内服务,对外盈利”,合作社与成员之间的交易是不营利的;而企业则是营利性的经济组3织。二是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成员以农民为主体,农民成员必须占到成员总数的80%以上;企业通常没有对特定身份出资人的比例限制。三是服务对象不同。农民专业合作社以本社成员为主要服务对象,提供产前、产中、产后的技术、信息、生产资料购买和农产品的销售、加工、运输、贮藏等服务。而企业面向社会提供产品或者服务,没有所谓的内部服务。四是财产关系不同。农民专业合作社的财产要按份量化到个人,记载在成员账户中。而一般的企业法人,股东的出资构成法人的财产,不将法人的财产按份量化在股东名下。五是退出机制对法人资产的影响不同。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加入自愿、退出自由。成员退出时,可以带走自己加入时的出资和记载在其成员账户内的由公积金形成的财产份额。而企业法人的股东一般只能以转让股份的形式退出,这种退出并不带来企业法人资产的减少。六是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地位平等,实行民主管理。而一般的企业法人是以股东持有的股份为决策机制的基础。七是盈利的分配方式不同。农民专业合作社盈余分配的基础是成员对合作社提供的服务的利用程度,即“按惠顾额返还盈余”。三、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管理工作要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据《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和《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管理条例》开展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管理工作。为规范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管理工作流程、登记文书格式和营业执照等,国家工商总局先后制定出台了《关于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管4理的若干意见》和《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文书格式规范》(工商个字[2007]126号)、《关于启用〈农民专业合作社法人营业执照〉和〈农民专业合作社分支机构营业执照〉的通知》(工商个字[2007]118号)等规范性文件。针对登记实践中的问题,还作出了《关于村民委员会是否可以成为农民专业合作社单位成员等问题的答复》(工商个函字[2008]156号)。按照在发展中适度规范的思路,法律法规为农民专业合作社这类新型市场主体创设了一个空前宽松的制度环境。《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管理条例》规定合作社登记不收费,对合作社违规行为也没有规定任何罚款事项,也没有规定对合作社进行年检。这就是所谓的“登记不收费,监管不罚款,年度不检验”的三不政策。下面,我就工商部门在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管理工作中几个重点问题强调一下:(1)合作社的名称问题《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管理条例》规定合作社名称应当含有“专业合作社”字样,并符合国家有关企业名称登记管理的规定。也就是说,合作社的名称登记管理原则上适用《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名称依次由行政区划、字号、行业、组织形式组成,其中的组织形式应当标明“专业合作社”字样,以区别于其他类型农民专业合作组织的名称,也区别于各类企业的名称,有利于公众识别农民专业合作社这类新的市场主体。5(2)合作社成员出资问题成员出资是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管理最关键的一个问题,也是合作社同公司等企业法人出资制度的根本区别。《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管理条例》对合作社成员出资种类、出资认定方式以及成员出资总额做出原则性规定: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等能够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如房屋、农业机械、注册商标等。成员不得以劳务、信用、自然人姓名、商誉、特许经营权或者设定担保的财产等作价出资。但没有规定成员出资需要进行验资的义务,即“无需验资”。关于土地、林地承包经营权出资问题。党的十七届三中全会《决定》明确规定“按照依法自愿有偿原则,允许农民以转包、出租、互换、转让、股份合作等形式流转土地承包经营权,发展多种形式的适度规模经营”。要做好这项工作,必须很好理解《农村土地承包法》的立法意图:第一,从总体原则讲,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是《农村土地承包法》等法律允许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方式之一。对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以家庭承包方式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可以依法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它方式流转。承包方之间为发展农业经济,可以自愿联合将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从事农业合作生产。对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四荒地”及林地等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经依法登记取得土地承包经营6权证或者林权证等证书的其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采取转让、出租、入股、抵押或者其他方式流转。第二,对以不同方式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在流转方式的许可上是有区别的。由上可以看出,前者是限制在集体经济组织内的承办方之间,而后者则不受此限。法律之所以这样规定是基于以下三点考虑:一是两类土地承包经营权获取的依据不同。以家庭承包方式获取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获取的依据是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权,因此它只能赋予本集体组织成员,且不需支付租金。而“四荒”地和林地的承包经营权,必须事先经本村村民委员会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报乡镇政府批准后,可以发包给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同时,这类承包经营权的取得须经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一般都需支付租金。二是这两类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功能不同。在集体经济组织内采取家庭承包经营方式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一般都是耕地,主要起农户基本生产资料和基本生活保障的作用。采取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是不宜采取家庭承包的“四荒”地和林地,它一般是农户基本生产和生活保障以外的农业资源。发包给外单位或者个人,目的是引入社会力量开发以获取资源性收入。三是这两类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权利不同。《担保法》规定,耕地等在集体经济组织内承包到户的土地使用权不得抵押,而依法承包并经发包方同意的四荒地的使用权可以抵押。7第三,在现阶段,如何以土地承包经营权出资入股农民专业合作社,从登记注册的操作层面看,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工商机关可积极开展试点,最好事先经过政府批准。这主要是指集体经济组织内以家庭承包方式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农户,必须慎重对待,避免可能产生的农户失地或者引发其他经济纠纷的风险。(3)合作社的业务范围合作社的业务范围反映农民专业合作社法人的行为能力。这个范围应当以农村家庭承包经营和种植业、饲养业、养殖业等第一产业为基础,以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为主要服务对象,提供农业生产资料购买,农产品销售、加工、运输、贮藏以及与农业生产经营有关的技术、信息等服务。涉及登记前置许可的经营项目(如:经营种子、农药等),还应当首先向有关许可部门取得许可。实际上农业及涉农产业是个广阔的概念,登记机关应当依据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申请,本着“宜宽不宜严、宜粗不宜细”的原则核定其业务范围(如:农家乐等)。(4)合作社的成员资格、成员数量和成员比例限制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成员可分为自然人成员和单位成员。自然人成员包括农民成员和非农民成员,应当是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公民;单位成员包括企业、事业单位或社会团体,应当是从事与农民专业合作社业务直接有关的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需要注意的是,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单位(如:农业植保站、农业技术推广站、畜牧检疫站以及卫生防疫站、水文检测站以及上面工8商个函字[2008]156号提到的“村委会”等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单位不得成为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不得加入农民专业合作社。根据《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数量的最低限额是5名,其中农民成员数量的最低限额是4名,成员数量低于此限额的不能设立农民专业合作社。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有5名以上的,其中农民至少应当占成员总数的80%。成员总数20人以下的,可以有1个单位成员;成员总数超过20人的,单位成员不得超过成员总数的5%。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数量没有最高限额。而合作社的农民成员比例因故不符合法定比例时,合作社要在6个月内通过调整成员比例,及时达到法定要求。(5)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章程和成员名册备案作为一类具有法人资格的市场主体,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章程和成员名册对于方便公众了解合作社自身情况,维护合作社成员利益具有重要意义。因此,虽然合作社的章程和成员名册都不是登记事项,《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管理条例》的依然规定在合作社设立登记时需要一并提交章程和成员名册,章程和成员名册发生变化时要在规定时限内到登记机关备案,登记机关要对章程和成员名册记载内容是否符合法定要求进行审查。关于成员发生变更的备案按照农民专业合作社“入社自愿、退社自由”的原则,农民9专业合作社的成员依法可以发生变更。依照《农民专业合作社》第十四条:“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置备成员名册,并报登记机关”和本条的规定,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发生变更的,应当自本财务年度终了之日起30日内,将法定代表人签署的修改后的成员名册报送登记机关备案。其中,新成员入社的还应当提交新成员的身份证明。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名册是农民专业合作社确认其成员资格的法律文书,报送登记机关备案后,一旦发生民事纠纷,有利于确认成员资格和保护成员的合法权益。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如果发生变更,其农民成员应当保持不低于法定比例。为了保证农民专业合作社以农民为主体,《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和《条例》都明确规定了农民专业合作社农民成员的法定比例。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一旦发生变更,可能因农民成员的退社或者非农民成员的入社,使合作社农民成员低于法定比例。发生此类情况的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自事由发生之日起6个月内采取吸收新的农民成员入社等方式,使农民成员达到法定比例。如果因成员发生变更,使农民成员低于法定比例满6个月的,登记机关将依法查处。关于农民专业合作社修改章程未涉及登记事项的备案。依据《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农民专业合作社章程应当载明11类事项。农民专业合作社修改章程涉及登记事项变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