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附件1:山东省消防技术服务机构管理规定(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消防技术服务机构管理,规范消防技术服务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山东省消防条例》等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范围内开展消防技术服务,必须遵守本规定。本规定所称消防技术服务机构,是指经依法审批设立,在本省从事消防设施检测、消防设施维修保养、电气防火技术检测的企业法人。第三条对消防技术服务机构的执业活动实行许可制度。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设立消防技术服务机构,不得从事消防技术服务活动。第四条消防技术服务机构按照下列范围开展消防技术服务:(一)消防设施检测机构:根据单位委托,对消防设施进行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或竣工消防备案前的功能检测,对单位自动消防系统进行定期功能检测,判定消防设施状况,并出具检测报告。(二)消防设施维修保养机构:根据单位委托,对单位自动消防系统进行定期维修保养,对各类建筑消防设施进行平时的维修保2养,使消防设施保持完好有效,并出具维修保养报告。(三)电气防火技术检测机构:根据单位委托,对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或竣工消防备案前、公众聚集场所使用或营业前以及平时的电气产品及其线路进行检测并判定防火性能,出具检测报告。第五条各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对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实施监督管理,对违反法律、法规、消防技术标准和执业准则的行为依法予以查处。省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消防技术服务机构的设立审批,依法吊销消防技术服务机构资质证书。设区的市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对消防技术服务机构资质条件进行初步审查。第六条根据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区域经济结构和消防技术服务工作的需要,对消防技术服务机构的设置依法实行统筹规划、合理布局和总量控制。第二章设立第七条设立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符合本省有关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发展规划要求;(二)有法人名称、住所、组织机构和章程;(三)有符合资质技术标准的注册资金、执业人员和相关设施、设备;(四)有健全的质量保证体系。第八条拟申请消防技术服务机构资质的单位应当填写《消防3技术服务机构资质申请表》,连同以下材料报设区的市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和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二)法定代表人签署的机构章程;(三)注册资金验资报告;(四)营业场所及其所有权证书或者租赁合同;(五)所有消防技术服务执业人员的身份证明和资格证书;(六)资质技术标准要求的设施、设备计量检定合格证书;(七)符合要求的质量保证体系;(八)2009年5月1日以来出具的消防技术服务文件。设区的市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对申请材料进行初步审查和实地核查,对符合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发展规划要求和资质条件的,应当在《消防技术服务机构资质申请表》上填写同意的意见并加盖公章,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连同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卷宗和单位消防设施维修保养档案报省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经审查不符合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发展规划要求或资质条件的,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不同意的理由并抄送省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第九条省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收到申请后,对符合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发展规划要求,并且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书面作出受理决定;不符合规定条件的,应当当场或者5个工作日内予以退回,并书面说明理由。第十条省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对受理消防技术服务机构设4立申请进行资料审查和实地核查,符合消防技术服务机构设立条件和标准的,应当自收到设立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自作出决定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发给相应的资质证书。第十一条资质证书应当载明以下事项:(一)消防技术服务机构类别;(二)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名称;(三)法定代表人姓名;(四)住所和营业场所地址;(五)注册资金;(六)资质等级和执业区域;(七)有效期限;(八)发证机关公章和发证日期。省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将消防技术服务机构的基本信息进行公告。第十二条消防技术服务机构资质证书分为甲、乙两级。取得甲级资质证书的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可以在全省开展消防技术服务业务。在注册地以外地区开展消防技术服务的管理办法,由省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规定。取得乙级资质证书的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只能在许可的执业区域内开展消防技术服务业务。消防设施检测机构应当达到甲级资质技术标准。第十三条消防技术服务机构资质证书的有效期为三年。经过三年有效期,经审查仍然符合消防技术服务机构资质技术标准且每5年正常执业的,换发资质证书。取得乙级资质证书的消防技术服务机构,执业三年后资质条件达到甲级资质技术标准,业绩达到规定要求的,可以申请晋升甲级资质。资质证书丢失、损毁的,应当在省级以上公众报纸挂失,挂失期限满六个月后方可补发。第三章执业第十四条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章、消防技术标准的规定,遵循客观公正、诚实守信、公平竞争的原则,遵守执业准则,恪守职业道德,依法独立开展消防技术服务活动,并对服务结果承担法律责任。第十五条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应当在资质证书规定的执业区域和业务范围内开展消防技术服务。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在规定的执业区域和业务范围内依法开展消防技术服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限制。第十六条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开展消防技术服务活动时,应当依法与委托单位签订统一格式的消防技术服务合同,明确服务项目、服务内容、服务报酬以及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委托单位和消防技术服务机构不得在消防技术服务合同中减少法定的服务项目和服务内容。委托单位不得与没有规定资质的消防技术服务机构签订委托合同。6对自动消防系统定期维修保养的合同,应当在自动消防系统投入使用前签订。第十七条消防技术服务执业人员应当在一个消防技术服务机构注册任职,不得在其他机构兼职。消防技术服务执业人员应当每三年参加必要的继续教育,不断提高消防技术服务水平。第十八条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开展消防技术服务,应当指定两名以上取得职业资格证书的人员负责实施。提供消防技术服务时,执业人员应当向委托单位出示资格证书原件。消防技术服务执业人员应当严格按照消防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消防技术服务规程,对消防技术服务合同约定的项目提供全面的消防技术服务,并做好记录,对服务过程的完整性、服务内容的真实性及与服务结果的一致性负责。第十九条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及其执业人员在从事消防技术服务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一)泄露委托单位的技术秘密和商业秘密;(二)违反合同约定,拒绝或者拖延提供消防技术服务;(三)擅自更改、简化消防技术服务程序和相关内容;(四)伪造、变造、涂改、转让或者租借资质、资格证书;(五)转包消防技术服务项目;(六)出具虚假或者失实的消防技术服务文件;(七)对竞争对手有不正当竞争行为;(八)其他违反执业准则的行为。7消防技术服务执业人员不得在消防技术服务委托合同约定的服务报酬以外接受或者索要委托方任何财物。第二十条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应当严格质量保证体系,加强执业人员管理和消防技术服务流程控制。出具的消防技术服务文件,应当有消防技术服务执业人员、技术负责人的签名和消防技术服务机构的印章。第二十一条消防技术服务文件应当以消防技术服务合同约定的方式和时限送达委托单位,同时抄送服务对象所在地的主管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第二十二条消防技术服务的过程记录、影像资料、电子数据、流程控制文件、消防技术服务文件以及其他证明材料,应当及时归档,妥善保管,长期保存。第二十三条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应当按照物价主管部门确定的指导性标准收费;尚未出台指导性收费标准的,双方可以通过合同协商确定。第二十四条省外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在山东省从事消防技术服务活动的,应当向省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提供下列备案材料:(一)符合山东省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发展规划要求;(二)省级以上机关颁发的最高等级的消防技术服务机构资质证书、在省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营业执照;(三)注册资金、执业人员、相关设施和设备符合本规定要求的甲级资质技术标准的证件、文书;(四)在山东省内设有固定的办公场所,常驻执业人员和有关8设施、设备符合正常执业要求;(五)注册资金30%的资信担保;(六)在规定执业区域和业务范围内依法开展消防技术服务的承诺书。第四章监督管理第二十五条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发生变化的,应当向所在地设区的市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提出申请,经初审同意后报省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核准。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发生变更的,营业执照应当与核准变更后的消防技术服务机构资质证书保持一致。第二十六条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对消防技术服务文件的内容进行审查。对消防技术服务文件与服务对象现场情况一致的,应当予以认可;内容不一致的,应当不予认可,发回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并对有关单位依法不予许可或给予处罚。第二十七条设区的市、县(市、区)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可以依据职权或者有关当事人的举报、投诉,对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及其执业人员遵守执业准则,相关技术设施、设备运用并完好有效以及质量保证体系执行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及时报告省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第二十八条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应当每年3月份总结年度消防技术服务执业情况,经设区的市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初审后,报省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省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综合消防技术服务机构执业9情况、初审情况以及有关单位和人员的举报、投诉情况,进行审查。对符合规定的资质条件、正常执业并且无违反消防技术服务执业准则行为的,应予审查合格,在资质证书副本上标注;不符合要求的,不予审查合格。第二十九条对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及其执业人员违反法律、法规、消防技术标准、执业准则的行为,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按照下列要求予以查处:(一)对未经许可擅自从事消防技术服务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依法处罚款处罚,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二)省外注册的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在本省开展消防技术服务活动未依法备案的,依法处罚款处罚;(三)经批准设立的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出具虚假文件,或者因出具失实文件给委托单位造成重大损失的,依法处罚款处罚;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执业或者吊销资质、资格证书;(四)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消防技术服务机构资质证书的,依法不予许可,申请人在一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资质证书;(五)以欺骗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资质证书的,依法撤销资质证书,申请人在三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资质证书;(六)消防技术服务机构未经年度审查或经年度审查不合格的,予以降级或者撤回、注销资质证书;(七)未按规定时限报告年度消防技术服务机构执业情况的,10注销消防技术服务机构资质证书。第三十条对未取得资质证书、超资质开展消防技术服务、未经省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从事消防技术服务、消防技术服务文件内容违法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对其消防技术服务文件不予认可,由此给委托单位造成的经济损失,由该机构承担民事责任。第三十一条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一)协助消防技术服务机构资质申请单位提供虚假档案材料的;(二)对虚假或者失实的消防技术服务文件予以认可的;(三)对符合要求的消防技术服务文件违法不予认可的;(四)对消防技术服务机构违反执业准则的行为不报告上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的;(五)索要、收受消防技术服务机构提供的不正当利益的;(六)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第五章附则第三十二条本规定所称消防技术服务执业人员,是指专业从事消防技术服务的法定代表人、技术负责人、技术人员和质量负责人,不包括为消防技术服务机构提供人力资源、财务、工勤等管理、服务的人员。第三十三条本规定由省公安厅消防局负责解释。第三十四条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