星花投资服务有限公司、杭州金马房地产有限公司、杭州未来世界游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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星花投资服务有限公司、杭州金马房地产有限公司、杭州未来世界游乐有限公司债务及担保合同纠纷案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4)民四终字第2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星花投资服务有限公司(StarflowerInvestmentServicesLTD)。住所地,新加坡069538塞西街138#14-01B(138CecilStreet#14-01CecilCourt,Singapore069538)。法定代表人:郑有明(TayYewBeng),该公司董事。委托代理人:张悦,北京市北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胡岷,上海市广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金马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杭州市之江旅游度假区内梦湖山庄。法定代表人:官志刚,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彭学军,竞天公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邦炜,竞天公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未来世界游乐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杭州市之江国家旅游度假区梦湖山庄。法定代表人:官志刚,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彭学军,竞天公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邦炜,竞天公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星花投资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花公司)、杭州金马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杭州金马公司)、杭州未来世界游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未来世界公司)之间因债务及担保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2002)浙经一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王玧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陈纪忠、周翔参加评议,梁颖担任书记员,于2005年4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星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悦、胡岷,上诉人杭州金马公司、未来世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学军、徐邦炜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7年3月18日,金马房地产(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马控股公司)、星花公司和杭州金马公司签订转让书,约定:金马控股公司向杭州金马公司发放了金额为2400万美元的预借款,现将该款项转让给星花公司,星花公司向金马控股公司支付2400万美元。金马控股公司确认已收到星花公司该笔款项。同年3月19日,星花公司与杭州金马公司签订预借款确认书,约定杭州金马公司对2400万美元预借款保证以下列方式偿还:900万美元现金,按照冠豪公司和GainUnion的规定对冠豪公司和GainUnion股票以购买者的名义进行转让和注册;700万美元以转让和让与杭州梦湖山庄房产的方式支付;800万美元及其利息分8次按季度等额偿还,第一期还款应在预借款确认书签署日后15个月到期支付,其后还款的间隔时间是每季度支付一次,该款项未支付的利息以下列方式计算:预借款确认书签署日起12个月内,不需支付利息,第13个月起至第36个月按中国银行外币贷款的现行利率计算。同年3月27日,星花公司与未来世界公司签订公司担保书一份,约定:未来世界公司为杭州金马公司的预借款提供无条件不可撤销担保,如果借款人没有按照预借款确认书的方式充分并准时地偿还余款,在经书面要求后,担保人将履约清偿或促使借款人履约清偿预借款确认书项下有关的借款人债务余款。同日,星花公司也与万康集团签订公司担保书一份,约定:万康集团为杭州金马公司的预借款提供无条件不可撤销担保,如果借款人没有按照预借款确认书的方式如期准时偿还余款,在经书面要求后,担保人将履约清偿或促使借款人履约清偿预借款确认书项下有关的借款人债务余款。杭州金马公司2000年度的审计报告载明,杭州金马公司对星花公司有应付款人民币66,931,360.67元,有期末外债余额978万美元。1997年2月19日,冯地代表金马集团控股有限公司与苏添财代表万康集团签订转让协议书,约定:金马集团控股有限公司将其拥有的杭州金马公司25%的股权、杭州梦湖山庄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梦湖山庄公司)100%的股权和未来世界公司100%的股权转让给万康集团,转让的总金额为2600万美元,其中1100万美元在股权转让合同签署后支付,700万美元以杭州梦湖山庄别墅和公寓产权支付,余款800万美元以分期付款方式在签署股权转让后3年内支付。第1年,该笔款项免计利息。1年后,未支付部分款项计息,每3个月支付一次,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之同期外汇利率为准。本金分8次支付,从合同签署第15个月起,每3个月一次。苏添财以挂牌的万康公司名义为三年内偿还800万美元提供信用担保。1997年3月19日,冯地代表星花公司与苏添财代表BILLIONTOP国际投资有限公司签订两份买卖合约,星花公司向BILLIONTOP国际投资有限公司转让杭州金马公司25%和未来世界公司100%的股权,转让价分别为400万美元和350万美元。同日,冯地代表金马国联有限公司与苏添财代表泳基投资有限公司签署买卖合约,苏添财以其子公司泳基投资有限公司的名义向冯地的金马国联有限公司受让梦湖山庄公司100%的股权,受让价为450万美元。1999年10月13日,吉隆坡马来亚高等法院(商业组)根据万康集团等申请人的申请,发出列号为D6-24-347-99《初审令状》,要求各申请人召开全体债权人会议,由申请人与各自债权人拟定及通过一项折中和安排计划,各申请人的债权人须把截至1998年12月31日的拖欠债务证明提交申请人,并强制各申请人的债权人在制止令期间不得对各申请人采取仲裁诉讼及任何目前有意或将来会出现的行动和诉讼。同年10月29日,星花公司根据吉隆坡马来亚高等法院的《初审令状》,就800万美元及利息向万康集团提交债权登记,主张债权。该债权已列入万康集团建议中的债务安排计划,该计划获得债权人75%多数票通过。星花公司向万康集团申报进行债权登记的800万美元与本案讼争的800万美元系同一债权;万康集团系800万美元债务的担保人,但至今未向星花公司清偿该800万美元的债务;星花公司系一家在英属维尔京群岛注册的公司。星花公司于2002年3月5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称杭州金马公司仍欠其800万美元及相应利息,请求法院判令:1、杭州金马公司返还欠款800万美元及至清偿之日的利息1,706,667.36美元;2、未来世界公司对杭州金马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两原审被告承担。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一)关于星花公司的主体资格问题。从星花公司第一次庭审时提交的证据看,其注册情况已得到维尔京群岛公司注册员的证明,其注册号为115766。由于星花公司的营业地在新加坡,故新加坡公证当局对维尔京群岛出具的公司注册情况进行了公证,我国驻该国使领馆也予以了认证。星花公司在第二次庭审时提交的证据,进一步证明了其为维尔京群岛注册的公司,注册号为115766,属同一家公司,且有英国外交和英联邦事务秘书长的证明以及我国驻英国使馆的认证书。因此,星花公司为一家在英属维尔京群岛注册但营业地在新加坡的公司的事实可以认定,其具有本案的民事诉讼主体资格。杭州金马公司和未来世界公司认为星花公司究竟是英属维尔京群岛公司还是新加坡公司不清楚,其主体资格不明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不予采纳。(二)关于本案800万美元款项的性质问题。星花公司认为本案的预借款为杭州金马公司原股东金马控股公司借给杭州金马公司的款项,该事实有金马控股公司、星花公司和杭州金马公司三方签订的债权转让书和预借款确认书为证。杭州金马公司和未来世界公司认为,预借款确认书只能证明债权债务的约定,而不能证明在事实上确实存在;审计报告中其他应付款的币种为人民币,而不是美元,不能确定是本案款项,且其他应付款也不一定就是借款。从审计报告记载看,应付款应为股权转让欠款,而非星花公司的借款。从本案查明的事实看,冯地与苏添财之间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的股权转让价款为2600万美元,三份买卖合约载明的股权转让款项,杭州金马公司400万美元,未来世界公司350万美元,梦湖山庄公司450万美元,总计为1200万美元,与债权转让书和预借款确认书载明的2400万美元不符。因此,杭州金马公司和未来世界公司认为本案800万美元是股权转让欠款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不予认定。根据债权转让书和预借款确认书的内容看,本案800万美元的性质应确定为借款,本案的案由应相应地确定为借款合同纠纷。(三)关于预借款确认书和公司担保书的效力及杭州金马公司和未来世界公司的民事责任问题。星花公司从金马控股公司受让2400万美元的债权后,与杭州金马公司签订了预借款确认书,因星花公司不具有从事金融业务的资格,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无效。合同确认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予以返还。因此,杭州金马公司在归还1600万美元借款后,尚有800万美元借款至今未还,应予以返还。由于借款合同被确认无效,故星花公司相应的利息请求不予支持。杭州金马公司抗辩认为本案借款缺乏相应的资金往来凭证,不能证明该借款已实际发生。从本案的现有证据看,杭州金马公司在债权转让协议书和预借款确认书上加盖了公章,也有其经办人即杭州金马公司总经理陈冠柏的签名,承诺了杭州金马公司对星花公司的债务。且杭州金马公司2000年度的审计报告载明,杭州金马公司对星花公司有应付款人民币66,931,360.67元,根据当时的汇率,与本案800万美元相当,应付款即为对外负债。而且,杭州金马公司也不能举证证明审计报告记载的对星花公司的应付款为其他款项。因此杭州金马公司的抗辩不能成立,不予采信。因作为主合同的预借款确认书无效,星花公司与未来世界公司签订的公司担保书,也应确认无效。未来世界公司明知企业之间的借款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仍为杭州金马公司向星花公司的借款提供担保,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一)、杭州金马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星花公司借款800万美元。如逾期不履行,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执行;(二)、未来世界公司在杭州金马公司不能归还上述借款部分的三分之一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三)、驳回星花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412,836元,财产保全费403,350元,共计816,186元,由星花公司负担163,237元,由杭州金马公司负担652,949元。原审原告星花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为:1、原审判决对本案法律关系的认定错误,1997年3月19日星花公司与杭州金马公司签订《预借款确认书》的直接目的,是为了对同年3月18日星花公司、杭州金马公司与金马控股公司三方签订的债权转让书中约定的受让人(即新的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及其履行方式予以确认,故星花公司与杭州金马公司之间并非借款关系。2、原审判决认定《预借款确认书》无效是错误的。3、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解决本案纠纷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而非《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故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原审判决;2、判令被上诉人清偿其所欠星花公司之欠款美金800万元及利息;3、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杭州金马公司、未来世界公司亦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为:1、《预借款确认书》并非杭州金马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其签订过程涉嫌刑事犯罪,对杭州金马公司没有法律约束力。2、原审判决在星花公司没有提供款项实际给付证据、星花公司对于给付款项的陈述存在矛盾以及未对星花公司声称的还款环节进行调查核实的情况下,确认借款行为成立是错误的。3、杭州金马公司的审计报告不能证明借款行为实际发生。4、原审判决既然认定,星花公司向万康集团申报进行债权登记的800万美元与本案讼争的800万美元系同一债权,就应驳回星花公司对杭州金马公司的债权主张。5、原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多次混淆原被告双方的举证责任,做出了错误判决。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驳回星花公司原审的全部诉讼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