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RESENTATIONNAMECompanyName談網路服務提供者(ISP)的法律責任主講人:張佳瑜律師98年11月2日大綱ISP相關法律規範98.5.13著作權法修正電子商務廣告行為之法律問題廣告內容廣告方式電子商務銷售行為之法律問題販售仿冒品標錯價其他行為之法律問題隱私權、誹謗…網路服務提供者法律規範電子商務簡介遞送訂購供應行銷廣告電子商務商業活動G2BG2CC2CB2CB2B電子商務型態B2B2CC2B2C電子商務簡介電子商務相關法律規範參考資料:資策會科法中心2007電子商務法令實務講習銀行法電子發票實施作業要點電子簽章法稅捐稽徵法等網路交易課徵營業稅及所得稅規範銀行發行現金儲值卡許可及管理辦法信用卡業務機構管理辦法通關網路經營許可及管理辦法輸出入貨品電子簽證管理辦法物流中心貨物通關辦法刑法著作權法商標法電信法等營業秘密法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電子簽章法外國憑證機構許可辦法憑證實務作業基準應載明事項準則民法消費者保護法公平交易法政府採購法電子採購作業辦法網路交易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不得記載事項準則廣告行銷供應訂購遞送金流物流資訊流其他著作權法-基本概念權利內容著作人格權著作財產權姓名表示權公開發表權同一性保持權公開口述權重製權公開播送權公開上映權公開演出權公開傳輸權公開展示權編輯權改作權散布權出租權輸入權著作權法-基本概念保護要件須具有原創性須具客觀化之表達須屬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須非不受保護之著作著作類型視聽著作錄音著作建築著作電腦程式著作衍生著作編輯著作表演著作語文著作音樂著作戲劇、舞蹈著作美術著作攝影著作圖形著作著作權法-基本概念合理使用利用之目的及性質著作之性質利用之質量占整體著作之比例利用結果對潛在市場價值之影響著作權法-基本概念權利內容重製權散布權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著作人格權主觀犯意重製之故意銷售或出租之意圖散布之故意散布之意圖侵害之故意侵害之故意客觀行為重製之行為散布之行為公開陳列或持有侵害之行為侵害之行為刑罰三年以下六月以上五年以下重製光碟:六月以上五年以下三年以下重製光碟:六月以上三年以下三年以下二年以下免責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合理使用合理使用告訴與否告訴乃論重製光碟:非告訴乃論告訴乃論重製光碟:非告訴乃論告訴乃論告訴乃論法律依據§91§91-1§92§93ISP的法律責任-外國立法例美國:1998數位千禧年著作權法案(DMCA)規定,只要網路服務業者在收到著作權人的通知後立刻將被指侵權的資料隔絕,不被人接觸,即可以免責。歐盟:2000年頒布電子商務指令(DirectiveonElectroniccommerce),區分網路服務提供者之服務類型為連線服務者(mereconduit)、為儲存(caching)服務者、虛擬主機(hosting)服務者,分別就各類型服務者應負之責任做統一規範。著作權法-ISP相關規定著作權法-ISP相關規定日本:2001年通過「特定電信服務提供者損害賠償責任限制及發信者資訊提供相關法律」中國:2006年通過「信息網路傳播權保護條例」韓國:2008年修正通過「著作權法第6章」除歐盟外,其他國家多參照美國DMCA所架構之「通知(notice)/取下(takedown)」機制著作權法-ISP相關規定98.5.13著作權法修正立法目的網路科技之發展,固有利著作更為廣泛利用,惟網路複製與傳輸技術之便捷,亦造成侵權行為,此類侵害行為不僅件數龐多,且具擴散特性,著作權人實難對侵害使用者一一進行法律訴追,嚴重衝擊著作權及製版權之保護。另就網路服務提供者而言,各類侵權行為皆係透過其提供之服務,予以遂行,各類網路服務提供者亦常面對被告侵權之訴訟風險,凡此皆不利網路產業之發展。著作權法-ISP相關規定為解決前述問題,爰參考國際間各國作法,於網路環境中賦予網路服務提供者「責任避風港」,一方面使著作權人或製版權人得以依法要求網路服務提供者移除網路流通之侵權資料,而另一方面網路服務提供者亦可依法針對使用者涉有侵害著作權及製版權之行為,主張不負損害賠償責任。著作權人、製版權人與網路服務提供者爰可共同合作,減少網路侵權行為,落實著作權保護,並減少爭訟,確保網路服務提供者經營之法律安定性。著作權法-ISP相關規定本次修正,主要針對網路服務提供者,因使用者利用其所提供之服務侵害他人著作權或製版權,得主張不負責任之範圍及要件,於法律中明文予以釐清,爰擬具「著作權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其修正要點如下:1.ISP的類型及定義(§3Ⅰ第19款)2.ISP進入「避風港」的共通要件(§90之4)3.ISP對著作權人不負侵權責任的特別要件(§90之5~§90之8)4.「通知/取下」措施(§90之9)5.ISP對涉侵權之使用者不負賠償責任的要件(§90之10)6.不實通知的損害賠償責任(§90之11)7.授權訂定執行細節(§90之12)著作權法-ISP相關規定連線服務提供者透過所控制或營運之系統或網路,以有線或無線方式,提供資訊傳輸、發送、接收,或於前開過程中之中介及短暫儲存之服務者。ex:Hinet、So-net。快速存取服務提供者應使用者之要求傳輸資訊後,透過所控制或營運之系統或網路,將該資訊為中介及暫時儲存,以供其後要求傳輸該資訊之使用者加速進入該資訊之服務者。ex:Hinet、So-net。資訊儲存服務提供者透過所控制或營運之系統或網路,應使用者之要求提供資訊儲存之服務者。ex:提供部落格、網路拍賣等服務之Yahoo奇摩、PChome、露天拍賣等。電子郵件980630、電子郵件980831搜尋服務提供者提供使用者有關網路資訊之索引、參考或連結之搜尋或連結之服務者。ex:Google、百度等搜索引擎。電子郵件9807101.ISP的定義(§3Ⅰ第19款)令函日期:中華民國98年06月30日令函案號:電子郵件980630令函要旨:一、按著作權法(以下稱本法)針對得以適用第6章之1民事免責事由之4類網路服務提供者,分別定義於第3條第1項第19款各目,其中「資訊儲存服務提供者」指透過所控制或營運之系統或網路,應使用者之要求提供資訊儲存之服務者(該款第3目),先予敘明。二、茲依來函所述「讓用戶透過貴公司網站內功能欄位,利用其個人帳戶發送簡訊(SMS)或多媒體(MMS)資訊予不特定人,且公司網站本身並未提供連線服務」之情形,應指貴公司提供簡訊輸入、儲存(供下次使用)以及代為轉送至所指定之發送門號業者處(後端透過行動通訊網路傳送訊息應係行動電話業者所為),較類似提供一個線上軟體服務功能,且未將其儲存之內容對外公開呈現,與本法第3條第1項第19款所稱之網路服務業者尚屬有間,惟於前開過程中倘涉及儲存簡訊的部分,貴公司仍有可能會被認為是上述之資訊儲存服務提供者。因此,如使用者所傳簡訊內容涉及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貴公司就該「儲存簡訊」部分,自得適用本法第90條之7規定,免除民事賠償責任。令函日期:中華民國98年08月31日令函案號:電子郵件980831令函要旨:一、按著作權法(以下稱本法)第3條第1項第19款第3目所定之「資訊儲存服務提供者」,指透過所控制或營運之系統或網路,應使用者之要求提供資訊儲存之服務者。因此,本法所稱之「資訊儲存服務提供者」,僅係提供使用者「資訊之儲存」,該資訊之提供者則為使用者。如該等資訊涉有侵害他人著作權之情事者,依本法第90條之7規定,只要資訊儲存服務提供者對使用者涉有侵權行為不知情,且未直接自使用者之侵權行為獲有財產上利益,並經著作權人通知後立即移除或使他人無法進入該涉有侵權之內容或相關資訊者,對於他人侵害著作權之行為,得主張民事責任之免除,合先敘明。二、您來函所詢貴公司為舉辦活動而委託他人建置活動網站(架設於受任人所提供之網路空間),並於該網站設有討論區供活動者參與留言一節,若貴公司僅提供使用者「資訊之儲存」,且該網站上之資訊提供非為貴公司所為,縱貴公司需透過受任人(網路空間提供者)始得刪除不當留言,該網站之運作仍係在貴公司所控制或營運之下,則貴公司仍屬上述本法第3條第1項第19款第3目所定之「資訊儲存服務提供者」,而有本法第6章之1以下民事責任免除規定之適用。令函日期:中華民國98年07月10日令函案號:電子郵件980710b令函要旨:一、按新修正著作權法(下稱本法)第3條第1項第19款第4目所規定之「搜尋服務提供者」,係指提供使用者有關網路資訊之索引、參考或連結之搜尋或連結之服務者而言。因此,本法所稱之「搜尋服務提供者」,係僅提供使用者「資訊」之索引、參考或連結之搜尋與服務,該資訊本身並不在「搜尋服務提供者」所控制或營運之系統或網路中。如該等資訊涉有侵害他人著作權之情事者,依本法第90條之8規定,只要搜尋服務提供者對所提供之搜尋或連結之資訊涉有侵權不知情,且未直接自使用者之侵權行為獲有財產上利益,並經著作權人通知後立即移除或使他人無法進入該涉有侵權之索引、參考或連結者,對於他人侵害著作權之行為,得主張民事責任之免除,合先敘明二、所詢「聯合知識庫」中提供聯合報系之新聞文字、圖片等資料之搜尋一節,該等資料本身及所提供之連結之搜尋與服務均係在「聯合知識庫」所控制或營運之系統或網路下,且該資料本身係「聯合知識庫」自行予以儲存,非應使用者之要求所提供之資訊儲存服務,則該「聯合知識庫」就此部分而言,已非本法第3條第1項第19款所列之「網路服務提供者」,故如其資料內容涉及侵害他人之著作權者,該「聯合知識庫」應自負相關民、刑事責任,無本法第6章之1以下民事責任免除規定之適用。三、至有關「聯合知識庫」與其他雜誌、新聞媒體合作,提供雜誌文章及新聞影音之搜尋,是否為本法所稱之「搜尋服務提供者」之疑義,請依實際利用情形依上述說明一加以判斷。如「聯合知識庫」屬本法所稱之「搜尋服務提供者」,於其所提供連結之搜尋或服務之「資訊」本身涉有侵害著作權時,該「聯合知識庫」自有本法第6章之1以下民事責任免除規定之適用。著作權法-ISP相關規定2.ISP適用免責事由(避風港)之共通要件(§90之4)符合下列規定之網路服務提供者,適用§90之5至§90之8之規定:一、以契約、電子傳輸、自動偵測系統或其他方式,告知使用者其著作權或製版權保護措施,並確實履行該保護措施。二、以契約、電子傳輸、自動偵測系統或其他方式,告知使用者若有三次涉有侵權情事,應終止全部或部分服務。(三振條款)三、公告接收通知文件之聯繫窗口資訊。四、執行第三項之通用辨識或保護技術措施。連線服務提供者於接獲著作權人或製版權人就其使用者所為涉有侵權行為之通知後,將該通知以電子郵件轉送該使用者,視為符合前項第一款規定。著作權人或製版權人已提供為保護著作權或製版權之通用辨識或保護技術措施,經主管機關核可者,網路服務提供者應配合執行之。著作權法-ISP相關規定「三振條款」目前只有我國、法國及韓國有此項立法。但我國性質上屬於ISP與使用者間使用契約的約定問題,韓國、法國主管機關涉入侵權之認定及警告通知之發送。未來實際執行之問題:「涉嫌侵權情事」如何認定?「三次」涉有侵權如何計算?侵權情事之累計是否訂定一定期間?何種情形應終止全部服務、何種情形終止部分服務?終止服務後得否於一定期間恢復使用者之使用權限?則由ISP自行考量。著作權法-ISP相關規定「辨識或保護技術措施」-用以辨識(identify)或保護(protect)其著作權或製版權之相關措施,如:過濾網路侵權資訊、監測網路流量之技術等。「通用」-該等技術措施,是依據著作權人及ISP在廣泛共識下所開發完成而被採行者。§90之4並非課予ISP負有發展該等技術措施之義務,而係指著作權人如主動供該等技術措施,且該等技術措施需經智財局核可(智財局需徵詢權利人、ISP及專家意見,併考量對ISP的成本負擔)者,ISP始有配合執行的義務,並以此作為進入避風港的要件。著作權法-ISP相關規定§90之5連線服務提供者1.所傳輸資訊,係由使用者所發動或請求。2.資訊傳輸、發送、連結或儲存,係經由自動化技術予以執行,且連線服務提供者未就傳輸之資訊為任何篩選或修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