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络服务商侵权责任归责原则研究作者:程茂军学位授予单位:山东大学相似文献(10条)1.学位论文臧鑫论网络服务商的间接侵权责任2008网络技术的迅猛发展,使信息传播更便捷,同时也使网络上的侵权行为日益泛滥。网络用户为了维护其民事权利,常常将网络服务商推上被告席。网络服务商作为网络用户接入、信息内容、管理平台等服务的主体,是互联网发展、普及的中坚力量,可以说如果没有了网络服务商所提供的合法、优质的服务,将严重阻碍互联网的发展。网络服务商的侵权行为是广泛存在的,主要侵权行为体现在通过其所提供的网络服务对权利人著作权、商标权、公民隐私权、名誉权的侵害。如果不通过法律对网络服务商的侵权责任进行追求,就会使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得不到保障,对社会环境也将造成负面影响。因此,对网络服务商的侵权责任进行研究具有很强的现实意义。网络服务商的侵权存在着“直接侵权”和“间接侵权”的区别。其中,提供内容服务的网络服务商一般承担直接侵权责任,这在理论界无太大争议。而提供中介服务的网络服务商通过为用户提供个人空间、搜索引擎以及BBS论坛服务,本身不构成直接侵权的主体,但是如果其客观上为直接侵权者提供了实质性帮助,则可能构成“间接侵权”。与一些发达国家对于“间接侵权”规则的完善规定比较,我国现行的立法并没有对“间接侵权”作出系统规定。随着一些相关案件的出现,学术界开始对网络服务商的间接侵权责任有了更多的研究和探讨,司法实践部门也深感我国加大这方面立法,使得追究网络服务商的间接侵权责任有法可依是十分必要的。本文从介绍网络服务商间接侵权责任制度的价值入手,考察了国外关于间接侵权责任的规定,并对国外的立法经验进行总结,结合我国现行立法状况,提出建立我国网络服务商间接侵权责任体系的设想。全文分为四个部分:第一部分是对网络服务商间接侵权责任制度的概述。包括网络服务商的概念、分类和国外网络服务商间接侵权责任制度的介绍。第二部分从财产权和人身权两部分分析了网络服务商间接侵权责任的认定标准和归责原则。具体涉及到著作权、商标权、公民的隐私权以及名誉权等方面的间接侵权。第三部分着重分析了网络服务商间接侵权责任的承担问题,包括责任限制、责任承担方式以及抗辩事由。第四部分结合我国立法现状提出了完善立法的建议,认为我国应当对网络服务商间接侵权责任专门立法。2.期刊论文赵娥.雍海英.ZHAOE.YONGHai-ying我国网络服务商版权侵权责任相关法律问题研究-宁波广播电视大学学报2007,5(1)网络服务商分为网络信息服务商与网络技术服务商,为了平衡网络发展与版权人利益之间的关系,在研究我国对网络服务商责任规制现状基础上,本文对我国网络服务商的侵权责任及其归责原则进行了分析,并对其责任定义与划分提出了可行性建议.3.学位论文高扬网络服务商侵权责任问题的研究2007网络服务商在网络世界起着重要的作用,决定网络能否健康运行和发展。作为网络与网络用户的中介,网络服务商常陷入侵权纠纷。我国关于网络服务商侵权责任的问题研究甚少,深入探讨这一问题有着理论和实践的意义。文章从研究网络服务商侵权行为归责原则入手,系统讨论其侵权责任,因为侵权行为归责原则是侵权责任问题的核心。首先,网络服务商提供的服务不同,侵犯的客体也不相同,但是笔者建议我国应采取统一的网络服务商归责原则。其次,我国侵权行为归责原则体系是以过错责任为主,无过错责任为辅,网络服务商侵权行为原则却应仅采纳过错责任原则。最后,因为被侵权人举证的困难,笔者建议我国采取过错推定这一特殊的过错责任原则。网络服务商侵权责任的构成则以此为前提,应包括网络服务商行为的不法性、导致被侵权人权益损害的事实、不法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的因果关系、网络服务商主观上存在过错这四要件。侵权责任的抗辩与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不同,是从否定的层面分析网络服务商的侵权责任。侵权责任的抗辩与侵权责任的免除不同,在研究网络服务商侵权责任的抗辩时应具体讨论网络服务商对于其服务器中的多媒体信息有无监控义务以及在多大程度上负有监控义务。同时,应当借鉴美国的“安全港”制度,并充分结合我国网络发展的现状,具体分析网络服务商提供各种功能服务时所具各的抗辩条件。在我国现有立法对于网络服务商的规定极为混乱,立法层次较低的前提下,本文通过一系列的论述,认为我国应当吸取外国的先进立法和实践,以前瞻性的思想对网络服务商的侵权责任加以规定,并提出了一些立法建议。4.期刊论文张瑞浅谈网络服务商的侵权责任-法制与社会2009,(19)随着计算机网络服务的日益发展,许多新的法律问题接踵而至,给我国现有的法律体制提出挑战.其中一个十分迫切的问题是如何对网络上发生的侵权行为合理地界定网络服务商的责任.这个问题不仅关系到这一新兴行业的生存与发展,而且也关系到网络用户及相关权利人权益的保护.本文试图从概念界定入手,通过对法理基础和实践操作的探讨,从而提出解决这一问题的建议.5.学位论文王晓燕论网络服务商(ISP)的版权侵权责任2001在所有关于网络版权侵权的法律问题中,网络服务商的版权侵权责任问题是国外讲座最激烈,立法进程最快的一个方面。笔者提出了应当对中国现行著作权法进行修改与完善以增加网络服务商版权侵权责任的建议。同时,也具体地提出了在著作权法中应当明确规定网络内容提供者与在线性服务商适用不同的归责原则、著作权法应当针对网络商在网络运作中的不同地位或发挥的不同功能分别规定其版权侵权责任、著作权法中应当明确规定在线服务商享受责任限制待遇的资格、条件以及承担版权侵权责任的形式等几点的具体的立法建议。6.期刊论文廖春燕.LIAOCunyan从MP3.com到Grokster——析网络服务商版权侵权责任的发展-科技与法律2006,(4)网络服务商(ISP)是网上信息传输的中介,但由于网络版权侵权的广泛性和侵权者的隐蔽性,ISP被拉入了网络版权侵权纠纷的漩涡中.本文分析了美国从MP3.com案到Napster案再到Grokster案中对ISP责任认定的发展:即从直接侵权责任到间接侵权责任再到积极诱导标准的发展.从中我们也可以看出一条科技发展与版权法律保护的博弈之路.文章最后分析了我国立法与司法实践中对ISP责任认定的现状.7.学位论文许斌网络服务商版权间接侵权责任研究2007在网络技术日新月异的今天,网络版权问题也随之凸现出来,网络服务商作为网络信息传输的重要力量,成为了联结网络和用户的桥梁。从国内外已经发生的案例来看,网络服务商屡屡被牵扯进民事侵权纠纷,特别是版权纠纷,成为侵权诉讼的被告。由于互联网上往往难以找到真正传播侵权信息的用户,权利人就盯上了网络服务商,原因主要是网络服务商处于一个经营者和管理者的地位,而且他们通常也比一般用户更有经济实力,有能力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如何界定网络服务商法律责任的标准和范围,不仅影响到司法保护水平和质量,而且直接关系到新兴的网络服务业的发展,也关系到无数网络用户的利益,因此探讨网络服务商的法律责任是很有必要和价值的。网络服务商的版权侵权存在着“直接侵权”和“间接侵权”的区别。其中,网络内容服务提供者一般承担直接侵权责任,这在理论界无太大争议。而网络中介服务提供者通过为用户提供个人空间、搜索引擎以及BBS论坛服务,本身不构成直接侵权的主体,但是如果其客观上为直接侵权者提供了实质性帮助,则可能构成“间接侵权”。与一些发达国家对于“间接侵权”规则的完善规定相比,我国现行的版权立法并没有对“间接侵权”作出系统规定,学术界的讨论和研究也比较少,司法实践中往往借用《民法通则》的“共同侵权”规则来处理网络服务商的间接侵权案件。“百度”案的出现,学术界开始对网络服务商的版权间接侵权责任有了更多的研究和探讨,也深感我国加大这方面立法,使得追究网络服务商的间接侵权责任有法可依的必要性。本文的前两部分重在从理论上探讨间接侵权的概念以及分类,并穿插一些经典案例,重点介绍了美国的“辅助侵权”和“代理责任”制度。可喜的是,随着我国网络版权司法解释的出台以及最新《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的实施,加快了我国对于网络服务商版权间接侵权责任的立法步伐,填补了我国的立法空白,与过去相比是一个很大的进步。然而,由手其中大多只是笼统性的规定,缺乏实践操作,与欧美发达国家相比还是有不少差距,因此需要进一步完善。笔者在本文中对我国现存立法中对网络服务商间接侵权的规定作了详细介绍,其中重点对新实施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进行了剖析,提出了一些自己的见解,本文认为,只有借鉴国外立法经验,对“辅助侵权”和“代理责任”作出明确具体的规定,建立“通知”与“反通知”机制,并针对不同类型的各种网络服务商的不同技术特点和经营模式,建立起对网络服务商版权间接侵权责任的“避风港”制度,从而建立一套与我国国情相适应的“间接侵权”制度,才是我国网络版权立法,更是整个著作权立法的方向。8.期刊论文乔生论网络服务商的侵权责任-西南民族大学学报(人文社科版)2004,25(6)我国新著作权法确立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是著作权人借助网络服务商在网上实现的一种权利,在网上侵权案件日益增多的今天,各国关于网络服务商的侵权责任尚未取得一致的意见.本文通过国内外相关理论与案例的比较,探讨了网络服务商在相关侵权案件中的不同责任.9.学位论文任启炜网络服务商的版权侵权责任问题研究2006互联网的高速发展不仅变革了社会生活和促进了经济发展,而且也给传统的法律基本理论带来了极大的冲击,尤其是网络服务商作品传播的版权责任方面,更是当前社会关注的一个焦点。网络服务商(ISP)是网络空间中的重要主体,版权人的合法利益是否能够得到保护,网络业能否健康运行和发展,取决于对网络服务商的版权侵权责任能否正确界定。网络服务商的种类纷繁复杂,但根据其在网络中的地位和发挥的作用不同可以分为两大类,即网络内容服务商(ICP)和在线服务商(OSP)。就网络内容服务商来说,其地位相当于传统作品出版者,网络服务商将信息置于网络上向公众发布,对网络传输内容可以控制、监督,也可以增删、编辑,一旦其发布的信息中包含了涉及侵犯他人版权的材料,就无疑会产生版权侵权责任。国外大部分国家对网络内容服务商的版权侵权责任采用的是无过错责任,我国目前仍采用的是过错责任,这不仅与国际主流理论不一致,同时也不利于对版权人的权益保护。在线服务商是对网络信息传输提供服务的主体,与网络内容服务商的最大不同在于其并不选择信息,只是被动的接受信息和按用户的要求传播信息。在线服务商可以分为网络中介服务提供商和网络程序服务提供商。当网络中介服务提供商在进行中介服务时,无论是用户上网浏览,还是向BBS发送信息,都要经过网络中介服务提供商的服务器,而所有数字化信息一旦进入其计算机系统,都会在系统的内存中被自动复制。由于各国都纷纷将网络传输中的暂时复制纳入版权法中复制的范畴,那么就不难看出,只要网络中介服务提供商提供在线服务就必然会发生侵权。而网络程序服务提供商则会因用户将版权侵权材料上载到网络系统或其他设施中传播,一定程度上帮助了侵权材料传播范围和损害后果的扩大,因而要承担共同侵权责任。如果对网络在线服务商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虽然强化了对版权人利益的保护,但会大大增加在线服务商的责任风险,使其处于一种随时会被指控为侵权的境地中,从而会进一步阻碍网络业的发展。从国外的大多数国家的立法来看,网络在线服务商对于他人利用其网络从事版权侵权行为承担过错责任已成为一种趋势,适用过错责任原则不仅降低了网络在线服务商的责任风险,同时使版权人的权益和作品传播者、使用者的利益在网络空间达到了平衡。然而仅仅规定对网络在线服务商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在实践中会缺乏可操作性和可预见性。美国在立法和司法判例的不断探索中,最终形成了一套认定网络在线服务商的版权侵权责任的详细和具有可操作性的规则。美国DMCA(数字千年版权法)是规范网络环境下版权问题的重要法律。其中一个重要方面是对网络服务提供商版权侵权责任限制的规定。这些规定体现了在网络空间利用作品的利益均衡机制,对我国网络空间著作权立法具有重要的参考借鉴意义。本文从网络环境下的版权立法及司法等几个角度出发,分析了网络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