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章数字图书馆建设与服务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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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章数字图书馆建设与服务的知识产权保护数字图书馆信息资源数字化、信息服务网络化和信息利用共享化的特点,决定了其知识产权问题将始终贯穿DL建设和使用的全过程。本章主要内容包括:馆藏信息资源建设的知识产权问题DL数据库建设的知识产权问题DL网络传播服务的版权问题DL与技术保护措施、权利管理信息版权限制制度在DL的应用DL版权许可使用与版权集体管理如何在版权法的框架范围内制定出行之有效的版权问题解决方案,将直接关系到DL未来的生存和发展,这也是近来年DL版权问题研究成为图书馆界研究热点的原因所在。第一节数字图书馆馆藏信息资源建设的知识产权问题馆藏数字信息资源建设是整个数字图书馆建设的核心,它由两大部分组成:实体数字馆藏虚拟数字馆藏实体数字馆藏资源主要由三个部分组成:1.馆藏文献(作品)数字化2.采购数字制品3.下载网上信息资源虚拟数字馆藏资源的建设方法以超文本方式链接网上相关信息为主。一、数字图书馆实体信息资源建设的版权问题(一)馆藏作品的数字化行为的法律性质实体数字馆藏资源主要由三个部分组成:1、馆藏文献(作品)数字化2、采购数字制品3、下载网上信息资源其中馆藏文献的数字化是构建数字图书馆实体信息资源的核心。所谓馆藏文献数字化是指图书馆利用多媒体技术、数据库技术、数据压缩技术等手段馆藏印刷文献、缩微文献、视听文献等传统介质的文献,转化为计算机能够识别的二进制编码的数字化信息的工作。馆藏文献数字化流程图数字化加工流程示意图在模拟文献信息转换成为数字信息的过程中,图书馆是否有权对馆藏文献进行数字化转化?数字化权是否是版权人的专有权?是否需要获得版权人的授权许可?将馆藏的模拟作品通过数字化转化为数字作品的行为,其实质就是版权法意义上的作品数字化行为,对这种行为的法律定性,我国版权界在2000年前曾有分歧,并形成了两种观点。1.演绎行为在2000年前,我国版权界曾就作品数字化行为的法律性质问题争论不休,其中最为强烈的一种意见认为:作品数字化是对作品的演绎,认为作品的数字化是作品被人从人类语言转换成了机器语言,因此是一种类似于“翻译”的行为,这种认识在图书馆界也曾占有一席之地,不少人认为作品数字化行为是一种类似于翻译的作品演绎行为,但这种观点显然在法理上无法得到很好的解释。首先,作品的数字化达不到构成“演绎”作品的再创作的要求。作品翻译过程中翻译者需付出一定的创造性劳动,翻译后的作品和原作品相比在形式上也有不同,而且不同的翻译者,翻译的文字表达形式上也不可能一致;但作品数字化后与原作品的内容完全相同,没有再创作的因素。其次,作品的数字化改变的只是作品的载体形态,作品本身不会发生“演绎”行为。例如:将柴可夫斯基的音乐作品从录音带上转录到CD上,音乐旋律本身并没有改变,改变的只是作品载体形态。虽然在数字化过程中人们也需要付出劳动和专业技巧,使其信息在数字转化过程中不失真,但这样做的目的还是为了保持与原作品的一致性。其三,作品数字化过程是由计算机内部的运行程序完成的,没有任何创造性,并没有产生新作品。或许有人会认为,数字图书馆根据馆藏作品加工的多媒体作品,就具有构成新作品的要件,达到演绎作品的要求,但这并不能得出作品数字化就是演绎行为的结论这种观点实际上是将复制行为与演绎行为混为一谈因为将“单媒体”作品转变为“多媒体”作品,已不是单纯的数字化过程,而是一个再创作的过程。2.复制行为2000年以后,图书馆学界趋向于就馆藏数字化行为是复制行为达成共识,因为在数字化过程中并无人的智力付出,它属于众多的复制行为中的一种,这种观点已被国内外立法和司法实践所接受。由于复制权是作者实现其广泛的版权各项权能的前提条件,保护版权在很大程度上就是要使可能泛滥的复制行为得到有效控制。作品的使用方式虽然多种多样,但其核心就是复制,其他使用方式均是复制行为的延伸。因此,复制权是版权的核心,被视为“权利之母”。数字技术的发展使得几乎所有的作品类型都可以进行数字化转化,如果数字化行为不受版权法调整,不能成为权利人的专有权,那么现行的版权制度将毫无意义。目前,将文献数字化行为定性为复制行为的主要国际公约有:(1)《伯尔尼公约》赋予复制权最为宽泛的概念,该公约第9条(1)规定:作者“享有授权他人以任何方式或形式复制其作品的专有权”。(2)1996年,《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简称WCT)在第1条(4)的议定声明中规定:“《伯尔尼公约》第9条规定的复制权及其所允许的例外,完全适用于数字环境,尤其是以数字形式使用作品的情况,不言而喻,在电子媒体中以数字形式存储受保护的作品,构成《伯尔尼公约》第9条意义上的复制”。(3)1996年,《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表演和录音制品条约》(WPPT)议定声明第6条规定:“在电子媒体中以数字形式存储受保护的表演或录音制品,构成这些条款意义下的复制”(4)2001年,欧盟《关于协调信息社会版权与相关权特定方面的指令》第2条“复制权”规定为:“授权或禁止直接或间接、暂时或永久、以任何方法和形式进行全部或部分复制的排他权利”复制权的权利主体包括作者、表演者、录音制品者、电影制作者、广播组织者。(5)1995年,美国《知识产权与国家信息基础设施工作报告》(白皮书)规定:“当一件印刷作品本身被扫描成一个数字化文件,复制件即数字化文件本身就产生了,当其他类型作品包括照片、电影或录音作品数字后,就产生了复制件”我国法律、法规也将文献数字化行为定性为复制行为,其相关规定主要有:(1)1999年12月,中国国家版权局《关于制作数字化制品的著作权制定》第2条规定:“将已有作品制成数字化制品,不论已有作品以何种形式表现和固定,都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5条(1)所指的复制行为,即《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所称的复制行为”(2)2001年,我国新《著作权法》第10条(5)规定:“复制权,即以印刷、复印、拓印、录音、录像、翻录、翻拍等形式将作品制作一份或者多份的权利”该条款虽然未将数字化行为明确列入复制方式,但其“等”字的未穷尽式表述,加上王蒙等六作家诉“世纪互联”侵犯其“数字化权”的案例,都足以将数字化行为列入复制权范畴。(3)2003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新修改的《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条规定:“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包括著作权法第三条规定的各类作品的数字化形式。在网络环境下无法归于著作权法第三条列举的作品范围,但在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其他智力创作成果,人民法院应当予以保护”(二)馆藏作品数字化的版权策略既然数字化行为属于对作品的复制,而复制权又是版权人的专有权利,那么图书馆对馆藏作品进行数字化转化是否都必须征得版权人的授权许可呢?这要视作品的版权状态和作品的使用方式而定。1.进入公有领域的作品现代版权制度的立法宗旨在于鼓励和保护作品的创作和传播,其终极目标是为了社会公共利益尽管其实现的手段是通过强化版权人利益来加以实现的但并不等于说版权人的专有权是绝对的和无限制的否则就会妨碍和束缚科学技术和文化的进步和繁荣世界各国都对版权进行限制,其措施之一就是版权期限的规定。所谓的版权期限是指版权受法律保护的时间界限,保护期内的作品受到版权保护,超过保护期的作品则进入公有领域,任何人都可以免费使用。我国《著作权法》对人身权中的发表权和财产权的保护期限规定如下:(1)自然人作品的发表权和财产权保护期为:作者有生之年+作者死后50年(2)法人作品、职务作品的发表权和财产权保护期为:作品首次发表后的50年;作品完成后50年内未发表的,不再受版权保护。我国《著作权法》对人身权中的发表权和财产权的保护期限规定如下:(3)视听作品、照片的发表权和财产权保护期为:作品首次发表后的50年;作品完成后50年内未发表的,不再受版权保护。(4)图书和期刊的版式设计保护期限为:10年我国《著作权法》对人身权中的发表权和财产权的保护期限规定如下(4)表演者许可他人的现场直播权、转播权、录音录像权、复制权、发行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保护期限为:50年。(5)录音录像制作者许可他人的复制权、发行权、出租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保护期限为:50年。(6)广播电台、电视台享有的转播权和将其广播、电视录制在音像载体上以及复制音像载体的权利的保护期限为:50年图书馆可以根据数字馆藏建设的需要,对进入公有领域的作品进行数字化转换,但必须特别强调的是进入公有领域的作品,其作者人身权(除发表权外),即精神权利,是不受保护期限限制的。因此,版权人的署名权、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仍受版权法保护,图书馆对进入公有领域版权作品进行数字化时,不能侵犯版权人的上述权利。目前,国内有的数字图书馆在“XX图典”栏目中,大量上载无署名的老照片,我们估且认定这些老照片已进入公有领域,但忽视作者的署名权会构成对作者精神权利的侵犯,这一做法要尽量避免。图片图片图片图片2.不受版权保护的作品有些作品虽然具备版权保护的条件,但是为了社会公共利益,将其排除在版权保护体系外有些作品则因表达形式的惟一性而不具备独创性,得不到版权保护我国《著作权法》对因上述情形而不予保护的作品有三类:(1)法律、法规、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其他具有立法、行政、司法性质的文件,及其官方正式译文。(2)时事新闻。根据我国2002年新《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5条(1)的规定:“时事新闻是指通过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报道的单纯事实消息。”如果新闻中加入记者的分析和评论,则此类新闻受版权保护。(3)历法、通过数表、通用表格和公式由于著作权法不保护上述作品,所以图书馆可以对此类作品进行数字化处理,并提供网络传播服务,国内有不少数字图书馆都建有“法律法规数据库”、“技术标准数据库”等。但同时要注意的是,数字图书馆在对技术标准类文献进行数字化时,要特别注意其版权状态和经营权状态。以国家标准为例,并不是所有的国家标准化管理机关组织制订的国家标准都属于法规类文件一般说来,国家标准可分为推荐性标准和强制性标准推荐性标准属于自愿采用的技术性规范,并不具有法规性质如果推荐性标准在制定过程中付出了创造性的劳动,符合版权法规定的作品构成要件,则受版权法保护。案例1:中国建筑标准设计研究所诉北京银冠电子出版有限公司版权纠纷案原告是负责全国建筑标准设计的事业单位,是国家建筑设计标准的制定者。2000年,被告在其制作的光盘中收入了原告编制的国家建筑标准设计——水、电、暖通图集,并以电子出版物形式出版发行,原告诉被告侵犯其版权。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原告所主张权利的技术标准虽然由国家行政机关以文件形式颁布,但属于技术指导性标准,是推荐性标准。该标准在制订过程中付出了创造性劳动因而符合作品的构成要件,属于著作权法保护的范围。故被告侵犯了原告的复制权和发行权,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2万元。国家强制性标准要求在生产、施工中必须执行,并受标准化管理机关监督实施,是具有法规性质的技术规范,不受著作权法保护。但并不等于任何人都可以随意传播通常标准化管理机关为了保证这些标准的正确发布实施,会依职权将其出版权授予指定的出版机构,排除了其他单位的传播资格。1997年8月18日,国家技术监督局和国家新闻出版署联合发布的《标准出版管理办法》规定“标准必须由国务院出版行政部门批准的正式出版单位出版,国家标准由中国标准出版社出版”1999年6月,最高人民法院在给国家版权局的征求意见函中,认为:“为保证标准的正确发布实施,标准化管理部门依职权将强制性标准的出版权独家授予中国标准出版社,这既是一种经营资格的确认,排除了其他出版单位的出版资格;同时也似应认定是一种民事经营权利的独占许可”国家版权局在复函中认为“这种出版资格是一种类似特许性质的行政权,而不是著作权性质的民事权利”这说明在国家标准的出版传播活动中,中国标准出版社具有源于行政权的出版经营权利的行政许可,他人传播这些强制性国家标准虽然不会侵犯其版权,但会侵害其由行政权赋予的独占的出版经营权这是我国这是我国由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转变过程中特有的情况。数字图书馆要对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