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发展服务外包产业专项资金管理暂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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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发展服务外包产业专项资金管理暂行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加快发展服务业的若干意见》(国发[2007]7号)和《中共黑龙江省委关于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加快新型工业化进程的决定》(黑发[2007]17号)精神,依据《黑龙江省服务外包产业发展“十一五”规划》(黑发改高技[2007]第642号)和《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促进服务外包产业发展的若干意见》(黑政发[2008]15号),以及黑龙江省有关专项资金管理办法,制定本规定。第二条黑龙江省发展服务外包产业专项资金(以下简称服务外包专项资金)是指省级财政预算安排,专项用于支持服务外包产业发展的专项资金。资金来源于黑龙江省发展信息产业专项资金、黑龙江省新型工业化发展专项资金、黑龙江省对外贸易发展专项资金、黑龙江省发展高新技术产业专项资金、黑龙江省引智资金。第三条服务外包专项资金管理和使用遵循的原则:(一)公开透明、规范操作的原则。(二)遵守规划、突出重点的原则。(三)集体决策、分口管理的原则。第二章使用范围及对象第四条服务外包专项资金主要用于《黑龙江省服务外包产业发展“十一五”规划》(黑发改高技[2007]第642号)中确定的重点领域,重点扶持省级以上服务外包示范区、公共服务平台、人才引进与培养、培训基地、实训基地等服务外包基础设施的重点项目建设。重点支持知识产权保护体系建设,企业取得国际资质认证,开拓国际国内市场,服务外包企业参加国内外相关展会、租赁生产办公场所及数据专线补贴等。(一)用于服务外包企业进行技术研发的资金补助或贷款贴息。(二)用于公共服务平台等服务外包产业服务体系资助。(三)用于服务外包企业取得国际资质认证的补贴。(四)用于服务外包企业开展相关人才培训和实训的补贴。(五)用于服务外包企业租赁生产办公场所及数据专线补贴。(六)用于获得国家服务外包产业各项基金的项目配套。第五条服务外包专项资金重点支持业务领域。(一)以欧洲、美国、日本、韩国等为境外重点目标市场,承接的离岸外包业务。(二)以国内金融、保险、电信、石油石化、装备制造、生物医药和流通等行业及政府为重点的境内外包业务。第三章申报渠道及程序第六条服务外包专项资金实行项目库管理,归口申报,统一协调资金使用。各部门收集项目后,分别与省财政厅根据本年度服务外包支持重点、方向确定支持项目。第七条申报企业(单位)根据业务需求,按照各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申报方式和程序,向不同部门申报。(一)申请培育企业、建设试点型项目、建设投融资公共服务平台、建设技术支撑公共服务平台、租赁生产办公场所及数据专线补贴以及补贴相关人才培训和实训、企业资质认证的资金,根据《省财政厅、省信息产业厅关于印发〈黑龙江省发展信息产业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黑财企[2007]71号)的规定,向省信息产业厅和省财政厅申报。(二)申请服务外包示范园区基础设施建设等方面的资金,按照省财政厅和省经委共同管理的省新型工业化发展专项资金的有关规定,分别向省经委和省财政厅申报。(三)申请招商引资与市场开拓等商务活动,以及产品出口补贴等方面的资金,根据《省财政厅、省商务厅关于印发〈黑龙江省对外贸易发展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黑财企[2004]37号)的规定,分别向省商务厅和省财政厅申报。(四)申请服务外包共性关键技术研发、补助相关人才培训、实训及公共服务平台建设资金,根据《省财政厅、省科技厅关于印发〈黑龙江省发展高新技术产业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黑财企[2007]90号)的规定,分别向省科技厅和省财政厅申报。(五)申请国(境)外高级人才引进与输出培训等方面的资金,按照省人事厅的有关规定,向省人事厅申报。第八条服务外包专项资金的申报程序。(一)市、县企业(单位)根据需要分别向所在地业务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申报。(二)市、县业务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对符合条件的企业(单位)申报的项目资料进行审查、核定,并在申报材料上加盖公章,分别报省有关部门3份和省财政厅1份,同时报送电子文档。(三)中、省直企业(单位)直接将材料报送省有关部门3份和省财政厅1份。第四章审批程序及条件第九条服务外包专项资金的审批程序(一)省信息产业厅、省经委、省商务厅、省科技厅、省人事厅分别会同省财政厅,按照相应资金管理办法,对所分管的项目进行初审、技术审查、财务审查及专家评审等,确定支持项目名单,列入下年度项目预算。(二)列入预算的项目,分别由有关部门按照省级预算编审规定,于每年12月填报有关专项资金项目预算申报表,以函件形式报送省财政厅。省财政厅核准后,对市、县财政部门和有关中、省直企业下达项目预算通知,同时抄送省有关部门。(三)市、县财政部门接到项目预算通知后,通知有关项目单位,并对无偿资助项目和贷款贴息项目进行确认,以正式文件提出资金申请。经市、县财政部门确认的贷款贴息项目,由省财政厅进行核查。省财政厅根据项目核查情况办理拨款,市、县企业项目资金下拨到市、县财政部门,中、省直企业项目资金直接拨付到企业。第十条服务外包专项资金的支持对象必须符合以下条件:(一)符合国家和省法律法规、产业政策和服务外包产业发展方向。(二)能够提高服务外包产业水平、扩大市场容量和就业、带动作用强、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显著、市场前景广阔、示范作用明显的服务外包项目。(三)有利于调整产业结构、提高利用外资质量、转变贸易增长方式、增加自主知识产权和促进新型工业化的服务外包产业重点项目。(四)优先支持获得国家服务外包产业有关资金资助的项目。第十一条申请服务外包专项资金的企业必须具备以下基本条件:(一)在黑龙江省行政区域内注册并缴税,具有独立法人资格,从事服务外包业务的企业。(二)注册资金在50万元以上,年服务外包销售收入占总收入的40%以上,资产负债率不高于60%.(三)具有严格的财务管理制度、健全的财务管理机构和合格的财务管理人员,能够按要求向当地财政部门报送月份财务快报和年度财务决算。(四)具有项目实施的必要条件,技术开发企业的科技人员占企业人数30%以上,具有科研开发、技术创新和产业化生产能力。(五)申报资金合理、可行,并保证具有项目所需资金60%以上的自有资金。第十二条申请服务外包专项资金的企业需提供以下材料:(一)黑龙江省发展服务外包产业专项资金项目情况表(附件1)、黑龙江省发展服务外包产业专项资金项目申请书(附件2)及申请软盘;(二)黑龙江省发展服务外包产业专项资金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三)企业(或事业)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法人代码证及法人身份证复印件,经注册会计师审计的上年度会计报表,包括资产负债表、利润及利润分配表、现金流量表、应上交应弥补款项表以及报表附注和其它相关财务资料(复印件);(四)与一家或多家服务外包发包商签订的提供服务外包业务合同;(五)有银行贷款的项目,需提供相关银行贷款合同和贷款承诺书等凭证;(六)当地财政提供配套资金的项目,应提供同级财政部门的证明文件;(七)其他需要提供的资料。第五章资金拨付及项目验收第十三条资金拨付(一)对无偿资助项目,采取分期拨款的方式。对50万元以上的项目,第一期拨付资金总额的60%;第二期拨付资金总额的40%.对50万元以下(含50万元)的项目,第一次最多拨付30万元。自有资金投入不到位的项目不予拨付后续资金。原则上,资助资金不超过项目实际总投资额的30%,最高不超过企业注册资本的50%.(二)对贷款贴息项目,根据列入项目预算贷款额的5%或当期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并发生的利息额贴息,贴息期限为1年。原则上,按照企业实际支付利息的情况拨付。(三)对匹配资金项目,根据国家资金到位凭证,以及项目进展情况拨付。原则上按国家到位资金的50%予以匹配,最高不超过100万元。第十四条服务外包研发项目分别由项目主管部门与项目承担企业签订合同,对项目实行合同制管理。合同的主要内容:(一)项目总体目标;(二)经济效益指标;(三)技术和产品质量指标;(四)项目实施阶段目标;(五)资金落实与使用情况;(六)其他约定的内容。项目完成后,分别由项目主管部门会同省财政厅根据项目合同组织验收。第十五条各市、县财政部门按规定程序向省财政厅申请拨付服务外包专项资金,并在收到款项后按项目预算及时足额将资金划拨到项目承担企业。第十六条项目承担企业收到服务外包专项资金后,应单独核算,并作以下财务处理:(一)对取得的无偿补助资金和匹配资金,计入“资本公积”。(二)对取得的贷款贴息资金,冲减当期“财务费用”。第六章资金管理第十七条申请企业提供的资料内容必须真实、客观,如有故意作假或严重违背实际的内容,将驳回申请,并在三年内不再受理该企业的申请。第十八条省服务外包产业发展领导小组办公室组织有关部门对所资助项目进展情况进行不定期检查,若发现以下情况之一,可终止余款的拨付,收回已拨付的款项,三年内不再接受该单位的资助项目申请,并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有关规定予以处理。(一)以虚报、冒领等手段骗取服务外包专项资金;(二)有截留、挪用服务外包专项资金行为;(三)有虚列投资完成额行为;(四)已连续两次未向主管部门上报项目进展情况和用款情况;(五)项目实际进展情况严重滞后于项目计划;(六)项目实际市场效益同预期相差巨大;(七)其他非正常情况。第十九条项目承担单位在服务外包专项资金项目完成后三个月内,提交一份项目完成情况评估报告。由各专项资金主管部门会同省财政厅组织专家根据合同进行验收。对验收不合格的无偿资助项目,收回资助资金,并在三年内不再接受该单位的资助项目申请。第二十条每财政年度结束,省信息产业厅、省科技厅、省商务厅、省经委、省人事厅会同省财政厅就当年服务外包专项资金的使用情况进行总结。第七章附则第二十一条本规定由省财政厅会同省信息产业厅、省科技厅、省商务厅、省经委、省人事厅负责解释。第二十二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执行。附件: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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