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职业卫生专家福建省安全生产专家组职业卫生安全组组长福建省职业病与化学中毒预防控制中心王志勇主任医师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法律法规概述职业卫生法律体系的构成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实施规范和行业操作规程基本制度特殊要求具体要求技术要求怎样执行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涉及的有关法律法规及文件主要(但不限于)包括如下内容:1、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200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0号发布,201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52号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1994〕第28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02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70号发布,2014年8月31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决定,自2014年12月1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简述共7章90条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前期预防第十四条:用人单位应当承担职业病预防工作。第十五条:产生职业病危害的用人单位设立时,其工作场所应当符合职业卫生要求。第十六条:职业病危害项目的申报制度。第十七条: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预评价制度。第十八条: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三同时”制度、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的审查制度和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制度。第十九条:从事职业病危害预评价、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认可及职责。《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简述(续)第三章劳动过程中的防护与管理第二十一条:用人单位应当采取的职业病防治管理措施。第二十二条:用人单位应当保障职业病防治的资金投入。第二十三条:有效的职业病防护设施和符合防治职业病要求的个人防护用品。第二十五条:用人单位应当在醒目位置公布有关职业病防治内容或者作出必要的警示说明。第二十六条:可能发生急性职业损伤的有毒、有害工作场所和放射工作场所应当设置的必要设施。第二十七条:职业病危害因素监测、检测、评价。其中述及“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由依法设立的取得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给予资质认可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进行。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所作检测、评价应当客观、真实。”第二十八条: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应当接受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其中述及“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依法从事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工作,接受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第三十二条:不得违法转移或接受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职业病危害告知义务。第三十五条:用人单位的负责人、职业卫生管理人员、劳动者接受职业卫生培训、依法开展职业病防治工作。第三十六条:职业健康检查制度。第三十七条:职业健康监护档案。第四章职业病诊断与职业病病人保障第五章监督检查第六章法律责任第八十条未取得职业卫生技术服务资质认可擅自从事职业卫生技术服务的,或者医疗卫生机构未经批准擅自从事职业健康检查、职业病诊断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卫生行政部门依据职责分工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千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第八十一条从事职业卫生技术服务的机构和承担职业健康检查、职业病诊断的医疗卫生机构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卫生行政部门依据职责分工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千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认可或者批准机关取消其相应的资格;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超出资质认可或者批准范围从事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或者职业健康检查、职业病诊断的;(二)不按照本法规定履行法定职责的;(三)出具虚假证明文件的。第七章附则职业病危害,是指对从事职业活动的劳动者可能导致职业病的各种危害。职业病危害因素包括:职业活动中存在的各种有害的化学、物理、生物因素以及在作业过程中产生的其他职业有害因素。职业禁忌,是指劳动者从事特定职业或者接触特定职业病危害因素时,比一般职业人群更易于遭受职业病危害和罹患职业病或者可能导致原有自身疾病病情加重,或者在从事作业过程中诱发可能导致对他人生命健康构成危险的疾病的个人特殊生理或者病理状态。《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2003〕第6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2007〕第65号《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2007〕第69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清洁生产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2002]第72号,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2012]第54号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尘肺病防治条例》(1987年12月4日国务院令第5号)《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2002年5月12日国务院令第352号)《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2003年5月12日国务院令第376号)《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国务院令(2005)第449号)《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2011]第591号)《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2012]第619号2、规章⑴原卫生部规章《放射事故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令[2001]第16号)《职业健康监护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令[2002]第23号)《核设施放射卫生防护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令[1992]第25号)《放射诊疗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令[2006]第46号)《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分类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令[2002]第49号)《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令[2007]第55号)⑵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规章《劳动防护用品监督管理规定》(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2005]第1号)《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监督管理规定》(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2012]第47号)……《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监督管理规定》中常用到(但不限于)的章节或条款第三条用人单位应当加强职业病防治工作,为劳动者提供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的工作环境和条件,并采取有效措施保障劳动者的职业健康。第四条用人单位是职业病防治的责任主体,并对本单位产生的职业病危害承担责任。用人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职业病防治工作全面负责。第六条为职业病防治提供技术服务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应当依照《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和有关标准、规范、执业准则的要求,为用人单位提供技术服务。第二章用人单位的职责从第八条到第三十八条,其中述及用人单位的职业卫生管理机构及人员、职业卫生培训、职业卫生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工作场所的基本要求、危害告知、设置事故通风与泄漏报警装置、职业病危害因素的监测与检测、职业病危害作业转移、职业健康监护、职业卫生档案、职业病危害事故报告等内容。第十一条存在职业病危害的用人单位应当制定职业病危害防治计划和实施方案,建立、健全下列职业卫生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一)职业病危害防治责任制度;(二)职业病危害警示与告知制度;(三)职业病危害项目申报制度;(四)职业病防治宣传教育培训制度;(五)职业病防护设施维护检修制度;(六)职业病防护用品管理制度;(七)职业病危害监测及评价管理制度;(八)建设项目职业卫生“三同时”管理制度;(九)劳动者职业健康监护及其档案管理制度;(十)职业病危害事故处置与报告制度;(十一)职业病危害应急救援与管理制度;(十二)岗位职业卫生操作规程;(十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业病防治制度。第十二条产生职业病危害的用人单位的工作场所应当符合下列基本要求:(一)生产布局合理,有害作业与无害作业分开;(二)工作场所与生活场所分开,工作场所不得住人;(三)有与职业病防治工作相适应的有效防护设施;(四)职业病危害因素的强度或者浓度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五)有配套的更衣间、洗浴间、孕妇休息间等卫生设施;(六)设备、工具、用具等设施符合保护劳动者生理、心理健康的要求;(七)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职业卫生标准的其他规定。第十五条产生职业病危害的用人单位,应当在醒目位置设置公告栏,公布有关职业病防治的规章制度、操作规程、职业病危害事故应急救援措施和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结果。存在或者产生职业病危害的工作场所、作业岗位、设备、设施,应当按照《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警示标识》(GBZ158)的规定,在醒目位置设置图形、警示线、警示语句等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警示说明应当载明产生职业病危害的种类、后果、预防和应急处置措施等内容。存在或产生高毒物品的作业岗位,应当按照《高毒物品作业岗位职业病危害告知规范》(GBZ/T203)的规定,在醒目位置设置高毒物品告知卡,告知卡应当载明高毒物品的名称、理化特性、健康危害、防护措施及应急处理等告知内容与警示标识。第十七条在可能发生急性职业损伤的有毒、有害工作场所,用人单位应当设置报警装置,配置现场急救用品、冲洗设备、应急撤离通道和必要的泄险区。现场急救用品、冲洗设备等应当设在可能发生急性职业损伤的工作场所或者临近地点,并在醒目位置设置清晰的标识。在可能突然泄漏或者逸出大量有害物质的密闭或者半密闭工作场所,除遵守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外,用人单位还应当安装事故通风装置以及与事故排风系统相连锁的泄漏报警装置。第十九条存在职业病危害的用人单位,应当实施由专人负责的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日常监测,确保监测系统处于正常工作状态。第二十条存在职业病危害的用人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每年至少进行一次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职业病危害严重的用人单位,除遵守前款规定外,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每三年至少进行一次职业病危害现状评价。检测、评价结果应当存入本单位职业卫生档案,并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和劳动者公布。第二十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转移给不具备职业病防护条件的单位和个人。不具备职业病防护条件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接受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第二十九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含聘用合同,下同)时,应当将工作过程中可能产生的职业病危害及其后果、职业病防护措施和待遇等如实告知劳动者,并在劳动合同中写明,不得隐瞒或者欺骗。劳动者在履行劳动合同期间因工作岗位或者工作内容变更,从事与所订立劳动合同中未告知的存在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时,用人单位应当依照前款规定,向劳动者履行如实告知的义务,并协商变更原劳动合同相关条款。第三十条对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因素作业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应当按照《用人单位职业健康监护监督管理办法》、《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管理办法》、《职业健康监护技术规范》(GBZ188)、《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监护技术规范》(GBZ235)等有关规定组织上岗前、在岗期间、离岗时的职业健康检查,并将检查结果书面如实告知劳动者。职业健康检查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第三十一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用人单位职业健康监护监督管理办法》的规定,为劳动者建立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并按照规定的期限妥善保存。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应当包括劳动者的职业史、职业病危害接触史、职业健康检查结果、处理结果和职业病诊疗等有关个人健康资料。第三十三条用人单位不得安排未成年工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不得安排有职业禁忌的劳动者从事其所禁忌的作业,不得安排孕期、哺乳期女职工从事对本人和胎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