装卸港口和安全港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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装卸港口(一)承租人指定装卸港口和泊位装卸港口是指航次租船合同中规定的船舶抵达装载货物的港口并将货物运至指定的卸货的港。租船合同中对装卸港口都作出明确的规定。(一)装卸港口或地点的规定方法在航次租船运输中,装卸港通常由承租人指定或选择,航次租船合同中也将具体港口名称予以记载。目前国际上约定装卸港的方法有以下几种:1.明确指定具体的装货港和卸货港。这种方法是在合同中只记载装货港和卸货港的港口名称,而没有确定该港的具体泊位。装卸作业的具体泊位按该港的习惯决定。单航次租船运输时,往往采用这种规定方法。2.规定某个特定的装卸泊位或地点。这种方法是在租船合同中除指定港名外,还要指明港内的装卸泊位或地点;如注明某港某泊位,这是承租人为了装卸方便而在租船合同中作出的规定。3.由承租人选择装货港和卸货港。这种方法通常在合同中注明两个或两个以上装货港,或卸货港名,或某个区域,并规定承租人在其范围内选择其中的一个或两个。这个范围必须是在一条连续的海岸线上。对于卸货港而言,这种选择权,必须在规定的时内行使,否则,因为承租人未及时“宣港”,而给出租人造成的延误损失,承租人应负责赔偿。此外,当卸货港是两个或两个以上时,承租人应将准备在第一卸货港卸下的货物情况准确告知船长,否则,出租人为保持船舶在适航平衡状态下驶往第二卸货港而支付的倒舱、起卸和重装货物的费用,由承租人偿付。我国《海商法》第101条规定:“出租人应当在合同约定的卸货港卸货。合同订有承租人选择卸货港条款的,在承租人未按照合同约定及时通知确定卸货港时,船长可以从约定的选卸港中自行选定一港卸货。承租人未按照合同约定及时通知确定的卸货港,致使出租人遭受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出租人未按合同约定,擅自选定港口卸货致使承租人遭受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二)安全港口和安全泊位租船人的义务与责任:(1)在航次租船合同下,租船人的主要默示义务是不得装运非法的和有危险性的货物。这项默示义务对租船人而言是绝对的,即使租船人事先不知道货物的危险性也不能作为抗辩的理由。当然,租船人可以通过航次租船合同的有关条款来修改此项义务,例如把货物名称订明在合同之内,只要船东接受合同,租船人就无须对货物在运输过程中的危险性负责。但是在实践中,对于何种货物才算是危险货物的标准颇有争议。(2)明示条款:①提供满载的货物。首先,租船人有责任提供货物。其次,租船人应提供满载的货物。②租船人有责任指定安全港口。③租船人应在约定的时间内装卸毕货物(滞期费条款)。④租船人应按合同规定支付运费。1.安全港口和安全泊位的含义在航次租船合同中,装货港和卸货港通常都是由承租人进行指定或选择的,为了保证船舶进出港口和在港内装卸作业的安全,承租人所指定的港口或泊位都必须是能使船舶安全进出并进行装卸货物的“安全港”和“安全泊位”。波罗的海国际航运公会(BIMCO)、国际海事委员会(CMI)英国船舶经纪人和代理人协会联盟(FONASBA)以及英国航运总会(GCBS)共同推荐采用的《1980年租船合同装卸时间定义》(CharterPartyLaytimeDefinitionl980),对“安全港或安全泊位”的定义是:“安全港或安全泊位是指一个港口或泊位能使船舶在抵达、进港、在港停泊和离港的整个相关期内,在未出现某些非常事件的情况下,不会处于即使运用了良好的航海技术和船艺仍不能避免的危险中。”2.安全港口和安全泊位的理解具体地说,“安全港”和“安全泊位”可从以下几方面理解:(1)自然条件方面的安全,是指该港El应具有能够使船舶避免恶劣气候等自然现象的危险的必要设施。(2)港口设施方面的安全,是指港口应能提供夜间照明、拖轮、引航员以及必要的锚地和调头区域等。(3)航海方面的安全,是指港口应设置能使船舶安全进出港口所需要的导航灯标等,港口的航道水深及桥梁的高度等都应符合安全航行的要求。(4)装卸货物方面的安全,是指能保证船舶在港装卸作业期间,使船舶始终处于安全浮泊状态。(5)政治局势方面的安全,是指港口没有战争或战争危险,暴动或骚乱等危及船舶安全的政治因素。(三)安全港口和安全泊位的责任归属近年来,英美两国有关承租人安全港保证的判例法处于急剧变化之中,理论争鸣也十分活跃,同时存在3种不同见解,即保证说、罗斯基尔说和过失说。1.保证说(WarrantyTheory)在1982年以前,至少在英国法中,租船合同中安全港条款的含义和承租人的安全港保证义务是明确并被普遍接受的,即:承租人负有保证只将租船合同下船舶派往安全港口、泊位或地点的义务,而且承租人这一义务是连续和绝对的,这就是所谓的保证说。按照保证说,从承租人指定港口时起,到租船合同下的船舶离开港口时止,该港口对该船都必须是安全的。如果所指定的港口不安全,承租人有义务重新指定安全港口,并对港口不安全造成的船舶所有人损失负责;只有港口的不安全因素是发生在某种突发事件场合,承租人才不承担责任。2.罗斯基尔说(RoskillApproach)罗斯基尔说形成于1982年英国的“Evia”一案它将承租人的安全港义务分为首要责任和次要责任2部分:(1)承租人在发出港口指示时,租船合同下的船舶将来驶近、进入、使用和离开该港口的相应时候,该港口必须是“预期安全的”(prospectivelysafe);判断承租人是否履行安全港义务,应以此时为准。(2)如果指示时预期安全的港口随后变得不安全,在船舶尚未入港时,承租人有义务重新指定另一个预期安全的港口;在船舶已处于港内而且须通过离开该港以避免危险的情形下,承租人应指示该船离开该港,并重新指定另一个预期安全的港口。3.过失说(FaultTheory)过失说是美国法的一种理论,既反对保证说,也不同于罗斯基尔说,目前在美国法中与保证说并存。过失说认为,承租人不是安全港口的保证人,只负有“恪尽职责”(duediligence)选择安全港口的义务,从标准安全港条款中解释不出承租人的严格责任,只要承租人在指定港口方面已恪尽职责,承租人就没有过失,也就没有违反安全港义务,当然无须对港口不安全造成的船舶所有人损失负责。安全港保证责任归属的原则是:谁对选择港口有最大的决定权,谁负责港口的安全。1.航次租船合同下1.1如果在航次租船合同中明确规定了装卸港口和泊位,出租人有权在订约时拒绝,其对港口选择有最后决定权,并对选择的港口安全负责。因为租约已列名的港口对船舶是否安全,出租人比承租人更清楚,要向当地代理查询也较容易。除非合同另有约定,否则承租人没有保证港口的安全性的义务。而这意味着港口和泊位的安全风险和责任在船舶出租人这一方。1.2如果在订立租船合同时,承租人选定了某一港口,但没有列明具体泊位,则该港口的安全风险由船舶出租人负责,而泊位的风险和责任由承租人承担。当然由于某一事件造成一个港内所有泊位的不安全性,依然是作为港口风险处理,由船舶出租人承担风险。在这种情况下,如何区分该对港口安全还是对泊位安全负责,在英国“A.P.J.Priti”案7中BINGHAM大法官认为,安全泊位只能局限于港内移船去该泊位的路程,如该航道有隐蔽浅滩的危险,那么将构成不安全泊位,且所遇上的不安全是该泊位所独有的。换言之,如果船舶在该泊位遇上坏天气受损,这是在其他港内泊位也会发生的,而并不是因为该泊位设备不足,因而承租人也不必负责。这样看来,在实质安全和政治安全中,可能后者与安全泊位无关,因为政治上的不安全不可能只针对某个泊位而不是整个港口。1.3如果在订立租船合同时,承租人并没有列明某一个具体的港口,而是写作portAorportBorportC等选择性的如果航次租船合同规定的是系列港口,如东京—新加坡系列,承租人有权最后决定港口,则港口安全责任由承租人承担。这里有2种情况,一是租约列名多个港口供承租人选择1~2个;另一种是一个广泛地区,如中国港口。这2种情况是不同的。若多个港口已经列名,出租人在订约时也早已知道其安全情况,即使承租人从中指定港口也不应因此而承担安全港口风险,也即,在租约有列名的情况下,即使承租人仍有选择的权利,安全风险仍由出租人承担。若租约中规定的是一个地区,如东京至新加坡,东京和新加坡2地已列名,则安全风险由出租人承担。只有在两港之间,承租人在订约后指定港口的安全责任才由承租人承担。1.4如果在租船合同中,装卸港口或泊位是由承租人选择或待指定,则承租人一般有保证港口或泊位安全的义务。2.定期租船合同下在定期租船合同下,营运船舶所去的港口多半由承租人指定,根据谁有港口选择权谁须负责安全港责任原则,通常由承租人对港口安全负责。若定期租船合同交船与还船范围为一系列港口,如东京—新加坡系列港口,承租人有权选择其中任何一个港口交船或还船,因而亦负有对出租人保证该港为安全港口的义务,甚至包括东京港和新加坡港,而这是与航次租船合同不同的。当然,对这个问题还有争议,纽约就曾有仲裁案解释这2个列名港口只作为限定系列范围之用,在租船合同中不作列名港口论。对于定期租船合同,当事人之间的约定并非针对某港口之间的运输,而是强调在约定的航区内根据承租人指示进行运输活动。因此,从安全港保证义务方面考虑,其与航次租船合同之间存在着一定差异,对于列名的交船、还船港口并不发生如同航次租船合同的效果。NYPE格式中订明要求承租人提供安全港口,但这样会不会因为其中一个港口碰巧被列入租约成为租约的列名港口,从而承租人提供安全港口的责任可以减轻甚至免除?对此,即使是租约列名的港口,在期租合同中也很少会列名泊位,所以承租人应负有提供安全泊位的责任。因此,如果说保证列名港口安全是出租人的责任,只要该港口尚有一个可以安全挂靠的泊位,则泊位安全责任仍由承租人承担。(四)安全港口和安全泊位义务的责任期间1.定期租船合同对于定期租船合同,采用罗斯基尔说,在承租人下达指定港口命令时,港口能够做到预期安全即可,在船舶进港之后突然发生的事件,则不应由承租人为之承担责任。因为这样相对减轻了承租人的严格责任,如同《海牙规则》中对船舶适航的要求一样,只要船方在开航前和开航当时恪尽职责使船舶适航即可,从而免除了普通法要求的绝对适航义务,减轻了船方和出租人责任。本着公平、公正的原则,安全港口的选择同样也应该给予承租人相等的法律地位而不是绝对严格的责任。当然,在事后发现港口变为不安全时,承租人有义务合理尽职地采取措施,使船舶避开危险或减少损失。也就是说,只要承租人在指示去某港时该港预期安全即可,这是承租人对安全港的首要责任,此外承租人仍负有一个次要责任,即在知悉某指定港口事后变得不安全,若时间来得及,就不论船舶是否已经驶入该港内,承租人应马上指示改港离开此不安全港,否则仍是违约。但是在采用罗斯基尔说的同时,对于新的次要责任的概念须进一步明确。承租人需尽多大谨慎去发现对所指定港口的安全可能发生不可预料的威胁?采取避免行为的义务是绝对的,还是基于合理谨慎,或基于承租人的实际知识?这些在罗斯基尔说中都未明确。英国“Evia”一案也没有太多地减轻承租人责任,因为指示安全港口的首要责任仍是绝对而严格的。而对于次要责任也同样严格,只要来得及指示改港,承租人就应承担这一次要责任。2.航次租船合同对于航次租船合同,则不能采纳罗斯基尔说,原因即在于定期租船合同船舶被租用于特定期间,承租人本就有权自由营运,船长必须履行承租人的命令,所以可改港,因而次要责任在定期租船合同中行得通。而航次租船合同则不同,因为此种协议租船用于特定港口间的航行,如果港口已经指定,就被视为其在最初的租约中已经特定,不能再改变,因而不允许有替代港口,则承租人根本没有权利或责任去承担这种次要责任。对航次租船合同下的安全港义务应采纳过失说。因为保证说对于承租人要求过于苛刻,而过失说则减轻了承租人责任。对于“恪尽职责”难以把握的问题,可在过失说基础上加以补充,比如承租人在指定该港口时应是预期和可合理预见的安全等,以尽可能明确衡量“恪尽职责”的标准,另外其还取决于具体案件中法官的判定。(五)附近港口在航次租船合同中订有“附近港口条款”时,这一条款包括两方面的含义:当原定港口变得不安全时,承租人应当指定或重新指定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