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政湖南省政府服务规定(草案)的应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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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thesissubmittedtoXXXinpartialfulfillmentoftherequirementforthedegreeofMasterofEngineering湖南省政府服务规定(草案)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立法目的)为了推进服务型政府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发展,保障和改善民生,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定义与适用)本规定所称政府服务,是指行政机关提供公共服务,以及行政机关在实施社会管理、市场监管和经济调节过程中提供管理服务的活动。企业事业单位、基层自治组织、社会组织、社会工作者、志愿者提供公共服务的,应当遵守本规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三条(依法行政原则)行政机关提供政府服务遵循合法、公平、公正、公开、高效便民的原则。第四条(普遍原则)行政机关提供政府服务应当不断满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普遍的公共需求,逐步扩大政府服务范围。第五条(适度原则)行政机关提供政府服务应当从实际出发,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保障政府服务的可持续性。第六条(参与原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依法参与政府服务活动,对政府服务提出意见和建议。行政机关应当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参与政府服务活动提供必要的条件,采纳其合理意见和建议。第七条(管理与服务相结合原则)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在管理中体现服务,在服务中实施管理,实现管理与服务的有机结合。第八条(政府服务的组织实施)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政府服务工作的组织领导。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办公厅(室)负责推进、指导、协调、监督本行政区域的政府服务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本行政区域内政府服务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机构编制、监察、财政、审计、法制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有关政府服务工作进行监督。第二章服务主体第一节行政机关第九条(行政机关和法定授权组织)行政机关依照法定职责提供政府服务。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组织,依照授权提供政府服务。第十条(政府职能转变)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转变政府职能,加快推进政企分开、政事分开、政资分开、政社分开,注重公共服务,加强社会管理,严格市场监管,改善经济调节,全面正确地履行职能。第十一条(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省人民政府负责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的部门应当根据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的要求,适时开展行政审批事项清理工作,确定取消或者调整的行政审批事项,报省人民政府决定。行政机关应当严格执行国务院及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事项的决定,不得继续执行或者变相执行已经调整或者取消的行政审批事项。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审批,法律、法规和规章对行政审批条件有明确规定的,一律不得增加行政审批条件;法律、法规和规章未作明确规定的,应当按照合理、便民的原则,确定行政审批条件。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应当按照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优化行政审批流程,精简行政审批环节,缩短行政审批期限,提高行政审批效率。第十二条(政府职能配置)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有利于发挥行政效能、财力与事权相匹配、管理重心下移的原则,配置上下级行政机关的职能,建立健全科学合理的政府层级结构,并增强基层政府提供政府服务的能力。第十三条(扩权强县)省、市州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下列原则加强县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行政管理职权:(一)依法由县市人民政府负责的行政管理事项,上级行政机关不得上收管理权限;(二)依法由省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负责的行政管理事项,县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可以直接报省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办理;(三)依法由省和市州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负责的行政管理事项,可以委托县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办理;(四)法律、法规、规章未明确具体管理权限的事项,原则上由县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负责管理。第十四条(政府组织结构优化)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精简、统一、效能的原则,根据各层级政府的职责重点,优化政府组织结构,规范机构设置,建立健全现代政府组织体系。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部门,合理设置经济调节和市场监管部门,精简和规范各类议事协调机构及其办事机构。第十五条(提高行政效能)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岗位责任制、服务承诺制、限时办结制、一次告知制、首问负责制等提高行政效能的各项制度,提高政府服务效率。第十六条(行政管理方式创新)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充分运用行政指导、行政规划、行政合同、行政奖励、行政调解等方式,改善行政管理效果,提高服务质量和水平。第二节其他主体第十七条(服务主体多元化)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政府主导、社会参与的公共服务体制,推进公共服务主体的多元化。行政机关可以通过特许经营、政府购买、服务外包、政府补贴、政府奖励等方式,组织、支持和引导社会力量提供公共服务;必要时可以通过设立公共企业事业单位提供公共服务。第十八条(公共服务事业单位)各级人民政府设立的公共服务事业单位,在其职责范围内提供公共服务。积极推进事业单位分类改革。对主要承担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逐步转为行政机关或者将其行政职能划归行政机关;对主要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事业单位,逐步转为企业;对主要从事公共服务的事业单位,强化其公益属性,提高公共服务水平。第十九条(公共服务企业)各级人民政府设立的公共服务企业,在批准的经营范围内提供公共服务。鼓励和支持民间资本投资兴办公共服务企业。第二十条(基层自治组织)村(居)民委员会依法组织村(居)民进行自我服务,并协助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做好有关公共服务工作。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对村(居)民委员会提供公共服务的支持和指导。第二十一条(社会组织)社会团体、基金会、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社会组织依据章程提供公共服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各类社会组织提供公共服务,并加强对社会组织提供公共服务的监督。第二十二条(社会工作者)社会工作者运用专业技能并通过社会组织提供公共服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社会工作者队伍建设,建立健全社会工作者管理制度,发挥社会工作者提供公共服务的专业优势。第二十三条(志愿者)志愿者通过志愿服务活动提供公共服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志愿者队伍建设,依法培育和发展志愿者组织,建立完善激励机制,鼓励和支持志愿者通过加入志愿者组织提供公共服务。第三章服务内容与措施第一节公共服务第二十四条(基本要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围绕逐步实现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的目标,创新公共服务体制,改进公共服务方式,加强公共服务设施建设,扩大公共服务规模,逐步形成惠及全民、公平公正、水平适度、可持续发展的公共服务体系。第二十五条(公共服务分类)公共服务包括基本公共服务和非基本公共服务。基本公共服务是指为满足公民基本的生存和发展需要所必须提供的公共服务。基本公共服务以外的其他公共服务为非基本公共服务。基本公共服务的具体项目,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确定。基本公共服务主要由行政机关提供,非基本公共服务主要由社会力量提供。第二十六条(就业促进服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部门应当加强统一规范的人力资源市场建设,推进城乡劳动者平等就业,多渠道增加就业岗位,加强城乡基层就业平台建设,强化公共就业人才服务,加强就业信息发布、职业介绍、职业指导、就业培训、就业援助、就业登记与失业登记、创业培训及创业服务等工作,为城乡劳动者提供就业促进服务。第二十七条(社会保险服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卫生等部门应当推动社会保险事业发展,全面推行城镇职工基本养老、基本医疗、失业、工伤、生育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等社会保险,落实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推进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第二十八条(社会救助服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民政、司法行政等部门应当解决城乡居民基本生活、维护自身权益等方面的困难,完善社会救助体系,推进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农村五保供养、自然灾害救助、流浪乞讨人员救助、医疗救助、法律援助、殡葬服务等社会救助事业发展,保障各类社会救助对象依法享有相应的社会救助服务。第二十九条(社会福利服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民政等部门应当发展社会福利事业,加强社会福利机构和服务设施建设,建立健全覆盖城乡的普惠型社会福利体系,在优先保障老年人、残疾人和困境儿童等困难群体福利服务的同时,通过多种形式的福利服务项目满足城乡居民福利服务需求。第三十条(住房保障服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住房和城乡建设等部门应当解决城乡低收入困难家庭住房困难,实施保障性安居工程,推进经济适用住房、廉租住房、公共租赁住房建设,推进城市棚户区改造和农村危房改造。第三十一条(公共教育服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教育等部门应当全面落实国家教育改革和发展规划纲要,促进教育公平,加快普及学前教育,巩固提高九年义务教育水平,加快普及高中阶段教育,大力发展职业教育,全面提高高等教育质量,加快发展继续教育,建立终身教育体系,重视和支持民族教育,关心和支持特殊教育,完善家庭经济困难学生资助政策体系,促进教育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财政等部门应当完善义务教育经费保障机制,提高保障水平,健全城乡教师交流机制,合理配置教育资源,逐步缩小城乡、区域教育发展差距,推进义务教育均衡发展。第三十二条(医疗卫生服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卫生等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疾病预防控制、健康教育、妇幼保健、应急救治等公共卫生服务体系,开展居民健康档案管理、健康教育、预防接种、传染病报告和处理、特殊人群特殊病种健康管理等公共卫生服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发展和改革、卫生、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经济和信息化等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农村医疗卫生服务体系和城市社区卫生服务体系,完善基本药物制度,完善多层次的医疗保障制度,保障人人享有基本医疗卫生服务。第三十三条(公共科技服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科技等部门应当鼓励科技研发,促进科技成果转化,加强科技服务平台建设,推进科技普及,提高全民科学文化素质,促进科技为经济社会发展服务。第三十四条(公共文化服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文化、广播电影电视、新闻出版等部门应当发展公益性文化事业,加强城乡公共文化设施建设,推动文化事业的发展和繁荣,促进文化产业发展,激发公民文化创造活力,通过多种形式提供文化产品,满足城乡居民多层次、多样化、多方面文化需求。第三十五条(公共体育服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体育等部门应当发展公益性体育事业,加强基层公共体育设施建设,完善覆盖城乡的公共体育服务体系,开展全民健身运动,增强全民体质,保障公民基本体育需求。第三十六条(人口和计划生育服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人口和计划生育等部门应当健全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机制,稳定低生育水平,提高人口素质,改善人口结构,为育龄群众提供避孕节育、优生优育、生殖健康等服务,完善人口和计划生育利益导向机制,落实各项奖励优惠政策,完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服务制度。第三十七条(公用事业服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把公用设施建设纳入本行政区域城乡规划,统筹城乡公用事业发展,推进城乡公用事业一体化。各级人民政府及其住房和城乡建设、经济和信息化、能源、水利、农村工作等部门应当完善城市供水供电供气设施,实施农村电网改造升级,保障农村人畜饮水安全,促进农村可再生能源利用,实现城乡居民用水用电用气安全、方便、经济。各级人民政府及其住房和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卫生等部门应当组织建设城乡污水和垃圾处理设施,完善污水和垃圾管理机制,加强城市园林绿化,推进农村环境综合整治,实现城乡居住环境整洁、优美。各级人民政府及其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等部门应当完善城市交通体系和农村交通体系,加强农村公路网络和客运站场建设,推进农村客运网络化和公交化改造,实现城乡居民出行安全、便捷。各级人民政府及其经济和信息化、邮政、通信、广播电视等部门应当组织、支持有关公共服务企业,建设完备的邮政通信网络,积极推进电信网、广播电视网和互联网三网融合,实现城乡居民通信和上网等方便、快捷、经济。第三十八条(扶贫服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扶贫等部门应当完善扶贫政策,建立扶贫与农村低保的有效衔接机制,加强扶贫培训,实施项目扶贫,组织社会扶贫,提高扶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