红十字会水上安全志愿服务法律常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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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6.3.31中華民國紅十字會96年度「南區水上安全救生教練」在職訓練研討會1紅十字會水上安全志願服務法律常識~臺中市支會教練曹增皓~Hau526@hotmail.com一、前言水上救生員證,代表的是一個已經經過嚴格訓練的合格水上安全救生員,除具備水上安全救生及急救的相關知識及技能外,身上還負有一份服務社會義務在,之前玻璃娃娃的法院民事判決,在社會上引起不小的衝擊,在此因為法官是依法獨立審判,不便加以評論,不過也讓大家知道一件事,法院的認定與社會的觀點或期待有時是不盡相同的,益徵各位除了要繼續精進、熟練自己的水上安全救生技能及知識外,還要多加瞭解相關法律規定,避免因為從事公益活動或是執行救生業務而觸犯法律,這裡將為大家簡單介紹一些法律常識及觀念。二、法律責任所謂的法律責任大致上分為民事責任及刑事責任兩種,先說民事責任,一般指的是侵權行為損害賠償1,以恢復原狀為原則,不過多以賠償被害人或其家屬相當金額為解決方式,玻璃娃娃案例便屬之;而刑事責任則是處罰行為人,是以確定國家刑罰權之有無為目的,處罰方式以死刑、無期徒刑、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主,攸關行為人個人的生命、自由、金錢及權利等,影響甚鉅,不得不慎,這裡就民、刑事上的相關規定分述如下:(一)民事責任:在民事責任方面,我們多是指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一般而言有兩種類型:一是,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的權利,致他人受有損害謂之,此時被害人或家屬便可依民法第184條之規定,向行為人、僱用人或法定代理人求償相當金額或是慰撫金,例如:有人把妳的車撞壞了,佔到你家的土地等等便屬之;另一種則是所謂的侵害他人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此時被害人便可依民法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例如:璩美鳳偷拍事件。(二)刑事處罰:1民法第184條: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95:條: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第一項前段)96.3.31中華民國紅十字會96年度「南區水上安全救生教練」在職訓練研討會2刑事處罰方面係以行為人之故意或過失行為而符合刑事法的要件時,國家向行為人追訴再加以處罰,譬如:拿木棒傷害他人、開車不小心撞到他人等等皆是。先簡述一下故意及過失之要件如下:1.何謂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2。當然,我想各位應該不致於會故意違反法令而為一些犯罪行為。2.何謂過失: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為過失。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以過失論3。又刑法上之過失犯,以行為人對於結果之發生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二十六年上字第一七五四號判例參照);亦即行為人須有防止結果發生之注意義務,且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違反其注意義務,始能令其就該有預見可能性之結果負過失犯罪責。譬如說:騎車不小心撞到別人,屬過失傷害,被撞倒的那個人後來因為車禍而死亡,而其死亡與車禍之間有因果關係,則屬過失致人於死。3.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著有26年上字第1754號、76年臺上字第192號判例可資參照。三、不做為犯說到這邊是否有人會覺得,當救生員在執行業務時,又沒有故意對泳客「作」什麼動作,也沒有因為對泳客「作」過失動作,此時泳客的不幸,為何要算到救生員身上?這邊就必須引入另一個刑法上的觀念,也就是所謂的「不做為犯」,簡單說,所謂的不做為犯便是:雖然你沒有作什麼行為,但是因為妳的不作為造成他人的不幸,法律仍然要加以處罰。2刑法第13條。3刑法第14條。96.3.31中華民國紅十字會96年度「南區水上安全救生教練」在職訓練研討會3這裡還是簡單說一下不作為犯4之成立要件讓大家參考一下,不做為犯便是須具備構成要件該當結果之發生、不為期待行為、不作為與結果間有因果關係、防止結果發生之事實可能性等客觀構成要件要素外,尚要求行為人具有「保證人地位」,即行為人須在法律上對於結果之發生負有防止之作為義務者,始足當之,對此,一般認為下述六種理由足以構成保證人地位:1.法令之規定。2.自願承擔義務(即事實上承受保證結果不發生之義務者,如救生員、接受病患為其醫治之醫生、登山隊嚮導、看顧嬰孩之人等,如事實上已承擔義務,即有保證人地位,不以當事人間契約關係有效成立者為限)。3.最近親屬。4.危險共同體(為達特定目的,組成之彼此信賴互助,並互負排除危難義務之團體)。5.違背義務之危險前行為。6.對危險源之監督義務(對於危險源負有防止發生破壞法益結果之監督義務,所謂危險源係指具有發生破壞法益之較高危險之設備、放射性物質、爆裂物或動物而言)。現在大家應該可以知道即便我們不積極去為何種動作,只是消極的不去作何種動作,也是有可能因為具保證人地位而觸犯法律,各位參考一下。四、案例研討:這邊提出一件臺中實際發生的案例,讓大家看看法院在審理此類案件時認定的標準為何:⊙刑事部分§案例一: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000年度訴字第000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00右列被告因過失致人於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000年度偵字第000號),本院判決如左:主文陳00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參年。事實一、陳00於民國00年八月一日,受僱於000所承租經營之公共造產游泳池擔任救生員之工作,平日負責上開游泳池泳客之安全維護工作,乃為從事業務之人。緣00年八月六日下午三時五十分許,陳00剛好輪值該游泳池左半邊之安全維護工作,理應隨時注意泳客之反應並保護泳客之安全,且依當時狀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開情事,適時有一泳客郭00喝酒後買票進入該游泳池游泳,因不諳水性而遭溺水並半蹲浮於水上,陳00見狀竟誤以為郭00係故意戲水而疏未採取任何救助行動,隔一分鐘後,陳00始發現情況不對,方將其拉上岸並施以急救,惟為時已晚,經送醫延至00年八月十三日下午一時三十七分許,郭00終因遭溺水而致心肺功能衰竭、急性腎、呼吸衰竭死亡。4刑法第15條:對於犯罪結果之發生,法律上有防止之義務,能防止而不防止者,與因積極行為發生結果者同。因自己行為致有發生犯罪結果之危險者,負防止其發生之義務。96.3.31中華民國紅十字會96年度「南區水上安全救生教練」在職訓練研討會4二、案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一、右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陳00除矢口否認有任何過失外餘皆坦認不諱,辯稱:郭00有喝酒,案發時係半蹲,手捏鼻子,敝氣潛水狀,並無掙扎,我來回巡視,見郭00做同一動作,立即下水將他推上池邊施以人工呼吸,送醫急救,並無過失云云。惟查:被告陳00於偵訊中供稱:「我自00年八月一日受僱於張00月薪三萬元任游泳池救生員,依規定我與劉00負責救生員工作,一人負責一半,案發當天我負責該游泳池左邊救生工作,而郭00也剛好在我範圍內游,我見他時他是半蹲,手好像在捏鼻子,我見他可能是做閉氣,我看了一下走過去又於一分鐘左右回程,見他還是做同一動作心想有異,我立即下水將他推起已無知覺,我立即施以人工呼吸,並叫救護車將他送醫」等語。證人張00於警偵訊中證稱「問:你經營之游泳池於命案發生時排何人員負責安全維護與救生。答:當天是安排陳00與劉00二人負責他們二人各自負責左右一邊,而當時死者郭00是在游泳池左邊游,該地方是由救生員陳00負責,而劉00是負責右邊」等語。而郭00確因溺水而死,亦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製有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勘驗筆錄等附卷可稽。既然被害人郭00係半蹲,且手捏鼻子,衡情與一般正常游泳不同,其係救生員,理應查覺有異,其未及時予以推上池邊,自屬有過失,雖被害人游泳前有喝酒,係與有過失,然亦不能解免其過失責任,此外復經證人劉00於警偵訊中證述綦詳,是被告所辯要難採信,被害人之死亡與被告之過失行為自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所述,被告犯行洵堪認定。二、被告係在游泳池擔任救生員之工作,平日負責游泳池泳客之安全維護工作,乃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執行業務中,因過失,致人於死,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罪。爰審酌被告過失之程度、被害人於游泳前有喝酒、且將被害人送醫急救、並由老闆張00以一百五十萬元與被害人家屬為民事賠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因一時失察,偶罹刑典,事後老闆已與被害人之家屬和解賠償損害,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一紙附卷可按,其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戒慎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三年,用啟自新。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000年00月0日法官○○○§案例二: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00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馮○○上列被告等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17784號),本院判決如下:主文李○○、馮○○因業務過失傷害人致重傷,各處有期徒刑陸月。96.3.31中華民國紅十字會96年度「南區水上安全救生教練」在職訓練研討會5事實李○○、馮○○均係位於臺北縣三重市○○路78號○○游泳池之救生員,平日以在該游泳池負責游泳池內泳客之救護安全為業,對泳客因溺水傷害之結果負有防止義務,均為從事業務之人。渠等二人於民國92年10月(起訴書誤載為11月)22日晚上9時許,在上開游泳池為救護安全工作時,明知該游泳池之深度,對身高未滿155公分之泳客具有一定之危險性,除勸請泳客戴上安全性較高之手臂圈再行入池外,應隨時採取必要之救護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當時身高未滿155公分年僅八歲之吳○○(民國84年1月17日生)在其母親林○○陪同下,僅攜帶安全性較低之浮板進入游泳池,且林○○嗣後因故離開游泳池,只留下吳○○獨自在游泳池內之情形,致吳○○發生溺水時,未能即時發覺異狀,馬上施以緊急救護,防止溺水傷害之結果,嗣雖經馮○○發覺後入池將吳○○救上池邊,由李○○施以急救,並經救護車緊急送醫,惟吳○○仍因溺水而受有缺氧性腦病變、癲癇之重傷害。理由貳、實體部分:一、訊據被告李○○、馮○○固坦承被害人吳○○於上揭時、地溺水時,渠等正擔任該游泳池當班救生員之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業務過失致重傷害之犯行,其中被告李○○辯稱:被害人受有重傷害之結果,並非因伊有過失而造成云云;另被告馮○○則辯稱:伊在被害人要進入游泳池時有向其母親說明身高未滿155公分者,不得進入,現場也立有告示牌,伊是因被害人之母親會陪同在旁,且被害人有攜帶浮板,才讓被害人進入游泳池,但後來被害人之母親離開游泳池並未告知,而且伊在被害人溺水的第一時間即將其拉上池邊,並由李○○施行急救,其受有重傷害之結果,並非伊等有所過失而造成云云。然查:(一)被告馮○○於上揭時、地,未曾與被害人之母親林○○講過話一節,業經證人林○○於審理中結證明確(見本院94年7月11日審判筆錄第21頁),是被告馮○○以其曾向被害人之母親說明身高未滿155公分者,不得進入游泳池云云置辯,並不可信;再者,依卷附之現場照片所示,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