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243A章-幼儿服务规例1章:243A幼儿服务规例宪报编号版本日期赋权条文32of200009/06/2000(第243章第18条)[1976年6月1日]1976年第105号法律公告(本为1976年第101号法律公告)条:1引称32of200009/06/2000第I部导言本规例可引称为《幼儿服务规例》。(2000年第32号第34条)条:2释义15of200501/09/2007在本规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中心”(centre)指注册幼儿中心;“幼儿工作员”(childcareworker)指名列于第3(1)(b)条所指注册纪录册上的人;“主管”(supervisor)指根据第5(1)(a)条获委任为主管的人;(1982年第317号法律公告)“非留宿中心”(non-residentialcentre)指不属留宿中心的中心;(2005年第15号第9条)“儿童”(child)指在中心照顾下的儿童;“留宿中心”(residentialcentre)指为儿童提供夜宿的中心;“留宿儿童”(residentchild)指获留宿中心提供夜宿的儿童;“经营人”(operator),就一间中心而言,指根据本条例第7条就该中心而获注册的人;“认可人士”(authorizedperson)具有《建筑物条例》(第123章)第2条给予该词的涵义;(2005年第15号第9条)“雇员”(employee)包括中心职员及其他受雇于中心工作的人;“职员”(staff)指根据第5条获委任的主管及任何幼儿工作员。(1980年第90号法律公告;2005年第15号第9条)(2005年第15号第9条)条:3主管及幼儿工作员的注册纪录册15of200501/09/2007主管及幼儿工作员的注册纪录册(2005年第15号第10条)第II部第243A章-幼儿服务规例2职员的委任及职责*(1)署长须安排备存─(a)一份注册纪录册,载录具备附表1第I部指明资格的人的姓名;及(1982年第317号法律公告;2005年第15号第10条)(b)一份幼儿工作员注册纪录册,载录具备附表1第II部指明资格的每个人的姓名。(1996年第79号法律公告;2005年第15号第10条)(c)(由2005年第15号第10条废除)(2)公众人士可以书面向署长提出申请,于办公时间内在署长的办事处查阅该等注册纪录册。(1980年第90号法律公告)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注:*有关的过渡性条文,请参阅1996年第79号法律公告第4(1)条,该条文将于1997年12月31日停止生效。条:4在第3条所指注册纪录册列名及除名15of200501/09/2007(1)凡申请列名于第3条所指的任何一份注册纪录册上,须以署长指明的表格向署长提出。(2)署长收到按照第(1)款提出的申请后,须就申请作出以下决定─(a)将申请人的姓名列入适当注册纪录册上;或(2005年第15号第11条)(b)拒绝将申请人列入任何注册纪录册上。(3)署长如觉得─(a)申请人并不是参与管理或受雇于中心工作的适当的人;或(2005年第15号第11条)(b)申请人就同一项的建议医学检验来说,曾经2次或多于2次不遵从署长根据第42(1)条要求其接受医学检验的规定,可拒绝将该申请人列入任何注册纪录册上。(1997年第272号法律公告)(4)署长可根据第(3)款所指明本可令他有权拒绝将申请人列入注册纪录册上的理由,从注册纪录册上将某人除名。(5)(由2005年第15号第11条废除)(6)即使本规例有任何规定,除非任何第(7)款适用的申请是—(a)在2006年3月1日前作出;或(b)(如署长信纳有好的理由就某特定申请人延长时限)在署长以书面通知该申请人的某个日期前作出,否则署长可拒绝该申请。(2005年第15号第11条)(7)本款适用于以下申请—(a)凭借持有附表1第I部第2(a)、(b)或(c)项所指明的资格而申请列名于第3(1)(a)条所提述的注册纪录册上的申请;及(b)凭借持有附表1第II部第2(a)或(b)项所指明的资格而申请列名于幼儿工作员注册纪录册上的申请。(2005年第15号第11条)(1980年第90号法律公告)第243A章-幼儿服务规例3条:4A拒绝在第3条所指注册纪录册列名或从该等纪录册除名而发出通知32of200009/06/2000(1)署长不得拒绝列名于第3条所指的任何注册纪录册上的申请或从任何注册纪录册上将任何人除名,除非他已─(a)向有关申请人或在有关注册纪录册中指名的有关人士(视属何情况而定)发出他拟这样做的通知,该通知须述明他拟拒绝该申请或将该人除名的理由和载有(b)段所订定的意思的告知;及(b)给予该申请人或在该注册纪录册中指名的该人(视属何情况而定)向署长作出书面申述的机会。(2)如署长决定拒绝列名于任何注册纪录册上的申请或从任何注册纪录册上将任何人除名,则他须藉书面通知据此知会有关申请人或在有关注册纪录册中指名的有关人士,并述明作出该决定的理由。(3)任何根据本条须向任何人发出的通知,可藉挂号邮递寄往该人的最后为署长所知的地址的方式发出。(1997年第272号法律公告)条:4B上欣的权利32of200009/06/2000任何人如因署长根据第4条拒绝由该人提出的列名于任何注册纪录册上的申请或从注册纪录册上将该人除名的决定而感到受屈,则他可在收到关于该决定的通知后的28天内,向行政上诉委员会提出上诉。(1997年第272号法律公告)条:5职员的委任15of200501/09/2007(1)每名就幼儿中心获注册的经营人须为该中心─(a)委任一名主管,负责中心的管理;及(b)委任足够数目的幼儿工作员,以确保符合第6条的规定。(1980年第90号法律公告;2005年第15号第12条)(1A)根据第(1)(a)款获委任的中心主管,必须是名列于第3(1)(a)条所指注册纪录册上的人,除非该中心─(a)每日的经营时间不超过4小时;及(b)收纳的儿童不超过28名。(1982年第317号法律公告)(2)(由2005年第15号第12条废除)条:6最少职员人数的规定32of200009/06/2000(1)规定在中心内在场当值的职员人数,相对于当时在中心内在场的儿童人数,不得低于以下比例─(a)(i)上午8时至下午8时之间,每8名留宿儿童(不足8名作8名计),须有一名职员在场当值;(ii)下午8时至上午8时之间,每12名留宿儿童(不足12名作12名计),须有一名职员在场当值;(1980年第90号法律公告)第243A章-幼儿服务规例4(b)每8名未满2岁非留宿儿童(不足8名作8名计),须有一名职员在场当值;及(1980年第90号法律公告)(c)每14名2岁或以上非留宿儿童(不足14名作14名计),须有一名职员在场当值。(2)就第(1)款而言,(a)、(b)或(c)段所规定的职员人数,须加于另两段的每段所规定的职员人数之上。(3)规定在留宿中心内在场当值的人数,在任何时间不得少于一名职员及另一名年满18岁的人。条:7须呈交署长的职员名单32of200009/06/2000(1)在中心注册之日起计14天内,经营人须向署长呈交一份载列根据第5条委任的全体职员的名单。(2)凡根据─(a)第5(1)(a)条获委任的主管出现任何变动,经营人须在变动出现之日起计14天内,以书面将该变动通知署长;(b)第5(1)(b)条获委任的职员出现任何变动,主管须在变动出现之日起计14天内,以书面将该变动通知署长。(1997年第272号法律公告)条:8纪录32of200009/06/2000(1)中心主管须保存包括以下数据在内的纪录─(a)每名获收纳儿童的姓名及住址;(b)每名获收纳儿童的父母(至少其中一人)或至少一名监护人的姓名及住址(如与该名儿童的地址不同);(c)儿童在中心受托时如患病或遇其他紧急事故,可于甚么地址或可按甚么方法通知其父母或监护人;(d)载明于一份受托名册的每名儿童受托于中心日期;(e)每名儿童在中心时所遇意外或所患疾病的详情,及就有关意外或疾病所采取行动的详情;(f)一名医生的姓名,而该名医生指就连续在2个或超过2个星期内,在中心受托或在获收纳后预期会在中心受托每星期超过2天的儿童,其父母或监护人要求在该儿童患病或遇到紧急事故时,应首先接触以寻求医学意见的医生;(g)每日在中心受托的儿童人数;(h)就每名儿童而制备的防疫注射纪录卡一份;(1980年第90号法律公告;1997年第272号法律公告)(i)每名职员的姓名、地址、身分证号码及资格;及(1980年第90号法律公告;1997年第272号法律公告)(j)每名职员于中心值勤的日期及时间。(1997年第272号法律公告)(2)中心主管须备有第(1)款所指纪录,以供署长或任何视察主任或中心医生于合理时间内查阅。(3)根据第(1)款要求保存纪录的规定,属本规例内与备存纪录或账目有关的任何其他条文以外的规定,并不减损该等条文的效力。(1982年第317号法律公告)第243A章-幼儿服务规例5条:9须提供适当活动32of200009/06/2000每间中心须提供一份令署长满意的活动程序表,有关活动程序须─(a)由一名主管或幼儿工作员负责监管;(b)适合在中心受托儿童的年龄及情况,且有助于其均衡发展;及(1997年第272号法律公告)(c)包括有户内及户外活动时间及休息时间。条:10时间表须经署长批准32of200009/06/2000(1)中心主管须就中心的活动程序拟备时间表,并将时间表呈交署长批准。(2)经批准的时间表须展示于中心的显眼地方。条:11训练幼儿工作员须获许可32of200009/06/2000任何中心不得为意欲成为幼儿工作员的人提供训练课程,但获署长书面许可者除外。条:12须提供关于中心及儿童的资料32of200009/06/2000经营人或主管须向署长呈交署长以书面规定的关于中心或其内儿童的资料。(1997年第272号法律公告)条:13非留宿儿童32of200009/06/2000(1)署长可以书面指示,除留宿儿童外,任何儿童均不得在署长所指明的期间内,逗留在中心的处所内。(2)根据第(1)款发出的指示所适用的儿童,在署长于指示内所指明的期间内,无论何时均不得获准逗留在中心的处所内。条:14须展示幼儿中心名称及注册证明书32of200009/06/2000(1)在每间中心的处所的入口或近入口处,须明显地展示一板块或其他形式的告示,而在该板块或告示上须以显眼字体标明中心的注册名称。(2)凡中心以某名称注册,则除该名称外,不得使用任何其他名称作为中心的名称。(3)注册证明书须展示于获发该证明书的中心内的一处显眼地方。条:15禁止体罚32of200009/06/2000任何人不得对中心内儿童施行体罚。条:16经营人提供中心的处所图则32of200009/06/2000第III部结构上的规定与中心的使用第243A章-幼儿服务规例6中心经营人须应署长要求,向他提交一份注明尺寸的中心的处所图则或简图。条:17为健康及安全所采取的预防措施32of200009/06/2000所有中心的处所的设计、建造、结构组成部分的耐火能力及所用材料的特性,须能合理地保障占用人的健康及安全,特别是发生火警时,他们能安全离开。条:18维修32of200009/06/2000所有中心的处所须保持令署长满意的良好维修状况。条:19中心最高高度32of200009/06/2000除围绕天台游乐场的护墙外,中心的处所的任何其他部分所处的高度─(a)在为未满2岁儿童而设的中心,离地面不得超过12米;或(b)在任何其他中心,离地面不得超过24米︰但署长在取得消防处处长的意见后,可藉书面通知,批准该等处所的任何部分可处于通知书内指明的较高高度。(1980年第90号法律公告)条:20护墙及窗口的最低高度32of200009/06/2000所有护墙及窗口除非有栏栅妥为防护,否则其高度由紧接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