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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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消费者权益保护法1.《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7条案例评析(1)案例摘要2000年5月6日上午,某县某镇居民刘某家中新建房子,中午有多人要在家吃饭,刘从镇上农贸市场个体食品商陆某处购买卤牛肉5斤。当时,刘某发现牛肉有些粘,并有异味,问陆某牛肉坏了没有?陆说:“这些卤牛肉质量没有问题。”刘某将卤牛肉拿回家,交给妻子做成凉菜,当天中午,帮他家修房子的人和自己一家人都吃了这牛肉。下午5点到次日清晨。就餐的21人当中,有15人发生腹部疼痛、腹泻等食物中毒症状,其中10人病情较重住进医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两千多元。县卫生防疫站接到举报,经过调查得知,个体工商户陆某卖给刘某的牛肉,是陆5月3日从邻村买的死牛肉,张某的牛是5月2日死亡的。陆某共买回50斤,在对牛肉加工、贮存、销售过程中,没有采取防腐、防蝇、防鼠等措施。由于以上原因,造成食用卤牛肉的人食物中毒。刘某在病愈后知道卫生防疫站的调查结论后,找到陆某,要求他按《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有关规定给予赔偿。(2)点评本案涉及到侵犯消费者的安全保障权及其法律责任问题。第一、个体食品商陆某的行为侵犯了消费者的安全保障权。《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7条规定:“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时享有人身、财产安全不受损害的权利。消费者有权要求经营者提供的商品和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而本案中的经营者陆某明知是死牛肉而收购并加工出售,并未采取任何防护措施,属于典型的无视消费者人身健康安全的行为,以至造成消费者刘某等多人购买食用陆某的卤牛肉后发生中毒症状,生命健康权、财产安全权受到侵害。第二、陆某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一条规定,陆某应当支付医疗费、治疗期间的护理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费用;造成残疾的,还应当支付残疾者生活自助具费用、生活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以及由其抚养的人所必需的生活费等费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另外根据该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责令陆某改正,并可以根据情节单处或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吊销其营业执照。2、《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9条案例分析(1)案例摘要1999年1月,在某市繁华商品区的某时装店内,当地某厂的3名女工来买鞋。其中一位女工让女营业员拿出一双价值370元的女鞋试穿,试穿后觉得不理想,准备离开。这时营业员将她拦住说,不能只试穿,要么将这双鞋买了,要么得给20元的试穿费,否则不许离开店堂。无奈,另外两名女工离开时装店找到区消协投诉。区消协同志到达该店后,两名营业员仍然态度蛮横,口出污言,扣住那名女工不放长达1个多小时。为了严肃法纪,区消协的同志找到该时装店的主管单位,要求他们向无理扣留的消费者赔礼道歉并给予精神赔偿。公司经理对营业员无理扣留消费者事件很重视,当即表示将那两名营业员辞掉,并郑重向消费者道歉,赔偿消费者1000元的精神损失。(2)点评本案涉及到侵犯消费者的自主选择权、人身自由权及其法律责任问题。第一、时装店侵犯了消费者的自主选择权。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9条明确规定:“消费者享有自主选择商品或者服务的权利,消费者有自主选择商品或服务的经营者,自主选择商品品种或者服务方式,自主决定购买或者不购买任何一件商品、接受或不接受任何一项服务。消费者在自主选择商品或者服务时,有权进行比较、鉴别和挑选。”商店卖鞋,理应让消费者试穿,以便消费者自主选择,决定买与不买。可是,该时装店却在顾客不愿购买商品时非要顾客付20元试穿费。这很显然侵犯了消费者的自主选择权。第二、时装店侵犯了消费者的人身自由。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5条规定,经营者不得对消费者进行侮辱、诽谤,不得搜查消费者的身体及其携带的物品,不得侵犯消费者的人身自由,而本案中的时装店在消费者拒绝其无理要求后,竟强行扣留顾客,不让他们离开商店。这显然侵犯了消费者的人身自由。第三、该时装店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根据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四十三条规定,时装店侵害消费者人格尊严或人身自由的,应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赔偿损失。另外根据该法第五十条第八款的规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责令陆某改正,并可以根据情节单处或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责令停业整顿、吊销其营业执照。3、《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10条案例评析(1)案例摘要2001年7月15日,谢某下班后顺便到农贸市场一卖肉摊位上买几只猪脚。摊主让谢某挑选了4只猪脚后,往台秤上一放,说8斤1两,做8斤算了,5元1斤共40元。谢某付款后即拿着猪脚往回走。快到家里正碰上妻子也下班回家,妻子将猪脚用手掂了一下,说肯定没有8斤,被人宰了。两人遂回到农贸市场,把猪脚放在公平秤上一称,只有6斤2两。于是,两人找到市场的工商管理人员请求处理。工商管理员让谢某指明卖肉摊位后,把猪脚往台称上一放,称上显示出是8斤1两。工商管理员怀疑秤有问题,遂对秤进行仔细检查,结果发现该秤的秤盘底下吸附着一块磁铁。工商管理员收缴了该摊主的台秤,让摊主赔偿了谢某的损失,并决定对摊主处以200元的罚款。(2)点评本案涉及到侵害消费者公平交易权及其法律责任问题。第一、农贸市场摊主侵害了消费者的公平交易权。根据《消费者保护法》第十条的规定,消费者在购买商品或接受服务时,有权要求经营者计量正确。计量正确通常包括两层含义,一是计量器具的使用要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二是计量准确、数量充足。而本案中的摊主利用在秤盘底下吸附磁铁的方式短斤少两,致使谢某购买的商品重量严重短缺。很显然,这种行为侵犯了消费者的公平交易权。第二、摊主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条第六款的规定,谢某有权要求摊主补足商品数量,并要求其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4、《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11条案例评析(1)案例摘要2001年1月10日12时40分,江苏省吴县市横泾镇村民张某开设的个体裁缝店的一个保温瓶发生爆炸,瓶体碎片击中张的双眼,致张某严重受伤。张某当即由家人送到苏州学院附属一医院诊治,诊断为:“右眼角膜穿孔伤、外伤性白内障”。当天做了右眼角膜修补术,术后6天,因晶体膨胀严重,贴住角膜伤口,故于1月17日再做右眼白内障吸出术与人工晶体植入术。1月30日出院时,右眼视力为0.1,左眼视力为0.4,住院期间支付医药费16728.90元。后据上海、苏州等地的眼科专家复查,认为若无感染等情况,能保住目前的视力已属不错。爆炸事件发生后,张某之父向该保温瓶的销售者——横泾供销社商厦反映了情况,并于1月24日向吴县市消费者协会投诉。市消协接投诉后于次日即赴现场调查取证,鉴于保温瓶体已粉碎,作产品质量鉴定已不可能,故与生产商江苏省某市日用保温瓶容器厂和横泾供销社协商,要求厂方予以赔偿。2月1日,在市消协主持的调解中,厂方同意赔偿1万元,张某表示不能接受,未达成协议。后经多次调解但均因双方分歧太大达不成协议。2月8日,张某委托律师向吴县市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厂方赔偿人民币12万元。厂方得悉此事后感到问题严重,厂长于春节休假后上班第一天即来苏州,商请吴县市消协再出面调解。在消协主持下,双方当事人经反复协商,厂方终于接受了张某提出的赔偿8万元的要求,双方在调解协议书上签字后,张某随后向法院撤诉。(2)点评本案涉及到产品质量不合格致人损害的法律责任问题。按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11条规定:“消费者因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受到人身、财产损害的,享有依法获得赔偿的权利”。所以消费者张某可以依法请求赔偿。由于我国法律对产品质量不合格致人损害实行无过错责任原则,故该案的受害人张某只需证明自己使用的是哪一厂家的产品,从哪一商店买来以及自己所受伤害的事实即可,而无须证明该产品的生产者与销售者有无过错。损害事实发生后,张某可向该产品的生产者索赔,也可向该产品的销售者索赔。在索赔程序上,张某可直接向责任者索赔,也可请消协调解,向有关行政部门申诉或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在本案处理上,张某向市消协投诉以及在调解不成时向人民法院起诉,都是对自己求偿权的有效行使。可以说张某之所以能获得较大数额的赔偿,与其对求偿权的充分使用是密切相关的。5、《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12条案例评析(1)案例摘要处于某城市偏远地区的某部队干休所附近有一集贸市场。该市场内经常发生经营者缺斤短两、以次充好等侵害消费者利益的情况。由于该地距商业区较远,周围无其他市场,所以,附近的居民虽然感到很气愤,也只好忍受,但消费纠纷却时常不断,有的矛盾甚至升级。该干休所在当地消费者协会的支持下,依法成立了“消费者之家”。他们把消费者组织起来,引导消费者消费,对经营者的经营活动进行监督,与危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进行斗争,取得了极好的效果。但也有一些人对“消费者之家”的做法不理解,认为既然有了消费者协会,在遇到消费者权益纠纷时,就应当靠消协,群众自发组织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团体是没有根据的。那么,消费者是否可以用结社的方式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呢?(2)点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12条规定:“消费者享有依法成立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社会团体的权利。”这一规定表明,消费者可以用结社的方式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享有依法结社权。依法结社权,是指消费者享有的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利,依照法律规定,按照法定程序,成立社会团体的权利。法律赋予消费者依法结社的权利,目的在于发挥消费者组织的权威和抗衡能力,有利于打击损害消费者利益的经营行为,更好地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由于消费者与经营者双方的经济地位实际上并不平等,作为分散的群体,消费者无法与拥有雄厚经济实力的经营者相抗衡,面对科学技术的发展和商品、服务的日趋复杂化,交易方式的日趋多样化,消费者越来越难以掌握商品或者服务的有关知识。在我国,目前虽然有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技术监督机关、价格监督机关、医药、卫生、食品监督机关、商品检验机关等政府职能部门在各自的职权范围内发挥着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作用,但消费者通过自己组织的活动,依法成立社团,更能直接地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具有不可低估的作用:一方面建立消费者社会团体,可以把消费者组织起来,形成对经营者提供商品和服务的广泛的社会监督,而这种监督则是国家行政机关所无法代替的。另一方面,建立消费者社会团体,可以指导消费者的消费行为,对消费者进行有关消费和消费者权益方面的教育,提高消费者的法律意识及自我保护意识,使消费者科学、合理、合法地消费。第三,建立消费者社会团体,可以及时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与侵犯消费者合法利益的行为进行斗争,及时调查处理消费者权益纠纷,使消费者权益纠纷及时化解。第四,建立消费者社会团体,可以经常了解消费者的意见,收集消费者的建议,及时向政府有关部门进行反映,充当政府与消费者之间的桥梁。我国目前的消费者社会团体主要是消费者协会,其中包括中国消费者协会和地方各级消费者协会。但应当看到,消费者的社会团体并不仅限于消费者协会,还包括消费者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而成立的各种类型的群众性社会组织。例如:消费者居住地或者工作地的居民委员会,机关、团体等单位建立的消费者保护组织,以及消费者专门成立的,旨在提高自我保护意识的消费者教育与指导性组织等,本文前述事例中所提及的“消费者之家”即属于这种性质的组织。消费者的社会团体应当依法设立。申请设立有关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社会团体,应当履行以下程序:(1)提交申请材料。申请人应当向有关登记机关提交以下材料:筹备申请书,业务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验资报告、场地使用权证,发起人和拟任负责人的基本情况、身份证明;章程草案。(2)批准筹备。经登记机关批准筹备后,应在6个月内召开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通过章程,产生执行机构、负责人和法定代表人。(3)向登记机关申请成立登记。(4)批准成立。符合法定条件的,登记机关批准成立。经登记机关批准成立后,该消费者社会团体组织即具有社会团体法人资格。消费者社会团体组织应当遵守宪法、法律和法规,不得从事损害国家、社会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