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退休服务政策第一部分概述一、离休退休退职制度我国宪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国家依照法律规定实行企业事业组织的职工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退休制度。退休人员的生活受到国家和社会的保障。”宪法赋予公民的这一权利,国家干部职工毫无例外地应予享受。依据宪法规定建立并实行干部职工退休制度,使达到规定工作年限和年龄或因公致残的干部职工老有所养,使丧失工作能力的干部职工生活有所保障,是社会主义制度优越性的体现。目前,我国退休制度,实际上是离休制度、退休制度、退职制度的统称。国家根据老弱病残人员参加工作时间早晚,工作年限长短以及对党和国家做出的贡献大小分别安置其离休、退休、退职。所谓离休,即离职休养,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建国前,即1949年9月30日以前参加革命工作的干部,达到国家规定的年龄,或是未到达规定年龄但因身体不能坚持正常工作,本人要求离休,经组织批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脱离原来的工作岗位,休息疗养,安度晚年。离休实质上是退休的一种特殊方式,也是我国安置老弱病残干部颐养天年的一种特殊形式。所谓离休制度,是指国家制定并颁布执行的有关离休条件、待遇、安置、管理等方面法规的总称。所谓退休,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建国后,即1949年10月1日后参加工作的干部职工,工作到一定年限,达到规定年龄或因公致残,根据国家规定,离开工作岗位,并领取一定数额的养老金,以终养余年。退休制度是指国家制定并颁布实行的关于退休条件、退休待遇、退休审批和退休安置管理等方面法规的总称。所谓退职,是指一部分不具备国家规定的退休条件的干部职工,因身体有病,基本丧失工作能力,不能继续坚持工作而辞去职务的。退职实质上是退休的一种特殊方式。退职制度是指国家制定并颁布执行的有关退职条件、退职待遇、退职审批以及管理等方面法规的总称。二、离休退休退职制度沿革㈠离休制度沿革我国老干部离休制度的建立,是随着形势发展和干部队伍年龄结构不断变化而产生的,并在实践中不断地发展完善。起初,离休属于安置老弱病残老干部的一项临时措施,可以享受离休待遇的人数较少,干部离休没有年龄条件。1958年6月中共中央《关于安排一部分老同志担任各种荣誉职务的通知》中规定:“第二次国内革命战争期间及其以前参加革命工作的老同志,现在做县委书记以下工作的,思想作风较好,但因年老体弱担负实际工作确有困难的,可采取调离现任工作,工资照发,长期供养的办法。”1963年12月17日中央书记处会议决定:中央机关副部长和省委书记、候补书记一级的领导干部,凡是年老力衰或长期患病而不能担任实际领导工作的,应当解决调离现职,离职休养、退休,或担任荣誉职务。全国县委书记以上的其他领导干部,凡是年老或长期患病的,均由中央组织部参照上述原则,研究处理办法。1978年6月2日国务院颁发了《关于安置老弱病残干部的暂行办法》(国发〔1978〕104号),首次将“离职休养,工资照发”作为特殊的退休方式确定下来。规定:“对丧失工作能力,1949年9月底以前参加革命工作的地委正副书记、行政公署正副专员及相当职务以上的干部;1942年底以前参加革命工作的县委正副书记、革命委员会正副主任及相当职务的干部;1937年7月7日以前参加革命工作的干部,可以离职休养,工资照发。”1980年10月国务院颁发了《国务院关于老干部离职休养的暂行规定》(国发〔1980〕253号),1982年4月国务院颁发了《国务院关于老干部离职休养制度的几项规定》。这两个“规定”对1978年的《暂行办法》作了两次修订,使离休的范围较之1958年的规定扩大很多,可享受离休待遇的人数也大为增加,对干部离休的年龄条件作出了正式规定。至此,离休制度成为建国前参加革命工作干部的一种特殊退休制度而建立起来。㈡退休制度沿革建国以后,我国的退休制度发展过程大体经历了四个阶段。第一阶段:1949年10月至1957年退休制度初创阶段⑴企业单位职工退休制度的建立在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下,1949年9月在北京召开了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制定了起临时宪法作用的《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共同纲领》,其中第三十二条明确提出“逐步实行劳动保险制度”,为全国建立退休制度确立了法律依据。最早的退休办法是1950年3月发布的《中央人民政府政务院财务委员会关于退休人员处理办法的通知》,适用的范围是铁路、邮电、海关等单位的职工。1951年2月,政务院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适用范围是铁路、邮电、航运及有职工百人以上的国营、公私合营、私营及合作社经营的工厂。《劳动保险条例》颁布施行,标志着新中国退休制度已经建立。⑵国家机关事业单位职工退休制度的建立随着国家机关、事业单位职工生活待遇逐步由供给制过渡到工资制,1955年12月国务院颁发了《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退休处理暂行办法》。退休条件规定了四条:①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工作年限已满5年,劳动年限满25年(女满20年);②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工作年限已满15年的;③工作年限已满10年,因劳致疾丧失工作能力的;④因公残废丧失工作能力的。这个办法的颁行,标志着国家机关、事业单位职工退休制度的最终确立。第二阶段:1958年至1966年退休制度完善阶段在第一个五年计划胜利完成的基础上,1958年开始了第二个五年计划。为了适应新形势的发展,必须对退休制度进行修改。由于企业和机关的退休制度不统一,互相牵涉,互相影响,有些条件限制过严,待遇标准也不够合理,因而影响退休制度的推行。1958年2月经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原则批准,1958年3月国务院颁布了《国务院关于工人、职员退休处理的暂行规定》。对退休条件、待遇作了调整。《暂行规定》是我国第一次以法定程序颁布的职工退休法规。这个《暂行规定》统一了企业职工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退休制度。第三阶段:1966年至1976年退休制度停滞受破坏阶段“文化大革命”十年动乱,由于林彪、江青反革命集团的干扰破坏,退休工作处于无人管理状态,结果许多单位执行政策有法不依,有章不循,后果极端严重。如大批具备退休条件的企业职工和国家工作人员,得不到妥善安置,使企业劳动力不能及时更新,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老化,造成机构臃肿,人浮于事,加重了国家财政和企业经济负担。第四阶段:1977年至今退休制度进入改革发展新阶段1976年10月粉碎江青反革命集团后,我国进入了新历史发展时期,特别是1978年12月召开的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重新确立了党的马克思主义的思想路线、政治路线和组织路线,全党工作重心转移到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上来。在实事求是的思想路线指导下,在拨乱反正、清除“左”的错误过程中,重新确立了退休制度的地位和作用,逐步明确了退休制度的发展方向。为适应新时期和“四化”建设的要求,对退休制度进行了调整和改革。国家劳动总局、中央组织部会同有关部门起草了《国务院关于安置老弱病残干部的暂行办法》和《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经中共中央和全国人大常委会原则批准,由国务院于1978年6月2日颁布,由各地试点后普遍推行。《国务院关于安置老弱病残干部的暂行办法》和《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颁布施行,使干部职工退休工作开始走向制度化、经常化的轨道。㈢退职制度沿革我国干部职工退职制度始于全国解放之前,早在1948年华北解放区就制定了《华北人民政府关于华北地区年老病残退职人员待遇办法》。建国后,1951年内务部制定《内务部关于一九五一年内处理革命工作人员退职办法的通知》,1952年中央人民政府政务院财政经济委员会公布试行《关于国营企业工人职员退职处理暂行办法(草案)》。1952年人事部制定《关于各级人民政府工作人员退职暂行办法》,规定“参加革命工作满二年的工作人员,因年老(55岁以上)体弱或残废,不能继续工作,自愿申请可以退职”,并依据革命时期(如土地革命时期、抗日战争时期、解放战争时期)工作年限、现任职务等一次性发给生活补助金或补助粮的待遇。1955年国务院制定了《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退职处理暂行办法》,又增加了不适宜现职工作,又不愿意接受其他工作的也可以退职。退职待遇改为按工作年限长短,发给一次性退职金。1958年国务院又颁布了《关于工人、职员退职处理的暂行规定》,对过去规定的退职条件、退职待遇作了修改。主要是把原规定按工作年限领取退职费,改为按连续工龄领取退职费,并规定领取退职费的最高数额。1978年6月,国务院《关于安置老弱病残干部的暂行办法》、《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重新规定了干部职工退职条件,并改变了退职补助费发放的办法,由过去一次性发给,改为按月发给,直至退职干部职工去世为止。另外,还规定了退职费的最低保证数。第二部分离休退休退职政策规定一、离休条件及待遇㈠离休条件干部离休的条件,主要包括两个方面的内容:一是参加革命工作的时间;二是离休的年龄。⒈参加革命工作时间的规定1949年9月30日前,参加中国共产党领导的革命军队的干部;1949年9月30日前,在解放区参加革命工作并脱产享受供给制待遇的干部;1949年9月30日前,在敌占区从事地下革命工作的干部;1948年以前,在解放区参加革命工作并享受当地人民政府制定的薪金制待遇的干部。⒉离休年龄的规定中央、国家机关的正、副部长,省、市、自治区党委正、副书记和省、市、自治区人民政府正副省长、正副市长、正副主席及相当职务的干部,正职年满65周岁,副职年满60周岁;中央、国家机关的正副司长、局长,省、市、自治区党委正副部长和省、市、自治区人民政府正副厅长、局长,地委正副书记和行政公署正副专员及相当职务的干部年满60周岁;其他干部,男性年满60周岁,女性年满55周岁。㈡离休干部待遇离休干部实行“基本政治待遇不变,生活待遇略为从优”的原则。主要体现在:⒈政治待遇。以省政府名义授予“老干部离休荣誉证”,按同级在职干部阅读文件、听重要报告,组织集体参观工农业建设项目等,开展有益身体健康的文化、体育活动。⒉生活待遇。⑴离休费凡1949年9月30日前参加革命工作的老干部,离休后原工资照发(即离休时工资全额发放)。⑵生活补贴符合以下条件的离休干部,可以享受年生活补贴:1937年7月6日以前参加革命工作的老干部,按本人离休前的标准工资,每年增发两个月的工资,作为生活补贴。1937年7月7日至1942年12月31日参加革命工作的老干部,按本人离休前的标准工资,每年增发一个半月的工资,作为生活补贴。1943年1月1日至1945年9月2日参加革命工作的老干部,按本人离休前的标准工资,每年增发一个月的工资,作为生活补贴。计发年生活补贴的基数为基本离休费与历次增加离休费之和,每年元月份发放全年的年生活补贴。年中遇增加离休费,按照增加离休费额乘以计发年生活补贴标准的数额及时进行补发。⑶护理费豫财办社(2005)259号文件规定:1937年7月6日以前参加革命工作的离休干部、抗日战争时期参加革命工作的离休干部及解放战争时期参加革命工作的厅局级且年满70周岁的离休干部;经省辖市及其以上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和劳动保障部门批准,生活长期不能自理、饮食起居需要人扶助的其他离休干部,其护理费标准为每人每月400元。解放战争时期参加革命工作且年满70周岁的离休干部,其护理费标准为每人每月300元。⑷交通费豫老[1987]30号文件规定:地厅级25元/月,县处级10元/月,科级以下6元/月。⑸其他待遇离休干部医疗费实报实销,定期组织体检。按规定享受福利待遇,如地方性补贴。二、退休条件及待遇㈠退休条件⒈机关公务员退休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第87规定“公务员达到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或者完全丧失工作能力的,应当退休。”第88条规定“公务员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本人自愿提出申请,经任免机关批准,可以提前退休:①工作年限满三十年的;②距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不足五年,且工作年限满二十年的;③符合国家规定的可以提前退休的其他情形的。”⒉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和机关工勤人员退休条件主要有三个:一是年龄;二是参加革命工作时间和工作年限;三是身体状况。干部退休条件:《国务院关于安置老弱病残干部的暂行办法》(国发〔1978〕104号)第四条第一项规定“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