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络中介服务提供者的版权侵权责任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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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外经济贸易大学硕士学位论文网络中介服务提供者的版权侵权责任研究姓名:王亚西申请学位级别:硕士专业:国际法指导教师:梅夏英20070401网络中介服务提供者的版权侵权责任研究作者:王亚西学位授予单位:对外经济贸易大学相似文献(10条)1.学位论文金浩版权国际保护中的网络服务提供商责任问题研究2004《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和《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表演和录音制品条约》于1996年的通过将版权国际保护的范围拓展到了网络空间.网络服务提供商的版权侵权责任问题即是在这一背景下产生的问题之一.该文作者认为因特网所具有的不同于传统媒体的特征导致了传统的版权保护规则在网络空间并不完全适用.版权法激励创作和促进知识传播这两大宗旨之间的矛盾再一次被激化.新的制度的产生必将是一个在原有制度的基础之上不断调整和平衡的过程.该文结构上共分三章.第一章主要对版权保护的一般问题,以及版权国际保护的晚近发展——世界知识产权组织1996年通过的两条约的内容进行简要的介绍.该章的目的是为下文展开的讨论提供背景及研究的起点.作者认为版权保护范围的扩展使得研究网络服务提供商的责任问题成为必要,并且后者在整个网络版权保护制度中占有重要的地位.第二章分别从理论和具体制度方面对网络服务提供商的责任问题加以研究.作者在初步界定了研究范围之后,对服务商责任问题的合理性进行了探讨,并得出结论认为,网络服务商应对网络上发生的版权侵权行为承担责任,但对其责任应在考虑其在侵权行为中的地位和作用的基础之上加以必要的限制.接着,该文通过对美国的《数字千年版权法》及有关判例、欧盟的《电子商务指令》以及其它国家的相关规定的考察,对网络服务商责任问题的诸方面加以分析.在该章的最后,作者对与网络服务商责任有关的国际私法问题进行介绍,并认为其中存在的不确定性将是推动有关国际协调制度形成的因素之一.第三章则对中国的相关立法以及司法实践进行了比较和评述.最后,针对现有制度的状况及其缺陷,作者提出了相关的立法建议.作者认为中国在借鉴国外相关经验的同时,应充分考虑自身的国情和发展水平,并应考虑言论自由等竞争因素.2.期刊论文冯晓青网络服务提供商版权侵权责任初探-甘肃政法成人教育学院学报2001,(3)网络服务提供商是网络空间一种十分重要的主体.正确界定其版权侵权责任对于充分保护版权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网络事业的发展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网络服务提供商版权侵权责任在国外特别是美国是通过判例法发展起来的.近几年来这方面的立法也在发展,其中尤以美国数字千年版权法为典型.国外在网络服务提供商版权侵权责任立法与司法实践方面的做法值得我国借鉴.3.期刊论文李静澳大利亚网络服务提供商责任的认定:以iiNet案为例-电子知识产权2010,(6)2010年iiNet案是澳大利亚网络服务提供商承担版权间接侵权责任的最新案例.网络服务提供商承担间接侵权责任的前提是授权侵权.认定是否授权有三个要件:阻止版权侵权能力的大小;与侵权人之间的关系的性质;是否采取了合理措施来防止或避免版权侵权行为的发生.一审法院判决认为网络服务提供商只提供合法传播设备,不构成授权侵权,无须对用户的侵权行为承担间接责任.而且,网络服务提供商因符合安全港条款要求而免责.4.期刊论文牛学理网络环境下版权的侵权与保护-情报杂志2004,23(4)叙述了国际上和我国对网络环境下版权人的新权利以及版权限制,就网络环境下版权侵权责任归责,特别是网络服务提供商的侵权责任予以探讨,提出了保护版权人的版权利益的几种措施.5.学位论文段小华P2P服务提供商版权间接侵权问题研究2007P2P技术是互联网时代的一大变革,与以往的传播方式不同,P2P不但将网络中的计算机组成一个对等的大型网络,而且还可以全面改写当前网络搜索特性,实现用户之间直接的文件传输与共享。P2P技术就像是一把双刃剑,一方面为文化的传播及创作提供了便利的工具,另一方面也为未经授权侵犯版权利益的复制和传播行为带来了便利。大量受版权保护的作品被下载,打破了原有版权法所维系的利益格局,也引发了大量诉讼,尤其是针对P2P服务提供商版权间接侵权责任的诉讼。P2P服务提供商版权间接侵权责任成了目前争议最大的问题。本文结合法律、经济与科技原理对全文展开论述,试图解决P2P服务提供商版权间接侵权问题,同时寻求版权人、技术创新者和消费者之间新的利益平衡。本文分为四章进行论述:第一章详细介绍P2P技术的架构和运行原理,指出它与传统C/S网络的不同,并由此引出相关的版权侵权问题;第二章探讨P2P终端用户行为的性质,阐述了在终端用户侵犯版权的情况下由P2P服务提供商承担版权间接侵权责任的法理依据;第三章重点介绍美日等国家的相关立法和司法实践,从比较法的角度分析不同的国家针对P2P服务提供商版权间接侵权的不同态度,并由此得出对中国的启示和借鉴;第四章主要分析我国的相关立法,指出现有法律在应对P2P服务提供商版权间接侵权责任的不足之处,提出建立版权间接侵权责任的立法建议。同时对现存的其它几种解决P2P版权侵权问题的方式进行比较分析,认为新商业模式是解决P2P技术与版权侵权问题的最经济和最有效的方式。6.学位论文任启炜网络服务商的版权侵权责任问题研究2006互联网的高速发展不仅变革了社会生活和促进了经济发展,而且也给传统的法律基本理论带来了极大的冲击,尤其是网络服务商作品传播的版权责任方面,更是当前社会关注的一个焦点。网络服务商(ISP)是网络空间中的重要主体,版权人的合法利益是否能够得到保护,网络业能否健康运行和发展,取决于对网络服务商的版权侵权责任能否正确界定。网络服务商的种类纷繁复杂,但根据其在网络中的地位和发挥的作用不同可以分为两大类,即网络内容服务商(ICP)和在线服务商(OSP)。就网络内容服务商来说,其地位相当于传统作品出版者,网络服务商将信息置于网络上向公众发布,对网络传输内容可以控制、监督,也可以增删、编辑,一旦其发布的信息中包含了涉及侵犯他人版权的材料,就无疑会产生版权侵权责任。国外大部分国家对网络内容服务商的版权侵权责任采用的是无过错责任,我国目前仍采用的是过错责任,这不仅与国际主流理论不一致,同时也不利于对版权人的权益保护。在线服务商是对网络信息传输提供服务的主体,与网络内容服务商的最大不同在于其并不选择信息,只是被动的接受信息和按用户的要求传播信息。在线服务商可以分为网络中介服务提供商和网络程序服务提供商。当网络中介服务提供商在进行中介服务时,无论是用户上网浏览,还是向BBS发送信息,都要经过网络中介服务提供商的服务器,而所有数字化信息一旦进入其计算机系统,都会在系统的内存中被自动复制。由于各国都纷纷将网络传输中的暂时复制纳入版权法中复制的范畴,那么就不难看出,只要网络中介服务提供商提供在线服务就必然会发生侵权。而网络程序服务提供商则会因用户将版权侵权材料上载到网络系统或其他设施中传播,一定程度上帮助了侵权材料传播范围和损害后果的扩大,因而要承担共同侵权责任。如果对网络在线服务商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虽然强化了对版权人利益的保护,但会大大增加在线服务商的责任风险,使其处于一种随时会被指控为侵权的境地中,从而会进一步阻碍网络业的发展。从国外的大多数国家的立法来看,网络在线服务商对于他人利用其网络从事版权侵权行为承担过错责任已成为一种趋势,适用过错责任原则不仅降低了网络在线服务商的责任风险,同时使版权人的权益和作品传播者、使用者的利益在网络空间达到了平衡。然而仅仅规定对网络在线服务商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在实践中会缺乏可操作性和可预见性。美国在立法和司法判例的不断探索中,最终形成了一套认定网络在线服务商的版权侵权责任的详细和具有可操作性的规则。美国DMCA(数字千年版权法)是规范网络环境下版权问题的重要法律。其中一个重要方面是对网络服务提供商版权侵权责任限制的规定。这些规定体现了在网络空间利用作品的利益均衡机制,对我国网络空间著作权立法具有重要的参考借鉴意义。本文从网络环境下的版权立法及司法等几个角度出发,分析了网络服务商在互联网环境下作品传输过程中的行为,对网络服务商的地位进行了论证,初步探讨了网络服务商在版权法中的地位和所应承担的责任,分析了ISP责任的立法和理论演变,讨论了代理侵权、辅助侵权责任和制定法对该责任的补充和细化问题。同时,分析了中国现行规范的不足,提出了借鉴美国法的建议。7.期刊论文易奥.魏莱视频分享网站的版权问题讨论-法制与社会2008,(16)随着宽带技术和视频设备的普及,越来越多的人开始将自己的视频作品上传至互联网上与人分享,但是与此同时,大量的未授权作品也被放置在公开的互联网上传播,版权侵权问题已经成为阻碍视频分享网站发展的瓶颈,以视频分享网站为立足点,通过积极措施或消极措施或者二者相结合来平衡版权保护与优秀文化和新生产业的发展.8.学位论文徐双P2P版权间接侵权问题研究2007P2P技术的出现深刻地改变了互连网中信息的传递模式,它使得个人用户之间通过因特网进行大规模的直接信息交换成为可能。P2P诞生后,迅速在全世界范围内得到广泛应用,但是目前这种应用的相当一部分是建立在版权侵权基础之上的。从P2P的运行原理可以看出P2P版权侵权主要涉及两类侵权主体。一类是P2P软件的终端用户,他们主要构成版权直接侵权;另一类是P2P软件提供者和P2P网络服务提供商。他们主要构成版权间接侵权。(本文所要讨论的“P2P网络服务提供商”专指提供内容的检索和编排并可能承担版权间接侵权责任的在线技术和服务的提供商)。P2P终端用户在未经版权人授权的情况下通过P2P软件从事版权专有权利所控制的复制、发行、信息网络传播等行为,应当承担版权直接侵权责任。然而,追究P2P终端用户的直接侵权责任困难重重而且很难使版权人获得充分的救济。在这种情况下,版权人转向P2P软件提供者和P2P网络服务提供商,主张他们为终端用户的版权直接侵权行为承担间接侵权责任。P2P软件提供者和P2P网络服务提供商在P2P运行和P2P版权侵权中所起的重要作用以及他们的主观过错决定了追究他们的间接侵权责任是十分必要的而且他们也应当承担间接侵权责任。间接侵权作为侵权的一种形式,与传统侵权法中的直接侵权、共同侵权理论既存在着联系又有着本质的区别,P2P软件提供者和P2P网络服务提供商只能构成版权间接侵权。另外,由于P2P作为一种中立的技术,在追究它的间接侵权责任时又要考虑对技术发展造成的影响。所以,版权法在解决。P2P间接侵权问题时,就要力求平衡版权保护和技术发展,这是我国引入P2P间接侵权制度时首先要考虑的因素。我国版权法中并没有涉及间接侵权的概念更没有完整的间接侵权认定规则,只是在相关的司法解释和规定中零星地提到了一些有关间接侵权的规定,这离真正的间接侵权理论还相距甚远。我国《民法通则》中虽然有共同侵权的规定,但是共同侵权与间接侵权有着本质的区别,远远不能解决P2P间接侵权问题。我国第一例涉及P2P间接侵权案“步升诉飞行网案”的判决理由和法律依据正说明了我国版权法在P2P间接侵权立法方面的不足。美国和澳大利亚在长期的司法实践中已经形成了版权间接侵权的完整理论,它们在解决P2P间接侵权问题时所确立的法律规则很值得我国借鉴。Sony案确立的“实质性非侵权用途标准”、Napster案应用的“帮助侵权”规则和Grokster案创设的“引诱侵权”规则构成了美国认定。P2P间接侵权的法律渊源。本文对这些规则进行了纵向的比较和分析,发现美国认定P2P间接侵权的规则建立在判例的基础之上缺乏稳定性而且并没能彻底地解决P2P问接侵权问题。相比之下,澳大利亚以立法形式确立的“许可侵权”认定规则比较稳定而且规则设置比较合理。通过对应用该规则判定的P2P间接侵权案KaZaA案的深入分析,笔者最后得出结论澳大利亚的版权间接侵权规则能够比较彻底地解决P2P的间接侵权问题,既维护了版权人的利益,同时又不至于限制P2P技术的发展。所以我国从立法的稳定性和彻底解决P2P间接侵权问题的角度考虑更应该引入澳大利亚模式的P2P间接侵权认定规则。9.学位论文叶长春数字作品的技术保护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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