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章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学习目的:掌握消费者的含义、特征,经营者的概念、特征。了解消费者享有的权利以及经营者应承担的义务。了解消费者问题以及《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产生和发展历史,以及消费者权益争议的解决途径,违反《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行为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第六章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讲授内容:第一节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概述第二节消费者的权利第三节经营者的义务第四节消费者权益的保护本章提要复习思考题第六章第一节一、消费者、消费者权益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概念(一)消费者的概念和特征1.消费者的概念所谓消费者,国际标准化组织“消费者政策委员会”1978年5月10日在日内瓦召开的第一届年会上把“消费者”定义为“以个人消费为目的,具有购买、使用商品和服务性质的个体公民”。《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所涉及的“消费者”,主要是指生活资料的消费者,在特殊情况下也包括生产资料的消费者,如农民的生产性消费活动等。第六章第一节一、消费者、消费者权益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概念(一)消费者的概念和特征2.消费者的特征消费者是购买、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务的居民,为了生活需要而购买商品或接受服务的人。消费者消费的客体包括商品和服务。消费者的消费方式包括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消费者的消费是生活性消费。第六章第一节一、消费者、消费者权益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概念案例:2003年4月13日,自称为川内著名专业打假人士的刘某在成都某知名食品销售公司第57分场见其出售的标识为中国贵州茅台酒厂有限责任公司保健食品“茅台不老酒”。酒的外包装的“说明书”和“合格证”上未标明该保健食品的保健作用、适宜人群及有关注意事项,知道这不符合卫生部颁发的《保健食品管理办法》的要求,便购买了一盒,售价259元。购买后未饮用。后向法院起诉称该酒标签和说明书上内容违反规定,依卫生部卫法监发(1999)第579号文件的精神,属不合格产品,系欺诈消费者行为,侵犯了其依《消费者第六章第一节一、消费者、消费者权益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概念案例:权益保护法》规定所享有的知悉权,诉请法院依《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19条判决被告退还货款,自愿放弃双倍赔偿,并要被告在新闻媒介上公开向其赔礼道歉。法律问题:刘某是不是《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所称的消费者?其主张能否得到法院的支持?第六章第一节一、消费者、消费者权益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概念分析:《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保护的消费者是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务的人,其购买、使用商品的目的是为了生活消费需要,他看重的是商品本身的使用价值。而知假买假者购买商品的目的是为了营利,他并不看重商品本身的使用价值,主要是通过购买商品索赔。一般来说,在买卖关系中,消费者总是处在弱者的地位,而知假买假者则不同,他们在购买前利用已知的知识和技能,了解经营者出售的商品的真实情况,有时他们在某些方面的知识比经营者还要多,因而在买卖关系中并不处于弱者地位。而《消费第六章第一节一、消费者、消费者权益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概念分析:者权益保护法》正是基于消费者在与经营者的买卖关系中处于相对弱势,为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而制定的。所以知假买假者不应认定是消费者。就本案例而言,刘某购买“茅台不老酒”的目的不是为了生活消费需要,而是为了索赔或监督,因此其不是《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所称的消费者,当然不能用该法来调整此纠纷。第六章第一节一、消费者、消费者权益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概念(二)消费者权益的概念消费者权益,是指消费者依法享有的权利及该权利受到保护时而给消费者带来的应得利益。因此,消费者权益可理解为消费者的权利与利益的合称。其主要特征为:1.权利的享有主体是消费者。2.消费者的权利是消费者可以实施某种行为的可能性。3.消费者权利是消费者所享有的法定权利。4.消费者的权利是法律基于消费者的弱者地位而特别赋予的权利。第六章第一节一、消费者、消费者权益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概念(三)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概念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是指旨在保护消费者的各项基本权利,不使消费者因购买或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而遭受损害的各项法律规范的总称。可分为广义和狭义两种:狭义的保护消费者权益的法律,一般特指《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广义的保护消费者权益的法律,通常泛指与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有关的法律、法规的总称,其内容包括物价、质量、标准、计量、安全、商标、广告以及化工、食品、药品等方面的法律、法规中有关保护消费者合法权利的规定。第六章第一节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基本原则(一)国家保护原则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5条规定:国家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国家采取措施,保障消费者依法行使权利,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二)全社会保护原则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6条规定: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国家鼓励、支持一切组织和个人对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进行社会监督。社会保护原则具体体现为社会力量的监督作用。第六章第一节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基本原则(三)法律保护与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原则各国在不同时期,由于物质经济条件的局限,对消费者权益进行国家保护和社会保护的法律原则的贯彻并非是绝对的、无条件的,而是应与经济发展水平相协调。过度的保护不仅不能促进经济的协调运行,反而会抑制、甚至侵害了与消费者相对应的经营者的合法权益。这就构成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适度原则,即法律保护与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原则。第六章第一节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基本原则(三)法律保护与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原则适度保护主要体现在对经营者责任的认定和对消费者损害赔偿的额度规定两个方面。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对经营者的责任认定基本上采用以过错责任制度为主的归责原则;在消费者损害赔偿制度中,除了经营者欺诈行为造成消费者的损失应当加大赔偿额以外,基本以赔偿物质损失为主,而对精神损失的赔偿则持慎重态度。第六章第一节三、《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适用对象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这就明确了该法适用于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情况:1.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2.农民购买、使用直接用于农业生产的生产资料时,参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执行。3.经营者为消费者提供其生产、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务,适用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六章第一节三、《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适用对象案例:2003年6月20日上午,杨某的父母及妻子万某等人乘坐某出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出租车驾驶员陆某所驾的轿车。车辆转弯时,因左前轮爆裂,致使方向突然左偏,与相向行驶的一辆大客车相撞,出租车司机陆某和杨某的父母及妻子万某4人当场死亡,其他人受伤。事故发生后,交警立即赴现场勘查,经调查取证后认为,该起事故无法确认何方责任。协商未果,受害人的亲属杨某等人向法院提起诉讼。法律问题:本案的受害人的亲属可否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向出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提出赔偿请求?第六章第一节三、《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适用对象分析:原告的父母及妻子乘坐被告营运的出租汽车,被告为提供服务的经营者,受害人为接受服务的消费者,且乘坐出租汽车就是一种消费。作为被告出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为乘客提供有偿服务时,负有将乘客安全及时地送达目的地的义务。但由于被告提供服务的营运出租车左前轮爆裂酿成车祸致乘客身亡,被告的行为同时违反了两个不同的法律规范,即《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对此,受害人的亲属有权选择其中之一行使请求权。第六章第一节第六章第二节一、消费者权利的由来和发展消费者权利作为一种基本人权,是生存权的重要组成部分。消费者权利的具体内容,在不同的时候和不同的国家而有所差异,但其基本内容和精神都是一致的。在世界上最早明确提出消费者权利的是美国总统约翰·肯尼迪。他于1962年3月15日向国会提出了关于保护消费者利益的特别国情咨文,即《保护消费者利益的总统特别咨文》每年的3月15日则被规定为“国际消费者权益日”。随着时间的推移、社会的发展和国际消费者权益保护运动的发展,消费者权利的内容也不断得到补充和完善。第六章第二节二、消费者的权利我国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在广泛吸取各国及国际消费者保护立法经验的基础上,规定消费者享有9项权利,这些权利包括:(一)保障安全权保障安全权,简称安全权,是消费者最基本的也是最主要的权利,也是宪法赋予公民的人身权、财产权在消费领域的体现。它是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时所享有的保障其人身、财产安全不受损害的权利。安全权包括以下两方面内容:第六章第二节二、消费者的权利(一)保障安全权1.人身安全权人身安全权又包括:•消费者的生命安全权•消费者的健康安全权2.财产安全权财产安全权是指消费者的财产不受损失的权利。财产安全不仅指交易标的财产的安全,也包括消费者其他财产的安全。第六章第二节二、消费者的权利(一)保障安全权消费者在整个消费过程中都享有安全权。这就要求:经营者提供的商品必须具有合理的安全性,不得提供有可能对消费者人身及财产造成损害的不安全、不卫生的产品。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的服务必须有可靠的安全保障。经营者提供的消费场所应具有必要的安全保障,使消费者能在安全的环境中选购商品及接受服务。第六章第二节二、消费者的权利案例:9岁的黄薛珠(女)与三位同学在被告方厦门肯德基有限公司所属的华侨餐厅就餐后在餐厅所设“儿童开心园”玩耍,因为当时园内小朋友较多,比较拥挤,黄薛珠小朋友在玩滑梯时,在滑梯上被挤下摔伤,左胫骨骨折,住院治疗长达一个多月。出事当时被告方没有工作人员在场对园内小朋友们的活动进行疏导和管理。法律问题:被告是否要承担赔偿责任?第六章第二节二、消费者的权利分析:本案是一起典型的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行为。《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7条规定:“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时享有人身、财产安全不受损害的权利。”本案的焦点在于被告有没有这种疏导和管理义务。原告到被告的餐厅用餐,就餐后在餐厅所设“儿童开心园”玩耍,是一种生活消费行为。虽然该园不属于公共娱乐场所,也不属于社会上有偿经营的娱乐场所,但它是被告向消费者提供的餐饮及服务的一部分,是为其餐饮商品销售目的的配套服务部分,或者说是其提供的不同于其他餐饮经营者的特色服务的一部分。虽然法律对餐饮业内附设儿童游乐园是否应当设专人看护及造成损害的责任承担没有明文规定,第六章第二节二、消费者的权利分析:但是被告对到该园内玩耍的儿童负有保护、照顾的法律义务,这种义务主要来自于业务上的要求,即对园内儿童活动进行疏导、管理。被告为其商业目的,特设“儿童开心园”,虽然不乏营造舒适消费环境的善意,但其根本目的是招徕顾客,创造竞争条件。因此经营者不能仅考虑设不设这种场所的问题,还要充分考虑设置后的安全,特别是到园内玩耍的都是少年儿童,需要倍加小心。所以经营者负有谨慎管理、充分注意和及时疏导、有效防止事故发生的现场看护义务。但是被告却忽视了这些义务,没有尽到管理者的责任。本案的警示意义在于:一是消费者在进行消费时应当注意自身的安全,防止发生危险;二是经营者必须善尽安全保障义务,为消费者的人身和财产安全第六章第二节二、消费者的权利分析:提供保障,对经营场地存在的危险或者潜在危险负有消除和警示的义务,否则对造成的消费者损害,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三是消费者受到此类伤害时,应当理直气壮地向经营者索赔。第六章第二节二、消费者的权利(二)知情权知情权或称获取信息权、了解权,是指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时,有权询问、了解商品或者服务的有关真实情况,而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经营者有义务真实地向消费者说明有关情况。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8条规定:“消费者有权根