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大学硕士学位论文在线服务提供者(OSP)的版权侵权责任研究姓名:陈柏申请学位级别:硕士专业:法律指导教师:徐伟敏;张式军20060320在线服务提供者(OSP)的版权侵权责任研究作者:陈柏学位授予单位:山东大学参考文献(38条)1.郑成思知识产权文丛20002.薛虹网络时代的知识产权法20003.薛虹知识产权与电子商务20034.张平知识产权法详论19945.刘春茂中国民法学-知识产权19976.张新宝互联网上的侵权问题研究20037.李扬网络知识产权法20028.郭卫华.金朝武网络中的法律问题及其对策20019.李居迁.杨帆网络与电子商务中的知识产权200210.郑成思知识产权法新世纪初的若干研究重点200411.孟祥娟版权侵权认定200112.王利明电子商务法研究200313.徐家力知识产权在网络及电子商务中的保护200614.朱家贤.苏号朋e法治网200015.鲍永正电子商务知识产权法律制度研究200316.刘春田知识产权论200117.郑成思知识产权研究199918.张军现代产权经济学199619.张乃根.陆飞知识经济与知识产权法200020.龙永图入世与知识产权保护200321.蒋志培.孔嘉.阿拉木斯网络与电子商务法200222.于志刚网络民事纠纷定性争议与学理分析200123.陈美章.刘江彬数字化技术的知识产权保护200024.方美琪电子商务概论200225.冯晓青知识产权法理论与实践200226.高富平.张楚电子商务法200227.蒋志培.孔嘉.阿拉木斯网络与电子商务法200228.李祖明互联网上的版权保护与限制200329.梁慧星民商法论丛200130.汤宗舜知识产权的国际保护199931.王利明.杨立新侵权行为法199632.王云斌互联法网一中国网络法律问题200133.姚欢庆知识产权新类型案例评析200134.张平网络法律评论200135.张平网络法律评论200236.张玉瑞互联网上知识产权:诉讼与法律200037.金浩版权国际保护中的网络服务提供商责任问题研究200438.王晓燕论网络服务商(isp)的版权侵权责任2001相似文献(6条)1.学位论文王晓燕论网络服务商(ISP)的版权侵权责任2001在所有关于网络版权侵权的法律问题中,网络服务商的版权侵权责任问题是国外讲座最激烈,立法进程最快的一个方面。笔者提出了应当对中国现行著作权法进行修改与完善以增加网络服务商版权侵权责任的建议。同时,也具体地提出了在著作权法中应当明确规定网络内容提供者与在线性服务商适用不同的归责原则、著作权法应当针对网络商在网络运作中的不同地位或发挥的不同功能分别规定其版权侵权责任、著作权法中应当明确规定在线服务商享受责任限制待遇的资格、条件以及承担版权侵权责任的形式等几点的具体的立法建议。2.学位论文林高连论网络服务商的版权侵权责任2005网络服务商(ISP)是网络信息传输的中枢,是网络空间传播和利用享有版权作品的重要平台;然而在很多时候,ISP又会自觉或不自觉地卷入版权侵权的旋涡中去。因而,如何认定ISP的版权侵权责任相当重要,它不仅关系着版权人、ISP和社会大众的切身利益,也关系着网络业和未来信息产业的发展。目前,我国对ISP的版权侵权责任的研究还很有限,现行著作权法对ISP的版权侵权责任的规定也几乎处于空白状态;但在国际上,对ISP的版权侵权责任的研究似乎已略见雏形,立法也趋于完善,特别是美国的有关司法实践和立法,对ISP的版权侵权责任包括直接侵权责任和间接侵权责任,都作了比较深入的探讨和较为完善的规定。根据ISP提供服务的内容,可以将ISP分为网络内容服务商(ICP)和网络中介服务商(OSP)。ISP承担版权侵权责任,有其相应的法理依据。ICP的版权侵权都是直接侵权,对其版权侵权应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OSP的版权侵权多为间接侵权,对其间接侵权应适用过错责任原则。探究ISP的版权侵权责任,可以从直接侵权和间接侵权两个角度出发,将其分为直接侵权责任和间接侵权责任。在追究OSP的版权侵权责任的同时,又应从平衡版权人与OSP、社会大众之间的利益关系以及促进网络业健康发展的需要考虑,对符合一定条件的OSP的版权侵权责任作适当的限制。我国著作权法缺乏对ISP版权侵权责任的规定,相关司法解释对此进行了弥补但还很不足。我们应借鉴国际上的成功经验,进一步完善我国ISP的版权侵权责任立法。3.学位论文赵立慧搜索引擎提供者版权侵权责任研究2006搜索引擎提供者作为网络服务商的一种,存在的版权问题一直都没有得到大多数人的关注和重视。直到去年两起“百度案”的发生,才引起社会各界和广大网络用户中对有关搜索引擎提供者的版权责任的讨论和关注,拉开了音乐产业和网络服务商之间的博弈,本文就是在这样的背景下立题写作的。笔者主要是结合国内外大量鲜活的案例,在讨论了搜索引擎提供者版权侵权责任承担的一般理论基础上,对搜索引擎提供者行为的侵权认定作了详细的分析,并借鉴了美国的《千年数字版权法》,讨论了搜索引擎提供者的版权侵权责任限制机制,最后借此对我国的著作权相关立法和司法程序提出改善意见。文章的主要观点是:普通搜索功能的服务不构成侵权;已知侵权仍保持链接的行为构成侵权;以及搜索引擎提供者提供对含侵权文件的第三方网站的链接并非直接侵权,有意编排对含侵权文件的第三方网站的链接构成间接侵权。另外还借鉴了美国《千年数字版权法》(DMCA)中的有关规定,详细的分析了“避风港规则”的适用,以及“通知与反通知”程序的应用。同时,还介绍了责任限制的例外,即在符合“红旗标准”的情况下,是不能适用“避风港规则”的。通过对上述内容的分析,提出了建立“间接侵权规则”的立法建议,希望能够有利于我国著作权法立法和司法制度上的完善。最终达到对著作权人和网络服务商之间利益的平衡。4.学位论文任启炜网络服务商的版权侵权责任问题研究2006互联网的高速发展不仅变革了社会生活和促进了经济发展,而且也给传统的法律基本理论带来了极大的冲击,尤其是网络服务商作品传播的版权责任方面,更是当前社会关注的一个焦点。网络服务商(ISP)是网络空间中的重要主体,版权人的合法利益是否能够得到保护,网络业能否健康运行和发展,取决于对网络服务商的版权侵权责任能否正确界定。网络服务商的种类纷繁复杂,但根据其在网络中的地位和发挥的作用不同可以分为两大类,即网络内容服务商(ICP)和在线服务商(OSP)。就网络内容服务商来说,其地位相当于传统作品出版者,网络服务商将信息置于网络上向公众发布,对网络传输内容可以控制、监督,也可以增删、编辑,一旦其发布的信息中包含了涉及侵犯他人版权的材料,就无疑会产生版权侵权责任。国外大部分国家对网络内容服务商的版权侵权责任采用的是无过错责任,我国目前仍采用的是过错责任,这不仅与国际主流理论不一致,同时也不利于对版权人的权益保护。在线服务商是对网络信息传输提供服务的主体,与网络内容服务商的最大不同在于其并不选择信息,只是被动的接受信息和按用户的要求传播信息。在线服务商可以分为网络中介服务提供商和网络程序服务提供商。当网络中介服务提供商在进行中介服务时,无论是用户上网浏览,还是向BBS发送信息,都要经过网络中介服务提供商的服务器,而所有数字化信息一旦进入其计算机系统,都会在系统的内存中被自动复制。由于各国都纷纷将网络传输中的暂时复制纳入版权法中复制的范畴,那么就不难看出,只要网络中介服务提供商提供在线服务就必然会发生侵权。而网络程序服务提供商则会因用户将版权侵权材料上载到网络系统或其他设施中传播,一定程度上帮助了侵权材料传播范围和损害后果的扩大,因而要承担共同侵权责任。如果对网络在线服务商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虽然强化了对版权人利益的保护,但会大大增加在线服务商的责任风险,使其处于一种随时会被指控为侵权的境地中,从而会进一步阻碍网络业的发展。从国外的大多数国家的立法来看,网络在线服务商对于他人利用其网络从事版权侵权行为承担过错责任已成为一种趋势,适用过错责任原则不仅降低了网络在线服务商的责任风险,同时使版权人的权益和作品传播者、使用者的利益在网络空间达到了平衡。然而仅仅规定对网络在线服务商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在实践中会缺乏可操作性和可预见性。美国在立法和司法判例的不断探索中,最终形成了一套认定网络在线服务商的版权侵权责任的详细和具有可操作性的规则。美国DMCA(数字千年版权法)是规范网络环境下版权问题的重要法律。其中一个重要方面是对网络服务提供商版权侵权责任限制的规定。这些规定体现了在网络空间利用作品的利益均衡机制,对我国网络空间著作权立法具有重要的参考借鉴意义。本文从网络环境下的版权立法及司法等几个角度出发,分析了网络服务商在互联网环境下作品传输过程中的行为,对网络服务商的地位进行了论证,初步探讨了网络服务商在版权法中的地位和所应承担的责任,分析了ISP责任的立法和理论演变,讨论了代理侵权、辅助侵权责任和制定法对该责任的补充和细化问题。同时,分析了中国现行规范的不足,提出了借鉴美国法的建议。5.期刊论文冯丽君.FengLijun我国ISP版权侵权责任的立法现状与立法建议-辽宁公安司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7,(3)在所有关于网络版权侵权的法律问题中,网络服务商的版权侵权责任问题是国内外争论最激烈,立法进程最快的一个方面.笔者提出了应当对中国现行著作权法进行修改与完善以增加网络服务商版权侵权责任的建议.同时,也具体地提出了在著作权法中应当明确规定网络内容提供者与在线服务商适用不同的归责原则、著作权法中应当明确规定在线服务商享受责任限制待遇的资格、条件、规定OSP负有协助版权人查找直接侵权行为人的义务等几点的具体的立法建议.6.学位论文刘东霞网络时代网络服务提供者的版权责任2008信息网络时代,网络的迅速发展影响着社会的发展,并且给人们的生活方式带来了巨大变化。与此同时,网络也使版权法的版权保护制度不断受到挑战,产生诸多版权保护问题。或是未经他人许可将纸质作品上网、或是擅自转载他人明示拒绝转载的电子作品,或是破坏他人的技术保护措施将他人的作品下载复制等,一系列问题相继出现。在这样的背景下,有人悲观地认为版权制度已经如同行驶在冰海上的泰坦尼克号,有即将触碰到冰山而沉没的危险。网络服务提供者(InternetServiceProvider,以下简称ISP)是网络信息传输的中枢,是网络空间中传播和利用享有版权的作品的重要平台;然而在很多时候,ISP又会自觉或不自觉地卷入版权侵权的旋涡中去。因而,如何认定ISP的版权侵权责任相当重要。本文针对网络上的侵权问题,就ISP这一特定主体的责任进行研究。本篇文章共分为三个章节,具体内容安排如下:第一章主要讨论ISP版权责任的构成要件和归责原则。其中,第一节讨论了责任主体和构成要件。第二节专门讨论了归责原则问题,结合立法和案例对ISP版权责任的归责原则进行了归纳,分别对严格责任原则和过错责任原则进行了分析。第二章分别从在线服务提供者(OnlineServiceProvider,以下简称OSP)和网络内容服务提供者(InternetContentProvider,以下简称ICP)两个方面对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侵权行为进行了讨论。第一节主要从OSP的角度进行论述。首先对于OSP的直接责任和间接责任进行了讨论。在直接责任方面,结合美国的相关立法讨论了其两项主要的服务内容即“暂时传播”服务与“系统缓存”服务所涉及到的侵权问题。在间接责任方面,列举了两种较为常见的间接侵权行为:电子布告牌系统侵权和个人主页侵权。对于这两方面如果出现侵犯他人权利的情况,OSP将为此承担何种责任进行了讨论。其次阐述了OSP的版权责任限制问题,结合本节第一部分对于直接责任和间接责任的分类,对OSP版权责任的限制进行了讨论。本章第二节则主要从ICP的角度进行论述。其中第一部分将ICP的版权责任分为提供存储信息时和提供链接服务时两种情况,结合典型案例和国内外立法对这两种不同的ICP可能涉及的侵权行为进行了分析。第二部分对于ICP侵权行为的限制也进行了讨论,对于网络作品的合理使用问题进行了初步的阐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